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

2013-04-10 12:25陆惠东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公务职务劳务

陆惠东

(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 上海 202150)

在我国市场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各类职务犯罪日趋严重,并逐渐成为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形式。通常而言的职务犯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本文着重研究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亦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工管辖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的职务类经济犯罪。

一、职务类经济犯罪的内涵与种类

(一)职务类经济犯罪的内涵

什么是职务类经济犯罪?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要求我们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根据《辞海》的定义,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职位是指官位、官衔以及机关或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

“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 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事务。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我国刑法中把职务简单地分为:从事劳务职务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人员)和从事公务职务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人员)。

职务类经济犯罪的概念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牟利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侵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破坏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简单地讲,就是从事劳务职务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滥用职权。

(二)职务类经济犯罪的种类

从公安机关的管辖职能来看,广义的职务类经济犯罪主要有《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第163条至第169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第186条至189条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的相关罪名。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这些职务犯罪主要可以分为侵财型职务类经济犯罪(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贿赂型职务类经济犯罪(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对偶犯罪即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渎职型职务类经济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渎职型职务类经济犯罪仅仅因为对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而被归于职务类经济犯罪,但因关于其主体和客体的法律规定没有普遍共性特征,故不属于狭义的职务类经济犯罪。本文要研究的是狭义的职务类经济犯罪,即侵财型和贿赂型职务类经济犯罪。

由于狭义的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和客体中的被侵害对象均有其特殊性,而且二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联性,所以笔者试图着重通过分析犯罪构成要素中的主体和客体二个方面,对职务类经济犯罪作一简要论述。

二、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的认定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翻遍我国刑法,职务类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我国现行刑法所有罪名中最为错综复杂的一种特殊主体。特别是在涉及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这二种罪名时,尤其令人拿捏不定,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较为深入的分析。

(一)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是一种复杂的特殊主体

职务类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亦非其他人员,而且所谓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存在形态又是复杂而多变的,因而是一种复杂的特殊主体。

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且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公司中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四是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类经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囊括全部职务类经济犯罪行为人主体身份。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国家行政部门对职工范围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季节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如果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具备了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但是,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既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也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就成了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还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笔者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分析探讨。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临时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双方实际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其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类经济犯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当前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的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的是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也有的是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那么,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上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但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是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于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类经济犯罪的本质是因“职”而起,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行为及结果是否同其职务有必然联系。所谓“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职务类经济犯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两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被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样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对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由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可以构成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资格。

那些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人员,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符合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资格的。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从事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是不符合职务类经济犯罪主体资格的。

3.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对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事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而实施犯罪行为,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职工和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天壤之别的情况。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因为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类经济犯罪的客体条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而应根据关于职务类经济犯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相同;如果是非派遣的而是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且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但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资格。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人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界定职务类经济犯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意义重大。不能正确区分二者,可能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管辖不清,不能正确履行各自的法律职责,严重的情况可能导致已经发生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界限。《辞海》中对“公务”一词的解释为:公务,即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1997年《刑法》已经明确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尽管很广,但都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依法从事公务,不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特点的人员,如国有商店售货员、国有企业的售票员、出租汽车司机等劳务职务人员显然不能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根据刑法的规定,已将前述中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贪污罪的主体中分离出去而纳入到了职务类经济犯罪的主体中。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区别在于取得身份依据的法律、体现的法律关系、行为本质特征、从事劳务和从事公务的认定不同。紧紧抓住这些不同点,可分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

(1)取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据的法律不同。取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身份依据,也就是公司(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等劳动法律、劳动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这里的“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指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论”的“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就是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依据的法律是《刑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行政法律。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体现的主体法律关系不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依照《劳动法》与公司(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可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公司(企业)之间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通过职业性的有偿劳动,作为职工有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来说,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其就有向自己的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即国家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其从事公务的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而不是代表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国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责,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否则,国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质特征不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本质特征是从事劳务,而不是从事公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从业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务”具有被管理性、职务性和依法性等特点。一是被管理性,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所从事的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务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二是职务性,即劳务是从业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规定的职务(目前也称为工作岗位)所必须完成的劳动的质和量的活动,不包括没有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的一般劳务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劳务是行为人依《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而进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公务”具有管理性、职能性和依法性等特点。公务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依法从事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依法从事公务可分为法定的从事公务、受委派从事公务、受委托从事公务等。法定的从事公务,是指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或是考核录用等。受委派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公务是基于国家机关及其他国有主体委任或派遣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事劳务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不同的。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事劳务的认定,笔者认为要把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按照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劳务”的资格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是在从事劳动合同所规定劳务相结合。依法取得“从事劳务”的资格是指从业人员必须依法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依法取得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资格。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是“从事劳务”是指从业人员依法取得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资格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是否是在从事劳动合同内容规定的职务(目前也称为工作岗位)所必须完成的劳动的质和量的活动。因为不具有依法取得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资格,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也就无从谈起。同样如果抽去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实质性内容,空谈具有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资格也没有意义。因此,根据《劳动法》规定,公司(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取得了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的资格,也要实事求是地考察其是否利用了这种资格,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否则这些从业人员不应被视为按照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劳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笔者认为也要把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是在“从事公务”相结合,因为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资格,“从事公务”也就无从谈起。同样如果避开“从事公务”的实质性内容,大谈具有“从事公务”的资格也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无论其是否是依照法律规定选举的,均要视其是否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或依法委托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委派或依法委托的事务,即是否是依法取得了“从事公务”的资格,否则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后,也要看其是否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如从事的并非是公务而是劳务,就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在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结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

既然职务类经济犯罪是因利用职务便利而引发的犯罪,当然只能由自然人来领受职务,单位不可能领受职务。《刑法》中所有职务类经济犯罪,均没有涉及其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职务类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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