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莉
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问题探讨
王小莉*
权力制衡理论,仲裁自身的特点,裁决结果的协调统一,仲裁员素质的良莠不齐以及现实中存在的仲裁员不公正行为,使得对仲裁员的监督成为必然。为了消除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和仲裁过程中的顾虑,激发仲裁员裁决的创造性和灵活性以及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滥诉现象,使得对仲裁员的保护也理应受到重视。仲裁员自律和他律机制的缺失是仲裁员监督和保护问题面临的困境所在,因此需要从理论研究、立法、仲裁机构内部约束和保护、制定统一仲裁员行为规范、成立仲裁协会、培育仲裁文化氛围这几个层面来解决和应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问题。
仲裁员 监督 保护 自律 行为规范
法院可以通过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外在的仪式或程式来获得其正当性,仲裁的生命力则在于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与信心,而仲裁员就是当事人信心的重要来源。香港著名仲裁员杨良宜先生有一段经典的比喻,经常被拿来引用借以说明仲裁员的好坏决定着仲裁质量的高低,他说伦敦国际仲裁院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如果把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里的优秀仲裁员拉到撒哈拉大沙漠办公,撒哈拉大沙漠也会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见,仲裁员在仲裁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一方面仲裁员违背中立立场偏袒当事人等不公正行为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仲裁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另一方面,仲裁员依法裁决却遭到当事人无休止的投诉的情形,也是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仲裁员接受仲裁的积极性,甚至影响到了仲裁员的本职工作。对此,仲裁立法,仲裁机构,仲裁自律性组织都应采取积极措施对仲裁员进行监督和保护,赢得当事人的信赖。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适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终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拥有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裁决的决定权,在仲裁程序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具有较大的权力,当这种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将它比做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规定是仲裁独立性的法律依据,强调的是仲裁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可能对案件施加影响的各种外来因素的干扰,强调的是仲裁裁决一定要保持客观公正。诚然,仲裁庭是仲裁裁决作出的主体,当然享有独立办案的能力,但是并不能将仲裁庭的独立性无限夸大,从而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因为在机构仲裁中,仲裁庭不可能独立于仲裁机构:首先,仲裁庭的组成离不开仲裁机构的工作;其次,仲裁庭主要负责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和部分程序问题的处理,而仲裁机构则要负责大部分程序问题的处理和案件的管理,为仲裁案件的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支持和协助;再则,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的法定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除非法院裁定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是仲裁机构的法定义务此刻则还没有完成,需要对仲裁文书进行送达,当事人如果申请撤销、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仲裁机构需要给予必要的协助,除此之外,仲裁机构还要负责接待当事人的投诉和案件的归档等后续工作,有时后续工作的持续时间甚至比案件审理花费的时间还要长。
由此可见,仲裁的独立性不是仅仅指仲裁庭的独立性,也不是单靠仲裁庭的力量就能完成的,没有仲裁机构的组织,仲裁庭就不能成立,其运作也因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没有存在的意义和空间,反之,没有仲裁庭,仲裁机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为保证仲裁庭独立办案,仲裁机构应创造条件,顶住外来压力,使仲裁庭能不受干扰的审理案件。所以,仲裁庭行使职权,在加强自律和道德修养的同时,必须接受仲裁机构对程序的管理和监督,这是仲裁机构权力和职责平衡的需要,同时也已经为一些国际仲裁机构所认同和实践,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明显违反职业操守的仲裁员,该机构可以撤换其仲裁员职务。①
1、仲裁是一裁终局,而且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主流趋势是仅仅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这就要求仲裁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性,也正因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当事人必然通过老同事、老朋友,老乡等来拉关系,如何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和高水平,这需要在仲裁员的聘任环节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进行适度的把关和监督,这样才能为司法的不干预提供正当性的理由。
2、仲裁程序具有不公开性的特点,这不同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法院可以通过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外在的仪式或程式来获得其正当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正当进行除了依靠仲裁员的良知外,必须依靠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实现,从而博得当事人的信赖。
3、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存在着指定与被指定的关系。在仲裁案件中,三人仲裁庭是最通常的形式,仲裁规则一般都会授权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最常见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指定。而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共同选定的情况很少,往往由仲裁机构来指定首席仲裁员。因此,仲裁员与指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敏感而微妙。国际上日前仍然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三人仲裁庭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并非中立,而是从指定方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经常有人说“被指定的仲裁员是适当地替指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多考虑一些是人之常情”等言论,但是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存在“非中立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员只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公正的审理案件,不应该让天平有所倾斜。
但是,仲裁员毕竟不是专职人员,仲裁员的来源具有多元性,有的是老师,有的是律师,还有的是商界人士,行政官员,所以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远比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复杂。由于自己本职工作原因,仲裁员要接触大量的方方面面的人士,很可能与当事人间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如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不一定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回避事由,一旦在具体案件中,仲裁员由于与当事人存在上述关系而被指定为仲裁庭成员时,虽不能肯定的说,这种情况一定会导致该仲裁员的偏袒和不公正,但至少谁也无法排除这种关系对案件影响的可能性。因此我们需要设定一些监督程序,如仲裁员披露制度等来彻底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为仲裁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②
仲裁庭独立办案意味着各个仲裁庭之间均是独立的,仲裁庭能独立办案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是必要的,追求个案的公平也是仲裁庭裁决案件的目标所在,这就有可能导致同一类型和情形的案件,有时甚至是同一份合同引发的纠纷,由于仲裁庭的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决结果。因为在我国这种将判例排除在法律的正式渊源之外的国家,仲裁庭在裁决时很少会考虑到将之前类似案例进行系统研究,往往还是根据本案的案情作出最后的判断。仲裁裁决的不一致甚至冲突是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的,也与法律的可预见性相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作为知悉所有案件情况的机构应当对仲裁庭进行适当的提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提示以必要为前提,即如果不进行提示,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两份裁决结果从而引发执行的障碍。另外,仲裁机构要加强总结和调研,认真收集、研究、解决仲裁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仲裁实践中形成和积累的审理经验和共识及时固定下来,通过出台指导意见或操作规程,积极运用规范性文件促进审理程序和裁决标准的统一。③
近年来,确实出现了一些因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违背中立立场的行为而屡遭当事人投诉的现象。众所周知的案例有“富士施乐仲裁案”,仲裁员因违规接触富士施乐委托代理人并接受请吃被除名,该仲裁员成为了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首个被仲裁界“终身禁入”的仲裁员。其实,在实践中,仲裁员因与指定方私下频繁联系或者庭审时出现不规范行为引起当事人怀疑而遭到投诉的事件还是时有发生的。虽然这些事例不能必然推出仲裁员一定实施了不公正的行为,但是确实让当事人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如果在仲裁过程中,有相关制度或者仲裁机构能对仲裁员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将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消除在仲裁开始阶段,就不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还要去面对一系列投诉,从而可能引发又一轮的仲裁或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其实,在英美,包括香港地区,担任仲裁员是没有法定资格限制的。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任何自然人都可能被任命为仲裁员。非英国公民或者在英国没有住所的人完全可以在英国担任仲裁员。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基本上不需要具备特别的资格。④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可谓相当严格了,可是为什么还会出现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呢?这里既有法律本身规定的缺陷,也有一些客观因素:首先,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仲裁员的聘任实体资格做了规定,但是对仲裁员的聘任、解聘、除名等具体条件和程序均没有提及,立法的本意是将此问题留给各个仲裁机构自己解决,可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导致仲裁机构在聘任仲裁员时有很大的随意性,从入口上造成了仲裁员素质的良莠不齐;其二,《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过于弹性,如“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往往成为规避仲裁员资格的突破口;⑤其三,虽然所聘的仲裁员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但由于职业、年龄、学识、实践、价值观、道德观、担任仲裁员的动机不同等等,造成了仲裁员之间的差别。另外,还有一点原因在于,仲裁机构在组建的过程中,有的因为考虑案源的因素,照顾方方面面的关系而放低门槛;有的因为来不及对每个仲裁员人选的责任心和办案能力等进行详细考察就聘任了,结果聘任的仲裁员有的业务能力不强,有的品格不高,有的责任心不强,有的甚至不熟悉仲裁立法,这样导致仲裁员整体素质不理想,对仲裁机构声誉的影响极大。仲裁机构面对这种情况,规制和监督必不可少。
纵观当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仲裁员监督的讨论热情远远大于仲裁员保护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仲裁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鲜有当事人对仲裁员无端挑衅的情形出现,但归根到底还是仲裁观的问题。观念不开明,禁忌就会滋生。人们更关注的是对仲裁员的监督规制而不是保护。2010年6月1日,湖南永州零陵区法院庭审过程中,三名法官遭到枪杀,法官的保护尚且如此薄弱,而况仲裁员乎?这是个案,但是法律人的保护问题的确应该引起重视。
众所周知,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通常仲裁员都是各个行业的精英,枉法裁决罪的规定,使得他们在接受仲裁员的委任时开始顾虑到当事人滥用刑事控告权,以致损害自己的名誉及本职的事业发展。一些谨慎的精英仲裁员可能因此就尽量不接受委任。⑥如果不对仲裁员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消除这种顾虑,就会失去优秀的仲裁员,对仲裁的前途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仲裁的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率优势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结果对他不公平,还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在仲裁程序中,除了法律规定的极其有限的几种特殊情况,仲裁裁决便是最终裁决,如果当事人的权益在裁决中未依法得到保护,就可能永远失去,因此,仲裁员的个人素质和道德水平以及专业水平要求更加严格,多是专家级的人物,是精英,而且是取得了当事人信赖的精英。可是就是这样一类人,在现实中的权威和崇高地位并未得到确立。枉法裁决罪的设立就是对仲裁最大的不信任。观念不开明,禁忌就会滋生,刑法上就会出现荒唐的罪名;政治不开明,就会有反革命罪;社会不宽容,就会有同性恋罪和通奸罪;思想不自由,就不乏腹诽罪;市场未发育,自然有投机倒把罪。⑦
在湖南永州的法官遭枪击事件发生后,各大网站争相转载,留言评论者甚多,其中不乏幸灾乐祸者,一个国家法官遇难,舆论却如此走向,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官地位在哪里?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官的地位是极其崇高的,即使法官的判决确实存在某些不正义的因素,其国民也会尊重法官的判决,美国总统竞选之争就是明证。而在中国,法官出事,却有那么多人幸灾乐祸,可见,中国法官和仲裁员崇高地位的确立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在现有法治理念的环境下,需要采取措施和方法对仲裁员的人身等权利进行保护,当然最终还是要依靠仲裁文化和法治理念的深层影响才能从根本上确立仲裁员的崇高地位。
国际私法上经典的Babcock v. Jackson案例,法官敢于违背当时盛行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从而诞生了对国际私法产生巨大影响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对法律的创新虽然没有法官那样直接,但是本性是一样的,如果对仲裁员和仲裁员自由裁量权没有保障措施,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仅仅只是为了避免程序问题受到司法审查的责难,不考虑当事人寻求仲裁的终极目的,一味强调程序的规范、繁复和严苛,这种矫枉过正的司法理念无疑对法律的创造性适用带来了巨大的阻碍,同时也使得当事人错失获得灵活、变通补救的良机。
仲裁员的监督和仲裁员的保护并不是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相反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的对立性主要体现为对仲裁员的保护和枉法裁决之间的矛盾。历史上,尤其是在理性主义盛行的19世纪,许多法学家都试图把所有的个性化因素从法律适用中切割掉;他们还信奉一种按照刚性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并实施的封闭的规则体系。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主义。实践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不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过程,需要裁判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需要灵活的适用法律,甚至违反一些法律的规定才能达到个案的公平,因此,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仲裁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需要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一方面需要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保障,一方面又要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枉法裁决行为进行监督,枉法裁决和自由裁量之间度的掌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失当,仲裁员的创新可能被认定为枉法裁决。
1、均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无论是对仲裁员进行监督还是保护均是为了使仲裁过程和裁决结果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对仲裁员监督是通过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程序行为进行规范,对仲裁员的不公正不廉洁行为进行监督,以此来实现程序正义。对仲裁员进行保护是为了使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和仲裁过程中消除顾虑,不因担心稍有差池就被追究责任而畏首畏尾甚至不接受委任,从而可以灵活而深入的裁决,最终实现实体的正义。
2、均是为了使仲裁更具有生命力
Effect of Boundary Condition on Impact Response and Damage Meso-mechanism for Scarf Bonded Repair of Load-bearing Composite Structures
仲裁的生命在于当事人信任的将案件交给仲裁庭处理,仲裁庭以其专业知识来公正、高效的裁决,给出当事人最优的解决纠纷的结果。对仲裁员进行监督,就是为了使正义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赢得当事人的信赖,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对仲裁员进行保护一方面可以吸纳更多的优秀人士投身仲裁,潜移默化的提高仲裁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仲裁员充分考虑个案的情况,作出更合理的裁决,来回报当事人的信赖,彰显仲裁的生命力。
如前所述,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所以,有时仲裁员保护问题遭遇到的阻碍,也正是仲裁员监督问题面临的困境。对仲裁员监督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对仲裁员的保护。
仲裁是一项事业,但是仲裁员却不是一个职业。仲裁员是当事人指定的来自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只是特定个案中的裁判者,不构成一种与职业相关的身份。仲裁员大都是兼职人员,因此在客观上本身就存在着本职工作和兼职工作的矛盾之处,如果有的仲裁员道德水平不高,不够敬业的话,就会出现仲裁员开庭迟到,迟迟不给合议意见,裁决书签名拖沓等结案不及时甚至影响裁决公正的现象。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仲裁机构的职权作出特别的说明,加上仲裁员的组织关系不在仲裁机构,仲裁机构面对这些现象常常束手无策,即便想管理也难以找到合适的尺度。对于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仲裁机构即使发现有明显的瑕疵,也因无权干预仲裁庭或囿于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而无法纠正。⑨尽管,有些仲裁机构制订了很多诸如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解聘和续聘等制度,均由于仲裁员在仲裁中的特殊地位,使得这些制度徒有其表,无法落实,加上仲裁机构本身也希望借助仲裁员来联络各行业或部门工作,解续聘制度很难只是依照仲裁员平时的办案水平和态度。
仲裁员的非职业性导致了仲裁员自律组织的缺失。世界各国都不存在仲裁员的专业协会,对仲裁员进行监督和保护。由于我国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缺少行之有效的监督和保护,因此我们把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寄希望于仲裁自律性组织。我国《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协会的监督和保护因其形式的行业性,手段的协调性,更易为仲裁员所接受。但是从《仲裁法》颁布至今,中国仲裁协会一直是“空山不见人,但闻人语响”。由于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没有成立,仲裁协会的职能目前实际上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使的,这使得仲裁摆脱不了受行政干预之嫌,也使得仲裁的行业监督流于形式。事实上,1995年《仲裁法》颁布之后,各地仲裁委的组建都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的,对于仲裁员的聘用和管理的几个重要通知也是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在目前这种领导与服从的格局下,仲裁机构未能充分认识到确立自身自律架构的重要性,⑩同时缺乏必要的规则和有效的措施来监督和保护仲裁员。
仲裁机构之所以对仲裁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其中一项原因是因为没有一套统一的仲裁员行为规范作为参照,仲裁机构在监管过程中没有管理依据。另外,当事人之所以可以随心所欲的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滥诉,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当事人仅凭外在的表现来主管臆断仲裁员的行为是否规范和公正,没有评判标准,造成了当事人在界定仲裁员操守时的恣意。
1、立法上,对仲裁员行为没有清晰明确的要求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行为并没有一个原则性的条款,没有明确提及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虽然《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7条规定仲裁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可以间接地推导出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义务以及披露义务,但是毕竟缺乏对仲裁员清晰、具体的要求。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粗疏,一方面对仲裁员不构成激励和控制机制,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指引,无法再组成仲裁庭之前就确立信心,以致减损仲裁本身的公信力。
2、没有一套适用于全国仲裁界的仲裁员行为规范
由于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导致法律对仲裁员的行为调整应以“必要规定”为限,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其实 ,我国仲裁机构,制定有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机构并不在少数,特别是受案量与标的额都比较大的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但是就其内容来看,大都繁琐拖沓,一些本应由仲裁规则规定的具体程序也规定在内。层次混乱,条理不清,完全不符合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内在要求。再则,虽然有些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员行为规范,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实际效用,一些仲裁机构似乎是为了制定行为规范而制定行为规范,一旦制定后就将其束之高阁,甚至连机构内部工作人员都不得而知,更谈不上广泛宣传,反复重申了,⑪鲜有在实际工作中以行为规范作为依据并制定有相应措施加强其作用的举动。因此我国至今没有形成一套类似于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这样可以适用于全国仲裁界的仲裁员行为规范。
无论是当事人对仲裁员无休止的滥诉行为,还是仲裁员有违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不当行为,在个人行为失当的背后必定有着制度缺失的背景原因,这就是我国在立法上,仲裁自律性机制上的缺失,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加强仲裁员监督和保护的理论研究。我国仲裁界应当从过分集中关注一些大而不当的理论问题,转而多研究一些对中国仲裁发展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关于仲裁员制度的研究除了少数学者和个别仲裁机构对此有少量分散的研究外,尚无特别系统的研究,对仲裁员的保护问题的研究更是几乎处于空白的状态。重视理论研究不仅有利于实现理论为实践提供指引的目的,也有利于理论研究体系自身的完善;第二,立法上,对仲裁员的行为准则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予仲裁机构监督和保护仲裁员的权利;第三,仲裁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在机构内部建立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机制,毕竟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具有最直接的联系,拥有对仲裁员监督和保护最便利的途径。比如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直接约束仲裁员,完善首席仲裁员制度,,形成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外在约束和保障机制,同时,在仲裁员权利受到侵害时,仲裁机构应积极配合仲裁员维权,将仲裁员需要的案卷材料,投诉材料提供给仲裁员作为维权的依据等;第四,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借鉴国际仲裁界行为规范的合理内容,制定出内容科学、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仲裁员行为规范,而且制定出来后,应注重对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宣传,充分发挥行为规范的实际作用,允许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仲裁员行为规范纳入到仲裁规则中,⑫推动仲裁员自律意识的形成,也防止当事人在界定仲裁员不当行为时的恣意。第五,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协会切实承担起行业监督职能,由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建立自我约束机构,实现仲裁行业的自我监督、自我保护;第六,弘扬先进仲裁理念,培育先进仲裁文化。著名学者马丁.亨特曾将国际商事仲裁比喻成一块合金,是经济、法律、社会传统与文化的融合结晶。⑬任何法律制度建立的同时就是一种文化的教化,文明的熏陶。缺乏文化氛围熏陶的制度发展必然后劲乏力。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对中国而言属于“舶来品”,缺乏私法自治传统的国度,接受仲裁本身就是一种体制性断裂。⑭虽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初步发展,仲裁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认可度。但是作为一种植入性法律制度,要在新的环境持续获得生存发展所需的养分,必须获得所在地文化与道德力量的强有力支持。⑮因此,只有培育仲裁文化氛围,才能让仲裁员在内心深处具有一种职业认同感,在整个社会,形成对仲裁员工作的良性评价机制,⑯使得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操作起来更加顺畅,真正实现仲裁的价值。
Study on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to the Arbitrator
Wang Xiaoli
Supervision to the arbitrator is necessary and required by "Power balance theory, Features of Arbitration, coordination and consistency of Arbitration award, varying qualities of Arbitrators,and existing unjust behaviors of Arbitrators". However, in order to dispel arbitrator's concerns on acceptance of appointment and arbitration process, stimulate the creativity and flexibility of the award, and avoid abusive complaint against arbitrator by the parties, it shall be attached more importance to protection to the arbitrator. The problem of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to the arbitrator is none of autonomy and heteronomy mechanism to the arbitrator. So in order to fix such problem, it can be done through theoretical research, legislatio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ternal restraint and protection, unifying arbitrator behavior norm establishing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cultivating arbitration atmosphere.
arbitrator, supervision, protection, self-discipline, behavior norm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
①唐云峰:“论仲裁员制度的相关问题(上)”,载《仲裁研究》第五辑,第76-77页。
②侯登华:“论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3期,第52-53页。
③陈忠谦:“仲裁员自由裁量权探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辑,第8页。
④张恩恩:《中英海事仲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上海海运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26页。
⑤唐云峰:“论仲裁员制度的相关问题(上)”,载《仲裁研究》第五辑,第73页。
⑥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第35页。
⑦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第38页。
⑧Lon L. Fuller, 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 92 Harv. L. Rev. 353, 369(1978).
⑨李永国、薛丽:“关于仲裁机构加强仲裁员监督管理的探讨”,资料来源于http://www.tyac.org.cn/cfan/2010/0105/377.htm,2010年6月2日访问。
⑩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载《法学》2006年底10期,第32页。
⑪姜秋菊:《中此案员行为规范的比较研究——以机构仲裁为中心》,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1页。
⑫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载《法学》2006年底10期,第38页。
⑬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reface.
⑭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第32页。
⑮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⑯姜秋菊:《中此案员行为规范的比较研究——以机构仲裁为中心》,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57页。
(责任编辑: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