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见
《上海保险》2012年第11期刊登的祖纪越先生《为他人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下称《祖文》),对为他人利益寿险合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建议。笔者阅后深受启发。但笔者觉得《祖文》所研究的若干实务问题,不少涉及保险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撇开理论讨论实务,只能是治丝益棼。
《祖文》认为:“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来源于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通过缴纳保险费为对价取得。因而从法理上说,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一般从保险人的角度看,由谁缴纳保险费无关紧要。保险人得接受任何一位承付者缴纳的保费。通常,缴纳保费本身不会授予付款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而同样是当事人,保险人却因提供准公共产品而不具任意解除权。故仅仅从缴纳保险费、订约当事人地位角度不足以说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根据意思自治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这一原则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近代欧陆国家受启蒙思想的影响,继承罗马私法传统价值观,发展了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主义,从而形成了一套共同的较为稳定的法律价值观,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尊重、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正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所言:“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契约自由包括以下含义:(1)是否缔约的自由;(2)与谁缔约的自由;(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4)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5)变更契约的自由;(6)终结契约的自由。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原则在形成之初许多诸如“人是理性的、抽象平等的”、“契约履行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等理想化假设的条件基础发生了动摇,国家对契约自由越来越多地进行干预。但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尽管在具体形态上的确有所增多,契约自由原则却没有根本变化。在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仍然是一个最基础的出发点,国家干预所体现的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我国《保险法》同样继承了契约自由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法律赋予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对保险人解约权予以限制,系基于契约自由原则。
《祖文》认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费也是分期支付的,当投保人可能不愿意再支付保费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有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一些特定原因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的情况,但是《保险法》对此未有所规定……建议: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854年,戴尔拜诉印度和伦敦寿险公司确立了“人寿保险仅要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纵使此后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仍为有效”的原则。其理由是:人寿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在意外事件(死亡或生存)发生后的补偿性合同,而是一个以每年支付特定费用为代价,由保险公司在未来某个时间支付一笔固定金额的合同,这一金额由即将支付的保险费的价值积累而成,保险费的支付是为了换取延期的报偿。因此,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没有必要要求在意外事件发生时也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要求后者,则保险合同就会‘完全改变其约定和后果。它将不再是一个死亡发生时支付一笔与订立合同时的利益价值相当的固定金,并以一笔以该金额为依据计算出的固定年金作为代价的合同,而且违背其字面意思,成为一个随着死亡时存在的可投保利益价值的变动而支付不特定金额的合同……然而,被保险人付出的代价或者保险费却是依据签订合同的原始固定价值计算的,因此也是固定不变的。这样,受保人将有义务每年支付一笔固定的依据其取得保单时利益的价值计算出的保险费,却换回一项收回不确定金额的权利,该金额就是死亡发生时存在的利益的价值……因此,尽管他为此作出了约定并支付了固定的年金,却不一定得到那笔金额……这在我们看来是如此违背正义、公平和通常的诚实观念,因此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解释。’”人寿保险仅要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的原则自此被广泛接受。我国2012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特将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改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倘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一些特定原因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而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性予以否定的法律效果,将颠覆目前国际通行的保险利益制度。
任意解除权系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权利,“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限制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悖《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立法旨意而不具合法性。
《祖文》认为:“继承人在投保人死亡后取得并行使合同解除权,大部分原因是为了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了尽量减少保单解约……可以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继承人支付现金价值并优先购买保险合同的权利。超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则可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人寿保险采用了均衡保费制和法定准备金体系,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因此是一种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终身寿险保单通常将许多未到期的权利赋予该保单的所有人。
保单所有人,既可能不是投保人,亦可能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欧美保险市场甚至出现所谓“陌生人拥有的寿险保单”,即以出售寿险保单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美国寿险保单贴现已成为寿险市场的辅助产业,保单贴现交易额1988年为2亿美元,到2007年增长到100亿美元,预计2017 年将达到900 亿美元~1400亿美元。如果保单贴现公司接受贴现,则保单贴现公司依据被保险人预期生命的长短、保单现金价值的额度、保单贷款金额、保单未来续展期的保费及其他相关因素向保单持有人报价。一些保单贴现公司的报价最高可达到保单面值的85%。
我国《保险法》未引进保单所有人概念,但相关制度设计已默认了保单所有权,如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减少保单解约,处理“投保人死亡后保单权益归属问题”,乃在于制度上确立保单所有权,建立保单贴现规则。《祖文》所提出(被保险人)“超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则可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实无讨论之价值;且人寿保险既为一种投资,投资者通过贴现可取得超过现金价值的收益,“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继承人支付现金价值并优先购买保险合同的权利”,则侵犯了投资人的利益,因此,《祖文》意见值得商榷。
《祖文》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若作为获得保障权利对价的保费可以任意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则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初衷。建议:当投保人没有能力支付余下保费时,一方面,保险人可以通过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保费、减额缴清、展期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可以将保单转让……而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将继续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保单所有人的投保单和首期保费——即为保单缴付的第一期保费,是其为人寿或健康保险合同支付的对价……续期保费是在首期保费之后应缴纳的保费,它们是保单持续有效的一个条件而不是该保单的对价。《祖文》关于“当投保人没有能力支付余下保费时……若作为获得保障权利对价的保费可以任意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则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初衷”的认识,系对对价概念及续期保费性质的误解。
如前所引,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由谁缴纳保险费无关紧要。缴纳保费本身不会授予付款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且寿险合同并不要求保险利益持续存在。因此,由第三人支付保险费并不违背保险利益原则。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其功能是:保单积累一定现金价值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积存的责任准备金垫缴保险费。对于此项垫缴的保险费,或由所有人偿还并支付利息,或从保险金中扣减。自动垫缴保费在延续保单效力的同时,也消耗着保单的现金价值,甚至会把保单的所有现金价值垫缴完而使保单沦为一张废纸。因此,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属于选择性条款,即仅当保险合同订入自动垫缴条款时,保险人才能以现金价值垫缴保费;否则,保险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将现金价值垫缴保费,无疑侵害了所有人权益。订入自动垫缴条款的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险单失效,为防止过度使用此条款,有些保险人对使用频度及周期加以限制。因此,当投保人失去续费能力,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缴费,可适用自动垫缴保费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获得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非被保障对象,更何况“为维持合同而支付续期保费的第三人”?保单贴现(保单交易)后,保单所有人(投资人)会重新指定受益人(大多为所有人本人),保单原指定的受益人受益权消失,保单有效与否已与被保险人、原指定受益人无利益关系。
对于为他人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祖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对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继续有效……但这会导致保险费没有办法续缴。建议:有些人身保险合同会约定……保险费豁免条款;若无此类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征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愿意继续获得保障,在获得其同意后,经投保人变更程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替投保人续缴保险费。”
如前所述,倘若确立保单所有权制度,则“为他人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情况下合同”权益由其继承人继承,该继承人欲获得预期收益,自然会履行缴费义务;而从投资角度看,继续合同效力之收益,一般高于再贴现收益,更高于退保而提取现金价值之收益,故不存在《祖文》所担心的续缴费义务主体缺位问题,一般不会发生无人续费而致合同失效问题。
《祖文》之建议欲予以实施应解决以下问题:(1)大多情况下,保险人何以会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更早知悉投保人死讯而得以“征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愿意继续获得保障”的意见?(2)在未明晰保单所有权的前提下,保险人何来与非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变更投保人的权利?(3)倘若被保险人、受益人非投保人的唯一继承人,保险人以何种身份介入投保人的遗产分割?
《祖文》认为:“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不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祖文》所阐述的受益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限制纯属多余。
受益人资格亦无行为能力限制。《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1)受益人资格并无能力方面的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2)用人单位(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不得为受益人,亦即并非“任何……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祖文》认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让与。没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没有受益人的请求权。”
除特殊权利以外,一般的民事权利终于死亡之时,被保险人不可能享有以自己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既无权利,亦就不存在权利让与。民事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之分。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契约而可行使的权利。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契约而发生,是固有的,不是继受的。因此,《祖文》“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让与。没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没有受益人的请求权”的认识值得商榷。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如何分配?《祖文》认为:“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权自然灭失,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继承性。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又没有其他继承人时,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自然归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死亡保险金视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所有……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生存保险金或是伤残保险金、疾病保险金等,只要受益人还活着,受益人就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无论被保险人是生存还是死亡,所以保险金应该支付给受益人……违背了人身保险的初衷和本质。建议: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明示认同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限制,比如,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生存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别,最初的保险受益人(狭义受益人)仅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工教育部《人身保险》一书在75页中指出:“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为了防止生存保险金受领纠纷,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格式条款都规定生存形态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并特别强调“保险人不接受其他指定”。2006 年8 月30 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发出《关于下发现行产品修订后条款的通知》,对所使用的185个原订条款作了修订,将教育保险金、婚嫁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残废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生存形态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和变更”的格式条款修订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半格式化条款。而在此半格式化条款投保单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与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分别为两栏,以防止实务中发生混淆,亦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并不自动成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1)“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生存的”,此保险事故当为生存型保险事故,保险条款对此保险金受益人已作推定,没有必要在订约时叠床架屋特别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若保险合同对生存形态保险金受益人已指定,生存型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无论被保险人是生存还是死亡,保险人均得向约定生存形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形态保险金,投保时不应再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前未领生存形态保险金的支付;否则,会发生生存状态保险金请求权冲突。(3)倘若保险合同未对生存形态保险金作出特别约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仅可受益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未领取的生存形态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祖文》中“被保险人生存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意见,混淆了生存形态保险金请求权和死亡保险金请求权。(4)无论是生存形态保险金还是死亡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已作规定,更无需“保险人在获得被保险人明示认同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