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远南
[基本案情]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一块玉米地里,一名女子被奸杀。当地公安机关遂组成“8·5”专案组,并将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抓获。经过两审终审,认定被告人聂树斌罪行成立,经过核准,于1995年4月28日对聂树斌执行死刑。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在当地一砖瓦场内抓获河北籍逃犯王书金。其坦白中一起奸杀案与“聂树斌案”高度相似。2007年4月,一审宣判后,王书金以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奸杀案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维持原判,认定石家庄强奸杀人案,即聂树斌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王书金供述与案情多处不符,王书金因多次强奸杀人被判处死刑。
2007年3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王书金案做出一审判决: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书金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理由主要是“检方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奸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曾进行了二审开庭。2013年6月25日,王书金强奸杀人案曾在邯郸市开庭,由于当时上诉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要求休庭查阅证据材料,为辩护做准备工作。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意辩护人请求,宣布休庭。经过最近两次庭审后,真相初露端倪,但还有诸多疑点未解。7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邯郸市再次开庭审理王书金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王书金此前供述曾强奸杀害多名妇女,其中包括一起“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而这起案件原本早已被石家庄警方侦破,“凶手”聂树斌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
在7月10日的庭审中,公诉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认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理由主要有四条:第一,当时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脚穿尼龙袜,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王书金却供述,被害人全身赤裸,也没供述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第二,被害人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王书金却供述是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腹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是被人跺死,尸体不可能没有骨折。第三,该案案发于1994年8月5日下午5点以后。被害人下午上班,5点下班与同事一起洗澡后,骑车沿新华路至孔寨村之间的土路回家,途中经过案发地遇害。王书金却始终供述是在中午2点左右作案。第四,被害人身高1米52,王书金却供述被害人身高和他差不多。王书金身高1.72米,比被害人高出20厘米。辩方坚称王书金是真凶。王书金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认为原判认定的王书金三起故意杀人、强奸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另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王书金所供述的在石家庄市西郊强奸杀人案,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
王书金另一名辩护律师也认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案件的供述的目的和意义不在这起案件的本身,王书金没有因为检察机关对这起案件不予指控而心存侥幸或者沾沾自喜,而是遵循了实事求是的这一基本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
王书金本人在最后陈述时说,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凶手,他请求法庭认定这个事实。他同时表示,自己从小没有受到正确的教育,家里对他管理不够,他也不学好,造成了犯罪。现在特别后悔。他说:“我希望把有些事情澄清,但我也知道有些事现在也没办法证实。”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从专业角度看,仅凭现有证据的确很难认定王书金就是聂树斌案真凶,但即使如此,公众对聂树斌案仍有疑问,政法部门应该及时给出一个答复。聂树斌案原代理律师在此次开庭前就预测说,法庭应该不会判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毕竟仅凭他本人的口供证明案件是其作为过于牵强,这是疑罪从无法治精神的体现。
旁听的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张金龙表示,在法庭上诉辩双方表现的都很好,法庭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很好的保护,律师显然也做了精心准备。张金龙认为,从法庭陈述来看,目前证明王书金是真凶的依据只有他本人供述,这与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有一定差距,这是对辩方最不利的地方。
“案子发生在1994年,物是人非改变太大,当时的办案证据标准又跟现在不一样,诉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辩的很多情况确实很难彻底搞清楚。”旁听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师王韬在庭审结束后说。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广泛的关注,一是因为王书金此前供述曾强奸杀害多名妇女,其中包括一起“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而这起案件原本早已被石家庄警方侦破,“凶手”聂树斌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二是此案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位置竟然颠倒过来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坚持认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是被告人所为;而作为检察官的控方则认为,认定被告人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证据不充分,从而不予认定。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也就是说被告人王书金主动交待的 “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如果是事实的话,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是,需要特别澄清的是,我们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并不是对被告人王书金所犯的全案均认定为自首,而是仅仅对其所交待的“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这一起案件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对被告人的全案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举例说明,法院在一审已经对被告人王书金的强奸杀人行为进行了判决,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中,被告人王书金又主动交待了 “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来就“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由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如果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话,仍然判处死刑,因为从轻处罚是在刑法规定的幅度以内处罚;如果法庭依法减轻处罚的话,应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王书金的原案行为已经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被告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行为所判处的死缓应当和原案所判的死刑进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结果仍然是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司法人员对上述问题的误读,以为凡是认定为自首的,就是对全案都认定为自首。这是没有全面理解法律的规定而导致的。
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被告人王书金主动交待的“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如果是事实的话,也不属于重大立功。反而是多了一个杀人罪行,这是必须予以明确的。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甲已经杀了两人,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在上诉过程中,他又主动交待了一起抢劫犯罪。那么,对甲主动交待的抢劫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本来原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其自首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再把这个有期徒刑12年与原判死刑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仍然判处死刑。从上可以看出,甲的主动交待抢劫罪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不仅不是立功,而且是又多了一罪,只是由于多的这一罪是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因此,对这多的一罪予以了从轻。如果说,多交待了一个罪就是立功的话,那岂不是鼓励犯罪行为人多犯罪,然后,在司法机关查处过程中,再交待几起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的犯罪,于是,便立了功,对其犯罪行为从轻处罚,那法律岂不是是非曲直不分?重罪轻罪不分?危害大小不分了吗?
第二,被告人王书金主动交待的“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如果是事实的话,那就证明了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的原杀人犯聂树斌是冤枉的,从而纠正了一起冤案,那这个行为难道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吗?这是一个能够引起公众共鸣的理由,而且,这个理由甚至还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赞同。但是,这个理由无论从法理上,常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从法理上来讲,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成立立功,必须是其行为直接带来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和结果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就拿王书金来说,如果王书金捡举揭发一个杀人犯,而且,经查证属实了,那么,王书金的这个捡举揭发的行为就能够成立法律上的立功,因为,其捡举揭发的行为和另一个杀人犯受到法律的追究的结果之间有着法律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可是从本案来看,王书金并不是捡举揭发他人的杀人行为,而是主动交待了自己的杀人行为,从法理上来讲,就这一起杀人行为而言,成立了法律上的自首,而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王书金的自首杀人行为,结果导致了另一个被认定的杀人犯无罪呢,这是不是立功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另一个被认定为杀人犯的人,虽然由于王书金的主动交待自己杀人而使得其得以宣告无罪,这之间似乎是有一定的联系的,因为,如果王书金不主动交待自己的杀人行为,则另一个被认定为杀人的人就不可能被认定为无罪,但是,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另一个被认定杀人犯的人由于王书金的主动交待而被认定为无罪,这是后来派生出来的。其关系是这样的:王书金主动交待自己杀人——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王书金就这起杀人行为成立为自首。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这个关系到此就结束了。后面派生的事情都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了。从常理和逻辑上讲也是如此,没有道理说,一个犯罪行为人多杀了一个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结果在法律上还是一种立功的表现,岂不是太荒谬了。
对这起别有洞天的诉讼,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承受了不小的压力,而且,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是公安机关要重新启动侦查程序,对王书金主动交待的细节与原案进行逐一的对比,以确定原案是不是真的是王书金所为;二是检察机关必须对原案的事实、证据与王书金的交待情节进行认真地梳理,以分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公、检、法都要承受社会公众的巨大的压力。因为原案的杀人犯已经被执行了死刑,如果王书金主动交待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说明原案是个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否则,公众会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纠正错案的勇气。最终,检察机关在巨大的压力面前仍然坚持了法律,对被告人主动交待的“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不予认定,笔者认为是完全正确的。对这一点法律有明确地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定。
这起本来普通的刑事杀人案,却出现了不少离奇的情形,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一是王书金主动交待了“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二是原来这起杀人案已经审结,原案认定的杀人者已经执行了死刑;三是经公案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能认定“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是王书金所为;四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位置颠倒过来了。控方检察机关本来是指控犯罪的,现在却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地证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成立,而作为辩护律师,其职责本应是为被告人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罪轻或者罪名不成立,可现在却在法庭上坚持要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杀人行为成立。
那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位置颠倒的情形在程序上是否有问题呢?笔者认为有问题,而且是极为不正常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辩护人认为认定王书金的这起杀人行为对王书金有利。这是一般的常识吧,作为被告人本人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悔罪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王书金本人在最后陈述时说,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凶手,他请求法庭认定这个事实。他同时表示,自己从小没有受到正确的教育,家里对他管理不够,他也不学好,造成了犯罪。现在特别后悔。他说:“我希望把有些事情澄清,但我也知道有些事现在也没办法证实”。也就是说王书金本人作为“悔罪”的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辩护人认为认定这起杀人行为对被告人不利,却仍然要在法庭坚持认为被告人这起杀人行为成立的话,则是违背了辩护律师的职责。那么,为什么辩护人会认为认定王书金的这起杀人行为对王书金有利呢?有可能是辩护人对刑法的规定有误解,如上所述,他认为王书金主动交待的杀人行为是一种自首和重大的立功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检察官为了澄清事实。由于此案受到了公众的特别关注,而大多数公众并不了解事实的真相。本来一般杀人案件的审理,检察官不认定被告人有杀人行为,作为被告人和律师来说当然是天大的好事,辩论环节当然就不存在了,但是,这起案件是一起非常敏感的案件,还涉及到另一起杀人案,当律师和被告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是杀人的行为人时,如果对于被告和律师的要求不予以回应,不澄清事实的话,有可能会受到公众的误解。
3.检察官的无奈选择。因为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职责是指控犯罪的,当然不可能充当辩护人的角色。对于王书金主动交待的自己的杀人行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能认定的,就直接在起诉中不予理采就行了。但是,当律师在法庭上变换角色当起“公诉人”的时候,在公众的压力下,检察官被动地反驳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导致了控辩双方的位置颠倒。
世界上的事情,有因就有果,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商人没利润的项目是不会去做的,律师也是同样的,其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的,律师是不会做的。
那么,在这个众说纷纭、迷雾重重、公众关注、多次审理仍然没有作出最终的判决的过程中,到底是谁在从中受益呢?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就是律师的位置变换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高明”的辩护技巧,并且,基本达到了其目的。因为被告人王书金在2007年3月就被判了死刑,由于辩护人的一系列成功的“辩护”行为,到了2013年的今天,王书金的死刑一直不能终审裁定,也就是说,不论王书金的主动交待的杀人行为是否予以认定,客观的情形是,王书金的生命至少已经延长了五年以上了。甚至有学者建议,不要判王书金死刑,因为他若被执行死刑,会使今后在复查聂树斌案时产生不利的影响。
再谈谈本案的辩护律师坚持被告人王书金是“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真凶等一系列辩护行为所产生的意义:
第一,由于在诉讼中又发现了一起杀人案,而且是已经定案的杀人案,一定会引起公众的极大的注意和兴趣,这就成功使一起地域性的杀人案,一跃而成为全国公众关注的案件。而且,公众的第一感就是原来已经执行死刑的杀人犯是冤屈的,如此,原案杀人犯的亲属也被成功地调动起来,参与到本案来。
第二,由于在诉讼中又发现了一起杀人案,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案一定会延期审理,公安机关要起动侦查程序,检察机关要对现在和过去的事实、证据进行仔细、认真地对比、鉴别,如此,被告人王书金的死刑判决在短期内自然是难以落实的。
第三,王书金主动交待的“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无法查清,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此,王书金的杀人案判决将会久拖不决,实际上也就延续了王书金的生命。甚至,司法有可能在公众的压力下,不再判决王书金死刑,因为有人认为,若司法机关判决王书金死刑,就是想掩盖以前的错案。
本案无疑是个疑难的案件。法院之所以迟迟地不下死刑判决,就是害怕公众的责难,认为如果执行了对王书金的死刑,则聂树斌案如果有问题的话,就再也查不清了。笔者担心的是,上述案件的审理,将给社会一个非常不良的诱导作用。今后,在类似的杀人案件诉讼过程中,很可能会复制这起案件,就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又交待一起已经定案的杀人案是自己所为,以此来引起公众的同情,又让司法机关再次重复复杂的查证过程,从而使正在审理的杀人案久拖不决。
因此,司法机关在遇到类似的复杂的案件时,应当莫为浮云遮望眼,坚持正当的法律程序并注重取得社会效果。
第一,检察机关经查证后,应当尽快地给出结论,不能认定就是不能认定,并且在检务公开栏中及时公开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始终不要忘了自己的检察官角色,千万不能不自觉地颠倒了控辩的角色。
第二,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司法公正和中立的原则,只要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没有认定的行为,法庭应当不予审理,不予质证,并应当尽可能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就现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法庭不要承担起检察机关的角色,对检察机关没有认定的杀人行为进行再分析,再判断,并且迟迟不下判决,如此,则会使本来简单的案件变得愈来愈复杂。
第三,适时引导舆情,保障司法的社会效果。王书金案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舆情引导。实际上,无论是社会舆论的声音还是司法机关的审理,其本质是同一的,共同的目标都是实现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的正义。社会舆论不能干扰司法,司法同样要给予舆论充分的尊重,当二者出现激烈争议时,需要司法机关更加审慎地履行职能,还原真相、解释疑点。如果案件疑点得不到有力回应,很可能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甚至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王书金案中司法机关的集体失声再一次告诉我们,公平正义不光是结果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在过程中如何让公众切实感受到。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创新思维,强化举措,积极探索在网络时代善用新媒体的新理念、新思路和新举措,进一步提高公开、透明、信息化条件下的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能力及实效;善于灵活运用应对处置策略和技巧,通过依法解决实体问题、争取在黄金时间发声、主动设置议题引导舆论等方式方法,切实强化网络舆情应对,赢取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