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正犯的着手

2013-01-30 14:31马松建蒋兆乾
政法论丛 2013年3期
关键词:法益危险性要件

马松建 蒋兆乾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间接正犯的着手

马松建 蒋兆乾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间接正犯的着手是共犯理论中立场对立鲜明、争议颇大的问题,主、客观学派对于间接正犯着手的考察相去甚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也未曾达成共识。事实上,对间接正犯着手的考察应该站在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下,辅之以间接正犯的人身危险性考量,借鉴保安处分制度的优势,进而保证刑法的公平正义。

间接正犯 着手 客观主义 结果无价值 保安处分

间接正犯并非刑法条文中的概念,而是古典学派为了弥补其在共犯问题上的理论缺陷而提出的。在狭义共犯问题上,由于古典学派以行为主义为核心,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解释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或者利用他人正当行为实施犯罪的问题上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形中,教唆者虽未直接实施犯罪,但是被教唆者在其教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法益侵害,若坚持共犯从属性立场,则教唆者因被教唆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具有可罚性,这显然是违背法感情。主观主义对此进行责难,“教唆行为在主观上所表现之恶性甚重,在客观上对于法益侵害之发生,亦恒居于发踪指使之地位,为实现预防政策起见,应承认其独立性。”[1]P266主观主义认为此类行为表现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若不以共犯独立说加以非难,则有违刑法的价值追求。为解决这一问题,客观主义提出了间接正犯概念,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与主观主义的分歧,但此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共犯从属理论之不足。

一、间接正犯的着手之学说

着手,通常指实行的着手,即实行行为的开始。由于立场的不同,对此存在着客观说和主观说的对立。客观说认为应该以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着手,又包含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以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标准,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视为着手,如李斯特把“在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具备构成要件的行为”[2]P328作为着手的判断标准。而实质的客观说则以惹起结果发生之现实危险行为为标准,如大塚仁在构成要件之外引入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应该认为开始实行行为即包含着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是着手。仅仅实施了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联系的行为尚不足够。”[3]P175与之相对,主观说则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为核心,把实施足以表征行为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作为着手的标准,而足以表征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现实依据则是犯罪故意的确认,故亦可认为行为人之犯意能够被确认之时即为着手。牧野英一认为:“遂行之表白者,主于欲完成其犯罪之意思,明了时之谓也。”[4]P64

囿于主、客观主义的不同立场,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的学说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 利用者行为说

利用者说认为,着手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利用者开始引诱被利用者实施犯罪行为为标准,只要利用者实施了利诱行为即视为犯罪行为的开始,而无关乎被利用者是否接受了利用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学说来自主观主义学派,是着眼于行为征表下的行为人危险性格而提出的。台湾刑法学家韩忠谟认为:“间接正犯应就其本身之阶段决定其着手时期,至于被利用者之行为不过为利用行为与结果间之中间现象而已。”[1]P295他把间接正犯犯罪的整个过程归为利用者着手利用被利用者至犯罪结果发生,被利用者的行为只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中间阶段。持此见解的还有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

然而,利用者说的并非只有近代学派所支持,也有古典学派学者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角度论证了其合理性,即为形式的客观说所接纳。比如,在邮寄毒药企图杀人的案例中,小野清一郎认为:“在办理邮寄手续后,就应当是已经着手,因为这不能说是仅仅有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而是已经有了客观上发生结果的危险。”[5]P132他把利用者的利用行为视作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实施利用行为即为着手。另外坚持客观说的学者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塚仁等也主张利用者说,如大塚仁认为:“在利用者利用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想实现犯罪时,与被利用进行的工具的性质相结合,一般能从利用者的诱致行为上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3]P176因此,他认为把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看做实行的着手并无不妥。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主张以利用者行为作为实行着手的学者占多数。

(二)被利用者行为说

与利用者行为说相对,被利用者行为说是以实质的客观说为基础,把被利用者实行直接侵害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之始看做间接正犯的着手。该说更强调客观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因为利用他人行为进行犯罪与利用工具进行犯罪不同,工具自身是机械的、无意志的,而利用工具的行为等同于行为人自身行为;而利用他人行为则不同,人是有自由意志的,这就意味着利诱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或然性,进而对法益的现实危险性降低,将利用行为作为着手进行处罚是不公正的。因此,应以被利用者实施危险行为作为着手开始。例如,甲让6岁的小孩乙把自己家的财物拿过来,为此把点心给乙以诱骗,若乙把财物拿给了甲,则甲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无疑。然而关于其着手行为,西田典之认为:“认为给点心的行为直接便具有作为实行的着手的具体危险,这并不恰当。间接正犯甲的盗窃的实行的着手应该是小孩乙就要实际拿走自己家里财物之时,即应该是被利用行为。”[6]P273也就是说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的现实性、紧迫性,而非因果关系中条件说所谓的结果发生的条件。西原春夫也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作为判断标准,认为应该把实行行为理解为对侵害法益有直接的紧迫的危险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但还没有达到紧迫阶段的行为,只有由于外部情况的变化而使这样的危险变得紧迫起来这一客观事实出现后,该行为才能升格为实行行为。所以,实行行为应该始于对侵害法益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即被利用者的行为。

随着人权保障这一普世价值的提倡,以及对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的肯定,有不少学者开始接受被利用者行为说,这也是日本判例中一以贯之的立场。日本大审院1918年11月16日的判决认为,毒药到达被害人手中时,才是实行的着手,开始寄送的行为不是杀人罪的着手。[7]P274

(三)被利用者区别化说

以威尔哲尔为代表的目的行为论者提出:间接正犯的着手,一般应以开始了利用者的诱致行为时为着手,但在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时,则以被利用者行为时为着手。笔者将此说概括为被利用者区别化说。

“有故意的工具”的概念的提出是基于目的行为论理论,是指被利用者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但缺乏犯罪的目的或身份。包括两种情况,即利用目的犯中的缺乏目的者的行为的场合以及利用身份犯欠缺特定身份的行为的场合。详述之,被利用者虽有故意,但具有主观不法要素阻却事由或缺乏构成要件之身份要素,故其行为不能被视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利用其行为者应以间接正犯论。例如,甲有行使的目的,而让乙相信其并无行使目的,使乙为其制作伪钞,由于乙误信该行为是合法行为,因而可以说乙的行为被甲所支配,甲构成伪造通货罪的间接正犯,行为着手应为乙开始印制伪钞。

该说以目的行为论语境下的行为结构为基础,把目光转向被利用者身上,考察被利用者自身对行为的认知,以此作为利用者诱致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因果关系的阻却的要素。不容否认,该说跳出单纯的人格危险与法益侵害之间的争论,从行为的本质去探究间接着手的标准,应该肯定这一研究思路的价值。

(四)个别化说

个别化说主张具有惹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之现实危险性时期为实行着手。与第三种学说不同,该说不再拘泥于行为主体的差异,而着眼于法益保护这一犯罪的本质。该说认为,无论是利用者行为还是被利用者行为,只要行为能够引起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即为犯罪,故间接正犯的着手应以惹起危险之行为为开端。如川端博认为:“由于利用行为之开始,未必会惹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制现实危险,故在利用者之行为惹起结果发生之现实为危险时,认为着手实行。”[8]P305大谷实也认为:“根据间接正犯的形态不同,既有以利用(诱使行为)行为的开始作为实行的着手的场合,也有以被利用人的开始行为作为实行的着手的场合,一律以利用人或被利用人的乙方的行为为基准的见解是不妥当的。”[9]P277

这种观点同样建立在实质客观说的基础之上,与被利用者行为说不同的是,不再追求以抽象的概括的方法使着手标准类型化,而是根据具体行为关系中行为与法益之间的紧张程度具体判断。若利用者的诱致行为与被利用者的行为存在时空上的密切关联性或高度可能性,即利用者行为与引起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此时利用者实施诱致行为时即应被视为着手。例如,在急救室里,医生出于杀人故意,把即将给病人注射的药物替换成毒药,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进行了注射,结果病人中毒死亡。医生的偷换药物的行为与护士为病人注射行为直接存在紧密联系,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紧迫性,应视医生偷换药物行为为实行着手。相反,若利用者诱致行为与被利用者行为在时空上存在一段间隔,而时空间隔能够使侵害法益危险的紧张程度降低,则以能够具体引起法益现实危险的被利用者实行行为为着手。

二、间接正犯的着手学说之检讨

(一)利用者行为说之检讨

利用者行为说以利用者实施诱致行为时为着手实行,无论被利用者是否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都应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开始,此时若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则应视为犯罪未遂。尽管这样观点在主、客观学派中都有学者予以支持,但是它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可能导致刑罚扩大化。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者实施诱致行为并不足以造成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利诱小孩儿拿来家中财物实施盗窃的情况,利诱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利诱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尚未形成紧张关系。若依主观说立场,简单的把诱致行为征表出的人身危险作为判断着手的标准,难免有失公正,且与刑法自身具有的谦抑性相背。正如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10]P21

二是扩大了行为概念的内涵。尽管关于行为论的争议颇多,不同学派对此莫衷一是,然而在行为引起外界变化这一观点上是不存在疑问的。李斯特认为:“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地讲: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2]P176间接正犯中的诱致行为时常不能直接引起法益侵害,而以小野清一郎为代表的形式的客观说,把利用者诱致行为视为犯罪该当要件里的行为,不过把与该当要件中的行为相关的因素(利诱行为)纳入其中,这显然是扩大了行为概念的内涵,而这种扩张是没有根据的,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二)被利用者行为说之检讨

从宏观上讲,被利用者行为说贯彻了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体现了刑法慎重、谦虚的品质。以被利用者行为为着手,能够避免利用者行为说带来的刑罚扩大化的危险,防止因刑法过于严厉而伤害法感情。从微观上看,被利用者行为说坚持了法益侵害的客观主义立场,符合有意因果行为论中的因果逻辑关系。然而,学界对被利用者说也存在以下几点质疑:

一是缺少对利用者人格危险的关注。古典学派在自然法基础上构建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理论,其合理性并不能否定近代学派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的犯罪理论的积极意义。近代学派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提出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人格危险,“刑罚之轻重,不以事实大小为衡,而一系于犯人之恶性”[4]P2。此主观主义虽有诸多弊端,然其关注于行为人人格之优势不可忽视。应当承认,被利用者行为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行为人人格危险,从而导致某些恶性较大的行为人有可能逃脱刑罚的制裁。

二是造成犯意与行为脱离的现象。有些学者认为,若以被利用者行为作为着手,那么指导行为的犯意何在?显然犯意存在于利用者。“实行的行为与实行的意思就分属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了,而且,会产生在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终了之后才能肯定实行的着手这种不合适。”[3]P167笔者认为,这种责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所谓间接正犯者,与其说是利用他人行为进行犯罪,不如说将自己犯意加之于他人行为。被利用者在利用者犯意指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而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时便承载着利用者的犯意,符合意—行—因—果的逻辑关系。

三是被利用者行为不适格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关键在于对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批评者认为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可能不能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比如高度的精神病人。既然被利用者行为无法律意义,则对着手的考察只能寄托于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笔者认为,批评者混淆了行为与责任的概念。精神病人同样可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缺乏认识和意志因素而阻却了责任,但不能就此说精神病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换个角度讲,间接正犯之所以有异于直接正犯,就在于利用人之行为而利用非工具,否认无责任能力者行为的刑法意义,实则是否认了间接正犯的存在。

(三)被利用者区别化说之检讨

第三、第四两种学说存在共同之处,即不再坚持利用者行为或者被利用者行为的一元论,而是在两种主体行为之上寻找一致,如被利用者区别化说着眼于因果关系的连贯性,个别化说则以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为标准。这二者抛开了前两种学说的对立,而另辟蹊径地探讨间接正犯的着手。这两种学说在某些层面有其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存在诸多限制。以下逐一论之:

一是关于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是否成立尚存疑问。反对者认为,根据间接正犯的本质特征,即利用者对犯罪事实的支配性,被利用者只能处在被支配地位,而被利用者一旦具有犯罪故意,则利用者的支配地位便丧失。即便承认利用“有故意的工具”为间接正犯,但是其仅适用于以主观目的要素和身份要素为构成要件的目的犯和身份犯中,如果被利用人所实施犯罪不以目的或身份为必要,那么被利用人便同时具备了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被利用人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当受到非难,此时便不存在间接正犯的问题。例如,甲私藏有枪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将枪支交给亲戚乙保管,而乙明知私藏枪支行为的性质,但仍为甲保管。乙虽没有为占有枪支的目的,但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帮助犯,甲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正犯,二者构成共犯关系而非间接正犯。

二是“有故意的工具”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利用者之故意的内容应该区别对待,以其与被利用者之故意是否相同进行区分,若二者故意相同而被利用者仅仅缺乏犯罪目的时,应以共犯论之;反之,则以间接正犯论。例如甲为公职人员,利用其妻子乙收受贿赂,此时甲乙都具有受贿罪之故意,故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再如甲为破坏某厂生产经营,使乙确信给该厂供电的电缆已废弃并指使其盗走电缆,造成该厂无法生产,甲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而乙却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此时甲则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间接正犯。另外,探讨间接正犯的着手,以被利用者是否具有故意进行区分的本质在于考察利用者对犯罪活动的支配能力,进一步讲是考察利诱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这样便又回到了被利用者行为说的观点。而且这种对被利用者的分类过于形式化,未能从根本上把握着手的实质。

(四)个别化说之检讨

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判断间接正犯着手行为也应以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为根据。此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得到广泛支持,如川端博、平野龙一、藤木英雄、大谷实等皆持此说。而笔者认为该说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回答问题层面的异化。在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上,利用者行为说和被利用者行为说都是为了回答判断标准问题,而非判断依据问题;个别化说则提出了实行着手的判断依据,却没有回答判断的标准。换言之,个别化说与这二者并非属同一范畴,而个别化说也并未解决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问题。正是基于被利用者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被利用者行为说才将被利用者行为作为实行的着手。即使是形式客观主义立场下的利用者说,也不能说没有考虑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小野清一郎认为:“邮包要检查后才予邮寄,这是惯例,所以在办理邮寄手续后,就应当是已经着手,因为这不能说是仅仅有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而是已经有了客观上发生结果的危险。”[5]P132所以说,个别化说并无回答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这一问题,而在应对实际问题时,最终又会回到利用者行为说与被利用者行为说的争论。

二是个别化说存在刑罚发动之恣意性危险。抛开现实危险这一范畴的性质问题,若以此为判断标准,则在处理间接正犯问题时,该如何把握“现实危险性”这一概念?囿于这一标准的含糊性,这就不免因为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和意图做出不同的判断,“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有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10]P12该说虽建立在实质的客观说基础上,但事实上却会造成与主观主义相同的后果,即刑罚发动的恣意性危险。

三、被利用者行为说之提倡

考察以上四种学说,被利用者行为说坚持客观主义立场,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较其他三者更具合理性。该说以实质的客观主义为理论基础,坚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虽然其自身也存在忽视人格危险之缺陷,但并非不可弥补。笔者认为,鉴于该说对行为人人格危险的忽视,可考虑辅以保安处分制度的适用对其进行完善。

(一)实质的客观说之贯彻

在实行着手问题上向来存在主、客观学派之争,两派学说亦各有利弊,而有些学者兼采二者之长成折衷说。如台湾学者陈僕生说:“学说上趋向于采客观说,仍应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决意与计划;即采主观说者,亦参酌行为之客观的外部的行为,具有某程度客观化之危险,形成第三种学说,亦称折衷说。”[11]P148

笔者认为此类折衷说并不妥当。其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乃根本价值观之争,犹如哲学上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之不可调和,或者说是理论上并不具有包容性,故难以在二者之外创设第三种学说。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刑法理论中以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一以贯之,尽管二者在理论上不具有包容性,但是在应对不同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时应该进行取舍。就像“饥寒起盗心”与“贫贱不能移”二者,孰对孰错无非是适用场合的问题。事实上,犯罪论体系上坚持客观主义立场并无不当,而刑罚论中坚持主观主义立场更有优势。

实质的客观说坚持法益危险为核心,站在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之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而被利用者行为说以被利用者行为作为犯罪着手,贯彻了实质的客观说的精神,以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为考量,抓住了危险之紧迫性这一特征,避免了利用者行为说造成的刑罚扩大的危险,同时也不会陷入法益侵害说造成的标准捉摸不定的泥潭。

(二)结果无价值立场之坚持

日本刑法学者前田雅英对刑法理论上的学派对立进行了简单的归类。他认为,旧派与新派的对立为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对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则为犯罪论中的对立,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是违法性论中的对立。[12]P7但是伴随着对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讨论,这种对立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领域,而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上同样存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讨论。利用者行为说是行为无价值所坚持的犯意征表理论在着手问题上的体现,以人格危险作为判断行为不法的依据。而结果无价值则认同被利用者行为说,以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来判定行为不法。考察目前德日刑法理论,结果无价值立场是主流,为多数学者所提倡。

笔者认为,在着手问题上也应坚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因为刑罚不同于其它处罚,它自身具有严厉性、不可恢复性,在使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坚持结果无价值之立场,以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作为着手判断标准,更能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及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囿于人权保障的需要,结果无价值立场的支持者愈来愈多,成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主流。

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与违法性论存在密切联系:若坚持利用者行为说,则意味着犯罪行为从犯意征表出开始,此为行为无价值之立场;若坚持被利用者说,则犯罪行为从法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危险开始,此为结果无价值之立场。无论是利用者行为说还是被利用者行为说,其所关乎的无外刑法天平上的游尺问题,若认利用者行为说则意味着将游尺移向社会控制一端,若认被利用者行为说则将游尺偏向人权保障一侧。此二者乃刑法机能的两个方面①,对此不存在对与错的问题,只不过是权衡利害的过程。但是,从刑法理论发展趋势来看,人权保障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价值追求,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愈发为多数刑法学家所重视,故被利用者行为说应当被提倡。

(三)保安处分制度之适用

尽管被利用者行为说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是不能否认其具有某些缺陷,而这些缺陷是其理论自身难以弥补的。在某些间接正犯的场合,利用者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也征表出了利用者的主观恶性,而坚持被利用者行为说则没有处罚此类行为的根据,此类者则会成为刑法的漏网之鱼,为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但是,如何解对决此类行为的处罚问题呢?

笔者认为,应当以保安处分措施作为补充,以弥补被利用者行为说之不足。②保安处分是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出的,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改善为目的的一种处罚措施。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是处以该种处罚的依据,无需法益上的实害或实害之危险。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尚未实行犯罪行为,而又给法益造成一定程度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对利用者处以保安处分,这样既能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又能防止滥施刑罚的现象发生。保安处分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被运用,同时理论界深入的探讨促使其不断完善,这也给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大量的有益经验。可喜的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的法规条例规定。笔者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应有严格的立法规定,否则又将陷入刑罚恣意性的深渊,为此应提高相关立法的位阶。此外,保安处分的适用应以必要性和相当性为原则,防止滥用保安处分,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

结语

间接正犯着手是一个不同学派观点对立鲜明的问题,且主客观学派各有自己独到见解,同时也都有各自的缺陷。利用者说具有“主观定罪”的危险,被利用者对人格危险的忽视,这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被利用者说符合刑法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在刑事判例中具有较好的现实效果,由于保安处分的适用能够弥补其在预防犯罪上的不足,故应予以提倡坚持。

注释:

① 此处乃刑法机能二元论,即人权保障和社会控制机能,如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便坚持此见解,并根据人和社会的二元性进行了分析。张明楷教授、台湾韩忠谟教授也持此说。另有刑法三机能说,此乃日本通说,庄子邦雄、福田平、大冢仁、曾根威彦等皆持此说。还有少数学者提出的四机能说、多机能说。

②关于保安处分的本质,以其性质与刑罚是否相同,存在二元主义和一元主义的对立。认为二者性质不同的为二元主义,是古典学派的观点;反之则为一元主义,是实证学派的观点。笔者赞同二元主义,并以此展开论述。

[1] 韩忠谟.刑法原理(最新增订版)[M].台湾: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2.

[2]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 [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M].陈承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8] [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余振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 陈僕生、洪福增.刑法总则[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

[12] 王安异.刑法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StudyontheBeginningActofIndirectprincipal

MaSong-jianJiangZhao-qia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The beginning act of Indirect principal is an obviously controversial issue in accomplice theory. Objectivism and subjectivism have different viewpoints. And there is no agree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civil law countries yet. Actually, study on Indirect principal should base on the standpoint of objectivism. Meanwhile, personal danger of indirect principal offender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 complement, and we need make use of the advantages of the security measure system. Only in the way can criminal law be fair and justice.

Indirect principal;the beginning act;objectivism;consequence worthless;security measure

1002—6274(2013)03—039—06

DF611

A

马松建(1963-),男,河南鄢陵人,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蒋兆乾(1990-),男,河南台前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

(责任编辑:孙培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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