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养老”模式下子女精神赡养义务之探析

2013-03-27 11:31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家庭养老权益义务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家庭养老”模式下子女精神赡养义务之探析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我国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日益增加。老年人的精神权益保障和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被提到议事日程。尽管家庭赡养是养老的最佳模式,成年子女应当承担对父母精神赡养的法定义务。为了强化成年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和责任,应当完善立法,明确子女违反精神赡养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应当减轻成年子女对父母物质赡养的负担和压力,积极承担保障老年人精神权益的国家责任。

家庭赡养;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国家责任

根据国际通用标准,老年人是指年龄为60岁及以上的人口。由于年龄、病症、身体、经济与政策原因,老年人群体的社会竞争力减弱,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和各种社会资源的机会减少,日益成为一个需要国家保障和社会支持的弱势群体。2009年4月9日,通州一位曾有5个儿子的80岁老太太被发现饿死在家中,其死因不排除重度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死亡时间应当为尸体被发现以前15天之内。老人最终被饿死,原因在于三个儿子针对赡养时间分配、母亲的养老金以及房产等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反目成仇。当其中一个儿子赡养老人时,将老人锁在院内禁止任何他人探视,每天只给老人一碗粥或者动物饲料作为食物,或者索性不闻不问。长期没人过问老人的生活,老人在去世半个月后才被探视的孙子发现,尸体已风干[1]。有人对老年人的生存现状这样描述过:“老人喝农药是必然要走的路。”[2]最骇人听闻的是,在部分乡村,丧失劳动力的老年人以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居然逐渐被各年龄段的人群所认可,成为当地普遍接受的社会常态。而农药的广泛使用,则为老年人自杀提供了最方便的手段,这在当地被称做“喝老酒”[2]。老年人对自杀的看法是,老了,成了一个废人,不死还能怎么样。面对这样病态的社会现象,在谴责社会人群素质降低,社会道德底线崩盘的时候,更为紧要的任务是思索如何改变这样一种病态的社会现状。一个依靠道德力量调整的社会要么是高度文明,要么就是混乱不堪,对于调整人类行为而言,制度化或者法律化是必然的举措。

一、最佳选择: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家庭养老”模式

受基督教影响,西方国家的亲子关系缺乏骨肉亲情,养老育幼不是家庭的必然责任。由于福利化水平较高,子女出生就是国家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主要是由国家完成,假若父母未尽照护职责,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权利将会被剥夺而转而由国家照顾。在西方国家,老人能够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利益,法律没有规定子女对父母承担经济供养责任,但家庭养老功能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着,满足着老人们的精神和情感上的需求,其通常做法是父母与子女保持“有距离的亲近”,即老人附近有一名或数名子女居住,方便经常探望和紧急情况下对老人照顾,通常情况下老人与子女、孙辈保持亲密的关系。

中国人普遍重视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庭和家族观念。尊敬和赡养父母是中国社会一直被赋予最高道德意义的社会价值观念。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社会养老是由社会来提供经济资源、照顾资源和精神资源,对老年人进行赡养和扶助。不依靠社会保障和国家负担的“家庭养老”一直是中国人最普遍的养老方式。“家庭养老”是指由家庭成员提供养老资源或者养老支持力,包括自我养老、配偶养老、子女养老甚至是亲属养老。自我养老是指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储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来维持生计,即老年人自我提供养老资源或养老支持力的养老模式[3]113。由于中国传统的“养儿防老”观念,“家庭养老”的养老资源或养老支持力主要来自儿子。随着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家庭养老主要由成年子女给父母“养老送终”,完成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赡养等职责。然而许多成年子女却一味以物质、金钱来“搪塞”父母,老年人处于家庭网络的边缘位置,精神失落,情感孤寂。

现代社会充满就业竞争,不能亲自照顾父母的子女渴望把老年人送入养老机构进行专业照顾。然而,由于养老机构还不够成熟,缺乏专业的工作人员和完善的服务措施,人手不够,而且收费颇高,使许多成年子女和老人对养老机构望而却步。尽管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得“老有所养”,但仍然无法取代家庭养老功能,因为天伦之乐不是国家、社会可以给予老年人的,因此,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家庭养老”模式才是最佳选择。

二、比较法视角下子女精神赡养义务之确立

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子女,不问年龄,应尊敬其父母。在瑞典、芬兰等北欧福利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精神赡养义务,甚至规定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以量化的方式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甚至每日应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子女与父母谈话的忌语都受到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3]115,确保老年人精神权益的实现。美国有30个州的法律规定在年老的父母无法照顾自己的情形下子女应当赡养他们。新加坡1995年11月颁布的《赡养父母法》规定:如被告子女未遵守“赡养父母法”,法院将判决对其罚款一万新加坡元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政府相应设立了赡养父母仲裁法庭,仲裁庭由律师、社会工作者和公民组成,地方法官担任主审。针对赡养纠纷调解不成的,由仲裁法庭开庭审理并进行裁决。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很多国家确立子女精神赡养义务的立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保护老年人权益。美国明确规定禁止歧视老年人,特别是反虐待老人方面,形成类似于保护儿童方面的制度和做法,美国向被虐待老年人提供了全方位的社会支持网络,非常值得借鉴。

三、立法现状:子女精神赡养义务法律规定之不足

“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舒心[3]113。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我国《宪法》、《婚姻法》、《继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010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职工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个人缴纳保险费用在年老的时候可以支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我国关于子女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存在如下不足:

(一)缺乏成年子女精神赡养义务及履行的具体规定

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亲情养老是赡养老年人的主要形式,以同居式养老为主。家庭养老模式下“家庭养老”提供的三大条件:物质支持、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比其他任何养老方式带给老年人更多的亲切感和归属感,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家庭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家庭的社会角色和家庭中绝对权威的认同,充分体现了老年人的家庭权威价值所在[3]113。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是赡养的重要内容。精神赡养可以使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得到关心和帮助,从而感受快乐和健康。但我国法律一直没有直接使用“精神赡养”的说法,而且,法律和地方法规均侧重于老年人物质权益保障,长期以来“精神赡养”为人们所忽视,政府未承担起对老人精神赡养的国家责任,法律对精神赡养的支持力极为薄弱。

(二)缺失媳妇和女婿精神赡养义务及履行的法律规定

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今天,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胎,失独老人的晚年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凄惨无比。而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是规定了“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并没有明确被赡养人范围中包含配偶方父母。缺失媳妇和女婿精神赡养义务及履行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彰显传统道德操守,没有契合社会公德,不利于老人安度晚年。

(三)缺乏老年人专属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其保障措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涵盖了老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亲情权等保护,但这样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产生一个误区,即凡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没有规定的老年人权利,法律就不予保护;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是重复、强调而已,司法机关不必然援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这样粗疏的立法技术造成司法实践与社会需要之间的脱节。

(四)缺乏国家承担精神赡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于家庭而言,正常情况下的生活费支出,一般父母可以自我保障,即使不能,成年子女基本上可以承担,但是假若父母身患疾病,甚至是患重病,对家庭而言就是莫大的灾难。因此,需要立法规定对老人精神赡养的国家责任。

四、制度回应:精神赡养义务相关规定之立法完善

(一)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应当明确为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一直存在着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道德调整观,学者认为精神赡养中的探视权往往难以确定,即使裁判,也很难执行;二是法律调整观,学者认为老人的精神需要远远高于物质需要,但法院却不得不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老年人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请求,凸显法律对老人精神权益保障和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最重要的家庭关系。家庭包含父、母、子三角,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正如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样。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行使中一般都认为包括人身照料和财产保护,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关心和爱护。笔者认为,为了使父母与子女之间继续保有相互之间温暖的自然情感,不人为阻断亲情延续,强化父母责任,保障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照顾下健康成长,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探望权,可以看望子女,与子女交往和短期共同居住,这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性的权利,属身份权。从子女的角度来说,子女不仅需要父母的经济供养,更需要父母的关心照料,同样道理,成年子女应当对父母经济供养,保证看望、陪伴父母和满足父母的亲情需要。法律应当明确成年子女对老人的探望义务和权利。

2.家庭的精神养老功能不可取代。作为社会初级控制机构的家庭,其物质和精神上的养老功能是任何一个社会组织机构无法取代的,即使社会发展到具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高福利阶段。一般意义上讲,“家庭养老”主要可以理解为“子女养老”。尽管一些老年人或者成年子女选择通过敬老院养老、公寓养老等机构养老方式,但经济来源仍然来自家庭,实际上是以“家庭购买养老资源”的方式实现养老功能,故归根结底还是“家庭养老”,无论社会养老发展到何种程度,家庭成员在满足养老需求的情感上都具有不可替代性[3]。

总之,老年人希望能时常看到子女、孙子女,希望子女能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作为老年人广泛的社会需求,只有具体规定成年子女“精神赡养”的法定义务,老年人精神需求实现和保障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二)明确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救济措施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缺失“精神赡养”义务的具体行使方式,也没有规定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精神赡养”似乎只是一种法律宣示,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笔者认为,法律不但应当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标准,还应当明确赡养费支付的国家保证措施,明确成年子女探望父母的时间、间隔,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未履行精神赡养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老人提供从家庭到社会组织到行政机构全方位的社会支持。

从行为方式上,违反精神赡养义务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前者为虐待,二者为忽视。美国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了在身体、经济或精神上虐待老年人的情况,法庭可以进行干预,各州的老年人保护服务机构可以介入,代表老年人寻求服务,可以把虐待者赶出家门,由国家承担照顾老人的义务。

(三)增设儿媳、女婿作为赡养义务人的条款

一直以来,直系姻亲之间的赡养义务主要以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来调整,不能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将儿媳、女婿增设为精神赡养义务人,其理由如下:

1.儿媳、女婿与老人的子女组织家庭,共同生活,赡养老人的职责由家庭及其成员来承担有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感情,儿媳、女婿对于老人的照顾不体贴、不周到,特别是与子女同住的同居式养老,老人被排斥的感觉非常强烈。明确规定儿媳、女婿的精神赡养义务,有助于相互之间积极增进感情,减少摩擦。

2.在实行计划生育,核心家庭盛行的今天,独生子女要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照顾义务履行实际上存在性别差异,儿子更多承担经济供养义务,而女儿更多承担照顾义务。然而男女有别,儿子在照顾母亲,或者女儿照顾父亲有诸多不方便,需要配偶方的配合。明确规定儿媳、女婿的精神赡养义务,对照顾老人有利。

3.夫妻因承担赡养义务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需取得配偶另一方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其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增设儿媳、女婿为赡养义务人,则可与该项法律规定相适应,有利于调动儿媳、女婿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积极性。

(四)完善老年人的专属权益的法律保障

如同其他所有公民一样,老年人的所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均需要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涵盖了老年人享有的生活保障权、受尊重权、健康保障权、参与社会发展权、精神慰藉权等。老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亲情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保护,禁止对老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干涉老人再婚、禁止侵害老人财产。笔者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需规定属于老年人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如受赡养权、受尊重权等,对违反义务者规定详尽的处罚措施。

五、国家责任:协助和强化子女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帝王原则,学理界对公权力干涉私域的尺度之争已经持续几个世纪。家庭从属民法私领域,公权力介入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尽量限制公权力的介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私权,但提倡特殊情形下公权力介入公民权利私领域。

(一)对老人探望、照顾、陪伴义务的履行监督

就其属性而言,探望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这种具有涉及双重属性功能的制度,其实施就很难单独依赖民事法律制度中权利义务平衡配置来实现。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探望权 (义务),仅仅依靠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很难维系或者勉强维系也难以实现其目的。监督机关应当负责对赡养质量进行测评,包括日常起居护理以及感情的慰藉。

(二)赡养费支付义务的监督执行

由老人收取赡养费,通过起诉收取赡养费,或者法院零散式执行赡养费支付义务,会使老人感受到自卑和压抑,对老人的心理和感情是一种无形的伤害,很难保证赡养费的连续和及时支付。因此,必须在程序上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保证赡养费的及时给付。

(三)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处理

明确处理精神赡养纠纷案,调解是必经程序。同时积极发挥亲属及基层组织的作用对赡养纠纷采取调解方法解决,最大限度地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极为有利。中国有重视血缘关系的传统,亲属往往更了解矛盾的症结和缘由,由于精神赡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亲子关系,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体现人文关怀和亲情审判的特点,注重调解,而且可委托亲属及基层组织对赡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予以监督。

(四)减轻子女的经济赡养义务

1.在面临“未富先老”的困境中,将养老完全托付给社会是不可行也不现实的。但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一对夫妇赡养四个老人”的现象十分常见,国家可以承担家庭养老的经济负担,以强化成年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

2.家庭中父母与子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精神赡养符合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老年人更注重的是精神上的关怀和照顾。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普及,老年人的物质供养基本上有保障,即使不能通过储蓄劳动收入的方式自我保障,国家也有能力承担物质保障义务,但国家却无法承担精神赡养义务。

3.国家应当尽量减轻成年子女的经济压力,保障年轻人的休闲生活和照顾、陪伴父母,共享天伦之乐的时间安排。在美国,父母住在养老院里,子女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只是用父母钱财支付养老院的费用,一旦父母的钱财用完,子女没有义务自己掏腰包继续支付养老院的费用,此时,就要由政府通过医疗援助计划提供帮助。美国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医疗照顾计划,不以收入为基础。任何人只要年满65岁,或者终身残废,领取退休社会福利待遇,就有资格享受这个计划。对于未达到65岁以上的,或者四五十来岁的“准老年人”,可以享受主要针对低收入者和穷人且没有年龄限制的“医疗援助计划”。这些政策措施我们可以借鉴,而减轻成年子女经济压力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其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

六、结语

老年是人生最后一个阶段,老年人特别希望得到子女的关心和爱护。我国大量存在的贫困老人、病残老人、孤寡老人、高龄老人和空巢老人最能反映老年人群体的弱势性。无论是身体素质还是经济状况,大部分老年人都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尤其是农村老年人,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就丧失了在家庭网络中的话语权,更有甚者丧失了生活来源,同时又缺乏社会机构的救济,晚景凄凉,有些人选择自杀结束这样糟糕的境遇。这是老年人的不幸,更是我们社会的悲剧。天伦之乐出于每个人的内心需要,既要用心去解决,又应当用法律制度进行保障。

[1]王鹏昊,穆奕.北京一位八旬老人被儿子遗弃后饿死家中[N/OL].京华时报,2010-05-12.http://news.qq.com/a/20100512/000123.htm.

[2]魏德东.老年人自杀问题的宗教视角[N].中国民族报,2010-01-19.

[3]李欣.“家庭养老”保障论:以亲属法之保障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1,29(8):111-119.

[4]王笑红.浅析精神赡养的法律保护[N].人民法院报,2003-01-24.

Analysis of the Children Spiritual Support Obligation under Family Pension Mode

JING Chun-l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ongguan 523808,China)

With China having entered the aging society,the elderly population is increasing.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pirit of the elderly and the obligations of the spiritual support of the child are on the agenda.Family maintenance is the best retirement mode,adult children should bear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spiritual support of parents.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spiritual support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adult children,it should b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clearly defined legal responsibility that their children shall bear because of violating the spiritual support obligations.To some extent,the government should reduce the burden and pressure of the adult children to support parental materially and positively commit to the stat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spirit.

family maintenance;spiritual support;elderly;rights protection;national responsibility

D912.5

A

1009-0312(2013)02-0021-05

2012-10-30

景春兰 (1969—),女,四川射洪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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