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益民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共同加害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也是团伙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现实生活中,群体性活动日益增多,一些人基于价值观构成的趋同性及工作、生活所产生的认同感,使得以“互帮互助”为主要形式的共同加害行为明显增多。特别是在打工者集聚的地区,以团伙面目出现的共同加害案件占侵权案件的近半数,社会危害性、影响性都远远超过单独侵权行为。让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无疑有利于被害人的保护,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打击(尽管这不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但相对单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看,认定共同加害行为,不但要考虑行为人间的主观关联,还要准确把握各客观关联因素。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对其行为的关联指向,即“共同”因素的包含,不能随意扩大或排除。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共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主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主要指各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一般不必考虑客观的关联,只要存在对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意识和愿望。
行为人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人是否亲自造成了某个具体的损害,以及他对该损害起了多大的作用并不重要。
主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既包括主观上的过错关联,也包括客观的共同关联,但客观的关联,须表现为“同一损害后果”。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不可否认,第三条中所指的“共同”与主客观说相一致。
笔者认为,主观共同说有过分强调主观关联的倾向,如忽略共同侵害行为的客观关联,会人为地扩大侵权责任范围,例如A、B合谋殴打C,在见到C和其弟D时,A去打C,而B将D控制住,C被打坏,B的行为与C的伤害没有客观关联,就不能构成共同加害。另外由于客观关联具有限制责任的功能,就主客观共同说看,如只关注“同一损害后果”,必然会使个别共同加害行为人得以借此规避承担连带责任,影响对受害人的赔偿。由此笔者感到,对共同加害行为的客观关联既要有主观的关联,又要从受害主体、行为主体及致害原因等几方面把握客观关联要素。
从客观关联要素看,不仅各分项行为,特别是从一个整体行为看,只有都符合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共同加害责任方能成立。
(1)从受害主体看,《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他人”是各加害行为指向的同一受害主体,因存在多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于一个主体之上的客观现实,才能将各加害人关联在一起,同一受害人是共同加害行为客观关联的基本前提。只有是同一受害主体,才享有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可认定各行为人有关联性,而不必细分受损的民事权益是否为同一性质、同一类别,也不必考虑各分项行为人与损害的关系。
即便对于过错与过失混同所造成的共同加害,也不能因有故意行为人而使过失行为人对受害人仅负过失的部分责任。如果一个人被判决承担较低的责任仅仅是因为另一个人也实施了错误行为,这样的判决是没有道理的,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此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基础就是存在客观上的同一受害主体。
(2)从行为主体看,共同加害行为人数为复数,这是与单独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至于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所不问。虽然我国法律不认可行为人责任能力,但通过《民法通则意见》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既能够妥善解决引发的问题,进而也明确了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
(3)从致害原因看,各加害行为对损害都有共同的原因,各行为虽表现方式不同、作用不同,但每个行为都是共同加害行为的组成部分,共同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在事实、法理上有独立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原因力引发的行为。当数个相互关联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唯一的原因,才会考虑连带责任[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用“必要条件规则”排除不属于共同加害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的存在,损害也会发生。。反之,如前所述,只有主观的关联,而没有客观的关联,也构不成共同侵权。
(4)从损害后果看,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同一损害结果”不同,《侵权责任法》提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基于各加害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同一原因力的客观联系,明显扩大了对损害性质的认定范围。有行为上同一原因力的关联,就不必考虑受害人是否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或同一性质的损害,也不必计较损害是否可分割,各加害人的行为不论方式、方法、作用如何,都要对引发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对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责任,因不具备同一原因力的客观联系和致害人不甚明确,才要以“同一损害结果”为条件,来认定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团伙性的共同加害行为多以谋财为直接目的,往往在抢夺、抢劫过程中使受害人同时受到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对同一原因力造成的不同损害,要统归为《侵权责任法》提出的“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司法解释只对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有规定,一来立法者尚缺乏对“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认识,过多强调以结果论责任会有本末倒置的感觉。还有《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用“同一损害后果”将产生原因、主观意识、性质等完全不同的数人侵权都并列在一起,由于未能认真梳理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教唆帮助行为的本质区别及不同责任特征和规范目的,致使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内部存在一定冲突与不和谐。在此情况下,还一味坚持“同一损害结果”,起码会使共同加害行为与造成同一损害的分别侵害行为相混淆。《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共同实施”,是让共同加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点。对分别侵权行为来讲,第11条强调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前提是造成“同一损害”,而小前提是不论哪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对此情况下的“同一损害”,才让无意识联络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条是基于主观上“共同”设定的连带责任。第11条是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而设定的连带责任,不能认为只要是“连带责任”,就一定存在客观上的“同一损害结果”。况且,如立法者认为共同加害行为还要具有客观上的“同一损害”,则会明确将“损害结果的不可分”作为构成要素,而第8条无此提法。相比《侵权责任法》从行为人主观构成上进行分类是科学、合理的。
对“同一损害结果”的提法,司法解释用“直接-间接结合”,来融合主观说和主客观说两种观点。按照最高院的说法,“直接结合”是指各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间接结合”,是指多个行为结合具有偶然性。虽然最高院认为,这都是审判实务中较为熟悉的词汇,但事实上,还是没有走出关门造法的误区。“直接”、“间接”区分的模糊和抽象,会损坏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法官自由认定直接和间接,会不当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有权力滥用之虞,既然《侵权责任法》实施了,就要依法统一认识。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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