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认定问题分析

2013-01-30 08:16文◎陈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2期
关键词:偶发性甲乙关联性

文◎陈 瑜 米 卿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晚,嵊泗县某KTV306包厢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和被害人罗某某在内的四名该KTV服务员在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在该包厢内短暂跳舞 (此前二人素不相识)。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约至KTV105包厢,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罗某某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精神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该强奸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刑事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案非因民间纠纷引起,依法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是否属于偶发型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产生争议。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

关于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纠纷应是指公民或相关主体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与双方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等有关联的纠纷。该民间纠纷主体更广泛且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不但包括部分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纠纷,也包括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但基于道德、习惯等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应非法律约束力的公民间的日常普通行为。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其产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偶发性,并不要求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间的关系处于民事法律调整之下。

(二)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认定四要素分析

1.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官方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1]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刑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安排互相的关系”。[2]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刑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刑事案件。

2.构成的关联性。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系民间纠纷引发,即犯罪事实与民间纠纷之间有关联,既包括事实关联,也包括动因关联。事实关联侧重于公民之间的身份关联,在我国重人伦情理的背景下,事实关联往往体现在民间纠纷主体之间存在为一般公众所认可的关联性,即民间纠纷基于血缘联系、生活联系、生产联系等的前提下,以这种联系为基础而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了与具体事实相联系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系朋友,甲想玩乙手机,乙不许,甲因乙不够朋友与乙吵架,甲情急下打了乙几拳,造成乙轻伤。该行为中,甲乙基于朋友关系,因琐事甲对乙所实施的行为,无直接伤害的目的性,此种纠纷就应属于典型的民间纠纷。如果甲乙二人素不相识,甲觉得乙手机新奇想玩,乙不许,甲怒将乙打伤,甲就是基于寻衅滋事的目的将乙打伤,其不具有民间纠纷所需的关联性,该种伤害行为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不应适用刑事和解。此外,还有一种情况,甲乙二人互不相识,但因在商城同时看上同一款手机,且该手机只剩一部,二人为争夺该物品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甲将乙打成轻伤的后果,虽然事件中甲乙不具有身份上的联系,但是从刑事法律的动因关联性出发,动因关联性侧重于公民之间虽不存在身份上的联系,但其犯罪的主观动因并非出于刑事目的而是民事目的,甲伤害乙并非出于报复等目的,而是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民事矛盾引发的民间纠纷,对此种行为,一般可以界定为民间纠纷,适用刑事和解,但必须严格限定。

3.领域的内部性。民间纠纷的范围并未通过立法作出明确界定,也未进行列举,系因民间纠纷的类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展,难以具体罗列。但无论民间纠纷范围如何宽泛,亦有其领域的内部性。民间纠纷在内容上与民事纠纷相类似,但相较于民事纠纷,民间纠纷人情化、生活化、传统化特点明显,其内容包括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家长里短”的常见矛盾,也包括民间借贷、买卖纠纷等“生产经营性”的矛盾,亦包括偶发性、突发性的口角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但内容终需符合国民生活可接受性的内部领域限制。民间纠纷在主体上相较于民事纠纷更体现领域的内部性。

4.对象的特定性。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其对象应当具有特定性。修正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第2款第4项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民间纠纷发生时其对象是特定的,但这种特定是在关联性前提下概括性的特定。例如:甲乙二人是亲戚,因家族琐事甲将乙打成轻伤,该民间纠纷中被害人乙就是明确的;如果该案例中,乙被甲打了耳光,乙气愤难平事后将甲的儿子打成轻伤,这种情况下虽然民间纠纷的对象和被伤害的对象不同,但是基于民间性和关联性,甲儿子受伤与其和乙的民间纠纷具有内在联系,此时,民间纠纷的对象也应被看做具有特定性,不过这种对象的特定性具有间接性,属于一种概括的特定。反之,如果乙因气愤打伤的是陌生路人,此种情况下作为刑事和解前提的民间纠纷就不具有概括性特定的属性,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刘某某强奸案结合民间纠纷的四个构成要求,可以看出该案的起因根本不属于民间纠纷。刘某某强奸案犯罪的起因系刘某某放纵自身对罗某某性渴望的生理反应所引发的。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刘某某和罗某某之间只是消费者和服务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人之间无服务之外的其他涉性关系,亦无发生任何偶发性矛盾纠纷。从性质的民间性来看,两人之间不存在民间纠纷行为;从构成的关联性来看,两人之间的身份与刘某某的强奸行为无事实关联性,两人之间亦无动因联系;从领域内部性和对象特定性来看,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服务关系无关人情、传统等民间纠纷的内部特点,刘某某选择罗某某为性侵对象,并非基于纠纷将对象特定化,而只因罗某某为陪唱女性,其不符合民间纠纷中的对象特定性。因此,本案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注释:

[1]麻国庆:《民间概念》,载中国民俗学网[DB/OL]?http://www.mzb.com.cn/html/Home/report/145529-1.htm,2010年10月8日。

[2]于语和、于浩龙:《试论民间习惯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作用—以河北省某村的实地调查为个案》,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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