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属的立法比较

2013-04-07 19:05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保险金保险合同保单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涉及保险金归属问题。如果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则受益人为当然的保险金受领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就产生死亡保险金归谁所有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但考察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在这一问题上态度并不一致,即使是对国内立法,学者间也存在分歧。未指定受益人时死亡保险金究竟归属于谁?在立法及学者间存在分歧的原因是什么?我国立法是否妥当?上述诸多问题亟待探讨,认识上的误区也需厘清。

1 立法分歧

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在保险实务比较多见,在此情形下,立法必须做出选择,以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对于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各国保险立法的态度迥异。

1.1 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之继承人

这种立法以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该条规定对于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态度明确、简单。第一,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仅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予以考虑;第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包含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即后者也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第三,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无法定受益人概念。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类似之规定。该法第113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其规定虽然不如大陆立法具体,但其法律效果并无差异,不同之处在于没有将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形包括在内。

1.2 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

这种立法典型有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保险法。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4条第5款规定:“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果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转为投保人之财产。”依据该条规定,有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属于受益人;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与此类似,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3条(3)规定:“如果相关证据表明保险合同并非是为第三人订立的,则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购买的。”该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即为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投保人享有保险金利益。

1.3 保险金归属于保单所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保险合同上有一个很特殊的主体----保单所有人。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上,存在一个“保单的所有权条款”,即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在投保申请书的所有权条款一栏指明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谁,谁就是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所得将归保单所有人所有,用于缴纳财产税、支付遗嘱认证成本和进行债务偿还。

考察上述三种立法态度,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与保单所有人的立法其实秉承了同一理念:被保险人并非死亡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之人,因此其继承人也不应享有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至于为何有投保人与保单所有人之分,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保险合同主体设计的差异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在许多场合保单持有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的事实,就产生一个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主体: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甚至通过保单转让,而使得他们之外的人成为保单所有人。[1]

2 立法分歧的规范考察—被保险人、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分配

在未指定受益人时死亡保险金归属的立法分歧,体现的是立法者对于这三种主体的情感与态度的差异,而这种情感与态度的差异,又是通过确立被保险人、投保人、保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具体的权利分配体现出来。

2.1 被保险人中心主义

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以我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及地区认为,投保人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只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不享有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即“投保人只是契约的当事人,只有在法定的原因发生时,可以请求返还全部或一部的保险费,其他情形无任何权利。”[2]而被保险人因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应该成为保险合同的最主要的主体,从而应享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利益与权利,除了最基本的保险金请求权外,还享有投保人为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权、受益人指定权,以及保险单的转让或出质的同意权。以我国立法为例,这些权利分别存在于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40条、第41条之中。

2.2 投保人中心主义

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法律地位问题,也有重视投保人利益保护而将被保险人利益置于次要位置的立法。即投保人不仅仅是负担保险费义务之人,而且是享有保险合同权利之人。这一观点主要存在于德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赋予投保人比被保险人更多的权利。如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规定,非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仅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则众多,包括处分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即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可以在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其他主体,即有权转让或质押保险单[3]。澳门立法虽然不像德国那样赋予投保人诸多权利,但将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全部交由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行使,也可见其法律地位之高。

2.3 保单所有人中心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创设了“保单所有人”这一主体,本身就表明了立法对这一主体的特别关注。保单所有人概念不单单是对民法上的所有权人概念的借鉴,而且还遵循所有权人的法律规则,即所有权意味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的行驶。对于保单所有人而言,保单就是一份财产,保单所有人因此享有保单为他带来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以保单做抵押进行借款;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4]

总而言之,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与权利,如获得保险金利益,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质押保险单的权利等,由哪一位主体享有,取决于立法的偏好。死亡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是利益分配的核心所在,因此,在未指定受益人情形下,就会出现将保险金分配给不同主体的立法分歧。

3 立法分歧的理论基础:死亡保险金的性质界定

在人寿保险中,各国对于不同主体立法态度的迥异,其实源于学者对于一个关键问题的理论探讨----死亡保险金的性质问题。保险金属于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但这一债权究竟属于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在理论界存在分歧。

3.1 被保险人债权说

立法采纳“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其理论基础在于“被保险人债权说”。被保险人,顾名思义,即应为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因此,有学者认为,“寿险契约所保障之直接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之利益,此种利益的反面即为损害,亦即为寿险契约所欲填补之对象。若承认寿险为在填补要保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所产生之经济上损害,则无异于以‘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作为自己经济上之利益而为之法律行为标的,如此一来,将有违反私法上尊重人格生命之基本原则……因此,真正享有保险金和有权处分保险金之人应为被保险人。”[5]即保险金请求权应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指定受益人不过是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债权予以处分的结果。

3.2 投保人债权说

立法采纳“投保人中心主义”的,其理论基础在于“投保人债权说”。支持这种学说的有“经济人”理论假设和合同对价理论。“经济人”理论假设认为,一切经济主体均具有“利己心”,即追求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因此,投保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并愿意缴纳保险费,其行为可以理解为出自自我效用最大化的目的。如果指定受益人,则是以他人幸福作为自己效用满足的一种表象;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从“经济人”假设,理应推知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支付保险费。合同对价理论则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应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方才符合公平的价值观念。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不过是将自己的保险合同利益,亦即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出自私法自治,所以立法不予限制。因此,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归于投保人所有。[6]

3.3 保单所有人债权说

保单所有人中心主义的立法,以“保单所有人债权说”为其理论基础,通说认为,人寿保险不仅仅具有保障的功能,还具有储蓄与投资功能。后一功能在保险市场最早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受到重视。因此,人寿保险单往往被视为所有人的财产。作为所有人,保险单可以为其带来有价值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即保险金是保单所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依据英美保险法机理,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的权利来自保单所有人权利的转让。因此,保单所有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则其保险金请求权仍属于保单所有人享有。[7]

上述三种学说,成为各国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分配的理论基础,这一点从受益人指定权的分配就可见一斑。在被保险人债权说的理论下,被保险人处于合同关系人的中心地位,只有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即使如我国立法赋予投保人以指定权,该权利的行使也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实质上仍然是被保险人指定。而在投保人、保单所有人债权说的理论下,只有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则无此权利。其他的权利分配无不是围绕这一权利而来。

4 结束语

在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属于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立法存在明显分歧。但无论是立法分歧还是支撑立法的理论分歧,其实并无对错之分。究其原因,这种分歧是保险市场不同发展时期的必然产物。在人寿保险早期,其功能被定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为其家庭成员提供经济保障”,从而认可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之债权”的理论观点,确立了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权利设置模式,在保险金归属问题上,必然偏重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利益的保护。但人寿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其储蓄、投资的功能愈加明显,保护投资人,即投保人和保单所有人的利益也就成为应有之义,“保险金为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之债权”的理论得以认可, 以“投保人、所有人为中心”的权利设置模式得以形成,在保险金归属问题上,则偏重于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市场正处在初级阶段,人寿保险的保障功能大于储蓄、投资功能,因此,立法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在未指定受益人时将死亡保险金界定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也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保单

[参考文献]

[1] 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3.

[2]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32.

[3] 孙宏涛.德国险保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2.

[4]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2.

[5] 江朝国.论被保险人有无指定受益人之权[C]//保险法论文集之三.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339.

[6] 尹 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55.

[7] 施文森.《保险法判例研究》(中)[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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