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伟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 210023)
●法学论坛
论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
——以犯罪嫌疑人权利及其保障为视角
邓正伟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 210023)
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是讯问方法的载体,讯问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具体的讯问行为。羁押状态与非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存在差别,可分为完整享有和不完整享有权利。侦查讯问行为直接影响或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法律规范层面看,侦查讯问可分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讯问行为。在侦查讯问中,应大力提倡指令性讯问行为,使之得以实现;应从犯罪嫌疑人权利、亲权是否受威胁、侵害界分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是否合法;选择性施行律师在场、检察机关介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制度以抑止禁止性讯问行为;从讯问时限、语言和尊重嫌疑人人格等角度规范讯问中的允许性行为。
讯问行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侦查讯问目标的实现依赖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具体行为的实施,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之所以屡受批判乃至吁请改造之声不断,缘于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具体行为不当。但是,不管在何种侦查讯问制度下,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当讯问方式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可见,除改革侦查讯问制度外,正确认识讯问行为,从职能行使的角度规范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行为也是可取之道。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行为受到众多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及因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学界虽大声疾呼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受保护的权利具体有哪些,或语焉不明,或仅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阐述,对不法讯问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具体权利侵犯的阐述欠缺针对性。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这一特定人群,因其法律身份标签,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其所享有的权利与普通人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于是否具备享有各项完整权利的条件,权利是否被各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剥夺。基于此,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分为完整享有的权利和不完整享有的权利。所谓完整享有的权利,是指那些不受任何法律身份影响,人人均有、完全享有的权利。所谓不完整享有的权利,是指受法律身份及现实状态的影响,不完全或不能享有的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处于羁押状态或非羁押状态,受时空条件的影响,二者所可能享有的权利同样存在差异,因此可以区分为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非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哪些具体权利易受不当讯问行为侵犯?笔者以为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状态视情况分析,从而针对不法讯问行为侵犯权利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
关于个体权利的体系与内容,影响最大、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是《国际权利宪章》的划分,将其归纳为2大类28个方面,即公民、政治权利16个方面,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12个方面。①张晓玲:《权利理论基本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但是,学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归纳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多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并不全面,②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囚犯等的权利,有9种、12种、14种等不同提法。分别参见姚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04年第5期,第206-208页;杨成铭:《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354页;王鹰:《人民警察与公民权利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108页;王洪祥等:《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且基本属于完整享有的权利。
(一)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完整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谓的羁押状态,不仅仅指拘留、逮捕状态,还包括嫌疑人处于侦查人员控制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下的状态,也就是说还包括拘传到场至讯问结束、拘留前的临时关押(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这两种情况。
从《国际权利宪章》的划分看,公民政治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权、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权、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告知权、无罪推定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迁徙的自由权、私生活不受侵犯权、婚姻自由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参政权等16个方面及其所派生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财产权、休息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有社会保障权、适当的生活水准权、对母亲儿童和少年的特殊保护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等12个方面及其所派生的权利。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及权利的普遍原理,笔者认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应完整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生存权。(2)生命权。(3)健康权。(4)人格尊严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5)平等权。(6)知情权(又称告知权、知悉权,包括知晓涉嫌罪名权、知晓鉴定结论权和知晓权利义务权等)。(7)获得帮助权(包括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及委托辩护人辩护权等)。(8)无罪推定权。(9)不强迫自证其罪权。(10)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11)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权。(12)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他人帮助辩护,与获得帮助权相关联)。(13)申请权(申请权内容较多,具体包括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权、申请补充鉴定权、申请重新鉴定权、申请法律援助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申请复议权和申请复核权等)。(14)申诉权与控告权。(15)拒绝回答无关讯问权。(16)补充改正讯问笔录及自行书写供述权。(17)不受奴役权。(18)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19)获得赔偿权。(20)财产权(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受到保护)。(21)休息权。(22)享有社会保障权。(23)适当的生活水准权。(24)对母亲儿童和少年的特殊保护权。等等。
2.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不完整享有的权利
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部分享有或不能享有的权利包括:(1)自由权(包括迁徙的自由权、婚姻自由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等)。(2)参政权。(3)私生活不受侵犯权。(4)受教育权。(5)工作权。(6)男女同工同酬权。(7)参加和组织工会权。(8)罢工权。(9)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权。(10)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等等。
(二)非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非羁押状态是指犯罪嫌疑人处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状态下的嫌疑人,显然,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相比,非羁押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更广,具体表现为完整享有的权利更多,除自由权中的迁徙自由与和平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外(需要报告),基本完整的享有其他一切权利。①当然,实践中并不如此,一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其完整享有的权利范围大大缩小;二是参政权显然受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影响而并不完全享有。
侦查讯问作为一项侦查取证措施,其价值、功效需要侦查人员综合运用多种方法、手段、谋略才能得以实现,这些方法、手段、谋略则需要以具体的行为动作来展示、外显。因此,侦查讯问的实施合法与否、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形成侵犯都应以讯问中的具体行为来判断,诚如刑法格言之所言:无行为则无罪。因此,对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具体行为予以定性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讯问中的指令性行为
就法律规范的实质而言,法律规范是对行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的要求,这是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②牟军:《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46-163页。侦查讯问亦如此,其法律渊源来自刑事诉讼法中与侦查讯问有关并冠以“应当”、“必须”字样的条文,计21处“应当”、1处“必须”。③直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中规定的有13处“应当”,其余散见其他可能与侦查讯问相关的条文中。其内涵包括:翻译与语言选择;回避;诉讼权利保障与告知(政策、权利与义务);辩护委托转达与通知辩护;初次讯问时间、地点和首先问明的问题;讯问人员身份证明与记录;自书、笔录核对与签名;录音录像及完整性保障等。这些指令性行为是讯问人员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即违法(不作为)。具体说来,直接影响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指令性行为包括:表明身份行为、告知权利义务行为、基本权利保障行为(饮食、休息、就医等)、标注行为(嫌疑人不签字、到案时间及方式等的标注)、配备翻译行为、制作笔录行为(准许自行书写)、交付核对行为(含阅读)、签字认证行为等。
(二)讯问中的禁止性行为
讯问中的禁止性行为即为刑事诉讼法中冠以“严禁”、“不得”等字样,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不可以实施的行为,包括1处“严禁”、5处“不得”。④分别为第50条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6条的“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117条第2款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117条第3款的“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细究起来,仅1处“严禁”和1处“不得”与讯问方法、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直接相关,即第50条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他几处“不得”的规定,着眼于讯问主体、讯问时限和变相拘禁等问题,其虽也是不法讯问的具体表现之一,但与本文的主旨联系不密,在此不予评述。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这短短的1句话39个字,却是侦查工作中历来难以解决的顽疾和学界热议并竭力想解决的问题。
1.刑讯逼供行为
关于刑讯逼供的内涵与外延,万毅教授在比较国内外学界、法律界的提法后认为:“虽耳熟能详,但要解释其准确内涵,却并没有明确的国内法上的规范依据,”①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由此提出可借用《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概念,并进一步分析了“酷刑”与“刑讯逼供”的差异。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刑讯逼供是一个合成概念,分别包含了“刑——实施刑罚”、“讯——即提问、质问、讯问”、“逼——逼迫”和“供——供述(回答)”四个方面或阶段,前三个方面由侦查人员实施,其根本目的是获得对象的“供述”而不是“辩解或陈述”,这在新近大白于天下的杭州“二张(张国平、张辉)冤案”中得到明显体现。也即是说,“酷刑”概念仅涵盖了“刑”的内涵,而未涉及到“讯、逼、供”三个方面。同时,笔者以为另一传统提法“逼供信”更为科学。这一提法中,“刑罚”是“逼迫”的隐形手段和必然选择,“逼迫(嫌疑人供述)”依赖“刑罚”实现,获得口供、“采信(口供)”是侦查人员的最终目标和危害社会的终极体现。
至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手段,笔者以为不管是肉刑还是变相肉刑,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权、休息权等形成侵害,因此,凡对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形成侵害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
2.威胁、引诱、欺骗行为
刑事诉讼法虽将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与刑讯逼供等同,但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并提出了“法定原则、真实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三大衡量其合法与否的标准;②龙宗智教授较早就关注了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合法;郑海教授在此基础上较为详尽的比较了威胁、引诱、欺骗的合法与非法表现。分别参见龙宗智:《威胁、引诱、期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第21-23页。郑海:《侦查讯问的理论与实务》,中国科学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第63-83页。也有学者提出了“平衡二者关系的底线是, 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手段不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③卢恩光 李奋飞:《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56-59页。但是,笔者认为,龙宗智教授所提出的“法定原则”恰恰是现行法律所欠缺的;卢恩光研究员的“底线说”并不准确。夸张一点说,受讯问行为本质的影响,“除了犯罪嫌疑人出于真诚的彻底的悔罪、赎罪动机作出的供述外”,④李建明:《权利保障视野中讯问方法的合法运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1-65页。其他任何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难说“自愿”。那么,如果严格执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并将之排除的话,侦查工作将陷入极大的困境。因此,非自愿供述并不必然导出讯问方法非法的结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应当在于讯问方法是否具有道德性、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非自愿性的程度。⑤同注④。
基于此,笔者认为,侦查讯问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引诱、欺骗”,除用龙宗智教授提出的三大原则评判外,还应从“威胁、引诱、欺骗”的自身特性分别评断。
对于“威胁”,这里显然不包括以暴力或变相暴力相威胁,而仅指精神强制(语言)威胁。这时应看这一讯问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的某一具体权利,是否道德,是否有法律或政策依据。比如“你不交代,就把你父亲抓起来,反正你父亲帮了你的忙。”此一行为(言语),是对嫌疑人父亲的潜在威胁,虽未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对亲权的威胁,且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与强奸犯以妇女家人(小孩)的生命安全相威胁类似,应定性为非法讯问。与此不同的是,“你若拒不讲清自己的问题,一经查实,你将面临从重处罚的可能。”虽有威胁的实质,但是有政策和法律为依据,且并没有对嫌疑人的权利构成威胁或侵害,因此应认定为合法讯问行为。
对于“引诱”,则存在引供、诱供和指名指事问供三种形式,其合法与否也应分别区分。引供与指名指事问供存在相同之处,即侦查讯问人员采用一定的谋略或语言引导或直接要求被讯问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回答相应问题。从表象看,嫌疑人多是“自愿”供述,但其供述的内容往往与嫌疑人自己了解的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嫌疑人成为再现侦查人员内心确信事实的工具——留声机,其所供述的并不是自己所知晓的真实,而是侦查人员对案情的推断和假设。所以,引供、指名指事问供虽然并不一定损害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其行为并不道德,嫌疑人可能存在迎合、将错就错、将计就计的心理。①嫌疑人的将计就计是为自己的翻供做准备,因此,其虽然知道侦查人员的引供、指名指事问供存在错误也顺意回答。因此,引供、指名指事问供应为非法讯问,评断某一讯问行为是否构成引供、指名指事问供,应看其供述的内容是对侦查人员案情推断和假设的再现还是其自由陈述的结果。诱供则是直接以“利”诱惑,这时应看讯问人员抛出的“利”是否在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是否本属于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是否兑现(即是否以“利”欺骗)。中外的坦白从宽、辩诉交易、有罪答辩等显然是有法可依的刑事政策,不能宣布为非法。以“你承认吧,承认了就给你饭吃(睡觉、上厕所等等)”为饵诱使对方供述的,则是在剥夺了本属于嫌疑人正当权利之后,再以其为饵诱使嫌疑人供述的非法讯问行为。至于“你讲吧,讲了就让你回家,保你没事”诱使嫌疑人供述的,则既存在引诱,又存在欺骗(并没有兑现),应界定为非法。
对于“欺骗”,有学者认为一般是不可容忍的,②李建明:《权利保障视野中讯问方法的合法运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1-65页。但也认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③龙宗智:《威胁、引诱、期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第21-23页。从讯问的过程与实质看,侦查人员需要通过讯问查清、证实嫌疑人的犯罪过程;大多数嫌疑人则为了实现避免、减轻、免除处罚等目的极力想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过程,因此,二者的对抗性和谋略性是其特质,二者间存有欺骗对方的思想基础。在此情形下,杜绝“欺骗”的讯问方式、行为显然不符合侦查讯问的法理和逻辑起点。即便如此,从社会公益或道德层面看,也不应鼓励“欺骗”讯问行为的大量存在,并应认真甄别“欺骗”讯问行为的合法与否。讯问中的“欺骗”行为是否合法,除龙宗智教授的三大基本原则外,笔者认为还应看这一行为是否侵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当然,不能因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为由认定讯问中的某一行为存有“欺骗”而宣布其非法。比如在某一致人死亡案件中,侦查人员说:“你还不老实交代,被害人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了,难道还要等着他指证你?”显然,侦查讯问人员利用信息不对称,隐瞒了伤者已经死亡的真相,嫌疑人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做出了供述,这样的供述明显是在“隐瞒”真相的前提下获得的,但是,这一行为并没有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与此相反,前述所及的“你说吧,说了就放你回家”则既是一种诱供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存在“欺骗”的、强制其自证其罪的行为,显然应认定为非法。实践中,“欺骗”讯问行为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应看这种欺骗是否以“利”引诱、是否因“欺骗”导致虚假供述。凡存在这两种情形的,皆应认定为非法讯问;凡不存在这两种情形的,则应认定为合法讯问。
(三)讯问中的允许性行为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讯问中的允许性行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冠以“可以”字样,侦查讯问人员有权选择施行或不施行的行为。二是上述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应当”遵守的行为。三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又不属于指令性、禁止性的行为。
实践中,从允许性讯问行为的内涵看,也并非完全不损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人格尊严,比如讯问中的呵斥、贬损、责骂及其他尚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的行为等。此类行为在讯问中极为常见,因其未在法律规范层面明确禁止,常被理解为讯问中的允许性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对讯问中的行为的划分,以法律法规为据,与实务有明显差异,如何缩小二者间的裂隙,确保实务操作与法律法规一致,是立法界和实务界都应思虑的问题。
(一)指令性讯问行为之提倡
显然,指令性讯问行为对侦查人员而言是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则大多是权利,是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在讯问实务中,侦查人员往往或有意、或无意的“遗忘”实施该类行为,履行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因“不知情”而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侵犯。对此,公安机关采取了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向其宣读)的形式,确保其知晓在讯问中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仅向其宣读或阅读“权利义务告知书”是不够的,这仅仅证明了公安机关履行过告知义务,但实际执行得如何却无从知晓;并且,这一做法对讯问人员的警示作用也不足。为此,笔者以为可以在讯问场所分挂两张警示(告示)牌,①此处的讯问场所是指公安机关相对固定的专门用于讯问的场所,临时性场所不在此列。一书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一书侦查讯问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侦讯双方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对等,时刻提示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行为)和应享有的权利。
(二)禁止性讯问行为之界分与抑止
对于刑事诉讼法等所规定的讯问中的禁止性行为,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无论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实务操作层面,刑讯逼供行为显然应予坚决抑止;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则首先应从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界分,不能一概抑止,避免实务操作层面给人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观感从而影响公安等执法机关的声誉。
对于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性质的界分,笔者以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只需做原则性的规定即可,但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部门性规章中,则应尽可能细的界分何为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行为,何为合法的讯问策略行为。对于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行为,如何予以抑止,显然仅有法律层面的规范是不够的。鉴于此,众多学者所主张的沉默权、律师在场权、检察机关介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规则或制度就有了用武之地。但是,笔者以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完全可以替代沉默权。同时,基于国情和节约司法资源考虑,笔者主张,对于在非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的第一次讯问,②从笔者有限的经历和个人感悟看,笔者认为,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讯问行为更易在第一次讯问中发生。无需律师在场或检察机关介入(实践中也难以做到),但应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的续训(第二次及以后的若干次讯问),则要求讯问人员必须在律师在场、检察机关介入、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中任选其一施行,明确记录在案。对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必须在每一次讯问结束时即时封存交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内的法制部门留存。③从办案初期的方便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交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留存或办案部门自己留存;但从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及侦查监督看,笔者又倾向于直接将录音录像资料移交检察机关留存。
(三)允许性讯问行为之规范④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所及的指令性、禁止性、允许性讯问行为的相关内容都属于规范,此处所言的允许性行为之规范是特指除指令性、禁止性行为之外的讯问行为的规范。
相较于指令性与禁止性讯问行为,允许性讯问行为较少受人关注,原因在于其对讯问结果的影响较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也基本可忽略。但是,如因此就不重视对允许性讯问行为的规范,则可能导致指令性讯问行为的不执行、禁止性讯问行为的施用或讯问工作难以开展。笔者以为,允许性讯问行为的规范应从讯问时限、讯问用语、讯问中尊重嫌疑人人格等几方面着手规范。①允许性讯问行为涵盖甚广,笔者仅以上述三方面为代表作简要阐述,其他方面不再一一列举。
关于讯问时限的问题,学界关注并不少,如讯问中的车轮战、不给休息、不给睡觉、不给吃饭、不给上厕所等,都与讯问时限有关。对此,从尊重权利的角度考虑,笔者以为应规范如下问题:一是每次讯问的连续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次讯问的时间应从讯问人员与嫌疑人见面、交流时起算);二是两次讯问间至少应给予1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三是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夜间讯问。四是不能因讯问打乱嫌疑人的正常生活时序(如正常的饮食、睡觉时间)等。
关于讯问用语,笔者同意在讯问中使用一定的具有命令性、严肃性的法律术语和正式用语,但是笔者更提倡在讯问中运用体现讯问与被讯问者平等地位的家常型用语,关于此点,有学者做了有益的比较研究。②袁传有:《警察讯问语言的人际意义——评价理论之“介入系统”视角》,《现代外语》2008年第2期,第141-148页。除此外,讯问中还应禁止使用呵斥、辱骂、讽刺、污蔑、威胁(胁迫)等类用语。
讯问中对嫌疑人人格的尊重体现在倾听、满足合理要求、同情、理解与谅解等行为上,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粗暴打断嫌疑人的讲述与辩解、无端拒绝其合理要求、鄙视(憎恨)其犯罪行为等不尊重其人格的行为表现。显然,无论是何种性质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都应有尊重其人格的行为表现而不是相反。
现行的法律规范在界定侦查讯问行为合法与否方面存在不足,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与否不能仅从法律的规定性层面判断。公安机关等侦查执法主体不应坐视此不足,更不能利用此不足。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权利和侦查讯问的顺利开展并重角度出发,全面梳理并明确界定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是指导侦查人员进行合法讯问的可取之路。
(责任编辑:丁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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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6-106-07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