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晶 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我国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展开了刑事和解的实践。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政法部门对刑事和解的探索一直延续至今。有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充分准备,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以下主要围绕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
所谓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条文的表述,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新设计,刑事和解对公安侦查工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在刑法中,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2]。刑事和解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路径之一。刑罚作为一种不得已之“恶”,并不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一种最严厉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运用刑罚手段治理犯罪,还要考虑昂贵的社会成本代价。传统刑事司法中公诉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展开的是一场“零和博弈”[3]。①“零和博弈”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丛林生存法则,是典型的非合作博弈,在这一冲突法则中无需双方基于协作的沟通。在这种博弈模式中,被害人彰显其完胜地位的方式就是对完败一方的加害人施以刑罚,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作用集中体现为以严厉的姿态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和制裁。这种功能定位和思维惯性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的刑罚崇拜和重刑化倾向,打击目的实现了,但冲突双方很可能失去调和的机会,矛盾被压制而非得到解决。刑事和解的制度目标与此正相反,它认为“报应和惩罚”不是目的,而是希望通过一种更为温和的方式在双方之间架构沟通的桥梁,消除彼此的仇视和敌对的立场,其核心内容是“恢复和补偿”。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要求公安机关检视并修正自己的刑罚观念,认识到其职责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减少社会对抗,消除次生隐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安机关也要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总体来看,刑事和解势必导致刑罚支出总量的减少,这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慎刑”态度的养成,也符合当前我国轻刑化的刑罚发展总趋势。
长久以来,刑事公诉程序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刑罚权由国家垄断行使。而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却处于绝对弱势的境地。出于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个体自由的保障,需要重新审视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定位。江伟教授在很早前就指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4]。虽然该观点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提出,但对于刑事诉讼也同样具有普适性。同样表达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追求的还有司法之主体性理念,即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5]。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司法主体性理念都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实质参与,而非形式到场。在传统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公安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处置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也成为处置对象。在这种诉讼体制下,真正的司法主体只有公安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通常被忽略,其对处置方案和结果没有话语权,不管满意与否,都只能被动接受(当然前提是公安机关不存在违法情形)。刑事和解打消了人们对“当事人沦为司法活动的客体”的忧虑,从和解意愿的形成到和解协议的达成充分体现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参与主体地位,在社会契约论的视角下,这实质上意味着由公民权利让渡集结而成的国家权力——刑罚权,将其中的一部分又返还给私人行使。刑事和解意味着法律为当事人处断自身纠纷提供了多种程序选择。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在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体现着一种政策形成之机能,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这一机能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动参与而提高了他们对诉讼结果正当性的认同程度,而且向社会昭示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政策立场[6]。因此,在刑事和解中,公安机关应从第二位主体、服务性主体的定位出发,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5]。
公正与效率是法的两大价值追求目标。公正与效率之间似乎不具备天然的平衡,人们在进行各种制度设计时往往要绞尽脑汁实现对二者的兼顾,努力寻找二者的最佳结合点。公正又称为正义、公平,所谓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7]。刑事和解对公正、正义的恪守,主要体现为它以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作为其核心支持。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报应正义构成传统刑罚制度的价值基础,它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报应刑使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只在同等的利益减损的状态下获得了一种关系的平衡,这是一种量的平衡,而非质的平衡。而恢复正义追求的是全面、实质的平衡: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悔过并交出不当利益或实行补偿,从而恢复之前的正常社会关系[8]。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设计强调了司法机关对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这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保障。除了公正,刑事和解也兼顾了效率。这一点有朝阳区人民检察院5年左右的实践为证: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期限最快75天,最慢242天,平均办案天数93天。常规诉讼案件的办理最短需31天,最长达368天,平均期限103天。可见刑事和解的时间成本投入平均值略低于正常诉讼成本投入。总体而言,与刑事和解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相比,常规诉讼案件成本投入高于刑事和解的成本投入[9]。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有利于更快速、更容易地查清事实、获取证据,从而缩短侦查用时,节约宝贵的警力资源;也有利于减少后序环节的司法投入,提高诉讼运行效率,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由于漫长等待带来的心理煎熬,体现了对情感利益的维护。
明确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为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有合理的制度安排给予保障。虽然法律已对刑事和解做出相应的规定,但表述过于原则化,细节操作缺乏依据。就公安机关自身而言,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实践非常之少,几乎没有现成经验可以参考。因此,为了不使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效果与预期相去甚远,我们有必要在准确把握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具体展开予以细化和规范。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刑事和解的主要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根据《解释》第497条,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49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经同意后可代为和解以及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而并未提及犯罪嫌疑人。既然《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适用,考虑到《解释》须保持与《刑事诉讼法》在表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在相同情形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和解,这于实体和程序都并无不妥。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应有嫌疑人本人书面同意,以保证将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此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但不得代替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和解。
需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应站在中间立场,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其在和解中起到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和解的合法有效,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协商,不得参与和解内容的拟定,和解协议应完全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
1.和解的启动
刑事和解不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并非当然启动。启动刑事和解,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有直接、明确的被害人。当嫌疑人侵犯的是国家、社会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时,即被害人不直接或者不明确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当被害人为单位时,是否可以刑事和解呢?考虑到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以及对类推解释的禁止,将和解当事人限定为自然人更符合立法本意,也避免了适用上的过于宽泛。
(2)适用的案件类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有两类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刑案件,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这类案件往往由人身、财产侵权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后果不太严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0]。渎职犯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典型职务犯罪,对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渎职犯罪都不得适用刑事和解。除此之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普通过失犯罪原则上可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类案件中的嫌疑人如果在五年之内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也不得适用刑事和解。此规定传达了立法的一个基本态度,即主观恶性的大小是评判刑事和解是否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标准。
(3)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的启动离不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必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尤其要强调被害人的自愿意愿。在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涉及多人(两人以上)时,应在对和解意向进行总体考察的基础上,对是否适用和解做出具体分析:①当嫌疑人一方为多人时,被害人与部分嫌疑人均同意和解的,则可以在同意的范围内展开和解,其他嫌疑人仍进入常规公诉程序,法院在量刑上应注意保持整体上的平衡。②当被害人一方为多人时,如果未征得全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同一继承顺序的近亲属)的一致同意,则不得和解。③当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均为多人时,和解必须征得双方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也不得适用。
2.协商和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双方就争议事实的认定和争端处置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展开协商。协商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协商程序的价值不仅仅是就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达成协议,更重要的是一个教育的过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叙述犯罪经过,抚慰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使双方都能够放下曾经的伤害和压力,彼此轻松地投入新的生活[11]。协商得以进行的重要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12]。双方当事人就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害人承诺谅解犯罪嫌疑人以及放弃或降低对其的刑事责任追究,可视为达成和解。为便于即时交流,协商原则上应以面谈方式进行,如果一方确由客观原因所致不能面谈,可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和解达成后不能到场的一方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书面证明,双方就协商内容也要出具确认书,作为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依据。协商场所和时间原则上依当事人选择确定。犯罪嫌疑人亲自参与协商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如果被羁押,则协商应在看守所进行,协商时间报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如果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协商场所和时间应报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同时嫌疑人不得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有关法律规定。
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制作之前,侦查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协议书制作应在公安机关进行,由案件负责人代表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根据《解释》第501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悔罪表现、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此外协议书还要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的个人情况、案情介绍相关证据、和解时间和地点等信息。最后,和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捺指印,案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协议书一式三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各一份,公安机关留存一份,将来随案移送。和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协议履行和后续处置
和解协议达成后,犯罪嫌疑人应尽快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将刑事和解作为减免刑罚的缓冲装置,也为了提高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的学者提倡“当场履行”,条件最多可以放宽到“分期履行并提供物质担保”[13]38。在保证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的前提下,兼顾嫌疑人的客观要求,原则上应即时、完全地履行。确实不能一次履行完毕的,嫌疑人征得被害人同意可分期履行,必要时可提供适当担保。但是分期履行的时限也不宜过长。公安机关应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履行期间,犯罪嫌疑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是死亡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嫌疑人本人财产进行赔偿或由其继承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被害人的继承人接受履行或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279条,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而是应将案件卷宗与和解协议书移送检察院,同时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在对案件材料及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后,通常出现两种处理结果:一是不予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但是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罚。在第279条的表述中,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从宽处罚的裁决,都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主要是出于避免权力行使绝对化的考虑,保留适当的司法裁量空间。但从之前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达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作出了从宽处罚的处理。根据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7—2008年刑事和解改革实践的一份当事人满意度调查结果,“趋利避害”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实用主义哲学成为刑事纠纷当事人作出利益判断的主导理念。其中加害人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使他们有了“不留案底回归社会”的机会,和解的结果令他们能够摆脱刑事讼累[9]。犯罪嫌疑人的司法预期无非是通过悔罪和赔偿损失换取刑罚的减免,并且这也并不有违被害人的意愿。因此,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的实现。
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启动的实质要件。自愿意味着不违背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与利诱。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但不得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具有倾向性的引导,不得对和解意愿的形成造成干扰。违背自愿原则开展的和解,应被认定为无效。自愿包括被害人自始愿意,也包括接受犯罪嫌疑人忏悔和请求后同意。自愿也许意味着被害人对和解结果的完全满意,但也许意味着对被害人而言,和解是次优的选择结果,被害人并未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完全释怀。但是,只要不存在外来干涉,和解的决定是被害人自己权衡考量后作出的,就可以认定为自愿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制作和解协议书前,公安机关应对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并不参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谈判,而主要以事后审查为主,采取书面和口头询问的方式。这种偏形式意义的审查,并不能保证自愿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迫于被害人压力而和解。在公诉程序最开始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感到最为焦虑和紧张。而刑事和解的最主要理念是被害人保护,因此,由制度初衷所决定,被害人的意愿往往得到更多关注和肯定。被害人同意和解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处置。因此被害人很可能以“加重刑罚”为要挟向嫌疑人索要过高赔偿,嫌疑人只能无奈接受。二是被害人迫于和解。有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强势地位,或者利用被害人急于索要赔偿的心理,施压以让其接受和解,被害人出于畏惧只能接受。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往往不能得到满意的赔偿额。因此,公安机关在审查自愿性时,应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对赔偿金进行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应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往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金的正常范围。如果赔偿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就应详细询问双方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因和过程,一旦发现有违自愿原则,公安机关应要求双方重新和解或回归常规公诉程序。
刑事和解达成的标志是签订和解协议书。但是,和解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一定能达成履行的预期效果。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履行不能。这又分为两种不同表现:一是嫌疑人自始知道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但为了逃避或减轻刑罚而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嫌疑人一旦不能按协议进行履行,被害人可向公安机关提请撤销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应详细说明协议的撤销理由。二是嫌疑人嗣后丧失或降低履行能力。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嫌疑人具备赔偿能力;但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前,由于不可抗力等非归责于嫌疑人的客观原因导致其丧失或降低履行能力,嫌疑人应尽快向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出具财产减少等相关证明。被害人可以单方解除和解协议,公安机关重新将案件纳入常规程序,但不得以此为由建议检察院从严处罚。被害人也可以再次与嫌疑人进行协商,将赔偿金额、履行方式和时间等进行适当变更,允许嫌疑人提供适当担保,经公安机关审查后,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另一种情形是嫌疑人的主观履行不能,主要是指反悔行为。《解释》第502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反悔的,除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之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精神,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在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以及未出现阻碍履行事由的前提下,嫌疑人在部分履行后反悔的,公安机关也不予支持。随意反悔,不但使和解失去效率,而且违背了程序安定的理念,打破了程序的有序性,可能导致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破坏了程序的不可逆性,应当加以规制[9]。这一点对于被害人同样适用。作为契约,和解协议在制定、履行和程序效果方面,体现出鲜明的公法色彩,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13]34。①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和解协议不是典型的“公法契约”,表现在契约任何一方都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但是一般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启动、主持这个程序,或者来确认结果,协议内容才能生效,因此属于不典型的公法契约。和解协议一旦签署便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实质约束,协议内容必须得到遵守。
案件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表明了被害人对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接受,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甚至消除。因此,为了使强制措施的运用更为妥当,也为了便于嫌疑人更好地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慎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以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安机关认为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及时予以释放,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是如果嫌疑人假借和解为由解除羁押后出逃的,则该案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嫌疑人再次到案后公安机关可酌情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对其骗取和解出逃的情况予以说明,可以将此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向检察院提出建议。
为保障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合法有效,当然离不开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执法权的监督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内部自我监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案件负责人需要将案件材料、和解协议书报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如果发现和解有违自愿、合法原则,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向双方当事人和案件负责人说明理由。案件仍然具备和解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可选择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回归普通办案程序。二是检察监督。检察院依法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形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即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要听取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发现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检察院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通知公安机关。当事人可在检察院主持下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或者案件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检察院可自行侦查,也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而原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被害人应向嫌疑人返还已接受的赔偿。此外,和解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如果出现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等情况,公安纪检部门、检察院应调查核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处置机制,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全新的工作要求,也对传统的侦查工作模式提出了挑战。立法虽然提供了刑事和解具体适用的基本框架,但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工作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程。在今后的工作中,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检、法部门的有效配合,对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善于思考和总结,并提出合理化的完善建议,以致力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诉讼程序的科学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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