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运 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191)
根据条件理论(Bedingungstheorie)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既包括纳入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视野的因果关系,也包括没有构成要件评价意义的因果关系。只有法所不容许的因果关系才值得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检讨,对于法所容许的因果关系,则没有必要进入构成要件的规范考察范围。因此,即便肯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有必要重新审视该行为与该结果是法所容许的还是不容许的[1]。由于审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不能直接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所以理论界试图整合因果关系与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将二者进行关联性的连接,这便是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的一个缘由。
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有何关系,在客观构成要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值得探讨。虽然早期的客观归责论者,不愿承认客观归责理论旨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不愿意将客观归责理论置于因果关系理论中,但是考察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一方面该理论的提出来源于因果关系理论,另一方面也随着补充条件理论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而不断完善[2]240。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脱胎于因果关系理论,二者都是犯罪论体系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且二者相互独立。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确定因果关联的规则,客观归责则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规则,相当因果概念不再是因果关系中的概念,而是客观归责中的概念。客观归责的因果判断是先确定行为的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性,这一点必须检验行为的构成要件性,行为符合各个构成要件具体描述的行为类型,即具备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性。当行为的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性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不偏离正轨时,即可以将这个构成要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本文将考察从条件理论到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发展史,指出条件理论解决的是归因问题,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能担负起结果归责的任务,客观归责理论在归因基础上正确解决了结果归责。客观归责理论体现了刑法理论的规范特性,促进了刑法学的精细化、精致化。
奥地利学者Julius Glaser在1858年提出了条件理论,之后德国刑法学者Maximilian v. Buri继续发展了该理论。在Glaser看来,只要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历程中人的行为扮演重要角色,人的行为作用于中间环节,最终也发生危害结果,就可以判断存在着因果关系。Glaser提出了他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公式:如果没有该“始作俑者”,结果不一定不发生,事件流程中中间环节的顺序也不一定发生变化,那么行为与结果都不能追溯到该行为人。反之,倘若没有该“始作俑者”,就不会发生结果,或者结果以其他方式发生,那么可以说正是该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人[3]。为了更清晰地掌握该判断公式,可以如此表述:如果没有a条件,仍然会发生b结果,那么a条件并不是b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a条件,就不会发生b结果,或者b结果会以其他方式发生,那么a条件是b结果发生的原因。
可见, 条件理论最早的模式是: 对于一定结果的发生,如果能肯定该条件可以不存在, 就不是刑法的原因(condicio sine qua non), 即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原因, 是不能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 同时因为这些条件对于结果发生来讲都不可以不存在, 都是造成侵害结果的原因, 因此所有条件都是原因, 其在效力上是等价的, 最初的条件理论也可称为等价理论(quivaleztheorie)。 事实上、经验上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 主要是依照条件说的理论来解决, 即如果没有这一条件,具体结果就不会发生。 这遵循的是一种“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思维方式。 换言之, 已知的行为或者事实, 如果都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 那么在判断的思维方式上, 应该认为这些行为或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另一方面,根据这种经验判断,把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一视同仁的做法, 可能会产生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过于宽泛的弊端[4]。 将各种条件等值考察的方式会出现明显不当的现象, 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 父母生育行凶者, 五金店老板卖刀具给凶手, 都成了引起刑法上危害结果的条件。 条件说把导致结果发生的各个环节因素都当成了独立的原因, 这种经验实证的思维方式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认定, 以这种学说来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行的。
客观归责理论构造的基础仍然在于条件说,任何条件对结果来说都有因果关系,但不一定可归责。一般认为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是结果归责的必要条件,却非充分条件。如果两事件之间不存在自然的因果连锁关系,当然就同时否定了结果归责(因属必要条件)。反之,存有自然的因果连锁并不当然就构成结果归责的关系(因非属充分条件)。因此,必须进一步依照规范评价标准来进行结果归责的判断,而标准如何正是所有归责理论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对此,由德国引进的客观归责理论,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对于发生于现实社会中一定的行为事实,如何以刑法规范加以评价,是刑法理论与实务所密切关注的问题。通常刑法规范的发动,必须先有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利益受到侵害,但客观存在的法益侵害,如何确定为特定行为所造成,进而对于该行为作非价的判断,是刑法评价最基础的认定问题。为解决此种认定问题,在刑法学理上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而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质依据是条件理论。刑法整体评价问题,并非仅在于作行为与结果间的判断而已,即便得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似乎还无法满足规范要作不法判断的目标[5]。加上刑法评价模式几经变革,构成要件被作规范性的确认之后,构成要件成为不法评价的核心,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仅是构成要件中所存在的一个要素而已,还无法完全判断出行为的法规范非价,于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学界渐渐以客观归责的概念,试图取代传统上对于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刑法责难的可罚性判断。
德国刑法学界以及审判实务上主流的观点都是以条件说来认定因果关系。条件说将导致结果的条件都看做是原因,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失于宽泛,无法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准确的客观依据。其后各种替代或者补充条件理论的学说粉墨登场,尝试以各种方式规避条件说的弊端。事实证明,在归因的范畴内条件说的弊端是不能克服的,必须引入规范评价的规则来解决。在学说提出之初,客观归责论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联,试图加入规范规则来限缩这种因果关系,然而随着理论的发展,学者们发现客观归责论不能涵括于因果关系范畴中,它是因果关系之外的一种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很大的关系,从产生渊源来看,客观归责理论是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出发点就在于解决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可能导致的对因果关系的无限扩张。相当因果关系论者主张,刑法学理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是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符合逻辑的因果关系均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基于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存在“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条件说认定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然后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筛选出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性的条件,便是原因,从而排除了仅仅存在逻辑关系但没有评价意义的条件。
早在20世纪初,德国的Traeger就主张不能将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同等看待,选择条件时应当以在认识论上具有重要性为标准,换言之,只有和结果之间存在重要关系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Traeger区分了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的重要程度,予以差异化的审视,这已经出现相当性的影子。到了20世纪20年代初,德国学者Sauer主张相当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涉及规范论、目的论,不再是因果关系范畴所能涵盖。德国Honig教授认为,上述二位学者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将因果关系与归责混为一谈的局面,他们将因果与归责区分开来。在Honig看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认定相当性时以经验法则为根据,这是一种解释论的观点,是将规范评价的因素引入因果关系的认定,从而不同于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Traeger的观点可以认为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补充说明,Sauer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一种规范的因果概念,这两种主张与Honig所谓的归责判断这种独立的问题范畴,其实还没有存在绝对明显的关系[2]178。
既然因果关系是在客观层面探讨,且它是一个不成文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和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判定一样,只是在于判定因果关系的有或无。如此一来,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方面认为某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却因为不相当,而反过来否定已具有因果关系的那个行为不再具有因果关系,这在逻辑思维上是存在矛盾的。换言之,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只能采取单一的标准,而不能在采取该标准后,又另外添加一个相当的额外标准。为了解决因果关系认定过于宽泛,而同时又不应否定因果关系纯属事实上关联的性质,就另外设立一个新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是归责性的要素。由于它在客观层面,所以就将这些新增的归责性的要素称为客观归责性[6]。
客观归责论以递进式的逻辑层次来构造判断体系,归责的判断过程是动态的,不同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对静态、一次性完成的判断模式。客观归责论的基础概念是禁止的危险,围绕禁止的危险建立了归责的实体规则,这比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抽象的社会经验法则为标准要明确得多。比如降低风险、可容许的风险、风险升高、规范保护目的、第三人负责范围等规则,都为处理不同案件中的归责问题提供了具体标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分歧、笼统模糊的弊端。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没有客观归责的概念,结果归责的功能实际上由因果关系理论承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确认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担负刑事责任的问题[7]。然而,如果我国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问题,仍停留在发生结果之后找出应该负责的人的观念,也就是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索是以归责为目的,那么对因果关系的如此定位就是对因果关系加入了法律性的思考。由于人类的有限理性,在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因果联系的确定性判断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同时解决法律评价的问题,那么无疑会导致问题的复杂化,增加思维判断的难度。我国学界对因果关系的定位,使因果关系脱离于人们通常所感知的因果关系,而赋予其刑法评价上的功能。将事实联系的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判断同时完成的思维方式很容易造成归责判断上的混乱[8]。
在条件理论发展史上曾经有一段模糊混沌的时期,其同时担负结果原因(erfolgsverursachung)与结果归责(erfolgszurechnung)判断的双重任务,因而消解了其本来比较简明的运用公式。也就是说,早期的条件理论依照其去除公式过滤后的条件,必须再进行一次规范归责的评价,以免造成牵连过广的现象,但这却让条件理论承担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界分不清的双重任务[9]20。20世纪70年代以后蓬勃发展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区别因果(结果原因)与归责(结果归责)的主流想法,却让条件理论在结果原因的领域重现价值,只不过不再受到关注,因为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客观归责论的提出,反而延续了条件理论的生命。现在,德国大多数学者已采纳区别因果与归责的基本观点,且包含批评者在内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客观归责理论,只不过采纳的程度有些区别而已。
德国学者v.Kries已经能区分造成结果与归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理论界在当时仅有一般的归责(imputation)观念,并未明确划分因果关系与归责。将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观点,最初并未被看做是因果关系与归责的区分。长期以来,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期,条件理论与相当因果理论的争论,都没有突破因果关系的框架,都在因果关系的层面探讨条件、原因的问题。到了20世纪20年代,学界仍然将因果关系与归责相等同。例如德国学者Frank便主张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进行事实归责(imputatio facti),而行为人的过错(verschuldung)则是用以确定法律归责(imputatio iris)的。事实归责即客观归责,法律归责即主观归责,这种归责观点早在普通法时期(开始于14、15世纪)即已形成。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被清楚地区分开来,大约自20世纪30年代才开始[2]177。
在因果关系层次,本质上是判断两个已经存在的、时间上先后发生的事件之间的自然因果链,这是本体论(ontologie)的判断而非规范论的评价问题。不同的是,在客观归责层次,则是针对两个已经存在自然因果链的事件之间,用规范的角度去评价到底后事件的结果可否非难给前事件的行为人,也就是规范评价上可被归责的关联性[9]13。经验上的因果是把前因与后果,当做一种自然界的现象来观察。这是事实认识的问题,是价值中立的认识。至于结果可不可以归责于先前的行为,那是归责的问题。这需要价值判断,既然是价值判断,有时会有不一致的看法。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问题加以分离,根据条件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在归责的问题上,则注重于结果在客观上可否归责于行为,如果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而且实现了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那么行为就具有了归责可能性[10]。在德国文献中,大部分的学者都将客观归责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检验并列,并且以因果关系的成立作为客观归责判断的前提。在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某一结果的原因后,还要再以规范的观点来检验,是否如此的结果要归责于这一行为。
在理论发展的早期,很多学者认为客观归责论是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并没有将其定位为因果关系理论之外的另一种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学界还是立足于限制因果关系的立场来理解客观归责。甚至有学者在犯罪判断体系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可归责性,这样的判断应该被架构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从而赋予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功能,并视其为包括结果归责的上位概念,称之为功能性的因果关联。然而随着客观归责学说的发展,客观归责学说发展成为独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今客观归责已经在德国刑法的通说中,成为评价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必要要素,就此而引起了关于因果关系判断与客观归责架构的反思[11-15]。
在犯罪论判断体系中,客观归责论不仅提供价值评价的实体规则,它还是一种构成要件该当的阻却因素,或者是一种不法的阻却因素。客观归责论是独立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一套规则体系,它承担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结果归责功能。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纳入法律视野的因果关联,但如果构成要件行为不具备客观归责性,那么就存在着构成要件阻却事由,行为不该当构成要件,排除犯罪的成立。客观归责论整合了因果关系判断与构成要件合致的判断。基于风险概念,客观归责论一方面检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审视行为是否该当客观构成要件。基于因果性与归责性的区分,通过归因与归责的分步骤、按层次审查,不但确定了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同时在实质上考察了行为与结果对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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