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琦
(东莞理工学院 资产后勤管理处,广东东莞 523808)
试论雇佣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
徐家琦
(东莞理工学院 资产后勤管理处,广东东莞 523808)
指出了应结合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建立我国自己的雇佣人侵权责任理论。强调了在构建雇佣人侵权责任相关立法时,应根据公平原则,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让雇佣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讨论了雇佣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雇佣人;雇佣人责任;构成要件
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社会分工也日益复杂、精细、明确起来,与此同时,现代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交易也变得越来越频繁。在从事各式各样的交易中,不可能凡事都由自己去完成,所以,雇佣就成为交易中常见的活动。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受雇人在从事雇主交代的交易活动时,使第三人受到了不法侵害,这个责任该如何认定?谁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雇佣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雇佣人侵权责任是指以雇佣关系为前提,受雇佣人在执行公务时使得他人的利益受到了不法侵害,虽然雇佣人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并没有授意受雇人实施不法侵权行为,但是由于雇佣人是义务主体,所以雇佣人还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受到旧经济体制的制约,有关雇主的侵权责任问题并没有明确地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第175条规定了“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满足了社会生活的需要,可是该规定太过简单,不够全面,而且在随后出现的社会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由于受雇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现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相关的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的阐述也不够详细,以至于许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再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建立或制定相关的立法法规,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雇佣人侵权责任立法已经逐渐成为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各国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的立法在总体方向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和其他侵权责任相比,雇佣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所以,按照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各国的相关规定也有自己的特点:
在英美法上,雇佣人对其受雇人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判例学说称之为 vicarious liability①Winfield,Law of Torts,1954,pp.136-177;Salmond,Law of Torts,1965,pp.643-668;Fleming,The Law of Torts,1965,pp.335-363;Prosser,Law of Torts,1965,pp.470;Atiyah,Vicarious Liability in the Law of Torts,1967,该书系继1916年 Baty所著 Vicarious Liability之后最重要的著作。,vicarious liability就其侵权归责方式来看,属一种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雇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免责条件,即使在受雇人侵害他人时,雇佣人本身没有任何过失,但仍需要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责任。
为他人行为负责任的思想,在古代法上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各个民族都有类似的现象,在英美也不例外,例如,丈夫对妻子的行为负责,户主对家庭成员行为负责。英国在十七世纪以前,雇佣人仅仅在命令或授意受雇人从事侵权行为时,才负责任。但是,随着社会、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英国法院于1697年设立了“雇佣人代负责任”的理论,即雇佣人对受雇人为一般授权时,可推知其有默示的命令而应负责。19世纪以后,雇佣人在受雇人执行一切公务时做出的不法行为都应该负责任。
依照德国民法的规定,雇佣人对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损害,仅在雇佣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注意时,始须负责。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雇佣人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31条全文为:“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根据合同承担为本人照管本条第1款第2句所列事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1]。德国的这种责任归责原则与其特定的法律传统、民族特征、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佣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依据此条的规定,有些人认为雇佣人对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任的行为属于过失责任,有些人认为是不纯粹结果责任,有些人则认为是中间责任。
通过上述类型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关于雇佣人责任的认识,每个国家的立法都有相似之点,也有不同之处,同样也有着自己本国立法所拥有的特点。例如,英国法的相关规定侧重保护被害人利益,通过雇佣人的代替责任,使被害人能在受到受雇人的不法侵害时第一时间得到补偿,这样虽然会使得企业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增加,但是,会督促雇佣人尽职尽责,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而德国法上的雇佣人过失侵权责任则是侧重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雇佣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它一方面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证明雇佣人本身并无过错,就可免责,由受雇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台湾现行民法与英美法、德国法相比,有着其本身的特点,是上述两法所没有的,即法院依被害人的申请,考虑比较雇佣人与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决定雇佣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
从当今的立法潮流和今后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在雇佣人侵权责任领域采取的是无过失归责原则,这也是相关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在构建雇佣人侵权责任相关立法时,关于雇佣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应按下列要件进行立法:
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考察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该首先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口头或者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如果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则要看雇佣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就是说要考察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被雇佣人所监督以及雇佣人是否为受雇人提供报酬等。
第三人指的是除了雇佣双方之外的不确定的人,其受到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因为雇佣人侵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第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受雇人在执行公务时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
受雇人只有在执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雇佣人才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性因素。笔者认为,所谓的执行职务期间指的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命令执行的一切职务,但是如果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这个范围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2]。
雇佣人侵权责任虽然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并非所有受雇人在执行公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佣人都需要承担赔偿损失,如果雇佣人可以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意外造成的,则雇佣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应建立起我国自己的雇佣人侵权责任理论,以此弥补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
[1]德国民法典[M].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7.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405.
On Elements of Employer’s Tort Liability
XU Jia-qi
(Logistics& Property Management Division,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ongguan 523808,China)
Based on Chinese reality and the foreign related legislation as reference,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we should set up the theory of employer’s tort liability,emphasizing that we should protect both legal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and the employers during the legislation process of employer’s tort liability,according to the fair principle.Besides these,the author analyzes the elements which consist of the employer’s tort liability.
employer;employer’s liability;elements
D923.7
A
1009-0312(2013)02-0031-03
2013-03-01
徐家琦 (1987—),女,吉林长春人,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