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2013-04-07 15:18
关键词:法律化德治国之治

李 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72)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始终把文化建设放在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战略地位,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共同发展,推动文化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走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①《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全体会议公报》,参见《新华网》2011-10-18。http://China.huanqiu.com/roll/2011-10/2095239.htm/.任何现代国家的法律和道德都不可能分离,法治和德治都需要结合。在中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当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相统一,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经济深刻变革和社会快速转型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应当坚持“法主德辅”的原则,坚定不移地发挥法治和依法治国在管理国家、治理社会、调整关系、配置权力、规范行为、保障人权、维护稳定等方面的主导作用。以德治国应当是依法治国的补充和助理。

一、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实行依法治国实质上就体现了以德治国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法理学和伦理哲学看来,法律与道德存在三种基本关系:

一是道德的法律化,即通过立法把国家中大多数的政治道德、经济道德、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道德的普遍要求法律化,使之转变为国家意志,成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一般来讲,道德是法律正当性、合理性的基础,道德所要求或者禁止的许多行为,往往是法律作出相关规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大多数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的立法,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在中国,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源泉,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内在要求和评价法律善恶的重要标准。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不断加强民主科学立法,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截至2012年5月,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多部、行政法规700多部、地方性法规8 600多部,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24。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许多法律规定的内容,都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化的积极成果。所以,从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大多数道德已经法律化的意义上讲,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通过法治的方式实施以德治国。除非这种法律缺乏社会道德的正当性支持,如规定人口买卖、种族歧视、种族灭绝为合法,或者这种法律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如法律允许个人随意剥夺他人生命、限制他人自由、侵夺他人财产,允许家庭成员乱伦、虐待、坑蒙拐骗,允许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欺上瞒下、以权谋私等等。显然,当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的法律(或某些法律)是“恶法”或“非良法”时,依法治国就不能反映或者体现以德治国的基本要求。正因为如此,我们讲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治国方略,其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基本要求是“良法善治”,而非“恶法专制”或者“庸法人治”。

二是道德的非法律化。道德与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行为规范,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的大多数道德已经或可以法律化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少数或者某些道德是不能法律化的。例如,男女之间恋爱关系、同事之间的友爱关系、上下级之间的关爱关系、孝敬父母的伦理要求以及公而忘私、舍己为人、扶危济困等道德追求,一般很难纳入法律调整和强制规范的范畴,使之法律化。在某些道德不能或不宜法律化的情况下,不要随意使这些道德问题成为法律问题,以免产生“法律的专制和恐怖”。

三是某些道德要求既可以法律化也可以非法律化。如中国关于“第三者”的刑事处罚、“见义勇为”入法、取消反革命罪、减少和废除死刑、无过错责任原则、沉默权等,都取决于时代观念情势变迁和立法者的选择。立法对道德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方式来实现某些道德的法律化,通过法律来确认和强化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诉求和规范实施。对于需要法律禁止和惩罚的败德无德行为,对于需要法律褒奖和支持的美德善德行为,都应当通过立法予以必要体现[1]24。当务之急,应当进一步加强有关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诸如“见义勇为奖励法”等法律法规;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堵塞立法漏洞,加大对于违法败德无德行为的惩处力度。当然,立法对于“见利忘义”、“好逸恶劳”、“骄奢淫逸”等背离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能否用法律介入以及用什么法律、在何时、怎样介入等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才能做出科学结论。凡是适宜用法律规范并且以法治保障或者惩戒的道德要求,都应当尽可能科学合理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立法程序使之规范化、法律化[1]24;凡是思想范畴的内容(如认识问题、观念问题、信仰问题等)和不宜用法律规范调整的道德关系(如爱情关系、友谊关系等),立法应当避免涉足。

在一个文明国家和礼仪之邦,应当坚持“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帝国”应当有所节制,道德的存在应当有合理空间。在现阶段,既要警惕“法律万能”,也要防止“道德至上”。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而应当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不是道德越多越好,而应当是“管用的即是好的道德”。法律如果泛化并侵吞或取代了所有道德,就会导致“法律的专制和恐怖”;道德如果泛化并否定或取代所有法律,则会陷入乌托邦的空想,导致社会失序和紊乱。法律与道德之间,应当形成法主德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最佳比例关系。

二、从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行为准则看,依法治国应当居于主导地位

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但就整体而言,法律和道德对人们社会行为要求的标准或尺度是不同的。社会主义道德追求的是真、善、美等价值,这是一种崇高的境界,一种高度的行为标准;法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利益等价值,这是一种普通而实在的境界,是大多数人可以做到的低度的行为标准。社会主义道德主要靠教育和自律,或通过教育感化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实现,是一种内在的“软性”约束;法治的实现固然要靠教育和培养,但主要靠外在的他律,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违法者予以“硬性”约束,对犯罪者施以惩治,直至剥夺生命,具有“刚性”特点。国家法律规定的是人们社会行为的低度标准,包括禁止性行为,例如禁止杀人、放火、投毒、抢劫、盗窃、强奸、贪污、受贿等,以及义务性行为,例如纳税、服兵役、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履行职责、承担合同义务等等。社会道德规定的则是人们社会行为的高度标准,例如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大义灭亲、公而忘私、舍己为人、扶危济困、不计名利、救死扶伤、助人为乐、团结互助等等。

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很多低度标准和要求都不能实现(做到),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高发频发,各类案件数量节节攀升,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法律实施状况令人堪忧。例如,“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各类案件的数量已经由1978年的61.3万件上升到2009年的746.2万件,增长了11.2倍;其中刑事案件由29.5万件增长到87.2万件,增长1.9倍,民事案件从31.8万件增长到643.6万件,增长19.2倍,行政案件由1987年的6千多件增长到2009 年的 15.4 万件,增长 23.7 倍。”[2]9又如,“1981到2009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由89万件增长到558万件,增长5.26倍,刑事发案率由每10 万人口89.6,上升到419.1,增长3.68 倍,其中杀人、伤害、抢劫、强奸四种暴力犯罪由8.4万件增长到50.4 万件,增长4.99倍;盗窃、欺诈犯罪由76.3万件增长到377万件,增长3.94倍。目前,暴力犯罪所占比例为9%,盗窃诈骗犯罪所占比例为67.6%。占比例最大的犯罪1981年依次是盗窃、强奸、抢劫、伤害、诈骗、杀人;2009年的顺序为盗窃、诈骗、抢劫、伤害、强奸、杀人。这种变化说明我国犯罪的结构已发生重要变化,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犯罪占据主要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增长最快的犯罪依次是抢劫、诈骗、盗窃、伤害、杀人、强奸。”[2]9

在上述情况下,要求人们超越现阶段的思想道德水准,具备高素质的道德品行,自觉自愿地普遍做到社会主义道德所提倡的高度行为标准,这是不切合实际的。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应当倡导人们追求道德理想,努力用高尚的道德行为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但在实践层面还是应当从法律所规定的已体现许多道德要求的低度社会行为标准做起,从道德法律化的行为规范做起,经过不断的引导、教化、规制和反复实践,逐步树立对法治的信仰,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增强遵法守法的自觉,进而从法治国家逐渐过渡到德治社会。

道德的生命在于遵守。多数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化以后,就要求各类社会主体认真实施宪法和法律,使法律化的道德要求在社会生活中付诸实现。例如,中国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继承法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则丧失继承权。从法律实施角度来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化了的道德规范,就能够从法治上有效地保证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充分实现;反之,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能有效实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舞弊,则必然严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和道德建设。对于执法司法人员而言,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秉公执法,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刚直不阿,把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另一方面,又要统筹法律、伦理和人情的关系,关注普遍法律规则和复杂事实背后的道德伦理因素,使法律实施的结果(如法院裁判)尽可能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评价相一致,至少不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相冲突。如果一项法院判决有可能导致人们不敢见义勇为、不敢救死扶伤、不愿扶老携幼、不愿拾金不昧……那么,法官就需要特别审慎地对待这项判决,否则这种司法判决就可能陷入“赢了法律,输了道德”的困境。此外,执法司法人员要带头做社会主义道德的表率,坚决防止执法腐败和司法腐败,保证法律公器的纯洁和神圣。英国政治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超过十次严重犯罪。因为严重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审判污染的是水源。社会主义道德是我国法治的“水源”之一,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令人唾弃的执法腐败和司法腐败,不仅直接毁损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基础。

三、从法治与德治的区别来看,法治应当发挥主要作用

大量研究成果表明,法治与德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方式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从治理的主体来看,法治是多数人的民主之治,德治是少数人的精英之治;从治理的过程来看,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人情之治;从治理的角度来看,法治是外在控制之治,德治是内在约束之治;从治理的标准来看,法治是低度行为规范之治,德治是高度行为要求之治;从治理的手段来看,法治是国家强制之治,德治是社会教化之治;从治理的重点来看,法治重在治官,德治重在治民。

正因为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存在诸多区别,①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还表现为它们对同一对象的态度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两者没有明显区别,是一致的,如对于杀人、伤害、偷盗等,为两者共同否定;二是道德不肯定而法律肯定,如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时期则取得所有权,权利达到一定期限不行使就消灭,对犯罪分子因时效原因不追诉等,都是道德不予肯定的;三是道德许可,而法律不许可,如某些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行为;四是道德许可,而法律默认,不予禁止,如开会不守时、降低效率等,是不道德的,但并不违法;五是道德与法律互相不发生关系,如爱情关系、友谊关系等由道德调整,而国家机关职权划分等,则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参见刘海年、李林等主编《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同时又有若干内在一致的地方,因此法治与道德是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有机统一的。法治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底线和后盾,凡是法治禁止的,通常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反对的;凡是法治鼓励的,通常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支持的。社会主义道德是法治的高线和基础,是法治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内在依据,法治的价值、精神、原则、法理等大多建立在社会主义道德的基础上,法治的诸多制度和规范本身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例如,在社会行为层面上,“危害祖国”既是社会主义道德否定的行为,也是我国宪法和刑法等法律禁止的行为;“损人利己”、“见利忘义”既是违反道德伦理和道德规范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的行为;“违法乱纪”、“欺诈瞒骗”的行为,既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和纪律的制裁,也要受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谴责,违法犯罪了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惩罚。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社会主义法治的立法坚持“良法善治”,执法强调“秉公为民”,司法主张“公平正义”,守法要求“平等”、“诚实”和“信用”……法治的所有这些特征和要求,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成为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

从宪政层面来看,中共十五大报告和现行宪法都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作为执政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它要求: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坚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立法机关应当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廉洁的司法机关;全体公民应当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维护法治的统一和权威。

从现实层面来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非德治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而非德治政治;中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社会,而非人情社会。

鉴于两者的上述区别,法治应当与德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法治不应当规范和调整人们的思想意志,对于思想范畴的问题往往表现得无能为力;而对于道德沦丧、良心泯灭之徒的行为,思想道德的约束也常常无济于事。正所谓“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所以,我们既要反对以法治完全取代德治的做法,也要反对重视德治而忽视法治的倾向。尽管如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治国理政的过程中,法治应当发挥主要作用。

[1]翁淮南,刘文韬,胡鹏,冯静,武淳.以思想道德建设为重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J].党建,2012,(6).

[2]朱景文.中国近30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分析——《2011中国法律发展报告》(节选)[N].法制日报,201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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