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沈爱玲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 南京 210046)
我国罕用药有关激励政策法规现状及进展
张楠,沈爱玲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 南京 210046)
罕见病无药可医的困境越来越多地被关注,而目前国内有关罕用药的相关政策还不完善,因此,通过从研发、审批、上市三个阶段介绍我国罕用药激励政策,同时介绍一些国际上相对成熟的罕用药政策,为我国罕用药物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罕见病;罕用药;激励政策
随着社会发展,罕见病患者无药可医的困境越来越多地被社会关注,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认定的罕见病有5 000~6 000种,约占人类疾病种类的10%。美国、欧盟、日本等已经制定了相关的罕用药制度(或称为孤儿药法案)。现就我国罕用药有关激励政策法规现状分析如下。
WHO将患病数占总人口的比率在0.65‰~1‰的疾病或病变定义为罕见病症。在美国,罕见病规定为每年患病人数少于20万人,或多于20万人但药物研制和生产无商业回报的疾病;在日本,罕见病为每年患病人数少于5万人的疾病;欧盟规定的罕见病是指患病率小于0.5%的疾病[1]。
2010年,中华医学会医学遗传学分会对我国的罕见病定义达成共识,综合国情,将罕见病定义为患病率低于五十万分之一;在新生儿中发病率小于万分之一的遗传病定义为罕见遗传病。此次学术意义上的共识,对于我国今后建立罕用药制度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我国仍缺乏官方统一的法定定义及标准。
1983年,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罕用药法案(ODA),主要即是对从事罕用药开发企业的一系列激励措施。其后,分别进行了2次修改,扩大了罕用药的范围,同时增加了有关医用器材和食品等。随后日本、欧盟等也相继出台了关于罕用药的相关政策,虽然与美国的措施有部分差异,但其激励开发的宗旨是一致的[2]。
ODA实施以前,市场上仅不到10种罕见病药品,截止2009年底,已批准上市的罕见病药品有344个[3]。全美约有1 300万潜在患者受益[4]。欧盟2000-2008年6月,授予登记571个罕用药,批准上市43个。
我国1999年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罕见病和其治疗新药有所提及,但未解决“罕见病”定义等实际问题。2007年的“办法”提出了对4类特殊药品实行特殊审批,其中包括治疗罕见病的新药。2009年1月制定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4类创新药品开辟了审批的优先绿色通道。
2.1 罕用药研发阶段
2.1.1 药物研发的指导 我国尚没有针对罕用药研发方面的激励制度,但在针对创新药物方面,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颁发了《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其基本内容与美国、日本等国家对罕用药研发中的技术指导类似,均是国家审批部门对研发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给予技术性指导,并且这项指导无需缴费。
与我国不同的是,国外的研发指导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指导形式更丰富。
2.1.2 药物临床前试验 我国在罕用药临床试验的准入条件上,并未有特殊规定。现行的“办法”规定,在申报单位完成全面的药学研究及质量标准经审核后,再决定是否准予临床研究。此要求推迟了新药进入临床研究期限,进而延长了创新药物研发的周期,同时也增大了开发项目的成本。
FDA目前的做法是,鼓励企业尽快开展临床研究,缩短研发周期。对于企业提交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若FDA在30 d内没有作出暂停临床研究的决定,企业即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进行临床研究[5]。
欧洲法规在临床试验的准入条件有着独特之处,便是允许在为期4周的动物毒理试验之后,即开始进行单次给药的Ⅰ期临床研究,为“是否继续进行该药的开发”提供选择依据[6]。
2.1.3 临床试验 罕见病的低发病率经常造成在临床试验阶段经常找不到足够样本数的患者。而我国在验证罕用药的疗效和安全性临床试验数量要求上并无例外,即遵从对一般药物的临床数量要求,即Ⅰ~Ⅳ期的最低标准分别为20、100、300、2 000例。
相比之下,欧洲的药品指南明确提出,遇到某特定药品时,对任何类型的临床试验都不提绝对的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罕用药可接受的证据的等级水平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支持罕用药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研究所纳入的患者少则12例,多则数百例[7]。
2.2 罕用药审批阶段
特殊审批:缩短审批时间意味着药品可以尽快上市,尽快回收成本。目前,SFDA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其中即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其后的“规定”也为4类创新药品开辟了审批的优先绿色通道。
但也有学者指出,特殊审批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企业无章可循,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8]。同时,我国至今仍无自主研发的罕用药通过特殊审批上市[9]。
欧美目前采用加快审批和“慈善治疗”的临时上市审批制度来加快罕见病患者新药的获得速度[10]。1994年,对比美国普通新药23个月的审批时间,罕用药的时间仅为10.4个月。近年来罕用药的审批时间还在加快[11]。在日本,实施罕用药法后的1997年,非罕用药平均审批时间为近40个月,而罕用药则为20.8个月[12]。
2.3 罕用药上市阶段 由于罕用药通常面临开发难度大,投入多,而市场需求量少的问题,于是大多数国家通过对罕用药专利或者行政保护来提高药物研发企业的收益,从而激励其对罕用药物的开发。
2.3.1 专利保护 我国的罕用药遵从一般专利药物保护的规定,即专利保护期限均为20年。由于我国自主研制的创新药物数量较少,加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因此在依赖专利保护的罕用药数量就更少了。
值得一提的是,包括美国、欧盟等地区,针对罕用药制定了药品专利延长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专利药品在该专利期满后,可以再额外获得一定时期的专利期延长,以弥补药品为获得上市批准而造成的有效专利期(从产品上市销售至专利期满)的损失[13]。这样,美国药品的有效专利期由原来的平均9年延长到现在的15年。最长延长5年专利期的药品占全部新药申请的9%,延长3年以上专利期的达到34%[14]。
2.3.2 行政保护 目前我国现存的药品行政保护中,对罕用药起到作用的有实验数据保护、药品监测期保护。而在国外相对成熟的罕用药保护中,数据保护和市场独占权起主要作用。
(1)数据保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适用于所有药物,保护期限为SFDA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实验数据的6年保密期是为了保护新药临床实验展开者的各项投入,并且鼓励单位开展药物试验。日本药事法也有类似规定,新药4~6年后须接受再审查,审查其有效性和安全性。在此期间,第2家制药企业如要申请该药则必须重复所有的新药申请研究项目,不能把第1家的资料作为参考[15]。而对于罕用药,此再审查时间将会再延长,这对第一家公司显然是有力的保护。
(2)新药监测期保护:设立药品监测期是为了了解新上市药品的属性,在还未完全确认新药安全有效性之前,SFDA拒绝其他药物的生产和进口。这也就形成了对新药的另一种形式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与是否是专利药品无关。不过监测期保护却不是适用于所有新上市的罕用药,我国的新药监测期规定中,不包括新增适应证扩大的药物。
(3)罕用药市场独占权:罕用药独占制度是针对被认定为“罕用药”的药品的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16]。ODA规定罕用药被批准上市后将获得7年市场独占期。独占期内FDA将不批准第2个相同产品相同适应证的申请,除非第2个申请的产品的临床试验表明有符合条件规定的明显优势[17]。同样在欧洲,罕用药最大的激励措施是可以获得该药物10年的市场独占权[18]。不同的是,如果在第5年年底该罕用药不符合罕用药的标准,或者如果有证据证明盈利状况足够好而无需依赖市场排他权,那么上述市场排他权期限可以减少到6年[19]。
尽管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罕用药政策还存在不完美的地方,例如相对滞后的社会救助体系,但是其对药物开发的激励和扶持政策是我国可以借鉴和学习的。针对目前我国罕用药激励政策的现状,应该做到:(1)尽快将具有学术共识的罕见病定义,可其上升为有法定意义的统一标准。(2)建立一系列的多方面罕用药激励措施。例如,给予企业研发技术援助、相应的部分税费减免、放宽新药申请试验标准、授予首个罕用药市场独占权,或参照日本做法,延长罕用药数据保护期限等。(3)完善罕用药特殊审批程序,将其具体明确化,增强操作性。(4)建立地区罕见病患者信息和罕用药信息数据库,给罕用药的研发和销售提供方便,同时也给医生提供方便。(5)将罕用药列入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保险目录,增加罕用药的可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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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43
A
1001-5213(2013)01-0063-03
张楠,女,硕士,电话:13813850979,E-mail:zhangnan2912@sina.com
沈爱玲,女,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