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逮捕规则的共性分析

2013-01-30 14:31申世涛
政法论丛 2013年3期
关键词:逮捕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申世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比较法上逮捕规则的共性分析

申世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逮捕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个国家逮捕制度有共性,也有差异。考察逮捕规则的目的,重在寻求共性。逮捕概念的共性在于对自由的剥夺;逮捕特征的共性主要存在于逮捕主体的法定性、对象的特定性、手段的强制性和羁押的临时性等方面;逮捕目的的共性主要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进一步可分为保障证据和保全被告;逮捕种类的共性是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的区分。

逮捕 比较法 共性

逮捕制度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逮捕是审判的前提,无逮捕则无审判。纵观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制度,既有共性又有个性,本文将对主要国家逮捕规则进行梳理,寻求个性,重在共性。

一、逮捕概念的共性分析

嫌疑人强制到案的方式有两类,即强制到案和非强制到案。前者是指采用强制手段使嫌疑人被迫到案;后者顾名思义则是自愿到案。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到案统称为逮捕(arrest),大陆法系国家不仅仅指逮捕,还包括拘传、拘留等不同方法,各个方法适用对象和条件不完全相同。[1]P75由此可见,从广义上说,逮捕是强制到案的一种方式,至于其具体含义,各国则有所差异。本文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做一番考证,找出其共性,然后得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

(一)两大法系逮捕含义的比较考察

在英美法系,《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逮捕是对正在或者被怀疑实施了刑事犯罪之人进行的实际限制。[2]P71《朗文法律大词典》认为,逮捕是以合法权力限制和羁押(detain)某人。[3]P36在我国有重要影响的《原照英美法词典》认为,(刑事)逮捕是指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被怀疑已实施了犯罪的人进行羁押,以使其能够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回答指控。[4]P95《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认为逮捕有两种含义:一是扣押(seizure)或强力限制(forcible restraint);二是以法定权力限制某人的自由或拘禁某人(特别在刑事案件中)、或拘押(apprehension)某人确保法律的执行(尤其在保证到庭方面)。[5]P333

如同美国学者所说:“‘逮捕’这一术语经常出现在判决意见和制定法之中,但是,该术语却很少被界定。”[6]P147这种情况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存在,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几乎没有大陆学者对此进行完整的定义。①因此,在这里只有从学者们有限论述和相关的立法中,来探寻逮捕的含义。德国逮捕有法官授权实施的逮捕和暂时拘捕两类,法官授予的逮捕虽然有逮捕之名,但其实质是对法官羁押命令的一种执行方式,本质上就是待审羁押。对于本文所说的逮捕,其实就是暂时逮捕,即“是在较短时间剥夺一个人的自由”。[7]P72“在紧急情况时,纵无法官之逮捕命令,检察官、警察人员或一般人在必要时,均得径行逮捕”。[8]P301-302法国的逮捕可分为依据逮捕证实施的逮捕和现行犯逮捕。②《法国刑事诉讼法》③第73条对现行犯逮捕做了规定:在发生现行重罪或者当处监禁刑等现行轻罪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有资格抓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扭送至距离最近的司法警察警官;第122条第6款对有证逮捕做了如下描述:逮捕令是指向公共力量发出的,查找本命令所指的人并将其解送至指定的看守所接受与关押的命令。意大利的逮捕是由警察或检察官采取的一种短时间内强制到案的措施,可以适用现行犯和非现行犯。[1]P75在日本,“逮捕是短时间的羁押”,[9]P48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初期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10]P76

另外,在国际法领域,联合国在《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对“arrest”解释为被指控犯罪或通过授权行动而羁押一个人的行为。《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认为,逮捕是按照逮捕令或来不及申请逮捕令的紧急情况下,要求羁押一名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④

(二)对逮捕含义的认定

上述关于逮捕的概念,“它们的核心内容相同或极为相似——都是剥夺人身自由,但围绕这一核心的种种要素,却不尽相同”。[11]P9

一个法律术语,要想对其下一个全面准确的定义,必须要先了解这个术语所包含的必备的要素,这些要素反应了这个术语的质的规定性,是区别于其他术语的关键。由此,要想给逮捕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必须了解其必备要素。我国学者孙谦对逮捕的要素做了总结,认为应包含以下要素:“权力”、“权利和义务”、“人身自由”、“正当程序”和“羁押”。[12]P25-39该学者结合着上述要素,并在比较法分析的基础上,给逮捕下的定义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基本反映了逮捕制度在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但需要说明一点:该概念没有把公民逮捕包括进去,公民逮捕在现代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我们不能忽视它的存在;⑤由上述分析,从比较法的角度,笔者对逮捕的界定如下:逮捕是有权机关和公民个人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逮捕特征的共性总结

通过对西方各主要国家逮捕概念的分析,并结合各国逮捕制度的立法情况,我们可知逮捕有以下共性特征:

(一)逮捕主体的法定性

逮捕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基本人权侵害较大,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定机关批准或决定,并由法定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当然,一个国家究竟由哪些专门机关批准和执行逮捕,一般都有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如英国的逮捕有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之分,根据英国《治安法院法》第1条的规定,签发逮捕令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⑥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的规定,警察可以无令状逮捕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某些可捕罪的任何人,任何公民可以无令状逮捕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某些可捕罪的任何人。美国的逮捕同样有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之分。有证逮捕由治安法院签发,由警察执行;无证逮捕的主体是警察和普通公民,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太一致,前者对正在作案、企图作案或刚作完案的重罪犯和扰乱治安者,后者针对的是对于现场作案的重罪犯。⑦在德国,真正意义上的逮捕是暂时逮捕,属于无证逮捕,仅仅适用两种情况:其一,对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现行犯,如果有可能逃跑或者其身份不能确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暂时逮捕。其二,对于符合审判前羁押的条件,但是来不及办理申请羁押批准手续时,检察官及其附属警察官员也可以进行暂时逮捕。⑧

由上述情况可知,各国批准逮捕的决定权一般赋予法官,执行逮捕的主体基本上属于警察机关,当然,对于现行犯等无证逮捕,任何人都可以实行之。

(二)逮捕对象的特定性

从逮捕的一般意义上讲,它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类人,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相同的规定;从逮捕的个案来讲,逮捕的对象不仅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这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被控罪行等都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如英国的一审逮捕令一般都载明逮捕的日期、被逮捕者的姓名、地址、被指控的罪行等内容。法国的逮捕令内容包括被逮捕人的基本情况,特别是他的特征,他被指控的罪行及其法律评价,以及签发此项证件的法官的名字和职务,均应准确地填写。⑨日本的逮捕证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住居、罪名、被疑事实的要旨、有效期间、日期、请求人的职务和姓名、法官的签名和盖章等。⑩

(三)逮捕手段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强力迫使实行的性质。[13]P1046强制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二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照强制者意志采取某种特性行动的意图。[14]P163英国学者约翰·斯普莱克认为,逮捕生效,要么通过一定的话语向被逮捕人说明他不再可以自由选择去留,要么通过亲自抓捕或接触身体并在随后以尽可能时便告知他已经被捕。[15]P16由此,笔者把逮捕的强制性分为两种:一是语言强制;二是身体强制。前者一般适合于逮捕罪行相对较轻,或被捕者没有逃跑、反抗的情况;后者适用于罪行较重,或被捕者有逃跑、反抗等紧急情况。如有学者认为,逮捕的时候可以使用适当的武力,这取决于嫌疑人反抗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以武力以外的方式执行逮捕的可能性。[16]107

(四)逮捕后羁押时间的短暂性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求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追究犯罪,法律不得不设立一些诸如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基于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又必须限制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条件。基于此,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设立了上述强制措施,但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就逮捕来说,各国都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的时间,一旦超过这个时间段,要么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变为审前羁押等其他强制措施。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允许警察在没有提起指控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延续36个小时,如果需要更长的期限,警察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延长至96个小时。[17]P49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官员在逮捕后,应当无不必要延迟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如果联邦治安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的情况下,则解送到《美国法典》第18编第3041条授权的州或地方司法官员处。“所谓‘不迟延’,在多数司法系统指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少数司法系统允许延长至48小时”。[16]181在德国,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的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18]P167

由上述国家对逮捕后羁押时间的规定可知,逮捕后羁押时间一般居于24小时以内,情况特殊则延长至48小时。

(五)逮捕条件中的实体法要素

一个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往往由各种具体的强制措施组成的体系,如果以强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为标准,那么主要有对物的强制和对人的强制两种。就对人的强制来说,主要有拘传、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等。既然对人的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种类,那么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这些强制措施如何应用?条件和范围如何界定?按照比例性原则,对于这些强制性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应该有所不同,一般情况是“刑事强制措施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的相适应,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允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强制措施”。[19]P52同时,上述强制措施是在判决之前,主要在侦查过程中运用的,虽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其性质并不是刑事惩罚,目的是为了强制到案、侦查讯问、防止逃避等程序上的要求。由此,我们可以推知决定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和适用条件的主要有实体法上要件和程序法要件,二者共同结合决定个案中究竟使用哪一种强制措施最为合适。就逮捕而言,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的规定,一名警官可以逮捕任何人,只要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实施、正在实施和将要实施一项可捕罪行,一个公民可以逮捕已经实施、正在实施一项可捕罪的任何人。所谓可捕罪是指可判处五年或以上监禁的罪行(第24(1)条),加上一些第24(2)条所指的虽然不需判罚五年但依然被列为可逮捕罪行的犯罪(如未经主人许可擅取机动车辆、某些性犯罪和某些海关犯罪等)。[15]P14美国的无证逮捕可以由警察和私人进行,私人进行的无证逮捕只能针对当场犯有重罪的人(即重罪现行犯),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本人当场目睹的犯罪人(包括轻罪)外,还可以是任何有“可能原因”认为犯了重罪的人,并非必须存在紧急情况不可,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可能原因“时,无证逮捕不是当着他的面实施轻罪的人。[1]P75《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现行犯逮捕做了规定,如为现行重罪或者可能判监禁刑的现行轻罪,任何人均有资格将行为人扭送至最近的司法警官处。第13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嫌疑人——笔者注)在逃,或者居留在共和国境外而其罪行可能判处监禁或者更重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在通知共和国检察官之后,对该人签发逮捕令。

由上述国家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我们知道无论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逮捕条件里都有实体刑法的影子,由此可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体法的依赖性。

三、逮捕目的的共有趋势

目的是人在行为之前根据需要而设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13]P930逮捕目的就是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立逮捕制度时设想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制度之一,当然也要遵从这一目的,因此,有些学者将其作为逮捕的目的。从逻辑上看,这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依次类推,刑事诉讼其他的具体制度也依附于刑事诉讼,那么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这些制度的共有目的。这种研究方法的最大弊端就是把研究对象居于大系统中,以系统的总体目的来代替研究对象具体的目的,以普遍性来代替特殊性。其实,在服务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总的目的之下,刑事诉讼各个具体制度还应该有其直接和具体目的,只有了解和把握这些具体和直接目的,才能分析出各个具体制度的不同和侧重点,才能更好地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这些制度。如果把总体目标比喻成一条大河,那么直接目的,就如同大河的支流从不同方向,以不同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作用,最后形成合力,汇入大河。

那么,如何把握诸如逮捕等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直接目的呢?我国台湾学者对刑事强制措施目的的论述给我们以启迪,大陆学者对此做了总结,认为主要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进行的:[20]从正面观察刑事强制措施目的的学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在追究犯罪时,为了保全被告,获得或者保全证据的强制手段。从反面论述的学者认为,强制措施的运用在于排除“障碍”,无“障碍”则无实施强制措施的必要。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因素有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因素和犯罪事实因素。行为人因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致使诉讼无法进行,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排除这种障碍;犯罪事实因素是指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普通的侦查手段,无法查实证据的时候,不得已动用强制措施,排除障碍,获得证据。上述观点,“不论从正面角度来看待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将刑事强制措施视为搜集、保全证据、保全被告人的手段,抑或从反面分析刑事强制措施目的,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妨碍’而发动与实施,最终归结起来,均系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20]进一步分析,就是为了保障行为人和保障证据两个方面。

当然,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实现上述两个目的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有些侧重于保障行为人,有些侧重于保全证据,有的则两者兼而有之。就逮捕制度来说,其目的应是兼而有之。这一点可以从各主要国家学者的论述或法院的判决中发现其要旨。传统英美法系的逮捕制度主要是为了保全被告,把逮捕作为强制到案的方式,通过进一步讯问而获得证据并不是逮捕的应有之义。逮捕同传唤一样,都是要求被告人出庭应诉的诉讼机制,逮捕仅仅是将违法者提交法庭的手段。在英国,1964年修正的《法官规则》明确规定,如果某人尚未被正式指控或尚未被告知将涉嫌罪行予以起诉,在合法逮捕后的羁押期间内可以进行询问,从而正式承认了逮捕后询问的合法性。逮捕后询问的合法性为警察通过询问被追诉人收集证据铺平了道路,与之几乎同步进行的即时逮捕权的扩大则将决定是否逮捕的权力赋予了警察本人,因此,实践中,询问被告人往往成为了警察决定是否逮捕的内在动因。逮捕的功能也逐渐由保证被告人出庭应诉演变成了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到警察局接受询问的调查手段。

德国的逮捕目的是拘留犯罪嫌疑人以便检察院或警方能够启动对他的侦查,这一措施是必须的,否则嫌疑人可能会逃离德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或毁灭证据。[21]P93在由法官决定是否有必要将嫌疑人监禁的情况下,要求警察“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提交给法官似乎妨碍了警察在羁押嫌疑人期间对其进行广泛的讯问。然而联邦上述法院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解释为,允许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之前用尽可以羁押的最大期限来讯问嫌疑人并收集对他不利的证据。[21]P95在日本,如果拘留仅仅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出庭接受审判的制度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留给警察48小时,而应该要求其立即移送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拘留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防止嫌疑人逃跑。但是,也不能认为拘留是一种以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积极询问为目的的处分。将48小时期间看做由警察掌控的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的话,这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相对立,也违反宪法的精神。因此,必须将这个48小时看作警察在阻止了犯罪嫌疑人逃跑以及隐灭罪证的状态下,可以继续进行侦查的时间。[22]P59

就此,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刑事诉讼逮捕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体地讲,就是保全被告和保障证据。

四、逮捕种类的共性认定

根据立法和学理的不同,逮捕可划入不同类别。以逮捕时是否持有令状为标准,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以逮捕的对象是否是现行犯为标准,可分为现行犯逮捕和非现行犯逮捕。其中,第一种分类比较常见和具有普遍性,尤其在英美国家。第二种分类,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把所有的逮捕都归入现行犯逮捕和非现行犯逮捕的行列,但是这种分类不具有普遍性,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此类别。

(一)有证逮捕

有证逮捕是执行机关向有权机关申请,经有权机关审查后签发逮捕令,并根据逮捕令进行的逮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一般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其中有证逮捕是常态,无证逮捕是例外,但实践中无证逮捕是常态,有证逮捕不常见。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将逮捕明确规定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但大都将逮捕划分为依据逮捕证而实施的逮捕和不依据逮捕证而实施的逮捕两大类,而且后者都是作为前者的例外情形而存在的。[23]P8依据逮捕证而实施的逮捕可以归入有证逮捕,不依据逮捕证而实施的逮捕属于无证逮捕。就目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依据逮捕证而实施的逮捕,主要有法国的有逮捕令的逮捕,日本的普通逮捕和紧急逮捕;而在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这种逮捕类型。

其一,逮捕令的批准机关。上述已经谈到,逮捕令的批准机关一般是法官,当然,具体由那类法官批准,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英美国家主要是治安法官,法国是预审法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日本的是法官(《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当然,上述签发逮捕令的时间一般是在起诉前,也即起诉前的逮捕,在起诉后如果有可能签发逮捕令的,则应由庭审法官批准。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2条规定,如果重罪被告人的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在通过行政途径传唤重罪被告人向重罪法庭书记室到案之后,该人在确定的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当庭接受重罪法庭审判长的讯问,审判长得以说明理由之后签发逮捕令。

其二,逮捕令的内容。逮捕令是法官签发的授权凭证,各国均有规定,其内容一般包括被捕对象、涉嫌的罪名和理由、签发日期、签发人名字等。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4条规定,逮捕令由治安法官签发,应署名被告人的姓名;如果被告人姓名不详,可写上可据以合理确定被告人身份的名字或描述;逮捕令要说明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命令将被告人逮捕并押解至治安法官面前。《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规定,逮捕证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及住址,罪名,被疑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官署或其他场所,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逮捕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旨意,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及其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官的记名和盖章。

其三,构成有证逮捕的理由。从逮捕的本源来看,逮捕的理由和逮捕的目的和作用密不可分,从逮捕的内容来看,逮捕的理由和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也是难以割舍的,甚至逮捕理由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具体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有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由被告人所为,应签发逮捕该被告人的令状给法律授权的官员执行。英国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对可以起诉的犯罪人或应处监禁的,或者被告人的地址十分不确定、发出传票不能有效地保证被告人出庭的,签发逮捕证。[12]P59在法国,只有当受到追查的人在逃,或者如其居住在共和国领域外,并且只有在实行的犯罪当处轻罪监禁刑或者更重的刑罚时,才能运用逮捕令。[24]P39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法官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应当签发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必要时,不必签发。所谓“显然没有必要,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逃跑的可能;二是没有隐藏、毁灭证据的可能。[1]P89

(二)无证逮捕

无证逮捕,最基本的含义是没有事先取得令状情况下的逮捕。无证逮捕在现代国家比较普遍,基本上各主要国家都有此规定,当然,其名称不一,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无证逮捕,德国为暂时逮捕,意大利为当场逮捕,日本为现行犯逮捕。

1.无证逮捕的主体。对于无证逮捕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共同性,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无证逮捕。如果以逮捕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进行分类的话,无证逮捕的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进行的逮捕和公民个人进行的逮捕,当然,国家机关进行的逮捕主要是代表追诉机关的警察和检察人员进行的逮捕。

2.无证逮捕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无证逮捕一般适用于现象犯或者紧急情况,如德国暂时逮捕主要有:一是某人现行作案时被发觉或者被追捕,如果他有逃跑嫌疑或者身份不能立即确定时,任何人都有权即使无法官命令也将他暂时逮捕;二是如果存在签发逮捕令或者安置令的前提条件,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和警察机构官员也有权暂时逮捕。在法国,根据其刑诉法第78条的规定,在发生现行重罪或者当处监禁刑之现行轻罪情况下,任何人均有资格抓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扭送距离最近的司法警察警官。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仅仅对于现行犯和紧急情况,还可以适用于非现行犯。如在美国,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本人当场目睹的犯罪人(包括轻罪)外,还可以是任何有“可能原因”认为犯了重罪的人,并非必须存在紧急情况不可,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可能原因时无证逮捕不是当着他的面实施轻罪的人。[1]P75

比较法研究的目的除了丰富刑事诉讼理论之外,最重要的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首先说明一点的是,西方国家逮捕制度的主要含义是临时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如果对被逮捕人进行较长时间的关押,需转化为待审羁押的强制措施。从含义上讲,我国的逮捕相当于国外的待审羁押,拘留则相当于国外的逮捕。就西方的逮捕制度而言,对我国的启示:一是对逮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比较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拘留没有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之分,所有的拘留都是有证拘留。而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条件,有些是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这种情况下,申请居留证可能不太现实。二是逮捕后羁押时间较短,而且几乎没有任何例外,如果较长时间的关押必须转化为待审羁押。我国的拘留虽然也是临时性剥夺嫌疑人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羁押时间较长,一般是7天,有的甚至是37天。

注释:

① 在德国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或者学者论著中,也没有发现有关逮捕的概念,如[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 对于法国的逮捕制度,人们关注的很少,笔者也没有发现对此进行分类,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暂时的分类。

③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下文中,如关涉到法国刑事诉讼法法条,都出于同一版本。

④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也规定了逮捕的定义。

⑤ 我国学者孙谦认为,公民逮捕实际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逮捕,应该和警察逮捕区分开来,单独规定,如我国的公民扭送。参见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笔者认为,公民逮捕确实和警察逮捕不同,区别的关键是公民逮捕仅仅是控制犯罪嫌疑人送至警察局或等待警察到达现场。而警察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后还应该有个后续审查过程,审查后要么是释放犯罪嫌疑人,要么是申请羁押。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逮捕实际上是警察逮捕的补充,是警察逮捕手段的延伸。但是,从现实意义上出发,现代国家都规定了公民逮捕,我们不能无视这种现象的存在。

⑥ 本部分有关英国的刑事诉讼方面的立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来自于[英]迈克·麦康维尔,岳礼玲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⑦ 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本文中,如果有关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法条,如无特别说明,均来自于此。

⑧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另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本文中关涉德国刑事诉讼立法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⑨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

⑩ 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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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AboutCommonAnalysisoftheArrestRulesintheFieldofComparativeLaw

ShenShi-tao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

Arrest is an important ru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There are both the commonnes and differences in countries. Ours aim is to seek common. The common of the arrest concept is deprivation of liberty, the common of the arrest characteristice is the subject of statutory, the specific nature of the object, the coercive means, time temporary. The common of the arrest purpose is the portec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he arrest type is the warrant arrest and warrantless arrest.

arrest; comparative law; common

1002—6274(2013)03—045—07

DF73

A

申世涛(1973-),男,山东菏泽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刑法学。

(责任编辑:张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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