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勇
(新疆农业大学 管理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2)
现实生活中,常会发生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对冲,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更加密切,受关注度也较普通公民更多,由于他们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受到公众的监督,满足公众的公权知情权以及一定范围内的私权知情权,在很多时候,他们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利益或公众判断力,在公众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这两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就更为严重。公众人物人格权受侵害的严重性可能来自于公众人物群体、媒体,也可能来自于公众人物的受众对象。因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需要我们作出相关制度规定来对其进行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起于美国,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概念;三年后,在Butts案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概念,虽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公共利益。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中,又将《纽约时报》案中的公共官员概念进一步解释为公众人物。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公众人物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在以后的案例中,法院又进一步解释了对公众人物的诽谤要采用实际恶意标准,对非公众人物的诽谤要采取过错标准,过错标准完全由各州具体确定。公众人物最初使用于诽谤的案件,但随着隐私权的发展,也逐渐发展到侵害隐私的案件。[1]P238人格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身份,但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来说,其侵权范围和保护力度主要集中于精神利益,而鲜有财产利益,可以说人格权保护的发展历程是人权保护的一个缩影,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就更是如此了。
人格权法律保护在我国起步较晚,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就更为滞后了。我国的法律中本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许多侵犯政府官员、体育明星、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诉讼案件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名誉权、隐私权等相关理论,判决侵权方败诉,直至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法官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至此,我国首次将公众人物的概念提到法律领域,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在我国法律层面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相关理论思路。
公众人物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较一般公民的知名度高,我们通常称之为“明星”。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2]P93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影响力,对于他们的人格权应该作出适当的限制,这些限制的理由在于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协调舆论监督权,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之需要。但由于一些综合因素,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被过度限制,很多时候其人格权受到侵害,使得这些公众人物作为公民最基本的生活秩序被打扰,我们在限制其人格权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法律视域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随着六五普法的深入,我国现阶段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这对于我们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是大有裨益的,但现有法律对人格权特别是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还存在缺陷。现实生活中侵权,一般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来处理,但出台二十多年的《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够满足现今经济社会的发展之需要,况且,在公众人物人格权中最易受到侵犯的隐私权,目前来说还没有受到我国法律的独立保护。一般通过对名誉权规定之扩张,将侵害隐私权的案型纳入于名誉权的涵盖范围之内,以补充我国法律未规定隐私权的法律漏洞。[2]P99因此,相关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也就显得很有必要。
对于公众人物的信息报道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媒体的报道,不论是平面宣传,还是电视、广播的立体传播,都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着公众人物的最新动态,影响着大众的思维走向。不可否认,媒介的参与对于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可以更好地维护公众的知情权,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现存宣传媒介的良莠不齐。很多的媒体为了博得更多关注与自我的销售业绩,不惜触碰道德的底线,对于社会公众做出了不正确的舆论引导,已经偏离了新闻报道所要求的真实性与时效性。这些低俗化的内容在增加自身媒体影响力的同时却混淆了公众视听,此外,这些不真实信息大多为负面影响,会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造成极大侵害。同时,媒体监管机关的监管力度也存在不力,很多时候只是事后的处罚,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事前防范措施。那么,制定出相对完善的媒体传播法律就显得尤为重要。
新闻立法是现阶段解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又一重要问题,如何实现新闻界与法律界的有效对接关乎是否能让公众人物人格权有更明晰权利界限的又一重要因素。虽然现在有《广播管理条例》、《互联网管理条例》等相关内容的管控,但毕竟政出多门,且效力层级较低,不能够有效管理经济社会中的新闻媒介,这就需要有更为系统、高端的法律的尽快出台。
对于自身人格权被侵害,大多数公众人物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不去回应这些内容,并没有积极地进行维权。这样,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一种放纵,使之能够不断推行此类方法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公众人物的相关利益却在这种媒体环境中继续受到侵害。而一些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公众人物有时却被认为是另一种方式的炒作以扩大自身知名度。
此外,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还来源于公众人物自身,例如一些公众人物代言广告,只关注代言费而不注重产品质量本身,近年爆发的几起由公众人物代言问题产品的事件,被公众称为“代言门”,事件的爆发使得这些代言人公众诚信度急剧下降,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后期的问题查处过程中,新闻发言人又不能够做到及时有效的针对性发言,这使得此类问题对社会起到了负面的影响。此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对于此类问题起到一定约束作用,但除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内的公众人物只顾代言而不管代言产品质量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看出活跃在公众面前的公众人物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这与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依法治国的理念是脱节的。法治应该是各层面,全方位的,而这些对于公众行为具有导向型的公众人物,他们的法律意识的提升是很有必要的。
由于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有独特的人格魅力,因此,他们受到的关注会很多,公众也有相关知情权以了解公众人物所应向社会披露的信息,但公众人物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也会因此增加。最常见的是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很多公众人物的追求者,甚至不惜通过偷拍、人肉搜索等方式来干涉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而获取自己所需的相关信息。
隐私权的真谛是确信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是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就其反面言,是崇尚宽容。[3]P156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根据这两个权利,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4]P149公众在希冀了解公众人物的信息时,往往会忽视应有的度,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网络信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具有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这种过度披露、修改、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得相关资料一旦公开,就可以无限制地被下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预知的侵害。
针对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现状,我国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应受到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只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于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笔者认为,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人格权保护还有很大的立法空间,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应法律来完善人格权保护,并设专章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立法保护。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就是一个很好的机会,用以维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会对个人信息以及公众人物这个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进行特殊保护,进行系统管理,当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涵盖量会远远大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对于民法领域人格权的条款中增加公众人物人格权这一特殊人格权的法律形态,具体规定公众人物的范围、保护方式及权利范围,同步配比地在《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于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规制,更好地从民法的层面进行法律救济。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特殊性,为了维护更多公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允许公益诉讼这种诉讼方式的存在,使得更多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公众能够通过这种诉讼方式来维护权益。此外,在现有的法律运行体系下,还可以加以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配合,使得实体法与诉讼法能够并行发展,并统一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共同完善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保护。
媒体作为传播信息的平台,应该给予公众正确的舆论导向,报导要具有真实性,时效性,客观性,还原事实的真相,在事实的基础上给予相关评论,而不是肆意编纂,刻意炒作,追求低级庸俗的感官刺激,在报道时不涉及公众人物私人领域内的信息和私人空间,积极维护公众人物的相关权益,不以不正当方式增加自身知名度,尊重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来进行新闻工作的传播。从自身角度维护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媒体的监管机关,也应出台一系列相关的行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尽快出台也是做好公众人物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积极举措,首先应由信管部门分级加强审核力度,进一步做好新闻的传播出口工作,可逐步实行实名制传播,为了稳定现有市场形态,可在现阶段实行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实名制,并对于传播不符合标准的宣传进行审核、删除或屏蔽;其次,对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行业规定的传媒单位,采取对于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双重惩治,以此清洁社会舆论氛围;第三,对于不合格的媒体应要求其停业整顿,如果在整顿之后仍然不能达到行业标准的,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
公众人物作为公民的特殊形态,有义务维护我们法治社会的构建。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应对侵权人采取放任态度,使之对整体社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的效果,而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为公众的法律运用起到表率作用。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讲到,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
这其实是我们的法制宣传工作的一个缺失,法制宣传应该更深入、更广泛地进行,此外,公众人物需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了解基本法律常识,在发言、代言等活动时对事态、产品进行全面考察,特别是对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尽量避免陷入因代言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同时能够更好地对于公众知情权得以有效保护。
由于公众人物的工作性质,其受到公众的关注程度要较高,我们允许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关注甚至是崇拜,偶像的效应往往对一个人影响很大,公众应该从公众人物身上学习正面、积极的因素,同时尊重他们的人格权,应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了解公众人物,而不是无限制地探究公众人物的隐私、住宅等,即便了解到了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应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衡量,而不是进行肆意的传播,以造成更大的影响,对于造成侵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后果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各方面的通力配合,使得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会有更大的进展,使其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更进一步地促进我们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