宗 宁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任何权利都有限度,法人权利能力也不例外。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体现了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这个过程伴随着民法基本观念的转变,即私法自治的绝对性向相对性的转变过程。首先,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保障了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受国家和他人非法干预的意志自由。其次,私法自治是相对的。世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绝对无限制的自由。正如苏永钦所言:“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1]
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主要体现在法人性质的特殊上,即其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团体,而自然人是具有生命力的个体。因此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导致了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天然性”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
就财产权来说,法人不享有自然人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比如自然人之抚养请求权。
就人格权而言,与自然人息息相关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法人皆不具备。较为特殊的是法人人格权,如郑永宽所言:“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者那种将法人人格权作为财产权来对待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具有妥当性的,因为此时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具有不周延性。”[2]
法人的权利能力授之于法律,法律考虑到某些情形,有必要对法人活动做出控制,自得以法律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3](P131)。这就是法律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但涉及两个传统的法律理念:自由与秩序。法律尽量不干涉经济主体的经营活动,他们能按照其意志开展经济活动。若法律干预的过多,自然影响经济主体活力,抑制法人的自由性而扼杀其积极性。但法律又必须对经济进行限制,否则经济主体将陷入无序状态,最终影响法律秩序运行。
现行公司法改变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诸多方面的限制,反映了现行公司法注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符合了风险和利益一致的原则。但现行公司法并非完全放开转投资相关制度,在某些方面仍有限制。
针对转投资问题,学界曾有激烈的争论,转投资的利弊都很明显。就利而言:第一,转投资可增加资本效率,扩大利润来源,并可形成关联公司、公司集团,利于公司规模化经营和快速发展。第二,投资本身是公司内部经营业务的范畴,应由公司自主决定,这也是充分尊重公司经营自主权,顺应现代商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就弊而言:第一,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实质上是将股东的投资进行转投资,直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目的,增加了股东的投资风险。第二,转投资会降低公司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风险,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第三,转投资数额在母子公司之间均计入公司资产,社会资源总量不变,而导致资本虚增现象,使得债权人错估公司的偿债能力。
现行公司法15条规定,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除对自己所投资企业之外,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该规定改变了旧公司法12条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解除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但笔者不这么认为,解读此条款不难看出:
第一,必须承认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转投资。但不能因此断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就没有任何限制。
第二,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争论点在,公司能不能对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笔者认为,按照语义解释,“投资企业”包括其子公司。因此,公司不得向其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也体现了公司法对法人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
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含义。现行公司法第15条中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如《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目的在国有企业的保值、增值,及上市公司整个投资人利益,但这些公司仍然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转移到其他配套法律的规定之中,从而完善了对转投资的法律规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未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对于法人担保的限制,仅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4]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此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据此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担保的对象可以是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合法主体。
但与此同时,立法者对公司担保也作出了限制。其原因是,立法者必须在公司担保制度中对禁止和放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要放宽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以符合交易习惯和适应市场要求,又要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减少因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可能给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5]。具体而言,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制约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对于主体的限制。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程序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
第二,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司表决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第三,对于担保数额的限制。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数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不得改变,这是从数额方面对担保的限制。
法人的存在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就如前所述,法人之所以为团体,是因为他们具备了共同的意志,而非人的一般群体性组合,各国民法无一例外规定法人目的,如在法人章程中必须就其目的进行公示。下面就以法人目的为重点论述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
德国曾经有学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当是有限制的平等。因为法人毕竟不像自然人是“无特定目的的存在体”,法人仍用于追寻章程所规定的目的[3](P111)。根据此学说,法人之主体资格仅限于目的范围之内。超越目的范围的活动则法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德国法经过整体思考,从交易安全出发,规定了这样的处理方式:法人的所有行为,不论目的范围,对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同时,对于法人内部部门与机关的责任,通过逾权规则,违反准委任关系的方式予以处理[6]。日本学界在明治维新时期,普遍赞成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限制的观点。此观点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考量下,态度有所缓和认为应当对法人权利能力的事业限制进行从宽解释。至日本大正15年,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范围在判例上已作消极解释,认为法人在不背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范围内有无限制之能力,由此,“实际上目的限制对对外交易关系来说已丧失其机能”[7]。
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在英美法被称为越权原则(doctrine of ultra vires)。1985年公司法根据这一原则的应用而规定,公司行为包括公司内部的越权行为,不能因此而向外对抗善意第三人。而1989年公司法则进一步废除了越权原则的适用,这种限制仅为公司内部限制对相对人而言已无任何意义[8]。
产生于资本主义萌生阶段的权利能力目的限制说,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的所有权和资本主义市场运行秩序。权利能力目的限制的理论基础是:首先,确定了法人章程之登记公示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不可适用于目的外行为;第二,目的范围为出资者的意志,法人进行任何活动不可逾越此范围;第三,法人章程经国家法定机构核准登记,因此也体现了国家对法人活动范围的许可与认定[9]。
伴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述三个基础已经丧失了合理性。首先,虽然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的范围,但是去查阅公司章程者少之又少。在我国大陆更是如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要进行审查,而大多数公司为了省时省事都是照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使本应相对“独特”的公司章程变成了千篇一律的法律条文。因此,期望于法人章程的规定而相对人就能知晓其经营目的的假设是很难成立的。其次,法人的投资者的确是着眼于法人的经营范围,而这个时空点只限于投资以前,当投资之后股东更加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至于是否按照目的范围去经营倒是其次的事情了。最后,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已经被准则主义所取代,成为市场准入的首选准则。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起者可以自由选择法人的经营范围。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人权利能力目的限制的法理基础已经发生改变,现在的法律制度要符合当今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这种做法弊端明显,不符合当今的社会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行为能力限制说,亦即法人的目的限制只是针对它的行为能力而言,超出此范围的经营活动应该认定无效,但是法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其目的而使该行为变成有效行为。
注释:
①本文将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称为现行公司法,将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J].中外法学,2001(1):92.
[2]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J].现代法学,2005(3):76.
[3]黄立.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4]王文杰.两岸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比较[A].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35.
[5]蔡锻炼.公司对外担保的自由与限制——兼评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6(3):137.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90.
[7]田村淳之辅.公社法读本[D].转引自邓晓霞.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第27页.
[8]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C].民商法论从(第6卷),第158页.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