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2013-04-01 03:35张武举
关键词:考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

李 珣,张武举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220)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发展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公共利益等因素,设置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其在考验期内履行相关义务并未出现法定撤销情形,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综观国外立法,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主要是德国、日本,在德国称之为“暂时的不予起诉”,在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

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条规定了暂时不予起诉,指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缴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还规定履行上述责任和要求的期限,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按要求履行的,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1]。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 :“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但日本起诉犹豫的外延明显宽于附条件不起诉,包括微罪处分型、保留起诉型、附加保护观察的不起诉型和放弃起诉型。根据大正7年司法省法务局发布的指示:“凡被疑案件,虽诉讼条件完备,有充分犯罪嫌疑,且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但根据嫌疑人的主观情况,在一定期间可暂缓提起公诉,以观察其间之行为。如有违法行为时,则以诉诸起诉程序为目的,实行这样一种不起诉处分。”[2]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索发端于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的第一次尝试,此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均有试行,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提供了有力的实践经验。最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内容包含如下方面:第一,适用的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且要求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第二,适用的范围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第三,明确规定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及犯罪嫌疑人在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第四,具有结果不确定性,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最终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

(一)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挽救未成年人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年龄提前、犯罪性质恶化的现象。其实,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会有犯罪,因此刑罚也不可能完全消灭犯罪,陈兴良教授曾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3]

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通过一定时期强制其履行赔偿、悔过、接受矫治等义务,既使其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也使其真正对自身进行审视,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体现。

(二)体现和谐社会思想理念,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嫌疑人是每个家庭的希望,其成长和发展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对其施以刑罚虽能达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目的,但其在服刑过程中更易相互“交叉感染”,难以真正悔过,同时,被施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容易被贴上“罪犯”标签,造成心理负担,不利于其重返社会。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嫌疑人被判处刑罚后,其难以获得精神上的抚慰,更难以获得物质上的赔偿。而附条件不起诉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被害人挽回了一定损失,使嫌疑人重新做人,也修复了社会关系,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体现检察机关裁量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专属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各类犯罪呈现出数量增加、手段多样、情节复杂的特点,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而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办案部门案多人少的状况日益加剧,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处于高压的超负荷状态,各地羁押场所也人满为患,使得司法成本增加、降低了司法效率。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附条件不起诉恰好能够做到案件的审前分流,检察机关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使得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终结,不再进入下一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适用条件不够详尽且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为刑法分则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上述三类犯罪虽是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类型,但随着社会生活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也会出现上述三类犯罪之外的类型,如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要件要求,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也是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的。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了三类犯罪类型,而未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不利于公正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然后,刑事诉讼法要求案件应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从法定刑角度来看,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而从宣告刑的角度,基准刑的幅度也集中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其所要求的犯罪情节较轻,实践中满足条件的案件较少。同时,以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评判,不如以法定刑进行评判便捷明了。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悔罪表现”无明确认定标准,悔罪表现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并且应当是主动、积极、真诚的悔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但为了防止其想得到从轻处理而做出的有利益驱动的、被动的“虚假悔罪”,还应结合其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时的情节等来综合判定,那么,是否在案发前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否愿意重新融入社会等均可作为判定是否有悔罪表现的标准,而刑事诉讼法未将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细化,缺乏可操作性。

(二)决定审核主体不够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规则,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各环节的决定主体规定均不明确。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不难看出,附条件不起诉要经历两个环节:一是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初步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该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二是考验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作出最终的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决定。第一个环节中,办案人员经过审查案件、听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公安机关意见后,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该意见应由谁来审核决定?办案人员所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及内容,又应由谁来审核决定?笔者认为,考验期的长短及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履行的义务都应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悔罪程度来设定,是评估其悔罪程度、帮助其矫治行为的重要标准,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

(三)检察机关作为考察主体不利于有效监管帮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值得肯定的是,上述规定明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管教职责以及检察机关会同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管,弥补了检察机关在人力、物力上的不足,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有效帮教考察。但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除了应当履行一定义务,还不能违反相关规定,上述规定未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纳入会同考察的机构,不能排除监管死角。同时,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考察主体,又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主体和最终起诉、不起诉决定主体,既充当监督者、又充当裁决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中立性,不利于有效的监管帮教。

(四)考验期性质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因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十五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和考验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那么,该类案件的考验期应如何界定性质?是否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之类?众所周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就计算考验期,但该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如将考验期内检察机关的工作视为审查起诉案件,将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前者明显长于后者。如将考验期内的工作视为独立于审查起诉案件的程序,考验期可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但如对案件中止审查又于法无据。故考验期的性质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当中,可逐步进行完善。

一是从制度层面完善附条件不起诉体系。首先是适度细化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范围。细化是指增加各项条件评估标准,以便于细致、深入、多面考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扩大是指增加案件适用范围、类型,以使更多真诚悔罪、具有挽救必要的未成年人获得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然后是通过立法解决运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具体而言包括明确各程序审核决定主体、明确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审查期限计算方式等,为实践操作提供法律依据。最后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中可增设听证程序,由办案机关、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学校等参加,畅通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与相关制度结合运行。首先是刑事和解制度可充分运用于附条件不起诉之中。刑事和解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适当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赎刑”,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刑事和解制度中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契合的,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过程中,结合刑事和解,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悔罪、有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从而有效修复社会关系。然后是基层检察室可对附条件不起诉运行提供帮助。在当前形势下,基层检察室建设正处于探索阶段,但不可否认,基层检察室是延伸法律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的有效载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中,需要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情况,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帮教,仅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之力,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真正落实。基层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在基层一线广泛收集执法信息的“侦察兵”、检察机关在基层依法正确履职的“助推器”、政策法律在基层宣传贯彻的“播种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宣传队”和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的“减震器”[4],如能参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无论是在考察帮教犯罪嫌疑人还是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都能保证及时、全面、准确。最后是积极发挥社区矫正和家庭监管的作用。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但易受社会环境影响,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并不能一蹴而就。社区矫正制度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管结合的刑罚执行模式,通过在宽松的环境下对监管对象实施再教育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引入社区矫正,能增加刑法的威慑力,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矫治教育。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孙长永.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中外法学,1992(6).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Z].2012(71).

[5]杨丽,李勇.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权及其保障[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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