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光伏企业破产启示——以日本YOKASOL股份公司破产案为例

2013-02-14 09:10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景善
太阳能 2013年12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陈景善

一 引 言

众所周知最近光伏产业的前景备受关注,尤其是今年3月份无锡尚德股份有限公司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被受理后,如何拯救光伏产业成为破产法学界以及实务界的热点问题。于是笔者从比较法的角度查找了近期日本/韩国光伏产业的动态。无独有偶,日本、韩国最近也有光伏产业破产的案例。本文因篇幅的关系主要以日本YOCASOL股份公司破产案为例,探讨光伏产业破产原因、应对措施以及完善对策。

二 日本YOCASOL股份公司概况

2012年11月29日,日本福岗县大牟田市的YOCASOL股份公司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民事再生)。该公司负债总额为24.6亿日元。但因未能重整,2013年2月4日东京地方法院裁定取消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

该公司的前身是生产太阳电池的日本MSK股份公司(简称“MSK”,建于1967年)。2004年MSK在福岗县大牟田市建了厂房。据日本媒体报道,MSK的笠原董事长与无锡尚德的施正荣董事长意趣投合。MSK于2006年8月被中国无锡尚德股份有限公司以345亿日元收购,是当时中资企业在日本的最大收购案例。收购之后决定关闭大牟田市的工厂,但为了避免员工失业,以EBO(员工收购)的方式受让营业。

2007年7月设立新公司,名为YOCASOL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份开始生产。该公司资本金为3.8亿日元,有95名员工,股东为九州事业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丸红股份有限公司、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EBO员工。这家公司股东基本上都是日本的大型公司,而且还有员工持股,若按照日本破产重整案例的处理方式,不应这么快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 破产原因

该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与中国光伏产业面临的破产原因相同,即受欧洲光伏产品大幅降价的影响。YOCASOL的大部分产品通过其股东之一丸红公司销往欧洲,但是因当时正值日本民主党执政时期,实施高汇率货币政策,欧元下跌,西班牙以及德国等国家实施“固定价格收购制度”,于是其销售额一落千丈,工厂开工不足。

显然,YOCASOL的破产与无锡尚德无关,无锡尚德也未受YOCASOL破产的影响。如前所述,无锡尚德收购MSK之后,公司名称改为“Suntech Power Japan Corporation”,YOCASOL公司是无锡尚德收购MSK之后,员工EBO与营业转让并用的方式而成立的,是独立于无锡尚德以及MSK的独立法人。日本破产法学界以及实务界认为现行的日本的法庭内重整以及法庭外重整制度是日本破产法史上最完善的,但YOCASOL虽然申请了重整却转入清算程序,法院判断清算价值大于重整价值。在申请重整的阶段,日本最大的电器商家之一山田家电曾试图收购YOCASOL,但因市场情况急剧恶化不得不放弃重整。对此,笔者为探讨突破口,在以下章节对日本现行重整制度重新进行梳理,探寻破产制度的应然与实然造成的偏颇,拟从中找到启示。

四 YOCASOL公司可适用的重整程序——民事再生程序与法庭外重整程序

1 法定重整程序——民事再生程序

日本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特别清算四个程序。其中民事再生与公司更生为重整程序。每一程序由《破产法》、《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公司法》各自规范。2004年对现行《破产法》的修改是制定《破产法》之后8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改(严格而言并不是修改而是新的立法)。

《民事再生法》作为新立法于1999年公布,是以中小企业再建为前提的。规范企业再生型的一般程序法中的《和解法》,因其开始程序的原因过于狭窄,和解的决议要件过于严格等几个重大缺陷,并没能充分起到再建程序的机能(为了进入和解程序应经过半数债权人的同意,和解要求高度的机密性但是实务中存在与其不符的惯例)。因《和解法》存在诸种弊端,1999年代替和解法公布了《民事再生法》。之后为了与《民事再生法》采用的制度横向协调、加之来自实务界的制度迅速化以及合理化的需求,《公司更生法》亟待修改,且反映长期经济低迷状态的大规模破产事件不断在增加,亟须强化完善新的制度。因此,2002年对旧《公司更生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因本文介绍的YOCASOL公司申请的是重整程序中的民事再生程序,所以本章节重点列举民事再生程序的启动。

(1)再生程序开始的原因

《民事再生法》第21条规定再生开始的原因为:“有可能招致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产生时”以及“对持续营业产生重大障碍的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形”。该规定应与破产程序开始原因加以区分,并不适用同等要件,而是“有可能”产生破产原因的情形就足够,以此实现早期再生程序的开始。

(2)引进债务人集会的任意化(第114条)、债权调查期间制度(102条、103条)、书面决议制度(172条)

这些制度是修改以前形骸化的程序,将其制度合理化而进行改变的制度。东京地方法院在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批准再生计划草案的程序,通过法院的附议裁定力求做到一定召集。另外,在如下所述的营业转让中的债权人听证程序(第42条第2款)虽不是债权人集会,原则上应召开集会听取意见。

(3)放宽再生计划通过要件

171条第4款、17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集会的决议要件为出席债权人过半数和全部再生债权人表决权总额的1/2以上,与前述的和解程序通过要件相比大幅度放宽。

(4)经法院许可的营业转让(第42条)

在营业的经济价值劣化之前,应迅速以M&A方式再建营业。为此,再生计划草案批准之前,以法院的许可为要件可进行营业转让。

(5)确保履行

《民事再生法》规定赋予再生债权人申报表的记载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再生计划的履行程序未终结之前,选任监督委员时(东京地方法院原则上在全部程序中选任监督委员),程序开始之日起3年期间由监督委员持续监督(第188条)等,为确保履行再生计划设了各种规定。

(6)实务中采取的措施

实务中为了程序的效率化、合理化采取了以下措施。 东京地方法院破产再生部(民事第20部)的标准日程:为了实现迅速的程序,东京地方法院破产再生部(民事20部)公布了从申请至批准裁定为止的标准日程,实务中按照日程操作。具体而言,从申请到开始裁定为止大约需要1周时间,将标准日程规定为从申请之日起到债权人集会以及批准裁定为止5个月。

2 法庭外重整

法庭外债务重组是在企业陷入经济危机时,为预防及避免法庭债务重组的发生,在早期阶段事态未发展到不可挽救之前所采取的方法。比起企业清算,法庭外债务重组更为广泛地用于企业再建,是在早期阶段谋求事业再建的一种方式。目前日本的法庭外债务重整程序有:事业再生ADR、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重组回收机构、企业再生支援机构的程序。

(1)事业再生ADR的程序

事业再生ADR程序指国家根据法令认证某民间团体(日本称其为“认证纠纷解决者”),该民间团体由专家构成,专家处于公正中立的立场,由该团体的专家听取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为制订能够使全体债权人认可的债务人再建计划方案而进行调整的债务重组程序。其设计构思是希望通过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程序,确保程序的公平性以及透明性,发挥该团体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调整作用。

事业再生ADR中,通过法令规定了程序以及再建计划方案的基本方针。

事业再生ADR程序的流程为:①债务人向认证纠纷解决机构提出事业再生ADR的申请;②认证纠纷解决机构研究债务人提出资料及再建计划方案,认为可以开始程序,则由债务人和事业再生相关认证纠纷解决机构联名发出“暂时停止通知”;③债务人与认证纠纷解决机构发出暂时停止通知之日起2周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财务内容、再建计划方案予以说明并解答质疑,并选任公正、中立的第三方专家作为“程序实施者”;④由程序实施者对再建计划方案进行调查论证;⑤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程序实施者对再建计划方案的调查结果进行报告,并对再建计划案进行协商;⑥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中,如果再建计划方案得到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则再建计划成立,如果未得到,事业再生ADR就终止,移交到法庭重组程序。事业再生ADR的运用案例有24家公司(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

(2)通过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进行的程序

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指基于法令,为了支援中小企业的再生在各都道府县设置的政府机构。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应中小企业的请求,为事业再生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建议。

具体而言,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受理需要事业再生的中小企业的咨询,认定其满足一定必要条件时,就组成专门小组对该企业进行调查,支援中小企业制订再建计划方案,召集对象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与对象债权人之间的调整,促成债权人同意再建计划方案,促使债务人得到事业再生。

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的特点在于支援对象只限于中小企业,以及政府机构从侧面对企业再生进行支持。

作为政府机构的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参与再建计划方案的制定,并通过与债权人进行协调,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及透明性。如此可以得到债权人对再建计划方案及程序的信赖,易于使债权人同意再生计划方案。

通过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实现的支援案例有20211家企业,其中已完成的计划策定支援数有2581家(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的统计数据)。

(3)通过重组回收机构有限公司进行的程序

重组回收机构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促进处理不良债权为业务内容而设立的政府机构。重组回收机构由国家间接持有部分股份,以收购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为其业务内容,由于该机构大量持有处于经营破产状态的公司债权,因此必须致力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回收。从这个考虑出发,该机构自身作为主要债权人,要从债权人的角度积极促使企业再生(债权人型)。另外,重组回收机构对于其自身并非债权人的企业,也接受主要金融债权人的委托,通过站在公正而中立的角度对债务人制定的再建计划方案进行企划支援、验证并协调金融债权人等工作,致力于企业再生(协调型)。

重组回收机构的程序特点在于其作为债权人(或者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协调的参与方式。

重组回收机构的再生程序流程如下:①重组回收机构对认定其适合进行再生重组的企业,在进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令债务人制定再生计划方案;②债务人以及重组回收机构在确认主要债权人意向之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财务状况进行说明,为促成在暂时停止支付以及再建计划方案上达成协议,先就进行债权人之间调整一事获取对象债权人的同意;③重组回收机构理论证债务人提出的再建计划方案;④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针对再建计划的质疑进行解答,并进行必要的意见交流和调整;⑤设定债权人对再建计划方案表明同意或不同意的表态期限,如果在设定的期限内对象债权人全员同意则再建计划成立,如果未得到则程序终止。

利用重组回收机构的支援案例,债权人型再生案例有478件、调整型再生案例有164件,共计642件(2010年6月30日为止的统计数据)。

(4)通过企业再生支援机构进行的程序

企业再生支援机构是为了支援地方的中坚企业、中小企业等而设立的政府机构。与重组回收机构同样,由国家间接持有部分股份。

企业再生机构对于在经济上陷入困境的中坚企业及中小企业进行如下支援:①收购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债权,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协调;②融资;③出资;④以派遣经营人员及专家等经营支援的手法使企业得以再生。

企业再生支援机构的支援程序是由企业再生支援机构通过收购债权、融资、出资等方式提供资金使企业再生的一种程序,其特点在于利用投资基金等类似于收购企业的手法使债务人得以再生。另外,程序的对象债权人根据法令限定为金融机构。

关于企业再生机构的程序以及再建计划方案的内容通过法令进行规定。

企业再生机构的支援程序流程如下:①负有过大债务的债务人向企业再生支援机构提出附带有再建计划方案的再生支援申请;②企业再生支援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实地调查,在对债务人制定的再建计划方案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援;③确定进行支援的同时向债权人发出暂时停止通知;④由企业再生支援机构负责征得债权人对再生计划方案的同意等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调工作;⑤再建计划方案如获得全体对象债权人的同意,则决定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对象债权人所保有的债权;⑥根据情况,对债务人进行出资、融资、经营支援;⑦如果债务人通过实行再建计划实现再生,则企业再生机构通过出售所持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及出资来回收投资。

利用企业再生支援机构程序的案例(确定支援数)有4家公司(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的统计数据)。日本最大的航空公司日本航空也成为了这一程序的支援对象(2010年1月19日)。

五 结语

根据日本公司法规定,本文所述YOCASOL公司在日本属于中小型公司。日本公司法规定资本金达到5亿日元以上,并负债为200亿日元以上的公司是大型公司。YOCASOL在法定重整程序中选择了比较灵活的、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民事再生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无须选任管理人,由公司的原来经营管理人员继续留任,可持续经营。但如此一来在寻找重整方时存在局限性。如果由管理人介入,应该可以发动更多资源,重整成功概率更高。

因日本经济不景气,现面临破产的企业寻找第三方介入难度极大。并且申请重整之前,如果借助中小企业团体及第三方民间专家机构 或政府的力量也许可以避免破产清算。但在前文可看出,政府是强有力的后盾。本文所述YOCASOL公司未能得到日本政府的支持,在光伏产业国际大环境的恶化下,日本政府放弃了短期内不太可能实现利润的困境光伏企业,而日本自民党政府实施的压低日元汇率的货币政策也未来得及挽救YOCASOL公司。像本文所提到的日航公司重整案,因是大型公司,公司股东基本上为大型法人股东,其中还有生产石油产品的大股东,若日航公司破产有可能招致其他产业的重创,因此政府会积极介入。

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我们必须要完善制度建设,可供困境企业能够利用各种各样的制度,应从破产制度角度构建民间团体、政府、企业自身能够走出困境的软法体制及硬法协调结合的模式;应构建事前防范出现困境企业的模式。在这方面,可参考韩国的企业银行根据韩国《企业结构促进调整法》实施的法庭外重整模式,银行在贷款到期之前提前进入贷款企业,事前分析企业风险系数,有力防范风险的出现。

[1] 伊藤真: 《破产法/民事再生法第二版》, 有斐阁2009年6月.

[2] 藤原总一郎: 《民事再生程序与企业并购》, 商事法务2009年6月.

[3] 加藤哲夫: 《破产法第四版》, 弘文堂2006年6月出版.

[4] 其他, 参考东亚破产再建协会研讨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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