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郑洁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002)
法庭之友一词源自拉丁文amicus curiae,其英文名称为friend of the court,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对该案有浓厚兴趣或者该案的判决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而主动向法院请求或者应法院要求提交意见书的个人或者组织。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amicus curiae是指“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善意提醒法院某些法律问题的临时法律顾问或者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1]。
法庭之友通常是对特定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专业人士[2],例如专家、行家、参与立法过程的人士、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等等。这些人士主动请求提交或者应法庭要求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又称书状或陈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更全面和真实地了解案件,从而使案件的判决更为公正合理。法庭之友介入案件审理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公正审判,而非保护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庭之友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不同于案件当事人,后者可以控制或掌握法庭应听取的问题,决定向法庭提出哪些问题,换言之,法庭之友不能控制法庭的利益取向。
随着国际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往来越发频繁,国际间的摩擦与争端也频频出现。各类国际司法机构通过司法手段公正地解决国际争端,为国家关系的和平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国际司法机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国际司法机构主要是指现行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以法律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组织,既包括司法方法,也包括仲裁方法;狭义的国际司法机构仅仅是指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的程序与机构,即国际法院与法庭[3]2。个人、利益集团、国际组织等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在国际司法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提交书状,可以帮助法官更为深入全面地了解争端事项,从而成为“法庭的朋友”。
法庭之友在国内司法程序中的实践成果为其参与国际诉讼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法庭之友在国内诉讼中发挥着多方面的积极作用,虽然在国际层面上与国内法的操作、涉及事项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其解决案件疑难问题、帮助法庭公众审判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国内司法程序中法庭之友的经验和教训为其在国际层面的运用提供了可能。再者,虽然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的制度并未确立,但是许多国际司法机构已经在法庭规则中有所提及,并作出了一些相关规定;而且国际司法机构在涉及环保、妇女儿童权益等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已将其付诸实践,这些都为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提供了可能。
1. 办案人员知识有限,需要法庭之友弥补
在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规约中,对法官选任资格都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一般都要求法官具有崇高的道德声誉、德才兼备,是在专业领域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规定:“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再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36条第3款规定:“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具有下列资格:(1)在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2)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且具有与本法院司法工作相关的丰富法律专业经验;(3)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言。”然而纵观国际司法机构,虽然法官在一定领域都具有很高的专业能力,但是法官人数有限,无法确保其知识能够涵盖案件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各个领域。国内诉讼中涉及的更加深入与广泛的争端对法院和法官是一种严峻的挑战,在国际诉讼领域,这一挑战同样不可避免。涉及国际化、多层面的案件,法官无法确保其掌握的信息足够,获得信息的渠道也不一定顺畅。因此,在一定领域拥有较为丰富资源和专业信息的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为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作出正确判断提供了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种不足。法庭之友提交的有用信息减少了法官在该方面寻找信息的时间损耗,换个角度看,这也间接使得法官可以在其他事项上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提高国际司法机构解决争端的效率和质量。此外,法庭之友作为争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别于当事人与争端利益密切相关的立场,其所提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陈述多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信息更加公正客观。
2.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要求
现今是个全球化的时代,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NGO)的悄然崛起和日渐活跃已逐渐让世人瞩目和认同。NGO作为一支活跃的力量,正在强烈地改变着整个世界。NGO一方面在国际社会上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方面致力于全球性问题的解决,它们扮演压力团体、全球道德意识塑造者以及信息沟通者的角色[4]105-107。目前,NGO已经在环境保护、人权保护、国际发展援助、妇女儿童保护、残障人士救助、少数民族保护等多方面作出了诸多贡献。然而,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机制中,NGO的发展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国际司法领域,由于NGO主体资格的问题,它们一般无法作为争端当事方参与国际诉讼。NGO在各种全球性问题领域的建树,必然要求其在司法领域有所发展。为了发挥其在国际诉讼中的作用,帮助国际纠纷特别是涉及全球性问题的国际纠纷的顺利解决,NGO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从而提高其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地位成为较佳选择。随着NGO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国际司法机构对其以中立或旁观者的立场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
3. 弱势群体需要法庭之友表达其意愿
总体而言,国际司法机构解决争端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劳工、妇女、儿童、残疾人、外国人、少数民族等群体在发生争端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利益经常受到漠视[5]。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被忽视的意愿需要有人替他们表达出来。获取该信息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在国际司法争端解决程序中发出声音,无疑会给这些弱势群体带来福音。法庭之友以恰当的程序表达弱势群体的真实意愿,不但显示出程序正义,也体现出实质正义的要求。
4. 提高国际诉讼参与度与透明度的需要
在传统国际法看来,只有主权国家才享有诉讼权利,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随着非国家行为体的发展,给予非国家行为体以相应地位的国际司法机构已经大大多于仅容纳主权国家的国际法院与法庭[6]9。非国家行为体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参与国际诉讼符合国际司法机构发展趋势的要求。透明度是国际司法机构的一项指标,提高透明度是许多国际司法机构改革的重大方向,例如,NAFTA和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就受到了多方质疑。透明度一方面要求开放,另一方面要求参与。社会公众希望各个国际司法机构能够公开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争端处理过程,也希望自己能够参与其中。据此,可以看出提高法庭之友在国际诉讼中的参与度与提高国际诉讼透明度的改革相契合。
1.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第2款规定:“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法院对法庭之友的态度是有条件的接受。何为“公共国际团体”?对此的解释一般是将其限制为国际政府间组织。根据上述规定,诉讼当事方须为国家,那么对等看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应国际法院的邀请发表意见,或者主动申请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据此,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具体案件的启动模式可以分为被动邀请模式和主动参与模式两种。此外,《国际法院规约》第50条规定,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该条规定了法院寻求信息的权利,应法院的要求,这些个人或团体组织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或专家意见,这也是法庭之友参与的一种情况。
作为国际法院成立后受理的第一个案件,科孚海峡案(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诉阿尔巴尼亚)也是法庭之友在国际法院实践的第一个案件。作为主权国家的前南斯拉夫为了自身利益不愿意作为案件当事方,而是就科孚海峡案向法院提交了报告。南斯拉夫提交意见书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以发表《公报》的形式向法院及争端当事方提交对该案有关事实进行陈述与说明的意见书;第二种是向争端当事一方阿尔巴尼亚提供信息,再由阿尔巴尼亚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南斯拉夫所提交的这两种形式的意见书都受到国际法院的欢迎,认为其作为法庭之友帮助法院解决纠纷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联合国成员国的义务。
2.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解决成员间国际贸易争端的过程中,法庭之友的实践较为普遍。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秩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在DSU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DSB对法庭之友的态度是从拒绝到接受。法庭之友第一次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交意见书的实践可以追溯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第一个解决的案件——“汽油规则”案。在随后的“荷尔蒙”案中,法庭之友亦提交了意见书。然而,两个案件的专家小组都拒绝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
“美国虾及虾制品”案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7]。该案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开始考虑接受NGO以法庭之友的身份提交的意见书。该案专家小组接到若干NGO提交的针对该案所涉及的有关环境问题的意见书。专家小组援引DSU第13条并对该条进行了文义解释,认为该条中的“seek”意味着专家小组只能主动寻求信息,而不能接受那些“不请自来”的信息。然而,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对法庭之友的保守解释,DUS第12条要求专家小组工作要具备灵活性以确保高效高质地解决纠纷,而第13条赋予了专家小组充分的信息调查权和自由裁量权。上诉机构认为,对“seek”一词的解释不需要拘泥于形式和技术,专家小组可以主动向法庭之友请求信息;在某些案件中,专家小组运用自由裁量权认为接受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不会拖延案件进程,则可以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
在“美国对英国钢铁公司的反补贴税”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时间是在专家小组举行第二次会议之后,时间过晚,不予接受[8]。上诉机构就该案首次明确其有权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在2000年的欧共体石棉案中,专家小组收到了多份NGO提交的意见书,之后上诉机构认为其有可能也会收到意见书。随后,上诉机构通知利害关系各方以征求意见,并经过讨论起草了一份附加规则,制定了处理法庭之友意见书的附加程序。至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名义接受了法庭之友意见书。
秘鲁沙丁鱼案涉及到个人和WTO成员方是否可以成为法庭之友的问题。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接到了一份来自个人的意见书和一份由摩洛哥王国提交的意见书。上诉机构认为其有权考虑接受个人或者一个组织提交的意见书,对于成员方摩洛哥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加争端解决机制,如果DSU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则上诉机构有法定权利接受摩洛哥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即便最后裁定二者提交的书状对案件并没有帮助。
3. 国际刑事法院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成立的基础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ICTY)是在冷战结束后设立的一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与刑事审判相关的法院(庭),对于法庭之友的态度都是肯定的。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定:“(1)分庭在认为有助于适当裁断案件时,可以在诉讼任何阶段邀请或准许国家、组织或个人,就分庭认为合适的问题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2)检察官和辩护方应有机会对根据分则(1)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3)根据分则(1)提出的书面意见应提交书记官长,由书记官长向检察官和辩护方分送副本。分庭应确定提交此类意见的时限。”根据此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主动邀请或者批准法庭之友参与法庭审判,法庭之友意见书需要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根据该规则第149条的规定,“第五编和第六编及适用于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比照适用于上诉分庭的诉讼程序”,法庭之友亦可在上诉程序中适用。
ICTY《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法院出于案件正确裁决的需要,有权邀请或者允许国家、组织和个人出庭并且提交任何由法院指定的问题的报告。”塔迪奇(Dusko Tadic)案是ICTY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塔迪奇被指控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严重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以及危害人类罪。1994年举行的公开听证会上,德国政府、塔迪奇的辩护人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南联盟被邀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但其拒绝了这一邀请[9]。
1. 法庭之友参与的时间
国际司法机构在组织结构、受理案件范围、管辖权、审判程序等方面不尽一致,但其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大致是相同的。该基本程序一般是起诉、书面程序、口头程序、评议判决或出具报告。在基本程序之后是否还有上诉程序,换句话说,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各个司法机构的选择有所不同。实行一审终审的国际司法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美洲人权法院等;实行二审终审的国际司法机构包括WTO、国际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共体法院等。
就一审终审的国际司法机构而言,法庭之友的参与时间争议较少。没有明确规定法庭之友参与时间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实践中一般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限定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时间,在该限定期间法庭之友必须提交书面意见书,否则法庭将不予理会。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法庭之友意见书提交时间的规定比较明确,即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前法庭之友都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实行二审制的国际司法机构在法庭之友参与时间上争议颇多。具体而言,法庭之友的参与是仅限于一审程序还是也可以适用于上诉程序,对此国际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多数选择一审和上诉程序均可适用,然而社会各界的态度却有所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在其《程序与证据规则》中明确说明上诉程序比照适用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的诉讼程序,因此一审程序规定的法庭之友相关事项也适用于二审程序。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DSU第17条第9款授予上诉机构可以采取任何不与DSU规则本身和DSU第3条第4款所涉及的协议相冲突的措施规则的权利[10]。《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第1款允许上诉机构在遇到《上诉审查程序》没有涉及的程序问题时,逐案建立特别的程序[11]44。虽然是逐案建立,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性,但这不妨碍该条文成为上诉机构接受法庭之友参与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上诉机构接受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情况颇多。然而认为上诉机构无权接受该意见书的反对派认为: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涉及到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机构的职责是复审专家小组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解释问题;如果在上诉程序中再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那么意见书中案件涉及的争议事项只能在上诉程序中获得审查,专家小组程序无法审查,该争议事项可能无法获得公正的裁决;此外,上诉机构人员有限,如果某些案件在上诉程序收到大量法庭之友意见书,上诉机构的负担将过于沉重。
2. 法庭之友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从传统来看,法庭之友是法庭的朋友,是以中立的地位向法庭就某一案件的某一或某些事项提出自己看法的独立个体。然而法庭之友发展到今天,其内涵也有所变化。从法庭之友的国内法实践角度来看,其中立地位已经不再纯粹。在美国,充当法庭之友的多为利益集团。利益集团是各个成员因某种相同的利益而组成的集团组织。由于一定利益的驱使,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参加诉讼。虽然案件的判决不必然影响该利益集团,但至少表明该利益集团为了集团成员的利益而努力。如果法院接受了利益集团所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并在判决书中援引该意见书的内容,则从某种意义上该利益集团能够影响法院的判决,进而扩大利益集团的影响,最终达到吸收新成员或者获得资金支持的目的。
在诸多国际司法机构的规约和规则等文件中,或多或少都会提及第三方介入问题。因为各个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都没有对法庭之友作出明确规定,某些时候援引法庭之友需要借助第三方介入条款,因此某些情况下法庭之友与第三方介入会有重合。明确第三方介入和法庭之友是何种关系是构建法庭之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庭对争端的裁决是否与介入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似乎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
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院规约》第62、63条明确规定允许希望介入争端的第三方参加解决程序,即所谓的酌定介入和权利介入。案件的判决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是第三方介入的必要条件。反观法庭之友,虽然在科孚海峡案中前南斯拉夫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前南斯拉夫不愿意直接介入案件,放弃了案件与之相关的直接利益而是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协助案件审理。从该案分析得出,第三方介入案件可以适当主张利益,而法庭之友不能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如前南斯拉夫那样,即便有利害关系也须放弃。
在欧共体法院中,同样涉及法庭之友与第三方介入之区别的问题。在欧洲法院,法庭之友干预的目的在于保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权益[12]。法庭之友限于与案件有直接的、明确的或具体的利害关系的个体。《欧共体法院规约》第40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要求法庭之友必须是支持案件当事方中的某一方的。
笔者认为,在构建法庭之友制度时必须明确区分法庭之友与第三方介入。法庭之友与案件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比如公共利益,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不主张自身的利益,而是根据自身对某一领域比较深刻的见解或所拥有的详尽资料而向法庭提交相关意见书,协助法院作出正确判决。法庭之友所提交的意见书可以支持某一方或者反对某一方的观点。与此不同,第三方介入的主体是案件直接且明确的利害关系方,有权获得争端当事方所提交的诉讼文书复印件,可以在案件审理的所有过程中出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或者进行口头陈述。
3. 法庭之友的主体
在英国国内法实践中,充当法庭之友的可以是政府官员、公益组织甚至个人。在美国,法庭之友的类型主要有联邦或州政府,自然人、法人,利益集团或者社会组织。此外,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美国的法庭之友。外国政府享有主权豁免权,但这不影响外国政府在主张管辖豁免的同时向法院表明其观点而成为法庭之友。相较于国内法中法庭之友的主体而言,国际法中的法庭之友可以分为国家(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NGO以及个人。
首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上诉机构在秘鲁诉欧盟沙丁鱼案中确定了WTO成员方有权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上诉机构认为,出于对成员方利益的考量,不应该给予成员方较非成员方不利的待遇。DSU第10条规定:“(1)在专家小组工作进程中,争端各当事方及其他成员方在该争端涉及的某项有关协议之下的利益受到充分考虑。(2)在要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并已将其利益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的成员方,应有让专家小组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小组提交书面报告的机会。该成员方即获得第三方身份。”有学者认为,当成员国不愿意以第三方身份直接介入争端解决程序时,可以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进而使上述第10条第1款中提到的“利益受到充分考虑”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如果成员国不愿意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解决程序,那么应该像国际法院的实践那样,如同前南斯拉夫以协助法院作出正确判决为目的而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而非以所谓的“自身利益得到充分考虑”为目的成为法庭之友。
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实践中较少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国际法院明确规定,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公共国际团体”可以应法院之邀或者主动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情报。故而,政府间国际组织充当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亦是可行。
再次,从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看来,NGO是法庭之友的主要构成。除了《国际法院规约》明确规定法庭之友为“公共国际团体”,从而限制了NGO作为其诉讼案件的法庭之友以外,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并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排除NGO作为法庭之友。NGO能否作为法庭之友在WTO实践中争议颇多。反对者认为,NGO的参与会改变WTO作为政府间组织的性质,影响WTO成员方的利益;而赞成者则认为,WTO不会因接受NGO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而改变其性质,这仅仅是WTO与NGO进行交流与合作的一种方式,NGO并不因此获得成员方地位,成员方的利益也并不会因此受损。
最后,个人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的问题与NGO相似,不再赘述。
4. 法庭之友是否会严重加重诉讼负担
对法院而言,不论在国内实践还是在国际实践中,纷繁的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从一方面来看,有助于法官了解更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聆听专业意见,更好地适用法律,弥补法官知识缺漏的遗憾;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众多法庭之友的参与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的同时还需耗费精力来判断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内容是否有所帮助,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司法资源较为缺乏,不论是自身支持法庭之友参与诉讼,还是在法庭之友向国际司法机构提交意见书后及时对其作出回应或者反驳,发展中国家承担起来都较为吃力,甚至无法承担。面对这个问题,需要法庭之友提交高质量的意见书,减少法庭与发展中国家不必要的精力浪费,更需要对法庭之友的参与作出规制。
综上所述,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的实践不断发展,但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构建一个统一的法庭之友制度、制定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将是今后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暴子睿.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前景分析 [J].中国审判,2011(12):101-103.
[2]郑亦雷.NGO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初探 [J].经济师,2006(10):74-75.
[3]赵海峰.国际司法制度初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霍淑红.国际非政府组织(INGOs)的角色分析:全球化时代INGOs在国际机制发展中的作用 [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
[5]钟广池.NGO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实践及其影响探析 [J].法学杂志,2009(6):133-135.
[6]赵海峰.国际司法制度初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WTO.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EB/OL].[2001-11-2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58_e.htm.
[8]WTO.United States: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EB/OL].[2000-07-05].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138_e.htm.
[9]赵海峰,高立忠.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J].比较法研究,2003(3):68-73.
[10]郑亦雷.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探析 [J].改革与战略,2006(S1):169-170.
[11]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潘林君.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诉讼中的地位 [J].现代商业,2010(35):274-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