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丽珍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为没收程序),立法上增设没收程序,首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法难题。对于该新增规定,法律界和实务界人士都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现有刑事法律的立法空白并与国际公约接轨、弥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措施的不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了详细规定,但未对程序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引起了学理上的争议。立法上的定性不明,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的程序机制的混乱不明,还会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程序的运用出现新的难题。不管是联合国条约规定的“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程序”,还是大陆法系的“特别没收程序”,域外关于没收程序的规定都比我们早,参考他们的立法例,有助于明确我国没收程序的性质。我国现有法学理论对没收程序的四种定性“民事没收性质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强制处理方法说”、“综合说”基于研究角度的不同,有其合理性,但这四种理论由于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基于程序分类的一般理论,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是一种刑事没收性质的刑事特别程序。
伴随着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日益猖狂,从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出发,各国纷纷在本国的立法中增加了关于没收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出台,一些原来国内立法中原本没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国家,在加入公约以后,恪守公约承诺,按照公约的要求在本国法律中增加了有关没收的内容。域外对没收程序的基本规定,是我国立法确立该程序时参考的主要对象,它们的立法例或定性,对明确我国没收程序的性质有一定帮助作用,为此,在阐述我国没收程序的性质前,有必要对域外没收程序的立法例予以简单介绍。
国际公约对没收程序的规定,主要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相继规定了没收的相关内容和措施,并在第2条(对术语的解释)对“没收”予以定义:“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1]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完善了冻结、扣押和没收腐败所得财产的规定,并专门设置“资产的追回”一章,第51条对公约缔结国提出具体要求,第53规定资产“直接追回”措施,第54条规定资产“间接追回”措施,第55条规定没收国际的合作,第57条规定对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制度。基于追回资产的效率性、及时性,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2]
为了加强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英国于2002年制订了《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机制:以犯罪收益为对象的刑事没收和以违法所得为对象的民事追缴。而未定罪没收,主要是作为民事追缴或称民事没收来对待。民事追缴的对象可以是违法所得或收益,也可以是准备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还可以是产生于外国违法行为的财物;证明标准相对轻松,采“较高的或然性”标准;启动方是英国的执法机关,包括警察机关、海关、税收执法机关和资产追缴局;审查由法院进行,法院可以签发财产冻结令和临时接管令等保全措施;授权民事追缴托管人对被追缴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3](P58-60)英国的民事追缴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
美国的没收制度分民事没收和刑事没收,而刑事没收以定罪为前提,不以定罪为前提的主要是民事没收。跟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没收程序类似的主要是民事没收,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部《犯罪》的第46章《没收》第981条,并对没收的范围、没收的程序、民事没收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被没收财产的处分、被没收财产向外国的移交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除了《美国法典》,美国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和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法》也对可以适用没收的犯罪种类做了详细的规定。美国民事没收制度没收的对象是犯罪收益,即“对于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只要能够证明该财产构成、起源或者来自于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单独对之实行没收”[4]。美国民事没收属于“对物的诉讼”(actions in rem)性质,因为它只解决物的归属问题。只要是犯罪收益或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属于犯罪收益,该财产就被强制收归国家所有,而不问财产持有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是否已经被定罪。美国民事没收程序适用“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证明标准。[5]
德国的没收制度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7节的“追缴和没收”中。在《德国刑法典》中,立法者将追缴作为一种“措施”,表明德国的追缴既不是刑罚手段,也不是矫正或保全处分措施,仅仅是一种独立的制裁措施。而且追缴兼具刑罚、预防和其他(例如与返还请求类似的)功能。[6](P952)另外一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65章“追征、没收及财产扣押之诉讼程序”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至439条规定了对某一特定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适用没收程序(主观的刑事诉讼程序),第440条、441条规定了客观的诉讼程序。而客观的诉讼程序所针对的就是刑法第76a条规定的保安处分:在对某个特别的犯罪行为人的有罪判决因为行为人“逃亡或不为人知者”而“无法加以执行”时,无须对这个特别的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对其判决。[7](P600)
意大利的没收制度,主要体现于《意大利刑法典》第8章第2节的财产保安处分。其第240条“没收财产”中规定:法官可以决定没收为犯罪服务或者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和作为犯罪产物或收益的物品。没收的对象主要是:构成犯罪代价的物品;制造、使用、携带、持有和转让构成犯罪的物品,即使在没有宣告处罚判决的情况下。但是,意大利的“保安处分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性措施”[8](P34)。而且,其适用对象或是实施了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或是实施了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被免除刑罚的人。因此,意大利的保安处分主要是一种刑罚,跟我国未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不同。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6编第15—1章专章规定了没收财产。其第104条第1款明确规定:“没收财产是依照法院判决将以下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其中,没收财产的范围及包括犯罪所取得的财产和利用这些财产所取得的收入,也包括犯罪转化收益、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混合财产等等,[9](P46-47)跟联合国公约规定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一致。但是,俄罗斯没收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也即它的没收程序是在定罪以后,故跟我国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不同。
关于没收程序的性质,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得出了不同结论。有学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具有同质性,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确权之诉。”[10](P78)这种观点,我们暂且称之为“民事没收性质说”。而且,该观点认为确认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民事没收性质,就可以解决我国没收程序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证据法难题。
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法规定的“强制处理方法”。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对《刑法》第64条的司法解释:“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强制处理方法,而不是一种刑罚……”[11](P57)对于这种定性,虽然排除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刑罚属性,但并未提及没收程序依据什么实体法规范,承担的是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准确认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
有学者从没收涉案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采集罪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观点认为,没收和追缴在标的物性质、目的、对执行的要求、对物品的处理等四个方面存在区别,而主要的没收的目的是为了“采集罪证和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12](P41)。当然,对某些财物的没收具有采集罪证或证据保全的功能,比如说对犯罪工具的没收,但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功能不是为了保全证据,而是为了解决特定案件的诉讼程序因为遇到困难无法继续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为了加强对特定犯罪的惩治力度,而不仅仅是采集罪证。
有学者认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性要看没收的对象,对象不同,则没收的性质也不同。“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是对国家的补偿,对违禁品的没收属于一种保安性处分,对来源合法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则具有刑罚的性质。”[13](P118)的确,根据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没收程序的没收对象主要是违法所得、违禁物和本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体现了国家禁止任何人因犯罪而获利,具有预防功能,对违禁品的没收因违禁物本身的违法性、危险性而具有保安处分的功能,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具有刑罚的功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依据没收对象的不同,没收将体现出不一样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综合说”更多体现的是没收的功能并没有对没收性质予以明确。
通过对比域外没收制度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英美国家主要通过民事没收 (追缴)制度来解决未定罪违法所得(犯罪收益)的没收问题,而民事没收(追缴)制度的本质,虽然是一种对物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违法所得、犯罪收益等物的归属问题,不以被追究者的刑事定罪为前提,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程序规则,但并非对物诉讼一定就是民事性质,还要根据程序本身是具有惩罚性还是救济性来划分其程序性质,如果在民事程序中进行的没收具有惩罚的性质,仍然属于刑事没收。正如美国在判断民事没收是否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过度罚款”条款或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时要考虑该没收是否具有惩罚性质,一旦具有惩罚性质即受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约束限制,必须保证被追究者的程序性权利。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德国把没收作为独立的制裁措施,同时具有预防犯罪和刑罚的目的,是一种实体性的制裁措施;意大利的保安处分和俄罗斯的没收制度都是对犯罪所得的没收程序,但是,他们都是以对被追究者的定罪为前提,因此,他们没收制度的性质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对比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各缔约国既可以规定作为刑罚性质的没收制度对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也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2]。也即允许缔约国制定法律规定未定罪没收制度,这也是我国制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之一。
虽然“民事没收说”有利于确立没收程序的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是,我们不可能为了方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操作就擅自定义程序的性质。一方面,我们制定这一特别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与国际公约接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另一方面,这一程序在我国立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加强对特定犯罪处罚的刑事政策的体现,而且该程序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的主体是不平等的双方,“刑事诉讼程序所调整的是由社会对某种犯罪的行为人提起的、以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而民事诉讼程序所规定的则是涉及两个对立人之间财产性质或财产外的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的规则”[14](P15)。没收程序绝无“民事性质”!
认为没收程序是刑法规定的“强制处理方法”的观点,虽然依据的是对《刑法》的司法解释,但强制处理方法的种类繁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都可以是强制处理方法,不够具体也不准确,既没有指出具体的没收程序依据的实体法依据,也没有明确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
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上会存在二大障碍:一是时限问题,国家行政处罚权的消灭时效是六个月,一旦超出,则权利无法行使,而我们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没有规定时效,如果有也应该是按照刑法规定的比较长的诉讼时效,从前面我们提到的增设独立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而言,不倾向于对没收的特别程序设置时效;二是行使主体问题,我们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由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决,不管是作为申请主体的检察院,还是作为判决主体的法院,都不具备行政处罚权。所以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没有意识到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程序主体的认定和诉讼时效上存在的区别,虽然意识到没收的程序性制裁性质,但定位为行政性的程序性制裁,也不足取。
至于持没收程序性质“综合说”的观点,①根据没收对象来区分没收的性质,存在以偏概全的毛病,忽视了独立没收程序最后的落脚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也即我们前文中提到的国际法依据——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既然是未经定罪的没收,虽然带有某种惩罚的性质,但本身并不是一种刑罚手段;既然是在定罪过程中适用,当然是由司法机关行使职能,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虽然处理的是违法所得的物之归属问题,但程序本身不解决实体法上的争议,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裁。
综上所述,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侧重于追回违法所得的这个过程,不属于实体性惩罚措施,在性质上,应是具有刑事没收性质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程序分类的一般理论,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判断某一程序是否刑事程序,应当根据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否旨在追究犯罪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如果一个程序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则当然具有刑事性质,相反,解决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的程序主要是民事性质的。而且,判断某一程序是属于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依据怎样的标准,国外的司法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大量的佐证材料,甚至规定民事没收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根据其程序的惩罚性认可程序的刑事性质。②而欧洲人权法院通过1976年审理的 Engel v.Netherlands一案确立了以下三个判明程序是民事性质还是刑事性质的标准:(1)一国法律对这种程序的分类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issue in national law);(2)该程序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alleged against the individual and)(3)可能面临的制裁的严厉性或强加刑罚的性质。(the seriousness of what is at stake or the nature of the penalty to be imposed)。[15]
从立法空白到明确的法条,我国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强化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16]由此可见,我国设置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在特殊境况下也能实现对犯罪涉案财物的没收,而且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涉案财物的没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完整的国家刑罚权既包括对人的制裁权也包括对物的制裁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制裁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对财产进行追缴的一个方面。如果只是为了确认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实现,无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特别规定。所以,该程序是刑事程序。
其次,从没收是否实现对人的追究与对物的追缴彻底分离,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没收。如果法律规定的没收,只要求没收的对象必须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但对涉嫌犯罪的人一概不问,不以涉嫌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没收程序直接针对涉案财物展开,刑事追诉是否提起对于没收没有任何影响,则这种没收为民事没收。相反,如果立法规定的没收,其对物的没收必须以对人的追诉为前提,只是因为对人的追诉活动因为出现某些障碍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对物的追缴依附于对人的追究,则这种没收属于刑事没收。据此,我国违法所得没收是一种刑事没收。我们可以从新刑诉法规定的没收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条件中得出这种结论:首先,程序的启动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17](P134)。也就是说特别没收程序的提起必须是对二类特殊的重大犯罪案件已经启动了刑事追诉,对涉案财物及相关财物提起的没收必须在刑事追诉开启后。其次,该程序终止的条件是“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这再一次表明了对涉案财物追缴的“优先性”是依附于对人追究的“不能性”的,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不管其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人民法院都得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重启普通程序实现对人的追诉。
再次,从程序的进行和程序的适用范围看,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之所以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于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主要是该程序多个方面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除了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不同于普通程序以外,最明显的特点是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刑诉法第280条规定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18](P428)。甚至,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明确该程序“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19](P614)。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所以,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与普通程序不一样的证明标准和程序规则。虽然前面关于没收程序的“民事没收性质说”认为把没收程序定性为“民事性质”,适用民事诉讼的“明显优势”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更有利于没收程序在实践中的操作,但并非只有民事程序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或层次性,比如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提起需要被告人提出初步的线索,这个要求就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一旦法院认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大于合法取得的可能性,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则适用“推定”的证明方式,它的证明标准也大致相当于“优势证据”,突破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综上所述,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肯定我们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适用民事证明标准,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可以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规定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如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证明可以规定“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而对利害关系人主张对没收程序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可以规定“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根据不同主体举证能力的不同安排举证责任的负担,也有利于实践中特别没收程序的顺利推动。
最后,从目的刑的基本理论出发,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应是刑事性质的诉讼程序。传统的犯罪制裁思维中,作为刑事制裁手段的刑罚,它的主要作用是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给予具有恶性的否定评价,进而通过刑罚手段给犯罪行为人以谴责。刑罚理论发展的初期阶段,认定对行为人给予制裁的理论主要是报应刑理论。在报应刑理论下,刑罚本身是一种痛苦,且是一种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的“恶”所相当的不利后果,如同我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等类似的刑罚方法,刑罚就是对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报应。后来,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学理论完善发展,预防刑理论逐步进入大家的视野。预防刑理论认为刑罚不应仅仅为了报应犯罪而存在,还应该是一种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手段,刑罚本身不是目的,仅仅是一种具有目的性的制裁手段。预防目的根据其着眼点的不同分为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一般预防是预防一般社会大众实施犯罪行为,特别预防则是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是预防刑理论的集中体现。一方面,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只是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自由,而不追缴、没收其违法所得,则不仅有悖于社会正义,而且会助长社会上其他有犯罪倾向的人“牺牲一人,幸福全家”等妄图通过犯罪实现不劳而获的思想。这不仅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挑战,而且还会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通过犯罪所获的“利”明显超出犯罪可能面临的“罚”,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或者人的“逐利性”特征,就会形成一种示范效应,社会大众会选择以犯罪这种“捷径”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只有通过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打消其他有犯罪倾向的人企图通过犯罪致富的心理,对其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产生强大的震慑力,预防其犯罪。另一方面,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只有通过彻底地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使犯罪行为人不仅要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才能让犯罪行为人产生犯罪“得不偿失”的心理,并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从心理上彻底打消犯罪的念头,不至于再次犯罪。同时,只有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才能彻底切断犯罪分子的资金链,消灭其再犯的物质基础,不至于其利用未被处理的违法所得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注释:
①为了表达方便,笔者把根据没收的对象的不同,把没收的性质认定为“国家补充或保安性处分或刑罚的观点统一称为“综合说”的观点。
②在确定民事没收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其没收是救济性(remedial)和补偿性(compensatory),还是惩罚性(punitive)和威慑性的(deterrent)来确认民事没收是否属于刑事程序。如果是前者,那么相对应的没收程序是民事程序;如果是后者,则对应的没收程序实为刑事程序。Peter Alldridge.The limited of confiscation[J].Criminal Law Review,2011.
[1]《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7款[EB/OL].http://www.law - lib.com/lawhtm/2000/810 69.htm.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3款[EB/OL].http://review.jcrb.com/zywfiles/ca555845.htm.
[3]黄风,梁文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民事追缴制度[J].人民检察,2008,(3).
[4]18 U.S.C.A.§ 981(a)(1).
[5]18U.S.C.A.§ 98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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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Engel v The Netherlands(No1)(1976)1EHRR 647,678 - 679,para 82.
[16]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年 3月 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 03/08/c_111624020_5.htm.
[17]初殿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与案件范围[J].法学杂志,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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