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庆亮
[典型案例]被告人孙某某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正式工作,待业期间曾贩卖过老鼠药,之后一直无业在家。同村村民因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而对其议论纷纷。孙某某因此怀恨在心,起意报复。2010年5月24日孙某某将家中的山楂片、糖块沾上老鼠药后分装5个塑料袋,5月25日凌晨将该5个塑料袋抛弃在村内5处地点。村民捡到毒山楂片和糖块后误食中毒,造成1人死亡、7人中毒的后果。侦查人员调查发现孙某某具有作案嫌疑,为避免侦查意图暴露,对孙某某、魏某某等共六人分别剪取了十指指甲送检。鉴定意见证明只有孙某某指甲中检出毒鼠强成分,侦查机关遂对孙某某采取拘留措施。经审讯,孙某某在刑警大队、看守所供述了投毒的事实,之后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辩解没有实施投毒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不真实。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合法性问题日益成为出庭检察人员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结合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探讨证据合法性证明有关的问题。
目前对于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法律规范层面的规定只有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一是“确认”;二是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即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证据系非法所得。对“不能排除”的标准,应定为明显优势证据即70%以上。[1]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难以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确定具体的标准,应该从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出发,结合证据合法性证明特殊性来确定。概言之,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界定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并且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1.程序先定原则。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应当侧重审查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只要证据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初步确定证据的合法性,有其他线索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除外。取证活动是一项专业、秘密的司法活动,其自身特点决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必然只能围绕取证过程的程序开展。本案中孙某某辩解其审判前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我们审查了孙某某历次供述的时间、地点、同步录音录像、拘留、逮捕法律手续、羁押、提审手续,权利告知笔录以及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等程序事项。我们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孙某某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但是其对历次供述均签字确认,并且对笔录中改动之处也捺印固定、认可。其所提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其历次供述的存在形式存在矛盾,明显不能成立。
2.当面交谈原则。我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2]进入诉讼程序的大多是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材料。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同,其所制作或出具的书面材料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形成情况的证明侧重点也不同。侦查卷宗中的书面材料一般不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针对性说明。在法庭审理环节,当证据合法性成为证明对象后,检察人员如果仅仅给侦查人员列出补充证据提纲,就难以准确表达补查意图,侦查机关也难以开展针对性工作。为全面了解证据形成的有关情况,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当面交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孙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剪取孙某某等人指甲时,没有单人单剪,存在指甲相互污染的可能。我们和侦查人员座谈时了解到侦查人员提取指甲时确实单人单剪,并且剪取指甲后将指甲钳送给了被剪取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对和孙某某一起被剪取指甲的魏某某等人取证,魏某某等人证明侦查人员剪取指甲时单人单剪,并且将指甲钳送给了每个被剪取人。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得到很好证明。
3.穷尽一切证据原则。“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等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对具体案件的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都有自己不同的认识和把握。为确保审判人员足以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检察人员应当收集尽量多的证据。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是证据的取证主体,当然对证据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但是,侦查机关之外的机关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更应注意加以收集。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针对其所提在侦查环节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我们查找了送孙某某到看守所羁押前在医院的体检记录,证明其入所前体检情况正常;查找到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其谈话记录,证明孙某某曾向管教民警讲述了自己投毒的事实。孙某某在不同环境、针对不同对象均陈述其投毒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证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有力地证明了其庭审前供述的合法性。
实践中证据合法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且被告人大多辩解遭受刑讯逼供。对此问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的刑讯逼供时间、地点、讯问人、刑讯逼供的手段等详细情况。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所提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的,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
1.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为新设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3]
2.出示、宣读被告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时的环境、条件及讯问思路和重点与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有较大差别,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有充足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自愿、如实供述。被告人否定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性时,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人员的供述的重要作用就凸显了,该供述不仅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而且能够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出示、宣读被告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时,不仅要说明该供述的真实、合法,更要分析该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而证明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
3.调取、出示羁押入所前体检记录、羁押提讯记录、管教民警谈话笔录等有关材料。羁押活动与侦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活动,由不同的人员负责。看守所法医、管教民警有自己独特的职责要求,因此被告人入所看押及羁押期间对被告人有关身体检查、谈话记录等材料能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也能够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审查以上证据材料时,不能单纯书面审查材料记载的内容,必要时要与看守所法医、管教民警进行座谈,详细了解材料形成的有关情况。
4.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特定情况下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作了规定。受传统办案方式和执法思想的限制,侦查人员一般对出庭说明情况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存在抵触。检察人员应当充分阐述案件证据的特殊情况及出庭说明情况的证明作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前,出庭检察人员要与侦查人员充分沟通交流,让侦查人员充分掌握案件有关细节,向其说明证据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及在法庭上应当注意的问题。需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手段,操作时要慎重、稳妥,避免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
注释:
[1]陈光中:《如何解决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8卷。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