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日 华
(1.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2. 石家庄经济学院 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31)
社会生活中总是不断上演传奇甚至离奇的悲欢离合,见义勇为就是其中一种。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导致流血又流泪,见义不为者因不义而遭受道德审判。见义勇为似乎成了一杆标尺,衡量每一个人的道德水准甚至法律责任。在官方为主导的推动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立法不断涌现,进一步强化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色彩。因此,身处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一旦卷入了见义勇为的事件中,都将经历道德与法律的博弈。
在遭遇诸多见义不为的案例后,全国各地对见义勇为立法跃跃欲试,踏上了道德法律化的征程。笔者纵览了全国主要的关于见义勇为的保护和奖励条例(办法),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即保护见义勇为者和激励社会向善。哈特认为法律中存在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里的自然法就是道德[1]。德沃金则强调法律与道德的整合作用[2]。因此,通过法律规定道德以及激励道德发展是有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的。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保护和奖励,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正激励,为其行为提供了预期,从中获得了安全感。
在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发生后,有人提出对见义不为者追究法律责任。这样的目的是在不断扩大法律的外延,试图进一步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律设计需要慎重,法律并不能解决所有道德问题,甚至过于强调道德的法律化,还可能带来更多的道德危机。事实上,法律和道德具有很多交叉地域,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道德与法律是等同的。法律与道德尚有诸多自己的领地,在这些领地里双方不能互相侵犯[3]。假如将见义不为者纳入法律惩罚的范围将会出现以下问题:
第一,见义勇为者会急剧减少而不是增加。法律不强人所难,就见义勇为这一举动本身而言,属于个人自由和道德选择。在面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时候,见证人[注]此处所说的见证人指的是所有那些见证灾害发生的人,其可能成为见义勇为者,亦可能是旁观者,还可能一走了之。会依据自身的能力、道德荣誉感、事件的后果、以往的前见和经历等作出理性人的选择。在面对需要救助的对象时,见证人依据的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因素,尤其需要的是自身的省思抑或顿悟。但是,一旦加入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国家之手就介入其中,对见证人就产生了约束作用。理想的假设是当事人迫于法律的压力而选择救助,但事实上并不一定如法律所愿。对于道德自由的限制,必然会带来对反自由的抗战,这在人类历史上是不争的事实。在见证人的选择中也一样会发生。此时相对于国家机关(未来制裁见义不为者的机关)而言,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见证人见证了紧急事件,此时具有信息优势,但是为了防止这些信息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见证人会理性地选择放弃救助。因为国家机关并不在场,在缺乏信息优势的时候,将来就可能会对见证人的行为作出错误判断。在未来可能背负利益受损的巨大风险(未来发生纠纷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之下,相对于空洞的道德荣誉感而言,他/她会理性地选择放弃那些锦上添花的道德荣誉。见证人在此时避而远之,虽没有收获道德荣誉感,却利用信息优势降低了未来可能的成本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时法律的出场,对见证人产生了负激励,反而破坏了见证人的道德感,而强化了其风险意识。道德不能靠强制,只能靠自省。
第二,涉案证据尤其是证人将无处可寻。见证人在面对紧急事件时,如果其不选择救助,就会努力消除自己在场的证据,即使其不会去破坏紧急事件中的任何实物证据,也没有动力保留相关的影像资料或者其他任何证据,更不可能为将来的司法裁判出庭作证。因为一旦你出庭作证了,那岂不是自投罗网?因此,一旦将见义不为者列入法律制裁的对象,将无限地增大未来紧急事件中侦查与审判的难度。如此的法律设计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连道德义务都会违背,其不可能冒着被法律制裁的风险去履行作证的义务。规定见义不为者受罚,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恐慌和不安全感,这就违背了法律要给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福利的原则。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无法控制自己的双眼不看到需要救助的灾难。这样的规定违背了人的基本生活方式,难以获得遵守与支持。
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设计最初是为了重塑道德,但最后却成了破坏道德的工具。正如上帝的留给上帝,凯撒的交给凯撒一样,属于道德的就留给道德,而不是让法律越俎代庖。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律不能规约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前的事实,因为那是道德的领地。法律可以关注的应该是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的事实,通过对这一过程的法律保护和奖励产生正向的激励,才对道德的发展产生积极引导作用。而本文所关注的也就是这一个过程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完善和建构。
见义勇为过程中一般有以下主体,即见义勇为者、被救助者、国家机关(包括见义勇为认定部门、司法部门)、有些案件中的真正加害人。当然,这些因素并不是在每一个见义勇为的案件中都出现,如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国家、社会、个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就不存在真正的加害人。因此,在本部分的论证中,笔者并不会进行严格的区分,仅仅从几个主要方面进行法理的反思。
见义勇为中的信息问题。见义勇为的保护和奖励中最困难的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只有准见义勇为者[注]之所以称为准见义勇为者,原因在于其是否真正参与了见义勇为行为还需要认定。姑且在此将其称为准见义勇为者,事实上,最终其还可能是加害人或者诈骗者。在整个见义勇为过程中具有完整的信息优势。也就是说,只有他/她才知道自己是不是真正的见义勇为者,抑或是加害者或者诈骗者。此时,如果被救助者是个人的话,在其具备较为清晰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条件下,也具备信息上的优势;否则,就不具备信息优势,甚至会据此作出错误的判断,比如被撞昏倒的老人醒来时,可能就认为见义勇为者是加害人。此时,国家机关一般不会在场,而国家机关获得的信息主要来自于准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因此,国家机关与准见义勇为者或者被救助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真正发生了什么只有后两者知道。如果准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没有争议,那么国家机关在认定的时候就能够获得对等的信息;如果双方发生了争议,此时国家机关就只能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认定[4]。因此,我们发现,无论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由于天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见义勇为的认定中总是存在着不确定因素。这又涉及到下面的信任问题。
见义勇为中的信任问题。如果被救助者认同准见义勇为者的行为,那么此时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一旦被救助者不认同准见义勇为者,就出现了信任危机。当发生信任危机之后,国家机关就需要出场,国家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进行必要的激励或者惩罚,对其中的说谎者进行必要的约束。但是这种约束的效果并不一定有效,因为准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是比较脆弱的,被救助者在被救助时,一旦缺乏其他辅助证据的证明,经常会自行认定准见义勇为者是加害人,这在现实中很常见。正因此,很多人都放弃了见义勇为,而选择避嫌。排除被救助者的道德因素,由于被救助者与准见义勇为者之间既缺乏人际信任,又缺乏制度信任,仅仅是偶然因素将二者撮合在一起[5]。彼此之间未来的合作几率极低,即被救助者再次被该见义勇为者帮助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被救助者在排除道德因素的内在规约之后,没有任何激励去选择配合见义勇为者[6]。摆在被救助者眼前的事情是如何让自己的权利获得救济,而见义勇为者的出现恰逢其时。虽然法律在通过责任形式塑造制度信任,但是这种激励远远不能摆脱现实的利益引诱。准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共享着一些彼此心知肚明的信息,两个人的信息量基本一致。但是,国家机关并没有这些信息,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救助者完全可以通过受害者的身份占据信息优势和受同情的弱势地位,成功劝说国家机关认可被救助者的主张。
总之,由于信息与信任的问题,准见义勇为者在整个救助他人过程中并没有优势,甚至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好人没好报”不断地强化了人们的防御心理,对于见义勇为越发慎重,甚至直接放弃“做好人”的机会,因为做这种好人的风险远远大于可能获得的声誉。因此,法律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实现信息对称以及通过制度塑造信任,而不仅仅是规定空洞的道德宣言。
笔者认为,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即使增加再多的视频监控设备,雇佣再多的警察执勤,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因此,笔者认为寄希望于立法解决见义勇为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存在诸多困难,有效但前景并不光明。只能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放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完成。
笔者的初步建议是:在相关见义勇为的立法中增加基本原则的条款,在缺乏具体规则指引时,借助原则进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利益衡量(价值衡量)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具体事实的认定都具有指导价值,可以有效避免执法者或者法官借助其他法外资源作出推断。比如,彭宇案中,法官在缺少必要证据时,就依据自己理解的常理进行了逻辑推断,最终导致了荒谬的裁判[注]裁判法官理所当然地认为,按照常理,如果不是彭宇的过错,他不可能将老太太送到医院并支付医药费。法官作了一个人性恶的假设。如果法官作相反的假设,那么结果就是另一番景象。。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原则非常有价值。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原则的运作有利于见义勇为精神的传播。对于发生争议的见义勇为事件,如果依据现存的证据无法作出认定的话,应该作出有利于准见义勇为者的推定,即对准见义勇为者作出善的假设,这样可以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公众会感性地认为好人得到了好报。坚持了大数法则的认定结果,会获得广泛的舆论支持[7]。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一旦认定错,立法中还有其他惩罚机制进行制约(后文详述),并不会出现认定上的混乱与失控。如果从后果上讲,错误地认定见义勇为者,而他事实上是加害人,那么,后果是一个,即放纵了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将真正的见义勇为者错误地认定为加害人,后果是两个,既冤枉了一个好人,又放纵了一个坏人,而最终的社会影响更是难以估计的。第二,以往我们的见义勇为基金关注的是见义勇为者,一旦被救助者完全缺乏经济能力支付费用,被救助者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民政部门或者社会公益组织中获取一定的补助。事实上,对被救助者的经济帮助,属于逆向地帮助了见义勇为者,传播了见义勇为的精神。
对于信任问题依靠道德说教难以发挥作用,在具有争议性的见义勇为案件中,被救助者基于经济人的选择可能会冤枉见义勇为者。如何重塑信任,人际信任在陌生人之间较难产生的,只能靠制度信任。法律在此时就应该对不诚信者,或者说对欺诈者增加惩罚力度,形成涉案双方的制衡,在缺乏人际信任的时候,靠制度塑造二者的合作关系。被救助者一般认为,其与准见义勇为者之间是“一锤子买卖”,难有未来再次合作的可能,选择不信任对方甚至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对其收益最大。只有加大对欺诈者的惩罚力度,让其因不诚信支付的成本大于其欺诈所获的收益,将可以促进被救助者选择坚守信用[8]。
按照富勒对道德的划分,见义勇为属于愿望的道德,即美德。但法律规定的是义务的道德,即一个有次序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本道德原则[9]。如果强行将作为美德的见义勇为规定在法律中,并赋予过多的强制性并不一定具有可行性。美德是人们几乎都认可的,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对于大多数人,践行了义务道德就已经是合格的公民了。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或者说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而言,义务的道德是底线正义,美德仅仅是锦上添花。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法律建构只能是通过各种激励机制引导公众努力去见义勇为,尤其要依靠法律规范见义勇为的认定,这是法律所应该做的,也是可以做到的。除此之外,背离大多数人的理性,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具有操作性,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道德风险。
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调整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利用现有法律资源,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支持;二是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特点,量身定做一套法律方案。
第一,从现有的法律资源中寻找路径。从被救助者角度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个人受益者和公共受益者(含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二者可以通用的规则是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见义勇为者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了他人事务。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个人受益者和公共受益者应该为管理人(见义勇为者)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和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受益者存在欺诈行为,即受益者在无法确定加害人(排除不可抗力),故意或重大过失诬陷见义勇为者,情节较轻的并且据此获利的,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如果受益者故意诬告见义勇为者,并积极地获取较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诈骗罪处理。如果最终确定了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话,可以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由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益者补偿。
为了更好地激励公众保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见义勇为者,按照我国行政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由于目前国内尚无具体的行政奖励法,在具体操作上各个省份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进行奖励。对于具体的内容设计,笔者在以下部分进行陈述。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法律创设。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无法罗列所有情形,笔者的建议是采取概括性排除方法。即排除属于法定的义务(如警察、监护人)、约定的义务(保安)以及没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除此之外,基本上都界定为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范围上的清晰,可以引导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可以分为以下情况:见义勇为者、被救助者、其他见证见义勇为的社会公众都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认定较好,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调查手段和能力,便于获得事实真相。如果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发生了纠纷,最终法院在裁判中认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最终的认定结论。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法院。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也可以吸纳公众参与,在案件发生地广泛地进行听证,最终作出真实的认定。
除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的赔偿和补偿以外,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以政府为主导成立见义勇为基金,并积极地吸纳社会的募捐。同时,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与现有的《烈士褒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衔接。在人身损害责任承担方面,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本县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设计见义勇为行为的免责条款。为了鼓励公众勇于投身见义勇为行动中,通过法律规定:在他人遇到危难的紧急情况下,无偿提供救助的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的,享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豁免权。除存在重大过失外,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由于见义勇为者的一般过失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金则可由见义勇为基金全部或部分支付,从而从根本上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同时,如果见义勇为者事先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在此后不得将这个行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后,对于制造虚假见义勇为事件,骗取见义勇为基金和精神奖励的,如果情节较轻,按照不当得利,要求退还物质奖励,撤销精神奖励,并通报批评。对于情节较重的,如骗取金额较大的,达到诈骗罪标准的话,可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
无论是行政过程还是在司法过程,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是核心问题。作为道德形态的见义勇为,在遭遇复杂的社会现实之后,就变得扑朔迷离,仅仅依靠道德的引导难以让见义勇为走出现实的尴尬。基于理性人的考量,是否见义勇为以及如何见义勇为,都伴随着各种利益关系的博弈。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激励可以塑造人性趋善,避免不必要的悲剧。但是,法律的强制性并不能必然引导道德的大幅提升,道德问题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法律在见义勇为中所能做的就是合理地设定调整范围,用符合见义勇为特点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努力设计一个立法的终极原则似乎很有必要,可以增强涵盖性。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立法应该以制度性的激励引导道德发展,但不能过分侵入道德的自治领域;法律的设计应该基于见义勇为中的信息、信任等现实因素制定出理性和科学的方案,不能违背基本的人性、文化和社会大数法则,否则,那些以重塑道德之名的法律,最终将开辟道德沦陷之路。
参考文献:
[1] 哈特. 法律的概念[M]. 张文显,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289.
[2] 德沃金. 法律帝国[M]. 李常青,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170.
[3] 范进学. 论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J]. 法学评论, 1998(2):34-40.
[4] Kaplow L.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Rules[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96,39:195.
[5] 安东尼·吉登斯. 现代性与自我认同[M]. 赵旭东,译. 北京:三联书店, 1998:48-50.
[6] 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 合作的进化[M]. 吴坚忠,译. 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7:88-93.
[7] 周安平. 大数法则----社会问题的法理透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6-11.
[8] 郑也夫. 信任论[M].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6:41-55.
[9] 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M]. 郑戈,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