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合同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船舶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丈夫苏某(已过世)名下的渔船10万元卖给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关渔船证书。被告董某买下渔船后未办理渔船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董某又将渔船以14万元卖给原告,也未过户。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协助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原告将渔船第一年柴油补助费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某作为回报。2008年,被告陈某从原告处领取了渔船2007年柴油补贴款的一半,但陈某迄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陈某和第三人甲(苏某之母)、乙(苏某之女)、丙(苏某之子)均表示:第三人对被告陈某将渔船卖与他人一事不知情且不予追认。
原告诉称,渔船是合法买卖取得,要求确认渔船为自己所有,并将该渔船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董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及第三人辩称,渔船系被告陈某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陈某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渔船卖给董某,这一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要求原告立即返还渔船并赔偿渔船使用费。
〖裁判〗
法院判决:一、确认渔船为原告潘某所有;二、被告陈某、董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办理渔船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某处分渔船的行为无效;四、对第三人甲、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第三人撤诉。
〖评析〗
本案属于船舶所有权确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的渔船买卖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故法院主要依据买卖渔船时的法律规则进行判定。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的规定上,新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法律特征是:1.无处分权人的财产处分权有欠缺,包括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两种。处分权受到限制是指行为人拥有部分所有权但没有处分权限。例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了抵押物。2.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3.无权处分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是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若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行为有效,物权关系发生变动。
本案中的渔船是苏某和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苏某去世后,渔船作为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陈某和第三人等四人是苏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参与渔船(归属于苏某部分)产权的继承和分割。由于涉案渔船尚未分割,因此渔船由被告陈某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在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卖船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对被告陈某的卖船行为事后不予追认,因此陈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是我规定。问题在于,法律仅对权利人追认后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没有提及权利人不追认的后果。对此,学术界也颇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在未追认前效力待定,即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效力在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追认或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后确定。效力待定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自始有效,经权利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合同只要满足生效要件,便自始有效,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观点受到德国民法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论的影响。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制度,物权行为被认为是处分行为,债权行为被认为是负担行为。在同一事件中,两者可以并存,但会产生不一样的行为效果。无权处分人因为没有所有权,所以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该合同便成立。该理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上述两派观点的争论从未停歇,至今未有定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倾向于前者。本案中,被告陈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其卖船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第三人不予追认,因此陈某与董某之间的渔船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三、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涉及民法所有权“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动”的保护两个方面,是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赋予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不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依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发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的,应得到保护。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长期以来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这一理论一直指导着我们的审判实践,成为我们处理案件的依据。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行以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从动产扩展到不动产,其概念也得以修正。至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正式得到确认和规范。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后果是所有权移转。受让人从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可见,该制度是对物权对世权的极大挑战和突破,因此法律对善意取得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1)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可以说,没有无权处分就没有善意取得。出现善意取得是因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但第三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赖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而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客体方面,善意取得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的行为。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采用善意取得加以特殊保护。但我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尚不完善,因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主观方面,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是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4)客观方面,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物权法》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说明该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取得的物不能被善意取得。
本案中,被告董某能否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渔船的所有权,要看董某买船的行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1)主体方面,被告陈某是无权处分人(前文已述)。(2)客体方面,善意取得的对象为渔船。对渔船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渔船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渔船已实际交付给董某,因此渔船所有权已经转移。(3)主观方面,董某取得渔船时是出于善意的:一是董某向陈某购买渔船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董某不知道陈某是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在交易当时也未曾提出过异议。二是虽然渔船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苏某,但渔船作为动产并不以登记为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当时许多渔民买卖渔船并没有交易登记的意识。该船是苏陈二人的共同财产,交易时渔船是陈某实际占有的,况且,陈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渔船以及渔船证书原件交付给了董某,董某有理由相信陈某在苏某去世后有权处分渔船。结合董某本人的认知程度和所具备的交易经验以及其他客观情况,董某主观状态应为善意。(4)客观方面,董某支付了10万元的价款,且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董某是有偿取得渔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董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已获得渔船的所有权,而此后潘某又从董某处购得渔船,故现渔船的所有权应归潘某所有。至于第三人因陈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则可通过向陈某索赔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