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课题组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51)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本文结合上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重点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三个基本环节的典型创新制度进行研究,旨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专章规定,进一步促进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一体化工作机制,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审查逮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要坚持依法少捕的原则,即依法能不捕的坚决不捕;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矫正难度大,必须依法逮捕的未成年人,应当在逮捕后组织看守所内考察帮教,积极创造非羁押条件,并加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要实现以上原则,可以开展如下一些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工作。
从实验室中诞生的心理学1,用科学实验证明了心理现象是具有物质属性的,是人类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可以被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所认知。研究的成熟度带动了应用的广泛延伸,在成人司法领域,对心理现象的研究集中于“测谎”领域。自从运用仪器测试谎言以来,研究者结合对人类说谎的心理生理反应特质的研究,不断提高测试仪器捕捉说谎时生理变化的性能。区别于成人司法领域对测谎的“专注”,少年司法中的心理测试的发展显示出了历时相对较短、内容由窄到宽的演变过程。以上海检察机关为例,1993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青少年心理行为门诊部合作,率先尝试在办案中利用科学手段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以分析其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为教育挽救提供依据。再如1999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与上海市爱心工程基金会青少年心理行为门诊部签订《心理测试协议》,明确在办案中对有明显心理偏差迹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科学测试,测定其心理成熟度、犯罪心理动因、重新犯罪可能性及悔过程度等内容。除了运用量表测试,相关检察机关在丰富形式、提升效果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和探索。2如办案人员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采用以下量表进行心理测试:(1)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试(MMPI)。对于年满16周岁且文化程度初中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MMPI进行心理测试,并委托上海市爱心工程基金会青少年心理行为门诊部进一步检测其有无悔罪心理和重犯可能性。(2)卡特尔16项个性因素测试(16PF)。对于年满16周岁且文化程度初中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采用16PF对其人格特征进行测量。(3)艾森克个性问卷(EPQ)。对于不满16周岁或文化程度初中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EPQ对其人格特征进行测量。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负责刑罚执行监督的办案人员进入看守所进行心理测试;对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分别在上海市青少年心理行为门诊部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接受心理测试。
当然,心理测试制度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的问题和空间。目前,作为涉案未成年人心理测试依据的《明尼苏达多项个性测试表》制作于上个世纪80年代,尚且不说这一移植于外来国度的量表对中国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运用之时做了怎样的修改、这种修改是否经过实践论证,单从80年代至今毫无改进这一点,就足以让人质疑,因为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已产生了巨大变革。以青少年上网为例,2006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十八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06年6月30日,我国网民已达1.23亿,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网民为1830万。陈旧的测试内容和测试形式只有随时代而革新,才能真正体现新时期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才能保持基本的公信力和可用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被害人也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但是,不论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仍显粗糙,可操作性比较差,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因其年龄较小,心理发育不成熟,一旦当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其对于这个社会的认识、对于自身的认识,可能会出现偏差,会采取极端甚至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新的犯罪的发生。因此,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探索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不仅使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对化解诉讼纠纷、构筑和谐社会也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上海部分人民检察院试点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划归未检部门办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探索将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事宜纳入未检部门工作机制范围:落实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以增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及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手段,获得经济赔偿;借助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其及时获取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在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推动有关部门放宽补偿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引入专业心理咨询师,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抚慰,防止其出现过激行为或心理扭曲,并探索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
从目前的实践过程看,完善未成年人救助机制还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其一,完善立法,制定《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条例》,明确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数额。其二,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资金投入是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最大障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是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部分劳动收入、慈善募捐等途径募集资金。3其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救助辅导机构。辅导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科学性、客观性、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尊重这些未成年被害人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心理特点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如心理测验室、心理咨询室、心理教育室、心理治疗室等。辅导人员要有咨询师资格或者是具备专业心理学知识,能够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特点制定出相应的治疗计划。另外,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吸收有耐心、爱心、细心的社区矫正人员参与到该辅助机构中来,通过相关的培训,开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救助和辅导工作。
为了加强对不捕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弥补未成年人被“一放了之”后而可能缺少的对法律的敬畏感和神圣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捕决定的,应当举行不捕宣布暨训诫会,通知公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律师、被害人、学校老师等人员参加,注重体现严肃性和教育性。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绝对不捕、因年龄证据存疑而存疑不捕、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届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参照训诫流程举行不捕(不诉)宣布教育仪式。
训诫会上,办案人员制作训诫书,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读。训诫书的内容应阐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事实、涉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对不捕的理由,围绕涉案原因、前后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个性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训诫教育,并就取保候审和观护帮教期间的表现提出要求。民警侧重案件侦破教育、被害人侧重社会危害教育、老师侧重励志鼓舞教育、律师侧重法律知识教育、帮教人员侧重社区反应教育等,依靠社会力量提高教育效果。对未成年人训诫教育时要做到“三个着眼”:一要着眼于“举一反三”,要把未成年人常见犯罪的预防告知未成年人,对在场父母也是一种提示;二要着眼于“防患未然”,心理测试的分析内容可以适当告知未成年人,作为一种提醒;三要着眼于“鼓励教育”,要结合未成年人生活中的闪光点和周围的同学、朋友好的评价,重视鼓励教育。因监护人不正确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应同时制作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令,向监护人宣布后送达。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令的内容应阐明监护人不正确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情况,指出监护人应履行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以训诫为代表的非刑罚处置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种类,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详尽的实施细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等条件设置缺乏量化内容,导致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标准非常模糊。与此同时,我国对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分散在几个法律条文中,零散且缺乏条理性,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关于未成年非刑罚处置措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刑事案件解释》)以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爆炸物案件解释》)等几部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内容简单,实际可操作性仍有待加强。第二,缺乏程序保障。“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程序正确、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结果的公正和客观。非刑罚处置措施缺乏程序保障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方面,对非刑罚处置措施运作具体环节缺乏程序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仍存在很多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在适用对象上各级检察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检察院将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即年龄不满18周岁的人,而有的检察院将适用对象扩大到在校大学生。对于具体措施的行使也缺乏统一性,如责令具结悔过的方式,有的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当庭宣读悔罪书,有的要求将悔罪书复印多份张贴于公共场所;赔礼道歉的方式一般采用有口头方式和书面表达两种。4另一方面,对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执行监督缺乏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检查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对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监督执行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可循。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处罚、处分的内容、措施、方式由相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司法机关无法予以监督制约,导致其建议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该机制创设的初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不服从法院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决定,法院转而采取强制措施并无法律事前规定,也缺少追究其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使得处罚效果得不到有效保障,法院的判决效力及权威也会受到损害。第三,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个别措施缺乏实效性。我国现行的非刑罚措施主要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几种手段,种类少、手段单一。训诫有口头训诫和书面训诫两种形式,是检察官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和训导,希望其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反省自己的过失,避免在以后的生活中再犯同样的错误。但是从实践来看,有一部分未成年人认为训诫就是一般的批评教育,降低了训诫的严肃性,歪曲了训诫的本意。责令具结悔过虽然是未成年人以书面形式递交的自己的悔过书,但是否发自内心、坚决痛改前非却难以查证。如上所述,赔礼道歉更是难以确保其执行。这些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实效性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工作要坚持依法慎诉、少监禁的原则,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要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要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于涉嫌严重犯罪,人身危险性大、矫正难度大的,应依法建议判处监禁刑和重刑,但要与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诉前诉后的教育、挽救工作。
为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情况、办案期间表现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等,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说明理由,并随案移送相关材料。适用禁止令应当把握好禁止令的个别性、可行性和预防性,做到建议、决定、执行工作兼顾,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矫治和回归社会。
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可以有针对性地建议法院判处未成年人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作出某一项或某几项行为。其一,禁止从事以下一项或几项活动:(1)因无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监管不严,经常在外过夜的,禁止其在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外留宿过夜;(2)因沉迷暴力、黄色等网络游戏诱发犯罪的,禁止其玩非适龄网络游戏;(3)对于尚未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财产刑的,禁止其进行高消费;(4)其他有必要禁止的活动。其二,禁止进入以下一类或几类区域或场所:(1)因出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导致犯罪的,禁止进入夜总会、歌舞厅、酒吧、迪厅、营业性网吧、游戏机房、溜冰场等;(2)对经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进行寻衅滋事,在学校周边犯罪的,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及周边。(3)其他确有必要禁止其进入的区域或场所。其三,禁止接触以下一类或几类人员:(1)因与同案人交友不慎导致犯罪的,禁止其除正常工作、学习外接触同案人;(2)为保护特定人员,禁止其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接触特定被害人、证人、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禁止接触其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人。
现有禁止令的规定,完全是以一个理性成年人的应为和不应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对未成年人常见的、特有的“身份违法”5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不良行为”作为一个专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术语,其可以分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一般不良行为(第14条)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第34条)两类。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少年的一般不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少年不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如吸烟、酗酒、与有犯罪习性的人交往等)。其中有三类行为是很特殊的,仅是未成年人不能实施的,类似于美国的身份违法行为:一是旷课、夜不归宿;二是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三是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目前我们国家预防犯罪的重心,仍然侧重于已有严重不良行为6、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针对有身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和家庭失灵的未成年人的干预机制是有迫切需求的,但是政府和决策者似乎对此还没有足够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及《规定》中有关禁止令的规定,也没有体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项措施。把未成年人身份违法写入禁止令中,是应该也是必须的。刑法执行方式的多元化或者多元化的安置措施的探索,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在2000年是检察改革中的新事物,当时上海市部分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均以不同的方式向法院建议一个量刑幅度。有的区检察院还制定了专门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的文件,其中明确了量刑建议提出的范围,即除附带民事赔偿以外的所有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将酌定情节作为量刑依据予以书面表述;量刑建议一律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作为起诉书的附件,与起诉书一并送达有关人员。这些规范文件要求量刑建议说理透彻,充分体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原则。有些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被法院采纳,而且受刑未成年人均对判决心服口服,无一提出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9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量刑建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市量刑建议工作。该规定要求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提出量刑建议: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是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其还要求: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具体要求如下:(1)建议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2)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三年小于五年(含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3)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4)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个月;(5)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并根据法定要求,从刑期、监护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必要论证;(6)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从1992年起,上海部分区检察院开始探索对罪行轻微、恶性较浅、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进行帮教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处置方式。随着探索的深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将“诉前考察”的适用范围从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拓展至所有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并结合外地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的实际,于2004年8月创建了闵行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2005年2月上海市综治委等八个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2005年6月,上海市政法委召开全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现场会推广闵行区的做法。2005年8月,市检察院先后与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团市委共同签订了《关于对涉罪(非)在校未成年人实行“诉前考察教育”工作的实施细则》,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由青保老师、团干部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组成帮教小组,开展为期3至6个月的诉前帮教考察。对在考察期内却有悔改表现的考察教育对象,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及时与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就读学校或工作单位、青少年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其他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等取得联系,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组成考察帮教小组,开展一定期限的诉前考察;诉前考察期间,考察小组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行为矫正,开展法制教育,为其提供学习知识和培训技能的机会,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等,并指派专人对考察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察期满后,经考察教育小组集体讨论,制作《考察教育情况报告》,分别签署意见;人民检察院根据报告、考察教育小组的意见和有关情况,经检委会讨论7,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考察帮教小组宣布不起诉的理由。对在考察期间又违法犯罪或不服帮教的,依法提起公诉。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未提出具体要求。但是,鉴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除了常规的监督内容外,还应当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监督工作要坚持重点突出、轻重结合的原则,即监督重点要放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放在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上。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从严掌握;对成年人引诱、胁迫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要严厉打击。要以监外执行监督工作为重点,不断完善和规范未成年人监所检察工作。
1.立案监督的内容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外,还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区别对待,处理好打击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监督的重点是:(1)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成年人犯罪案件;(2)组织、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人犯罪案件;(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未成年人系主犯、首要分子或者受过刑罚处罚等具有较深主观恶性的犯罪案件;(5)其他社会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2.立案监督的方法
其一,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社会宣传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的宣传,利用“检察开放日”等检务公开形式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提高家庭、学校、社区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鼓励广大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权益遭到侵害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打破顾虑并敢于报警。其二,在审查立案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公示制度,即向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公开刑事立案监督的全过程,向公众公开每起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三,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立体工作网络。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必须建立立体的、全方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网络。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以及加强与控申、侦监、公诉、监所、社区检察室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立案监督信息、线索的沟通、移送和配合机制;要主动出击,与法院、司法局、青少年保护部门、教育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职能部门及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联系,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移送制度。
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专门调查工作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的监督;对强制措施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的监督;对其他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的监督,如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
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是: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进行,包括审查卷宗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复核证据等;通过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包括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活动、提前审阅案件材料、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等;通过受理有关的投诉、控告、检举、来信来访进行;通过建立公检信息通报制度进行;通过联动驻社区检察室等职能部门进行。通过跟踪监督进行。
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中,口头通知纠正只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承办人直接提出,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只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必须经过检察长的批准,要注意监督回复反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出现的情节较轻的一类违法问题,或较为集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承办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是否被剥夺或者限制。对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的重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依法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是否在量刑中得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确实,是否存在冒充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形等。
结合未检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和工作需要,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监督的方法主要有:(1)联席会议及工作通报。在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问题以及在抗诉程序操作上需要协调的问题等,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进行讨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相关部门通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公正执法;严重的,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2)检察建议书。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是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而应建议法院再审的;或者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存在多处文字、技术性差错,但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情形,应当制发《检察建议书》;(3)纠正违法。主要有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两种。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以及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及时提出监督意见的,一般采用口头纠正形式;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明显违法,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需要依法纠正的,应当制发《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4)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并据此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5)追究刑事责任。未检部门对发现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根据线索情况,及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查处,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初步调查后,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查处。8
未检部门要与监所科、社区检察室以季度例会、个案研讨等形式,及时沟通信息、讨论监督方案,形成合力。与派出所、司法所加强联系,以实地检查、参加工作例会、列席联席会议等方式,了解未成年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未成年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未成年人监外执行监督的重点在于监督公安对未成年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开始宣告、训诫、执行期满宣告时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等,督促、指导公安机关采取融“教育、关怀、警诫”于一体的人性化方式对待未成年监外执行罪犯。未成年人监外执行监督还要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并从促使禁止令有效适用角度提出意见,如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监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所科内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的作用,定期参与未成年监外执行犯的集中交流和教育。对发现未成年监外罪犯家庭教育存在缺陷的,联合街道、妇联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未检部门要加强与监所科的沟通、配合,依照监所检察“四个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履行日常执法检察。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重点进行出入所健康、医疗卫生、检察官约见、谈话教育以及是否存在无故剥夺视频会见权利、刑讯逼供、体罚虐待、非法取证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未检部门还要阶段性地通过抽查在押未成年人视频会见资料、监控录像等方式进行抽查,并注重在每周的谈话教育、约见监管民警等例行工作中收集线索。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在掌握减刑条件上应当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并简化减刑审批程序。对未成年罪犯日常行为奖励可适当放宽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议或监督予以表扬:(1)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会公益劳动等活动,能积极参加学习交流或现身说法的;(2)热心助人,乐于做好事,受到社区群众好评的;(3)认真学习文化、技术和技能,取得单科结业或单项证书的。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议或监督予以记功:(1)连续2次获得表扬的,可以记功;(2)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或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在防止和消除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见义勇为,作出一定贡献的;(4)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的;(5)克服困难,自食其力,成为社区服刑人员榜样的;(6)在其就读的学校或工作单位,学习成绩良好,表现突出,受到表彰或者奖励的。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议或监督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1)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3)在日常劳动、生活中舍己救人的;(4)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5)对国家和社区有其他重大贡献的;(6)在其就读的学校或工作单位,学习成绩良好,表现突出,受到二次表彰或者奖励的。
注:
11879年,冯特在德国莱比锡大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心理学实验室,标志着心理学的诞生。
2如引入沙盘测试、房树人测试,并成立了“俞国花工作室”、“正枫心灵家园”等。
3周欣、袁荣林:《美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概览》,《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4张丽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0期。
5身份违法,指如果换了成年人实施则不被法律处罚,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就需要政府或司法干预,这些行为包括离家出走、逃学、饮酒、不服管教、违反宵禁等(参见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美国身份违法制度开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是对有一定风险的少年的干预,即在发现有些少年有某种不良行为,如果不干预可能会犯罪,而父母或学校又缺乏这种干预能力时,由政府或司法部门予以干预的一种制度。
6关于严重不良行为的相关内容,笔者将在第三部分中论述。
7根据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6条至第41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可以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由检察长决定。
8樊荣庆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实务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