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是国际奥委会于1983年设立于瑞士洛桑的常设体育仲裁机构,CAS历经近30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一套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规则,并以其在争议解决中具有的较高公正性、独立性和自治性的特点树立了其在国际体育界的权威地位.与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一样,CAS想要介入纠纷的首要前提是其管辖权的根据,自从CAS成立以来,对于其管辖权的争端一直是国际体育纠纷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对于什么样的体育争议CAS有权管辖并做出裁决?国际体育组织可否强制它与其成员之间将争议提交CAS解决?这又是否违反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这些问题的出现,体现出国际体育仲裁不同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必须依赖与对CAS管辖权的研究.
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就是何种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问题,也就是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的范围,如果约定的事项属于国家立法中不可仲裁的事项,一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1]所以,可仲裁性问题是CAS行使其管辖权的重要条件,在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在判断可仲裁性的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一般包括财产性的争议,或者商事争议,但当事人有无和解的权利几乎是公认的判断可仲裁性的试金石.[2]但是,与商事仲裁范围不同,体育仲裁的范围有其独有的特性,CAS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规定于《体育仲裁规则》R27条中,“一切有关体育运动的原则性争议,或者经济性以及在体育运动的实践和发展中因其他因素而产生的争议,简言之,一切与体育活动相关或相联系的争议”.[3]从条文分析,CAS的仲裁范围采用了一个概括性的标准,即只要与体育有关的争议都CAS都可以管辖,有些当事人不能和解的很处分的争议也可以提交给CAS仲裁.
CAS的仲裁庭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庭不同,它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普通仲裁机构(The 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和上诉仲裁机构(The Appeal Arbitration Division).这两个仲裁机构内的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R27、R38条规定,普通仲裁庭主要管辖不同主体之间引发的有关体育方面的争议,它的管辖权依据便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体育仲裁规则》R27、R47条规定,上诉仲裁庭主要管辖因体育组织的决定而产生的争议,其管辖权的依据是体育组织的章程和条例作了该规定,并且当事人已经用尽了体育组织中内部的救济手段.在讨论CAS仲裁范围的问题上,部分学者认为,CAS普通仲裁庭管辖因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而上诉仲裁庭主要处理纪律处罚性质的争议,包括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运动员在兴奋剂检测中的权利问题.[4]笔者以为,就普通仲裁庭的仲裁范围来说,范围可以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商事保留的条款,即“商事法律关系,无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5]普通仲裁庭的范围就可以概括为,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体育活动而产生的争议,无论该争议是否为契约关系,其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体育经济合同纠纷,体育主体之间的雇佣合同纠纷,体育赛事中的侵权责任纠纷,有关体育活动的知识产权纠纷等.普通仲裁庭的仲裁范围追求广,目的就是为了迅速解决专业性不是很强的体育商事纠纷,以发挥仲裁的优势.而对于上诉仲裁庭的可仲裁的事项,CAS的《体育仲裁规则》将其限定在“体育组织根据其规则和章程所做的决定”,所以,诸如运动员不服体育组织根据其章程的纪律性处罚决定,兴奋剂处罚决定,以及注册、转会、和参赛资格的决定都属于CAS的仲裁范围.
体育争议中的另一独有特点是,技术性争议是否属于CAS可仲裁的事项.所谓技术性纠纷,即体育竞赛中由临场裁判员或临时专门机构所解决的技术性纠纷.[6]就CAS通行做法来看,其一般不干预赛场上的技术性争议问题.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的古典摔跤手阿布拉哈米安被误判案、因帆船赛场上的评判规则引起争议的西班牙奥委会和意大利奥委会的上诉案.[7]上述案件中国际体育仲裁院都坚持不干涉赛场上裁判的裁决,这似乎已经成为CAS裁判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是技术性纠纷是否一律不受CAS的管辖呢?国内大部分学者指出,如果裁判员在比赛中有受贿,贪污等不正当行为而有违诚信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做出判罚,CAS是享有管辖权的.[8]笔者注意到国内学者都没有明确指出CAS所管辖这类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是仅仅对做出不当行为的裁判员做出处理,还是更改比赛结果,抑或二者都采纳?笔者看来,如果裁判员如果有诚信方面的不当问题而故意引用错误的规则,CAS应该对裁判员做出相应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比如取消裁判的执法资格等,但对于比赛结果来说,CAS一般不应该予以更改.
一个体育组织想要成为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必须同意该组织联合会的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同国内体育协会签订注册许可合同.这样,运动员在注册许可合同中的签名就代表其同意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同意将争议提交给CAS专属管辖.此外,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以及官员必须签署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参赛报名表,并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CAS以这两种手段来取得对运动员的管辖权的方式在国际上被统称为强制仲裁条款,强制性的特点是因为如果一个运动员不签署这样的条款,他将不被允许参加所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联合会的比赛乃至奥运会的比赛.在体育运动中,比赛不仅保证着一个运动员的竞技水平,保持其竞技状态;更主要的是运动员可以通过比赛获得良好的成绩,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参加诸如奥运会这样的盛世更能体现国家的荣誉,并且还有可能通过比赛成绩获得不菲的广告费,赞助费等等.因此,参加比赛对于体育运动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样嵌入合同或是报名表里的仲裁条款就带有“强制性”的意味,而且这种强制性要比普通民商事仲裁中的格式条款更对当事人不利.
国内有学者从强制仲裁条款的性质,理论依据,解释规则等方面对于此类强制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做了的详细的分析.笔者看来,就像该学者最后谈到的那样“CAS越来越多的仲裁实例表明,强制性仲裁协议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拘束力已经不再是问题的焦点,取而代之的缺失越来越多的CAS仲裁相对人愿意接受此类强制性条款并反向形成一种渴望和需要,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强制性已经变得不再那么重要”.[9]而且,这种强制性已经被各国运动员自愿接受并且未达到严重限制运动员意思自由的地步,由此可见,关于仲裁协议强制性的异议已经被CAS仲裁独有的优势所淹没,对于该类强制条款的接受渐渐由被迫签署变为自愿,强制性的色彩已经逐渐被淡化掉了.但还是应该注意,毕竟还是有部分运动员对CAS仲裁程序心存担忧,还是不想放弃诉诸于法院的机会,所以各个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奥委会以及各种体育组织在拟定该强制性仲裁条款时,应该做出详细并且是必要的说明.CAS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注意当事人提交的注册合同或是报名表里是否明确提及了单独签订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内容是否明确,醒目,足以引起运动员的注意.如果达不到特别关联的要求或者仲裁协议的签订有显示公平、胁迫等情况存在,CAS应当拒绝管辖.
〔1〕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81.
〔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1-132.
〔3〕该规则全文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官网:http://www.tascas.org/d2wfiles/document/4962/5048/0/Code20201220_en_2001.0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3日.
〔4〕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纠纷法律救济机制[J].体育文化导刊,2003(2):21.
〔5〕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 3款,转引自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79.
〔6〕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269.
〔7〕肖永平,周青山.2008年北京奥运会仲裁案件述评.法学评论,2009(4):130-131.
〔8〕孙丽岩.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3):27.
〔9〕张春良.强制性体育仲裁协议的合法性论证.体育与科学,2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