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

2013-04-01 17:50刘坤远
成都工业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实习生权益校企

刘坤远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基础部,四川 广元 628017)

论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

刘坤远*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基础部,四川 广元 628017)

通过校企合作的途径来完成实习教育环节,是各类职业院校的普遍做法。但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缺乏保护的问题却普遍存在。虽然不同的校企合作模式决定了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有所不同,但完善实习生权益保护制度,则是国家、学校、企业、社会以及实习学生等相关主体的共同责任。

校企合作;实习生;权益保护;责任主体

我国各类职业院校普遍采用校企合作模式培养人才,让学生把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结合起来,增强学生专业技能性、就业针对性和社会适应性。但是,学生在校企合作的企业实习过程中,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融为一体,往往会产生一些权益纠纷,如实习学生超时加班无报酬、因工受伤赔偿难等。特别是在权益受害后,互相推诿,找不到责任主体,致使实习生合法权益难以保护[1],影响到校企合作模式的推广和健康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对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进行探讨。

一、实习生权益保护责任主体不明

为便于讨论,本文中的“实习”特指学生在企业的生产性实习,“实习生权益”特指校企合作中实习生在企业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和伤害赔偿权益,不涉及学习性权益。当前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责任主体面临的共同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实习生的身份谁来认定

参加校企合作的实习学生往往具有学生和劳动者双重身份。从实习的目的来看,实习生是学生;从实习的过程来看,实习生是劳动者。但企业普遍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者,理由是实习生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被安排到企业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没有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学生的所有档案、户籍关系仍在学校,说明学生仍由学校管理,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而学校则认为实习生在企业从事生产性实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劳动者。

(二)实习生进退两难的处境谁来解决

由于企业普遍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此实习生加班时间长短、劳动报酬高低、因工受伤怎么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2]这给实习生带来严峻的现实困惑:身份若是劳动者,面对超时加班、报酬太低等问题,可以举报企业劳动违法,还可以随时解约并要求企业补偿。身份若是学生,面对同样的问题,企业就不算劳动违法,而学生如果想离开,却可能违反学校实习规定,导致没有实习成绩。实习学生陷入进退两难境地,而这个责任却不知该由谁来承担和解决。

(三)校企合作双方各有困惑

企业的困惑是:如果把实习生当做正式员工或试用员工看待,就要为其缴纳保险等费用,增加企业负担。如果实习生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用户带来损害,还得由企业承受。他们认为企业没有法定义务来承担这个责任,如果非要承担责任,他们就有权不接收实习生。学校的困惑是:在学校现有条件下要完成实习教学,就必须得到企业的支持。如果要企业来承担实习学生的权益保护责任,无异于自寻绝路,但要学校来承担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护和伤害赔偿责任,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只得要求实习生要遵守企业的安排和管理制度,对实习生的劳动待遇则采用回避的态度。

二、不同校企合作模式中实习生身份及权益保护责任主体辨析

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和企业需要的不断变化,导致校企合作的具体模式也在创新和演变,模式的变化带来实习学生的身份变化,身份的变化又带来权益保护责任主体的变化。下面以目前有代表性的四种校企合作模式为例,对实习生的主体身份和权益责任进行分析:

(一)“引入企业”模式

学校引入企业模式,就是将企业的部分生产线引入校园内,使学生在本校内将理论学习和顶岗实训结合起来,这样既解决了学校实习实训设备不足又解决了企业场地和劳动力不足的问题[3]。在这种模式中,当学生参加顶岗实习时,即学生在生产或服务的某个岗位承担岗位职责,为企业创造价值,实习中的学生就是劳动者,企业就是责任主体,就应该比照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权益对实习学生进行保护,给实习生适当劳动报酬,因工受伤的,就应当比照工伤来认定和对待。

(二)“工学交替”模式

“工学交替”就是实习学生在企业顶班劳动,利用工余时间学习,并把学习内容和劳动过程联系起来。这种模式中,实习学生身份较难辨别,因为顶班劳动的过程和学习内容的关联度很难界定。此时应看学生是在进行学习性的训练还是在从事生产性的劳动,凡是参加学习性的训练,他的身份就是学生,没有报酬,实习中的人身伤害根据责任而定;凡是从事生产性劳动的,其身份就是劳动者,应发给适当劳动报酬,因工伤害的,就按工伤来认定和对待,责任主体就是企业。

(三)“工学融合”模式

由企业提供实习基地、设备和原料,企业参与学校的实习教学计划制定,指派专业人员参与实习生的专业教学,同时学校也派教师给企业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通过校企双方互聘,使学生在技能训练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为企业生产合格产品。在这种模式中,实习生在生产中完成了学生的学习任务,在学习中完成了劳动者的生产任务,在他们身上同时具有学生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解决他们的权益保护责任,一是可以通过校企合作双方协议来约定,如企业可以将学生在实习中为企业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用于对学生劳动的补偿;二是校企双方可以各自核算账目,即企业算教育和训练学生的成本账,学校算学生实习期间为企业创造的价值账,然后确定给予学生劳动补偿。但对于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的伤害,则应由企业按照工伤来认定和保护,因为它毕竟是发生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的。

(四)“订单合作”模式

学校将招生与企业招工结合,学生既是学校招收的学生又是企业招收的员工,从而实现招生与招工同步、教学与生产同步、实习与就业对接。这种校企合作模式针对性很强,培养的学生适应性强,就业稳定性好。在这种校企合作模式中,学生与劳动者的身份一开始就融于一身,更难确定其准确的身份,其权益保护责任主体也更难界定。如果在校企合作合同中有学生权益保护责任约定的,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相关合同约定的,就应当把握两个原则:学生权益问题发生在学校教育义务范围内的,就视为学生;学生权益问题发生在企业管理范围内的就视为劳动者,其权益保护责任由企业来承担。

三、完善我国实习生权益保护制度是相关主体的共同责任

对不同的校企合作模式中的责任主体,我们可以在校企双方进行分解,但如果仅靠企业和学校来分担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责任,其力量是有限的。在法律政策依据还不足、学生安全和法律意识还缺乏、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还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也是不公平的。加强实习生权益保护,需要国家、学校、企业、实习生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应尽快制定和完善实习生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

保护市场经济下的弱势群体是国家的公共职能之一。目前我国实习生权益保护责任不明的根本原因是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导致实习生权益纠纷发生时互相推诿。因此,国家应当及时建立和完善保护实习生权益的法律法规。目前如果把实习生的劳动界定为劳动者,将会给实习生接纳单位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但实习生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又必须在法律层面得到解决,因此建议:1)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解释的方式,把参加生产性实习的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工伤事故的处理等问题通过列举的方式纳入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之中[4],把实习生视为特殊劳动者或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加以保护[5]。2)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章”,对大中专院校的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将实习生作为一个特殊的劳动主体,规定实习生在生产性实习中的劳动权益,明确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范围和保护责任主体,同时将“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纳入劳动行政执法的范围,规范和监督实习单位使用实习生劳动的行为。3)通过地方立法和地方行政规章的方式来保护实习生的劳动权益。根据目前我国各个地方职业教育发展的不平衡,接纳生产性实习学生规模、范围不同,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具有区域性差异等问题,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和地方行政规章来进行及时调整和规范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比如在制造业发达和接纳实习生数量很大的广东省,2010年初就出台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必须按一定比例接收大学生实习和见习,并明确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广东省的作法是值得其他地方借鉴的。经过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和试行后,再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更具权威性的关于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将是必然趋势。

(二)学校应教育实习生增强法律保护意识和实习安全意识

实习生是校企合作的客体,是学校的教育对象,也是实习的主体,就其实习的目的和过程来讲,它是学校教育的延伸和必经环节,对实习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有调查显示,许多实习学生不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不了解在实习期间有哪些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没有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知识。面对实习成绩考核和就业压力,许多实习生也往往不敢争取自己应得权益。这是实习生自身的缺陷,更是学校教育的缺失。因此,学校要在学生参加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劳动法律知识和劳动安全知识的专题教育,增强学生权益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尽量避免实习生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劳动权益纠纷。同时要采取措施来保证实习学生与学校的联系渠道畅通、及时,以便遇到问题时由学校出面与企业协商解决。

(三)社会中介组织应积极参与实习生权益保护服务

校企合作涉及学校、企业、学生三方权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一旦发生权益被侵害和纠纷,对三方都是损害,给学生带来的是权益直接损失,给企业和学校带来的可能是重大负面影响。特别是人身伤害一旦发生,学校、企业责任就更大。因此,在现实中学校一方往往宁肯降低实习要求也不愿承担安全责任;而企业一方为减小风险降低成本,也往往拒签实习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实习生或得不到应有的实际锻炼,或权益受害救济无门,成为真正的弱势群体。要保障实习学生权益,又降低校方和企业风险,实现“三赢”局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引入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实习生权益保护服务。比如:社会商业保险机构可专门针对实习学生权益保护设立一种特殊责任保险,由学校作为投保主体,实习生作为受益人,当学生在实习中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保险机构来理赔。[6]这样既可以强化学校对学生实习的管理责任意识,也可以在风险发生后学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补偿,还可以减轻企业的压力。又如,劳务中介组织也可以专门针对实习生这种特殊形式的劳动和劳务报酬,提供一些专项性的社会服务等。

(四)三方应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减少责任纠纷

校企合作中的学校、企业、实习生三方应该签订实习三方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对实习时间、实习生待遇约定、实习生发生伤亡的处理、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完善的三方协议,可以在责任事故发生后,有约可依,及时处理,减少责任纠纷。对学校来说,可以通过三方协议来要求和教育学生遵守实习制度,维护学生权益;对实习生来说,签订一份实习协议既可强化学生法律、安全等意识,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来说,有了协议,就可以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避免企业责任扩大化。

四、结语

对校企合作中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责任主体进行分析,有利于在实习生劳动权益损害事实发生后,尽量减少纠纷,及时得到适度救助。目前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对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给予了较高的关注,但主要集中在实习生的身份辨析上,因为在我国现有劳动法律制度中,实习生的身份问题直接涉及到是否将其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问题,而忽视实习生这个特殊主体本身需要特别的法律去保护。也有学者开始关注在现有劳动法律体系中,如何界定实习生劳动保护的主体和责任[7],但明显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要从根本上保护校企合作中实习生的劳动权益,还是要从法律和法规的层面上来规定学校、实习单位、实习生在保护实习生劳动权益方面的责任。

[1] 林顺虎.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探析[J].人民论坛,2011(24):112-113.

[2] 徐志刚.顶岗实习:学生权益存隐患[J].教育与职业,2009(4):52-93.

[3] 靳晋.关于校企合作模式的探讨[J].中国教育技术装备,2011(14):112.

[4] 郭欲丹.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实习环节的学生权益维护[J].江苏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1):41-43.

[5] 伍飞霏.顶岗实习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研究述评[J].职业教育研究,2013(3):8-10 .

[6] 陈有天.实习生工作期间有保障 广东迎来实习责任保险首单[EB/OL].(2012-11-19)[2013-02-19].http://www.cs.com.cn/ssgs/bxgs/201211/t20121119_3736549.html.

[7] 于静.论实习生劳动保障的责任人及相关责任[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4):98-101.

DiscussionoftheSubjectofLiabilityforProtectionofInternsinCorporationbetweenCollegeandEnterprise

LIUKunyuan*

(Foundation Department,Sichu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lege,Guangyuan 628017,China)

It is common for all kinds of vocational colleges to complete the internship cooper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enterprises. However, lacking in protection of interns does widely exist in such corporations. Therefore, to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protection for interns is common duty for the country, colleges, enterprises , society as well as all the interns, although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differs in different models of corpor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enterprises.

corporation between college and enterprise;intern;protection of right and interest;subject of liability

2013-03-04

四川省教育发展研究中心2011年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学生劳动权保护”(CJF011052)

刘坤远(1958- ),男(汉族),四川苍溪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学,电子邮箱:gyliuky@163.com。

D922.54

A

2095-5383(2013)03-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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