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拘传的理解与适用——以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中心展开

2013-04-10 14:15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讯问刑事诉讼法

陈 岩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 100872)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对1997年《高检规则》作了修改。此次《高检规则》的修改,拘传部分并不是强制措施修改的重点。修改后,该节基本维持了原规则的篇幅,只是在吸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修改的规定的同时,针对“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作了有限的细化,规定了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

一、修改内容

对拘传所作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对原《高检规则》第34条所作的修改。新《高检规则》第80条第2款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80条第3款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条款分析及适用前景

(一)变相拘禁禁止新规定

新《高检规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原《高检规则》中拘传后讯问的最长时间由原来的十二小时延长到二十四小时;二是增加规定了两次拘传之间具体的时间间隔。前者是借鉴了新《刑事诉讼法》的表述,而后者则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针对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普遍反映的拘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特殊情形下的拘传时间延长到二十四小时,从而形成了以十二小时为原则,二十四小时为例外的新局面。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对于有效控制现行犯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但问题在于“案情重大、复杂”的适用条件过于笼统,而此次修改《高检规则》对于什么是“案情重大、复杂”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能否保持立法所期望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值得怀疑。

增加两次拘传之间时间间隔的规定,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极力呼吁的改革方向。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拘传时间的规定,因此,也就不存在防止连续拘传变为变相拘禁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的时间,同时规定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证明变相拘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也就产生了规定两次拘传之间时间间隔的诉求;然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之前的规定。为了将不得变相拘禁的条款落到实处,新《高检规则》中创设性地规定了“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其进步意义以及努力的方向毋庸置疑,但能否真正实现防止变相拘禁的立法意图也值得怀疑。

实际上,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就有争论,而在《高检规则》修改过程中甚至出现前后的反复。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其表述为“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可见,原来对两次拘传之间时间间隔的规定是绝对的,没有例外的,但是最终的规定却在原来绝对性规定的基础上开了一道口子,并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两次拘传之间可以少于十二小时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是否适用两次拘传之间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的规定将来完全依靠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从当前以及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一般”两字之差很有可能将这条规定变为一纸空文,而立法目的可能会随之落空。

(二)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保护

为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中增加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新《高检规则》第8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将这一规定搬过来,只是在章节顺序上,将原本在《刑事诉讼法》侦查章的内容放到关于强制措施的章节进行规定。

从字面表述来看,这一规定还稍显笼统,尤其是对“必要的休息时间”的理解和适用直接关系到立法意图的实现与否。然而,此次《高检规则》的修改中并未对何为“必要的休息时间”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而同时期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如出一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明确在任何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时间不得超过十八小时。“在立法机关起草的修正案初稿中曾经有类似的规定,但考虑到硬性规定一定休息时间过于机械,最终这一方案没有出现在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当中,而仅仅保留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新《高检规则》中对拘传持续时间、两次拘传之间时间间隔以及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其实是对拘传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间接规定。根据当前的表述方式,现有的规则仅适用于拘传后的讯问,对于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特别是拘留和逮捕后的讯问并没有规范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一个漏洞。但笔者也发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也就是说,它将讯问与传唤、拘传并列起来,不但在传唤、拘传后的讯问中要遵守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规定,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特别是拘留和逮捕后的讯问中也应该遵守这一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新《高检规则》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被视为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也并非没有问题。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的权利保护仅仅限于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范围仍然过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是否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这两项权利就可以了?如果这样理解,那么这一规定很可能会成为办案机关剥夺犯罪嫌疑人其他基本生活权利的依据。

三、完善方向及建议

(一)明确“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具体内容,把握拘传时间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职务犯罪的拘传时间是否要延长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十二小时的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予以延长。对于延长的具体时间又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出于职务犯罪案件特殊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当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有的则认为应当将拘传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维持十二小时的规定。因为从拘传的本质来看,拘传作为一种到案措施,十二小时的长度已然足够,再延长可能会演变为一种对人身自由严格控制的措施,而且虽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拘传时间十二小时有些短,但是解决职务犯罪拘传期限的关键在于完善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并提高收集证据和相关信息的能力。还有观点认为,拘传原则上应当以十二小时为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特殊情况下延长拘传时间的做法,笔者持肯定态度。最直接的原因是出于应对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形势日益复杂的局面的需要。另外一个原因是从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体系作出的调整来看,增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拘传之间也存在一定关系。考察国外刑事诉讼立法例,在以羁押为例外,以保释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其拘传的时间相对都较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拘传时,应当将被指控人立即解送法官予以讯问。不允许依据拘传令将被指控人扣留超过拘传后的第二日结束。”也就是说,在德国,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为四十八小时。由于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持一种比较克制的态度,其强制措施体系总体上看并非那么的严厉,因此,即便是拘传时间可能长达四十八小时,但如果随之而来的很可能是释放而非羁押,那么这一时间也较容易被接受。反观我国,逮捕以及逮捕后的羁押状态为常态,在羁押率过高的状况没有改观的情况下延长拘传时间很容易让《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失去平衡。然而,从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将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等举措来看,增加适用拘留和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遏制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的立法意图一目了然。从这个角度看,适当延长拘传时间是适应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新规定实施的需要。

适当延长或者说特殊情况下延长的规定形成了在延长拘传时间上的原则与例外关系。能否将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关键在于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理解与适用,同时加强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制也很有必要。从公、检、法三机关公布的新的司法解释以及程序规则看,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特殊情况下延长拘传时间的适用作了程序方面的规制。该规定第76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对于什么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则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界定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涉案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涉案人数众多;(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时间的例外情形

新《高检规则》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而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十二个小时,从而为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留下隐患。对于两次拘传之间间隔可以少于十二小时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两次拘传之间时间间隔的下限。具体可以规定为:“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拘传结束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的,经检察长批准,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可以不受十二小时限制,但不得少于六小时。”

(三)增加拘传犯罪嫌疑人通知家属的规定

新《高检规则》第194条规定了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家属。根据该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应该说这一规定是《高检规则》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上的一大亮点。同时,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也就意味着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因此,传唤时通知家属的规定实有必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如果传唤这种强制程度较轻的到案措施都应该通知家属的话,那么,拘传理所当然也应该通知家属。因此,建议借鉴新《高检规则》第194条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拘传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四)细化“必要的休息时间”, 扩大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明确“必要的休息时间”是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拘传期间合法权利的重要保证。拘传作为一种程度最轻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强制未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接受讯问。规定拘传期间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实际上也是对拘传期间的讯问所作出的限制。其与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的规定双管齐下,共同构成对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此,有学者认为,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间隔不得少于半小时,并且必须保证在押犯罪嫌疑人每天有连续八小时的休息时间。虽然这更多的是针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作的规定,但同样也适用于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者同意这种看法,但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禁止夜间进行拘传和讯问,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规定甚至默许了夜间进行的讯问。因此,考虑到夜间拘传和讯问的现实性,有必要对夜间的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从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运行状况来看,即便是对于适用拘留、逮捕等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就医、如厕等基本生活权利都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拘传作为对人身自由限制最轻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基本生活权利的保障没有理由比拘留和逮捕更差。而世界范围内,禁止对被追诉者施以“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已然成为各国共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也普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此为鉴,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该条规定界定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基本生活权利。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间隔不得少于半小时。夜间进行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少于六小时的休息时间。”

[1]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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