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论行政判决中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
田勇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行政判决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力,预决力不属于既判力,与既判力平行,但是效力程度不及既判力;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也不同于争点效、司法认知和事实推论;在后诉中预决力须由当事人主张,并且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反驳证据时,该主要事实的预决力将会被抵消,法院需对其重新进行认定;主要争议事实使用的条件是其须经过充分的程序保障,且必须是“主要”争议事实,前后两诉所论该事实须为“同一”;行政裁判中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适用主体包括同一被诉行政行为中的其他相对人。
既判力;争点效;预决力;司法认知
在行政审判中,整个判决效力体系通常包括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各个具体的效力。本文所论行政诉讼主要争议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的预决力并不属于上述效力体系,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将其归类为既判力,但二者并不相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对于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其效力的强度、范围和适用条件等具体操作方面,尚无明确规定,学界对此的认识也并不一致,而这又是法院在后诉审理中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对这个难点问题做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行政判决主要争议事实,就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认定的对案件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毫无疑问具有既判力以遮断后诉,而传统的观点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内容,主文之外的内容不具有拘束后诉的效力,而主要争议事实基本上都是出现于判决主文之外的判决书理由部分,若要对其效力有准确、清晰的认识和定位,则很有必要与相关概念做一辨析。
(一)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与既判力
行政判决既判力就是确定的行政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它包括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前者就是“禁止反覆”,即当事人对于已决事件不得再行争执;后者就是“防止矛盾”,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判决羁束。从功能上来说,预决力与既判力一样,也具有对后诉法院的积极效果和对当事人的消极效果。但是,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最明显的区别是二者的效力强度不同,既判力具有较强的遮断效果,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只有相对效力,其拘束力要弱于既判力。二者在效力形式上的区别就是,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探知事项,而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属于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主张的事项。其次,在传统认识上,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而主要争议事实基本上只出现于判决理由之中。最后,从性质上来说,既判力属于诉讼方面的效力,是国家基于法律安定性的制度性需要而设计的结果,而主要争议事实属于事实问题,是对经过司法程序所检验和认定的生活事实的固定,并不属于诉讼上的结果。
(二)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与争点效
主要争议事实与争点效是最为接近的两个概念。争点效系指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之各争点所为之判断所生之效力,1也就是说,争点效只存在于判决理由之中。同时,争点效的对象无疑是经过双方充分的争执之程序,而这些也是主要争议事实的特征所在。因此,主要争议事实和争点效具有很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着差别的。首先,争点效属于与既判力平行的效力,尽管其存在于判决理由中,但是,其效力并不比既判力弱。依据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争点效一旦产生,就被赋予了如同既判力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法院须做同一认定。2而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是一种相对性的效力,也就是说,其效力强度不如争点效,不但在后诉中需要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而且可因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事实而被推翻。其次,尽管二者都多出现于判决理由之中,但是,争点效的范围要宽泛于主要争议事实,因为争点效可能包括法律上的争点,而主要争议事实只是针对案件中主要的争执事项,不包括法律上的争议。之所以没有把法律上的争议纳入主要争议事实范畴,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所适用法律内容之理解上的不一致,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具体适用的法律仅具有建议权,最后做出适用与否以及适用哪些法律的决定者毫无疑问是法官,毕竟法官是这方面的专家,而且这也是其基本职能,如果后诉当事人对于法律适用有争议则只能提起上诉或再审而不能另行起诉,这些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最后,争点效更多的属于理论上的探讨,而主要争议事实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有所规定,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68条就已做出明确规定。
(三)主要争议事实与已确定事实(或已决事实)
简单说来,已确定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3也有学者称其为已决事实。4已确定事实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之中的所有事实,无论该事实在案件中的主要程度如何,均被包括。而主要争议事实很显然是仅限于已确定事实中“主要”之事实,所谓主要,就是对前诉案件起到重要的定性或者定量的作用。而且,既然已确定事实包括所有的已在案件中出现的事实,那么,无论是否经过充分的诉讼程序,只要被做出判定即可,即使是缺席判决做出的裁判。而本文所论主要争议事实,则应该必须经过主要的诉讼程序加以判定。
(四)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与司法认知
对于司法认知的概念,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司法认知被定义为:法庭为了便利起见,接受众所周知且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对其予以证明,如法官对水在低于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当前,我国学界对司法认知的普遍观点是: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认知、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
尽管司法认知和已判决的主要争议事实均属于免证事实范畴,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然与诉讼两造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举证能力和努力程度有关,但是,司法认知不融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它是法官内心确信的结果。其次,具有预决力的争议事实完全有可能再被其他诉讼程序所推翻,但是,被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证明,也不可能为后来的裁判所推翻。当然,司法认知的事实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所改变而被排除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之外,例如今天不可能改变昨天已发生的事情属于常识,但说不定随着时空穿梭机的发明而改变。但是,司法认知即使今后发生了改变,对前面已采用司法认知的案件并没有溯及力。再次,司法认知可以出现在各种诉讼中,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只能出现在后诉中,也就是必须以具有前诉裁决为前提。最后,司法认知的主体只有法院一方,双方当事人对此几乎无能为力,不能对此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对于主要争议事实的判定,则融入了当事人的许多主观意志因素。因此,从性质上来说,司法认知是一种判断,不是证明,而对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的主张则是一种证明责任。从内容上来说,司法认知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而争议事实很显然不包括法律方面的认定。
首先,应当把具有预决力的主体定位于“事实”,即已经发生的具体的事件性事实,而不包括法律事实。在美国,争点排除效中具有把前诉中的法律争点也纳入具有预决力的主体范畴,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是法院的特权,当事人只能申辩、上诉和申请再审,决定权在法院。而且,在前诉中适用某项法律于某案件,在后诉中仅属“同种情况同种适用”,是判例适用的情况,并不是前诉中具体争议事项预决力的表现。
其次,应当把争议事实限定于“主要的”事实,很明显就是排除那些琐碎的、与案件关系不很密切的事实。因为,争议事实通常是一系列重要程度不同的事实群组,也通常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目的是为了推导和证明最后判决主文中的判定结果,所有这些争议事实最终都是为了裁判结果服务。一方面,那些“主要”事实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只要这些事实查证清楚了,裁判的结果基本上毫无悬念,水到渠成。所以,对于这种事实的争执,两造当事人必定投入大量的精力,搜集证据,充分利用程序权利据理力争。法院也会在此过程中指导双方进行充分的、有序的论证和质证。对于这种诉讼各方投入大量精力、法院也融入了大量司法资源加以认定的主要事实,如果不赋予其一定的效力,很显然与其重要性不对称。另一方面,既然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那么为了保障审判的效率以及节省当事人的精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那些不重要的、琐碎的事实如果都赋予对后诉的预决力,则无疑会使得诉讼两造当事人每一步都谨小慎微、寸步不让,法官也会纠结于细微事件的判断之中,从而会使得整个审判偏离主题,所以,不能赋予那些不重要的、细微的事件以预决力。
对于“主要的”程度之把握,主要决定权在于后诉法院法官。从理论上说,主要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该争点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因此,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自认的、缺席判决中的争点均不具有预决力。该争点的“主要性”还体现为,它必须是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论据和论证。6琐碎的、细小的次级争议事实不具有预决力。在形式上,“主要”争点只限于在判决书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即“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对于出现在判决书其他部位的内容,如当事人陈述或主张部分则不属于主要争点范畴。
最后,所谓的“争议的”事实,是指该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行政审判所规定的、完整的诉讼过程,在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争执事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等程序。因此,对于有些特殊程序下认定的事实,则不能赋予其预决力。
其一,缺席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后,依法做出的判决。7之所以把缺席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排除于预决力范围之外,是因为缺席一方没有行使充分的程序权利,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可能的不利判决。但是,本次的放弃并不代表其在后诉中也会放弃,本次的放弃可能是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这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如果赋予缺席判决形式下的确定事实以预决力,则必然使得诉讼程序变得僵化,也使得当事人处分程序权利与所带来的预期后果不对等。当事人在本诉中权利的放弃不应该影响到下一个诉讼。因此,缺席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只在本诉中有效,不能赋予其在后诉中的预决力。
其二,行政主体怠于举证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被告承担着主要的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当下,由于行政权优位的惯性思维依然存在,有些行政主体一方面不愿“屈尊”到法院去主动提供证据,而是采取对诉讼漠然不理的态度;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的法制观念不强,认识不到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的重要性从而怠于举证或者是不知道如何举证。这样,法院在随后的审理中会依法对行政主体没有及时提供证据的行政行为“视为”违法。很显然,这种在法律上判定的违法并不是客观上真正的违法,法律做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举证和保障诉讼程序的及时进行以便有效地结束本诉。如果赋予这种并非客观真实反映的拟制事实以拘束后诉的预决力,则后诉可能就是建立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的裁判,必然难以做出正确的判决。对于后诉来说,应该就该被视为违法的事实重新举证、质证、辩论,并且极有可能改变前诉认定的结果,但是这种认定对前诉并不具有溯及力,因为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对该事实做出不同认定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前诉是敦促行政主体依法、及时举证,对于被“视为”违法的事实在客观上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此时行政主体实际上所承担的是诉讼程序上不作为的后果。而后诉中,各方追求的则是该事实的客观真实。
其三,诉讼协调(和解、调解)中认定的事实。基于“公权力的不得自由处分”之原则,从理论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不应有调解。而和解则是诉讼两造在诉讼程序之外,不经过法院的参与而自行达成的解决纠纷之协议,其引起的后果常常是撤诉,案件并不以裁判的形式结案,所以也就谈不上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效力。协调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停、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8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协调存在的必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能力跟不上时代发展,或者有些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确定困难、行政法制不健全等,法院难以做出确定的裁判。9
以协调结案的行政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应该具有预决力,因为协调案件中法院主要是作为居间协调人角色出现,旨在使纠纷得以妥善的、彻底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斡旋之下,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甚至是在一定程度让步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折中的息诉协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某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不可争执的,更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此放弃了在其他诉讼中进行争执、质证的权利。如果赋予该种情况下确认的事实以预决力,无疑会使得当事人在协调中顾虑重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其四,推论事实。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做出的假定。10从性质上讲,诉讼中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推定的事实应予以免证,而事实推定的事实不应免证。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按照特定的立法意图依据立法程序在成文法条文中所设置的推定规范,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据以认定另一事实或权利的存在,11是司法者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有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对有关证明对象所做出的一种推论。12
同为诉讼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具有共同的推定形式,都是以经验法则为推定之基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自然状态,而法律推定则是事实推定的规范状态。但是,二者的差别还是非常明显的。由于法律推定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之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预设假定机制,属于法律规则范畴,而事实推定属于酌定之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推论认定机制,属于证明方法(自由心证)范畴。因此,法律推定免除了推定方的证明责任,对方如果不能提出有效的否定该推定事实的证据,必将承担不利的结果责任;而事实推定只是证明过程中的证明义务的转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有效的否定该事实的证据,并不必然产生不利后果,即事实推定只是产生证明之必要。《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享有此利益的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亦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而事实推定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实际上是“人为的推定”,13“事实上之推定均为假推定,并无确切推定,得由对造提出反证以推翻之,此项事实上之推定,乃法院得以职权而为之行为,并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14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推定的事实是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撑的,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必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须通过变通的办法加以证明的事项,也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对其予以证真,另一方当事人也无须对其证伪。15而事实推定是法官为了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解决纠纷,而依据经验法则,在自由心证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该待证事实并不具有足以让人无可怀疑的信服,只是为了解决本案纠纷,不应让该种判断所产生的后果及于后诉,所以事实推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不应具有预决力。
从理论上来说,主要争议事实的预决力就是前诉已决的主要事实,在后诉中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免于证明之效力。之所以赋予前诉事实以预决力,是为了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从目的方面来说,预决力和既判力具有近似的功能,所不同的只是理论基础和效力的程度等。对于已确定事实的预决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歧在于预决的效力程度方面,包括“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绝对效力说认为,预决力是前案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诉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后案可以直接适用前案对事实所认定的结论,当事人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因此,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并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16相对效力说认为,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诉待证事实只具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即前诉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在后诉中做出一致的认定,但是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在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可对事实做出不一致的认定。此处的“预决”含义是指(后案事实被前案)预备确定。17
预决力绝对效力说的价值追求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该说认为,后诉只是对前诉程序的重复,并非比前诉程序更为严密,所以,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节省司法资源,没有必要对该前诉所认定事实重开审查程序。相对效力说认为,司法追求的首先是公正,因此,探究客观真实很有必要,尽管后诉并不比前诉的程序严密,但是也不比前诉程序弱,而且对事实多一次审查程序,从概率的角度来说总是更接近事实的真相,尤其是前后诉讼间隔的时间较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技术的进步,后诉判断事实的手段可能更有助于查清事实真相。同时,为了尊重前诉的裁判,仅赋予前诉已决事实以相对预决力。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相对效力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也都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前诉所确认之事实,可以起到相对的免证作用,只要当事人提出来,即可作为定案依据,而不需要经过法定的质证、辩论等程序,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则该预决力即行消失,法院必须像对待其他事实一样重新审查,这符合相对预决力说。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预决力的适用情况并非一种,所以,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做出分析。以通常的诉讼状况来说,前诉有两方当事人A、B,如果法院对于原告A提出的事实,经过审理之后,做出支持的认定,那么在后诉中,原、被告均可将前诉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作为利己证据,此谓确定事实的相对预决力,因为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之;当然,如果原告A在前诉中提出的事实得到法院的肯定性认定,而在后诉中该相对人又欲提出与该确定事实相反的主张,则基于诚信原则,法院应该对此不予认可,此谓前诉确定事实的绝对预决力,这说明,同样的事实,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对于该前案认定事实享有不同的诉讼效力主张权利。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推演,现实中否定前案利己证据之现象并不多见,但也并非没有。例如,前诉中原告A请求行政机关认定自己不属于残疾人,具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事实认定,法院据此做出支持该事实的认定;而在后诉中该相对人又主张自己属于残疾人从而想取得残疾保障金,那么,行政主体B完全可以提出前诉认定的事实作为抗辩。比较常态的是相对的预决力。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前诉中被告B提出事实并获得法院的肯定性认定,原告A在后诉中直接提出该事实不正确的主张与相应的新证据,此时,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就有了被重新审理的理由,法院就要对该事实重新进行审理,则这个前诉事实的预决力基本就没有起到“预决”效果。因为原告新的证据已经将其抵消。但是,由于无论前诉或者后诉,行政机关都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它只能被动防御,不可能在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新的证据来否定前诉事实的预决力(参见图1)。
图1 法院对不同情况下案件事实的认定所对应的预决效力程度
(一)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的适用条件
总的来说,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属于相对性的效力,其适用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第一,该争议事实经过充分的程序保障。诉讼就是在合理的程序保障下,当事人通过理性的辩论从而明辨纠纷缘由并进而解决纠纷。所以,充分合理的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前提,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在前诉中当事人对那些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法院才能在此基础上做出认定。如果在当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情况下而做出认定的事实,在本诉中就已产生不公正,18更遑论在后诉中具有预决力了。这也是为什么在缺席判决、调解、和解等情况下不能赋予已确定事实以预决力的缘由。第二,该争议事实属“主要”争议事实。之所以把预决力仅仅赋予“主要”争议事实,是因为一方面主要争议事实能够对判决产生较大影响,有些主要事实甚至是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唯一依据,其“主要性”不可替代;另一方面,如果不分主次的所有事实都被赋予在后诉中的预决力,则不但会激励当事人对于大小事均睚眦必争,处处用力,分散精力,而且也使得当事人担心在后诉中被作为“自缚”的把柄而在诉讼中不敢轻易让步,诉讼的调解也不易达成,这样审判的效率也必然受到影响。所以,对于那些辅助性的、间接性的事实不宜赋予其预决力。第三,后诉所提出之争议事实须与前诉确定事实为“同一”。赋予前诉确定事实以预决力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其前提是一定要限于前后诉讼所争议的事实完全相同,如果后诉所争议之事实与前诉不相同,则后诉事实必须经过必要的诉讼程序的重新检验,即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第四,需经过当事人的主张,而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从预决力的性质来说,其仅具有相对的免证效力,这一点与既判力形成鲜明对比。既判力通常限于判决主文中,案件对外产生效果的也主要是判决主文所载内容。一个案件通常只有一个判决从而只有一项主文,但是一个案件往往包含有多件事实,如果让法院主动去探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在前诉中已做出裁判,恐怕不太现实,而且法院的调查也难免有遗漏。因此,对于已确认之主要争议事实,须当事人主动提出,应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范畴的事项。
(二)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的适用主体
当前,无论是在行政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法中,均无对主要争议事实预决力的适用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已确定事实预决力的主体限于前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也不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都可以对任何事实进行争辩,不受前诉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拘束。即使该事实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质证,也不能产生预决力”。19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对原、被告范围做出不同的限制,对于被告,预决力适用情况与民事主体并无不同。对原告来说,由于行政诉讼是公民保障自身权利对抗行政公权力的救济工具,所以,通常情况下,前诉判决主要事实的预决力仅限于原诉当事人。但是,如果前诉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多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或者一部分,如果其他行政相对人提起后诉,则他们均可以就前诉确定事实主张预决力。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所审理的对象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然后诉原告和前诉原告属于同一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然可以援用前诉确定事实预决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个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只能存在一种情况。例如,前诉是关于某一行政相对人诉某税务机关违法收税案件,后诉如果是另外一个行政相对人,但被告是与前诉为同一个行政主体且就同一个违法收税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后诉被告既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诉讼,也可以直接主张援用前诉的某些主要事实的预决力,如果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则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该预决力对该事实做出认定。
注:
1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1年版,第75页。
2、3、19江伟、常延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4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还有学者将其称为“预决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种称谓不太科学,因为“预决”是该事实在法律上所引起的效力的性质,并不是事实固有的性质,因此,将该定语加于“事实”之前容易引起误解。
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2页。
6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51页。
7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8、9林莉红:《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兼评诉讼调解》,《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10Henry Campbell Black.M. A.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ition[M].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1990:168.
11、12雄飞:《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13常延彬:《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14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382页。
15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16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17参见叶自强:《司法认知论》,《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8此处所论的不公正是指实体法上的不公正,不是通常的诉讼法意义上的不公正。
(责任编辑:姚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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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3)10-0083-08
田勇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博士后,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