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树立机制

2013-04-10 15:17宋保振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公信力司法

宋保振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司法公信力作为民主与法治的试金石,一直是司法机关活动和行为的宗旨和目标。在2013年3月18日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要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就要以实际行动和成效回应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新期待,而其中的重要方式就是保障人民群众(其组成结构不仅包括与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与案件没有关联的普通大众、新闻媒体等对案件予以关注的对象)有序参与司法运行和监督,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主动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1)实际上,人民群众向来不缺乏参与司法活动的热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能力和效果有了长足进步和明显提高。这一方面得益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步提升的公民意识,另一方面得益法治建设过程中对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的关注。但是,现实的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制度上或管理上的漏洞或不足致使公民不能正确有效地表达其观点和诉求,或者即使可以保证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却不能做到“有序”参与也使得预期效果大打折扣。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法治背景之下,法律的“聚光灯”已很大程度上从立法行为转向司法活动,因此,如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和主要症结。

一、司法公信力:民主与法治的试金石

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也当然源于人民的授予,因此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则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工作宗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行为、监督司法活动,即是人民行使参政权的一种方式,又有利于把司法活动从“神秘面纱中”置于“阳光之下”,这种人民群众主体性的实现,同时也是法治的目标和追求,因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离不开人民的支持和参与,人民的认可是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

司法公信力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的话语内涵。其运行过程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和依赖,即心甘情愿地将自身权利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和评处;二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仰,即“司法以其公平公正的秉性高超的解纷技能,不偏不倚的判断,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赖”。[1]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与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及结果的普遍认同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具有的信任感和认同感的程度反映。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应有的信任和尊重,体现着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因此,司法行为是否具有公信力则成为对其衡量考核的一重要标志,它不仅反映着司法系统的司法理念,而且是法治进步的体现,因为公信力树立的背后是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公正的司法判决和程序的保障。也正因为此,最高院多次进行有关司法公信力的研讨并下发一系列的指导性意见。

伴随着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我国司法改革也取得显著成果,这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公开化、透明化,这也为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提供着难得的契机。当前,随着社会转型期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矛盾更加凸显,疑难复杂案件逐渐增多,一些伴随着科技进步而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也是法院闻所未闻,并且此类问题处理难度大、社会影响面广,单凭和解所达成本案件的“案结事了”已让位于其对以后相似案件的司法指导意义,这对当事法院和审判法官都是一种考验。因此,在此类案例面前,确保公民大众特别是涉案群众的有序参与和直接监督司法活动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入庭旁听、网上详解、设立陪审员以及进行听证等一系列方式使相关案件的司法运行过程和结果公开化、透明化,形成建立在群众基础上的司法公信力,这才是民主与法治的直接体现。

二、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机制

“法制作为一种制度文明,连接着现代化进程中本土性与世界性的心理冲突,法制既是心理文化的外现,又是主体规范化行为的依据,其自身也是所属民族的一种文化。”[3]因此,要想树立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保证社会公众有序的参与司法,拓宽其参与渠道、重视其参与结果,并使之成为促进法治进步和民主化的一种长效机制。本文从体制内和体制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概括,其实这也是十几年来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一)体制内——人民陪审员制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主要通过体制内的方式来实现,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体制是一个不断建立与完善的过程,另一方面是受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制约。尽管与当下全方位、多层次的公众参与模式相比显得封闭和单一,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意义,因为正是这些体制内的参与途径满足着社会公众的司法参与诉求、体现着法的“谦抑性”特征并为其他参与方式提供着借鉴和指导。这种体制内的参与模式主要体现在人民陪审制和听证机制。

从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运行过程的主观评价,这种主观评价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人民陪审制度来实现和达成。人民陪审员所具有的司法机关中立性和人民群众同质性特征,使得陪审制顺理成章地体现着司法运行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积极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在实体公正方面,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对司法正义实现的意义、合议制、回避等其它他制度完全一样,都是通过事实的准确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来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一方面抑制着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将人情和常理同法官丰富的审判知识和敏锐的焦点把握能力进行一种有效地结合,从而更容易查清案件的真相做到案结事了、服判息讼,因为,这些来自于社会各行各业的陪审员“在他们的陪审过程中,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4]另一方面,当面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时,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看法和意见从而真切把握大多数听众的利益诉求并以此作为参考性案例,拓宽办案思路,满足社会需求,有效避免像“刘涌案”、“许霆案”等一系列相似案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程序公正方面,人民陪审制对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也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正如西方法谚所言“社会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但是,有些时候判决的结果主要依靠自由裁量,甚至有些案件根本不能寻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只能依靠法理进行判决,与规范性的裁判结果相比庭审程序也许更容易受到关注和批判,正如美国大多数民众对“辛普森杀妻案”的看法:我不赞同审判的结果,可我尊重法院的判决。只要法院判决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程序,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它是公正、合理的,而陪审制正是通过实现程序公正为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提供外部环境和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陪审制有助于保障司法权的理性运行;第二,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与透明,并以此强化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的认同和信任。[5]

(二)体制外——公开审判和判决书上网

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公众对判决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差的原因还可产生于法律职业者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之间的误解或误读,这不仅存在于法律的适用上,例如结婚登记而不是婚礼举办才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且也存在于司法的运行当中,如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此,要想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法律就不应仅仅是封闭状态中的“精英话语”而应开始关注一种“群众理解”,赋予社会公众适当的司法话语权。这是单靠体制内的制度设定无法满足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不可能使之适应形形色色的社会现实,我们急需探讨和总结体制外的更加灵活的合理方式来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此处主要介绍公开审判和公众网络参与两种方式。

1.加强司法公开建设

为了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的司法活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在一种封闭状态下进行,这正是社会公众的诟病之处,因此也成为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卡壳点。也正因为此,最高院在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工作中尤其重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司法公开建设,这既包括程序的公开也包括实体的公开以及审判的公开。(2)具体措施如下:

在实体方面,通过律师强化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效果,充分利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庭前沟通和判后答疑等工作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对当事人由于错误理解法律及政策通过积极地沟通与商谈辨法析理,而不是依靠判决结果产生后的改判或重审。另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质证要公开进行,庭前依法进行证据交换以及主审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证据的必须在庭审时详细地予以说明从而减少因证据原因而带来的问题。在程序方面,进一步加大程序公开的工作力度已成为法院办案所必需,提高从立案到审判各个环节的公开透明程度,公布各个审判阶段的工作标准,从而加强审判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理解交流与互动。对于立案受理的案件,及时通过律师保证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对于不能立案或可能判决与当事人诉讼预期相差悬殊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和法理的说服释明来争取当事人的理解。

2.促进网络公众参与

网络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是指人民群众将网络作为参与司法的一种工具、方式和途径,借以表达自己的司法意愿、案件看法和主张观点,这主要得益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无数民众可以绕开传统交流方式中存在的不便和隔阂。而同时,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对自己观点的表达,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案件结论得出过程中充分考虑民意,从而为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创造条件。

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参与司法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交互性、开放性特征的体现。我国传统的司法运作过程是一种“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参与模式,一般公众要么对“非涉己”的案件失去关注和兴趣,要么因自己非所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无法参与到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然而,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下传统司法模式的改革已提上日程,司法公信力也更加强调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一些缺乏公众参与的封闭式模式,注定为新的发展所让步和取代。通过公众的网络参与,保证人民群众对具体案件的意愿表达和司法话语权,从而使通过权利义务的行使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地位,对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也许比判决更具有说服力和号召性。正如社会公众对“邓玉娇案”“许霆案”“李昌奎案”“小月月案”等一系列影响标志性案件的参与那样,这种最淳朴的民意流露也许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它们至少可视为一种提醒,即在一些特殊案件面前法律也许要融入必要的人文关怀。而公众网络参与司法活动将是一个很好的建立平台,对如何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产生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当然这必需相关规章制度的规范和引导从而保证公众的“有序”参与。

三、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的保障措施

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实际上是公众参与社会管理能力的一种体现,也即一种社会自治的能力。在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公众有序参与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首先,中国的法治发展由于受到体制和文化的影响,历来都是一种“政审合一”的模式而缺少法治的启蒙;其次,落后的经济发展限制着法治的进步而直接造成着公众参与程度及热情低的现实;再次,从制度设置方面,公众参与渠道不足和制度不明。鉴于当前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地参与司法活动。

第一,拓宽制度化公众参与渠道。在长期的审判以及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时候因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产生的司法公信力缺失,这不是由于公众不想参与而是能有效参与,而面临强大审判压力的法院亦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针对每一个案件进行说服和引导,提高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化和组织化水平势在必行。这不仅是法治进步的主要标志,而且也将成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二,营造人性化公众参与氛围。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一直存在一种“抵触”和“排斥”的情绪,这一方面受中国“厌讼”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可能与长期以来调查、审判、执行合一的司法模式有关,尽管新时代的司法模式同以往“政审合一”的模式有了根本性的转变,但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性和人性化仍是一个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努力方向。保障信息公开,扩大 公众知情权让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这将成为评判公信力强弱的一个指令性标准。

第三,培育公民的民主法治精神。中国缺少法治启蒙也许是造成法治信仰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长期的“人治”思想之下社会公众还很难理解法治国的宪政思想,法治文明意味着良好的法律被真诚的信仰和遵守,“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6]这也是司法改革工作的重点。要想使人民群众真正参与到司法的监督及运行过程之中,就必须以培养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为前提,因为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和对纠纷的法律的诉求思想不可能一蹴而就,这还需要相关政府和教育等部门的配合努力,共同探寻一种“有序”的公众社会参与模式。

注释:

(1)讲话具体内容可参见新华网2013年3月9日新华新闻《孟建柱: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http://news.xinhuanet.com/2013-03/19/c_115083500.htm,2013-5-20。

(2)具体内容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报告》,其中对审判公开问题从程序上和实质上分别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表述,原文部分内容载于《人民司法》2005年第5 期。

[1]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J].法学评论,2005(5).

[2]陈法桂.公众司法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探析[J].前沿,2010(3).

[3]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222.

[4]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88.

[5]陈法桂.价值考量及限度: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陪审制度[J].唯实,2011(11).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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