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德中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书说理,该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它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0条第一款、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款、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款相比,惟一变化之处是,明确规定了法官说理义务。至于判决书内容以何种样式展示出来,此次将其留给了司法实践。当然,也正是由于多年来司法实践没有探索出合理的、科学的样式,此次修法也只能“点到为止”。①参见王亚新《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国际学术研讨会〈中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比较研究〉》2012年9月7日。笔者认为,当下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等现象,受到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当下的司法政策抑制了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另一方面,判决书的表达样式未能强制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前者是欲说理而不能,后者是能说理而不欲,两者交织于司法实践之中,有必要一一分析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建设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创立阶段。1987年6月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第十三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把司法文书的规范化作为“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水平”的一个问题提了出来。经过近5年的调查研究,199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
第二,试行修正阶段。为了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试行样式”进行全面修订,并于1996年10月成立了诉讼文书修改领导小组。[2]经过该小组两年多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3]此次修改并没有涉及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4]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问题列为重点调研的课题之一。截至2012年,除了简易程序、海事诉讼制定了新的诉讼文书样式外,民商事诉讼仍然没有出台新的民事判决书样式。司法实践中,尽管有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改革,但是基本上仍然沿用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第三,强化判决书说理阶段。在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四个方面促使各级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落实判决书说理的司法政策。一是,通过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判决书说理。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宣布,此后将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开本院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逐步做到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布。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强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审判公开作了细致的规定,其中强调“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要求判决书说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64条要求审判人员“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不仅如此,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三是,通过审判管理促使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科学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四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正式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参照”的主要含义是,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做出回应并说明理由。[5]由于指导性案例说理充分,如果法官参照了指导性案例裁判,说理时可以引用,也可以不引用。但是,如果法官不参照指导性案例,那么,法官必须说明理由。[6、7]与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相比,案例指导制度将更直接地要求法官对判决书说理。
第四,修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准备阶段。200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并对民事判决书说理作了具体的要求。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全国法院下发《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8]但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公布。以上从宏观上描述了判决书说理的司法政策,而这些司法政策是否促进了判决书说理需要深入的学理分析。
从上文关于民事判决书说理司法政策的描述可以看出,2002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督促性的司法政策要求法官说理。例如,通过政策性要求、司法绩效管理督促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2002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约束性的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然而,深入这些司法政策内容之中却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地完善判决书说理的司法政策,但是,相应的政策完善仍然不彻底。
第一,与当下审判方式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至今仍未公布。从宏观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书说理的政治功能和法治功能已经认识清楚。例如,从相关司法政策中可以看到描述判决书说理功能的词汇:“判决书说理能够塑造法院的公信力,展现法院的公正形象;防止当事人上访,避免执行难;培养法官的素质;实现审判公开;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其并没有将判决书说理的功能落实到具体判决书中去,仍然停留于政策导向层面,这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与审判方式转变没有被协调起来。1990年代后期,司法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审判公开、程序保障等,从而引发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9]审判方式转变必将为各项制度要素调整带来契机。然而,民事判决书样式仍然沿用1992年的样式,未能及时跟进审判方式的转变。1990年代前后,法院职权主义因素较强,当事人也是法院审理、教育对象,判决书说理有画蛇添足之嫌。之后,审判方式逐渐强调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成为程序的参与者或者说推动者。法官需要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毫无疑问,如果延续以前的判决书“说理样式”,则难以适应当下的司法需求。因此,必须尽快出台新的民事诉讼文书说理样式。第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地出台相应的司法政策督促法官说理,但有些内容成为抑制、阻碍法官说理的障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议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和审委会处理案件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民事诉讼法》1991对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都规定了“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少数意见是否写入判决书,并无强制性规定。如果少数意见不写入判决书,那么,少数法官缺乏写判决理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脱节,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10]会使合议庭说理可能遭遇尴尬境地。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这一问题之后,开始对审委会改革,但并不彻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决定限制审委会处理案件范围,“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不仅如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决定改革审委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实际上,直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期间,即 2010年 1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要求吸收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这使得审委会处理案件的程序开始朝向规范化迈进。毫无疑问,过去审委会的会议制决定方式和领导担任成员的方式抑制了法官在判决书说理的积极性,法官欲说理而不能。审判案件的法官或者对案件持异议的少数法官,则为因领导成员所组成的审委会在法院中的地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不能说理。笔者认为,实际上,审委会的改革朝向合议制审理方式,完全可以废除审委会。第三,在法院行政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政策忽视了法官专业知识积累或者说判决书说理能力的培养。这是由于法院内部行政性调动非常频繁。这种行政性调动忽视了法官专业分工和司法知识积累。[11]起初,法院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做法不合法理。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之后,各地方法院才开始成立审判服务中心或者审判管理办公室,使审判法官从法院行政事务中摆脱出来。[12]也就是说,此前法官内部调动的司法政策导致了法官没有机会锻炼判决书说理能力或者说判决书说理与否对其前途没有什么影响。这一点改变之前,对判决书说理的影响是无可置疑的。因此,这种司法政策的调整值得肯定。第四,审级制度被扭曲导致下级法院法官欲说理而不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原本是因上诉而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是,这种关系在审判业务方面经常表现为“案件请示、审批制度”。[13]直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实施后,这种现象才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能杜绝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上级向下级法院批示如何处理法律疑难问题,那么,判决书说理势必仍受影响。因此,有必要废除这种司法政策。
以上诸多方面对判决书说理影响至深且巨。为了实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所规定的法官说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并加以彻底改变。接下来,应考虑如何实现判决书说理的实质内容,即第152条所规定判决书说理四个方面内容。
从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没有改变。为了配合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除简易程序、海事诉讼文书外,至今仍然在使用。该裁判文书样式包括“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如下”五个部分。这种说理的方式符合了法官职权主义不说理或者不充分说理的习惯。这使得判决书很难以对法官产生约束,从而阻碍了法官说理。实际上,更准确地说它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促使法官说理。上文阐述了制度上的诸多因素阻碍了法官说理,那么,在写判决书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简略地写出结果,没有必要写出理由。因为,这种说理方式是法官从两造主体所主张的事实中获得认知。孰不知判决书必须说理是与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
第一,这种说理的方式似乎没有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结构,整个的程序设计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说理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法官说理的目的、导向是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服判息诉。事实上,目前的说理样式是以说服上级法官为中心或者说是展示法律适用公正性为中心。从方法论上讲,这种说理形式并无好坏优劣之分,但民事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说理方式与日常生活中的说理方式有所差异。第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判决书都是以说服当事人本人为中心。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体现的是当事人主导原则,其判决书说理的核心结构可以总结为“主文(结果)”、“事实”、“理由”三个部分。判决书的主文部分记载判决的结果,事实部分记载两造主体所提出的请求、证据以及具体的抗辩,理由部分记载法官对于获得判决结果所持的意见,包括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这些具体的规定表现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等。这种结构的最大优势是能够展现判决的推理过程。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认为的“民法的规定虽由抽象到具体,但处理具体案例时,须反其道而行之,由具体到抽象”。[14]因此,这种以法官职权为中心的说理方式必须废弃,从而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判决书说理样式,倾向于以展现司法推理过程的说理方式。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写判决书时不考虑律师、上级法院。因为,若不考虑上级法院,判决书可能被上诉法院撤销或者发回等,所以,法官写判决书还需要考虑向上级法官说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与此同时,法官写判决书也需要着重向律师说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使律师信服这样的判决结果。笔者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兼顾律师、上级审法官,这是因为,如果以不同的主体为对象写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在详略方面有差异。这样才能体现判决书说理的灵活性。如果判决书说理坚持这种做法,就能够展现判决的形成过程,即逻辑推理的三段论形式。
综上所述,本文第二部分阐述的司法政策中阻碍法官说理的做法符合了法官职权主义不说理或者不充分说理的习惯,这使得判决书很难以“看得见的方式”对法官形成制约。与此同时,当下的判决书说理的样式也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促进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从而需要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说理结构。换句话说,一方面司法政策需要改变,以创造法官说理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判决书说理应该与诉讼结构相契合,以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为中心。我国审判方式从1990年代后期开始转变,诉讼结构也因此转型,朝向当事人主义迈进,削弱了法官的职权主义。笔者主张以当事人本人为中心的解释或者说服样式的法理依据,即这种诉讼结构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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