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依法扩大假释适用问题与思考

2013-01-30 12:57周海强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副监狱长
中国司法 2013年9期
关键词:行刑刑罚罪犯

■周海强 (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副监狱长)

■罗传发 (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近年来,针对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立法对假释的相关规定作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特别是《刑法修正案 (八)》在法理上更加准确和科学地界定了假释的适用标准,有助于更好地适用假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3月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均对假释适用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假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假释制度功能。加强对假释适用问题的研究与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广西某监狱当前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假释适用的现状、存在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探讨扩大假释,提高行刑效果的对策措施应对。

一、扩大假释适用的现实意义

(一)假释适用对贯彻落实首要标准有积极意义。假释是行刑制度中专门针对确有悔改罪犯实施的法律措施,辅之以适度假释,可充填减刑中的死角,使得监狱的等级处遇制度落到实处,受刑人也能借此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有利于提高社会和执法机关对再犯罪的抗制能力,降低国家、社会对行刑的经济投入。

(二)假释适用为罪犯形成重新融入社会的缓冲期。服刑人员从监禁生活重返自由生活须有相应的过渡期。出狱人刑满释放时,面对就业、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现实困难,加上社会歧视和出狱初期的心理准备不足,重新犯罪概率较高。但如果对临近出狱的受刑人适用假释,在服刑人员与社会生活之间创建一个缓冲过渡期,强化对其管束力度,并给予必要的扶助,督促其渡过最艰难的出狱之初的阶段,可以有效降低出狱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三)扩大假释适用可以优化行刑执行机制。假释把一种社会风险或者现实代价放在了行刑后期,放在一种准社会环境和司法机关尚可控制的范围内,而不是放任于监禁刑执行完毕之后。因而,行刑机关(主要是监狱)有责任把视线延伸到社会范围,并有义务继续强化在开放状态下对受刑人的有效控制,这对于优化整个执行机制,形成预防犯罪的合力,有推动作用。另外,它提示整个社会关注犯罪预防的问题,迫使其启动和健全自身的防御机制,如提升社区矫正的效能共同减少来自再犯罪的现实威胁,从而不断强化和提升整个社区抗制犯罪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四)扩大假释适用可以降低行刑成本。当前,全国监狱押犯总量持续攀升,监管改造压力较大,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有待改革和完善。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理应受到足够重视。从法律经济学原理上看,假释与监禁刑执行相比,行刑投入的经济成本要低得多。而从我国现实需要分析,尤其是《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后,要减轻监狱超载运行和押犯增加的状况,适度提高假释率会产生即时效益。扩大假释适用有利于目前监狱关押现状和管理趋势,扩大假释适用可以促进罪犯的改造。假释罪犯与保外就医罪犯回到社会后,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管理,家属的督促,监狱不用再对这部分罪犯的医疗、伙食、教育、服装等承担费用,降低了监狱的关押压力也减低了监狱对罪犯的行刑成本。

(五)扩大假释适用是体现行刑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假释适用符合刑罚个别化、刑罚经济性原则,且符合教育改造罪犯的思想,假释已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刑罚制度,已成为现代刑罚执行制度框架内调节罪犯刑期的主要路径之一,有利于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有效降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二、假释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行刑社会化趋势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加强,对假释适用现实意义的认识不断得到提高,假释适用的现代刑罚理念不断得到重视,监狱等行刑机关着力加大假释适用力度,假释功能得到较好发挥,但是假释的效用还有更大拓展空间。笔者就近几年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实践调研结果来看,主要存在的假释问题是减刑、假释法律手段适用不协调,假释率偏低,远远达不到应有的假释适用要求,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较少,罪犯主动申报假释的更仅是个别,推进扩大假释适用工作进度较慢。

(一)减刑、假释法律手段适用不协调。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刑罚执行规范不完善,表现为减刑、假释比例不够科学,减刑适用过宽,假释控制过严。从广西某监狱近三年来 (2010年起),每年的减刑、假释统计情况可见一斑:2010年减刑率35.57%,假释率0.205%;2011年减刑率38.71%,假释率0;2012年减刑率27.33%,假释率0.137%。分析其原因主要有:

1、减刑的法定条件相比假释的法定条件较容易达到,一般情况下只要在改造期间没有出现违法乱纪,监狱向法院对罪犯提请减刑都能获得裁定,而假释规定的法定条件较高 (如限制了罪名、出具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的安置情况等)。为了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了假释需要限制余刑、评为积极改造分子的次数、减刑的次数。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相对较少。

2、假释的罪犯需要有考验期,相对来说,减刑更为彻底,可直接减完剩余刑期,因此更多罪犯向减刑方面努力,忽略了作为刑事奖励的另一种政策,即假释。假释的积极作用未获发挥,减刑、假释作为刑事奖励政策的激励性显得乏力。

(二)假释率偏低。广西某监狱近三年来最高假释率为2010年的0.205%;报假释法院不裁定1人,占20%;2011年的假释率最低,为0;报假释法院不裁定6人次,占100%;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该监狱的假释率仅为0.114%,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三年来共报假释仅为16人,其中法院不裁定10人,占62.5%。而该监狱有2个监区3年来没有一个罪犯获得假释,占监区的33.33%。当前,许多国家的假释适用一般控制在40%左右,我国假释适用率近年来一直控制在2%左右,而且假释适用在省际区域发展上也很不平衡,有的监狱假释比例近三年达到10%以上,而有的省份仅为0.03%。造成假释率偏低的内在和外在原因,主要有:

1、监狱主体对罪犯的假释引导工作不够,罪犯对办理假释工作程序认识不足。

2、检察院、法院对罪犯假释工作支持力度不够,有担心今后假释罪犯又重新犯罪的责任追究问题。

3、个别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假释评估不全面,影响假释适用制度落实。

4、假释适用工作过程中对内、外的宣传力度不够。

(三)假释适用后续机制不健全。罪犯假释后,由于种种原因,如重新参与社会生活后,无正常的经济收入,缺少家庭和社会的监督和关心,社会对假释人员的后续管理、协调机制不健全,尤其是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编制不足很难对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造成假释人员重新犯罪导致被撤销假释。

(四)假释适用的法律适用标准及理解不一。在扩大假释适用中,存在各部门对假释适用标准和理解不相同的情况。一方面,监狱试图通过依法扩大假释适用推进依法治监和依法行刑,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降低行刑成本,大力推进依法假释适用。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则从减少工作压力和降低假释人员重新犯罪的风险,严格控制假释适用率,甚至提高假释适用的“门槛”,让以监狱为主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扩大假释适用实践中“知难而退”。具体表现在相关部门与监狱在部分问题上“各依各据”,并产生个别摩擦。如广西某监狱达到条件假释的罪犯多为走私犯、职务犯,检察院认为这些罪犯较敏感,因此在监狱提请假释时,检察院认为应从严考虑 (如:对社区的影响,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社会对其的关注度、财产刑的履行等),即使以上条件由监狱、检察院到地方去实地考察,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假释适用外在的条件获取繁琐,时间较长。又如,检察院、法院对于提请罪犯假释主要过多考虑对社会的危害性、又犯罪的可能性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加上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机制还未完善,因而裁定假释后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也让一些部门对扩大假释适用存在疑虑。

(五)假释适用实务中各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和协调机制不顺。当前,假释案件办理是由监狱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提供假释后社区矫正环境评估报告、法院审理裁定、检察院监督施行,各有关部门相对独立又相互协作。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到办案的细节时,一些规定还不明晰,导致假释办理时的配合不够,假释办理效率低。

三、扩大假释适用的若干对策思考

(一)转变理念,合理调整行刑制度模式。假释适用难是整个司法部门和社会舆论保守取向所致,但不可否认现代司法文明成果和行刑理念赋予了假释制度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假释真正得以活化适用在于整个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这是一个与法律实践互动的过程。它意味着执法部门不能坐等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而是首先从整个社会长远需要考虑行刑效益,通过增加自己的行刑责任,让社会了解行刑社会化的意义,从而逐步改变公众观念,促使整个预防犯罪的社会系统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监狱机关可以通过假释适用实践成效来转变观念,形成推进假释适用的良性运作机制。一是引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点。在确立保障犯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建立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机制的基础上,体现对假释人员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保护,明确假释也是犯罪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以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按照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精神的趋向,严格按照刑法立法原意,依法适用假释,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三是司法部门要积极顺应国际社会刑罚执行由重趋轻的发展趋势,进一步转变行刑理念,合理调整“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加快推进假释的扩大适用,切实提高行刑效益和社会效益。四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假释适用比例动态调整机制,加大假释适用力度,提高假释适用的比例和比重,使假释适用与立法导向、刑事政策相统一,与刑罚执行、矫正激励相结合,与社区矫正、社会管理相适应,进一步发挥假释的激励功能,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

(二)以人为本,增强依法扩大假释适用操作性:

1、对假释的对象加以区分,在操作中设定禁止性条款的同时,增加从宽或优先适用假释的对象,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监狱关押的老 (65岁)、病 (严重疾病)、残 (生活自理困难)罪犯的应从宽假释,对财产刑的履行也应同时从宽,主要因为考虑到其个人的自身条件限制了经济收入,并非不愿意去履行。

2、探索建立“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认定标准。准确把握假释适用实质性条件的考察、评定和检验标准。一是假释条件应更重视罪犯在监狱的改造事实。二是针对财产刑对假释的影响,进一步明确财产刑的履行多少可以裁定假释,建议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内容中加入对罪犯履行财产刑能力的评估意见,作为检察院、法院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以便积极应对财产刑对假释适用的影响。三是落实跟踪问效,对罪犯假释后进行动态监测,评定其假释继续进行或撤销假释重回监狱。

(三)健全机制,推进依法扩大假释适用措施落实。一是监狱征求社区评估意见基本上都有回复,但评估意见内容不同意的,很多情况下具体内容却不明确。建议由监狱局层面设计统一全面的评估内容。二是重视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的衔接工作,凡假释的人员必须由当地对口司法所来人接收,从交接开始就让假释人员明确其受矫正的机构、权利和要求,并保证接受社区矫正的管理。三是建议实行挂职的方式,由监狱派员到各市、县的司法局 (所)挂职,搭建监狱与司法矫正机构的监管及信息沟通服务平台,促进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开展。四是制订和完善监狱与司法矫正机构的联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加强联系与沟通,形成解决监管工作方面实际问题的长效机制。

(四)规范程序,把握扩大假释适用的主动权。在启动假释适用实践过程中,实际上已把假释适用的风险降到了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只要假释适用具有针对性,假释程序与制度得以完善,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能够真正落实,司法机关就能够掌握其主动权。一是完善执行文件细则。依照新刑事法律,对于重刑犯严格假释条件,对于部分罪犯倡导扩大假释适用。如何依法在科学设置刑事奖励激励机制、推进假释适用等,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确认。二是优化部门协作内容。与相关部门协作内容需要依照刑事法律调整新法进行修改完善,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如“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假释条件的界定,检察院的监督程序等。三是提高基础规范性文件权威性。对于假释适用的相关“办法”和“规定”,应力求广泛性,如可以联合相关部门 (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等)联合发文,从效力等级和范围上提升制度、规定的权威性,促进刑罚执行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假释适用的执行力和社会效益。同时,不但理念上促进假释适用向“大执法”转变,实施操作上也要在遵循公检法司各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基础上,凸显协调配合上的突破,实现假释适用责任共担制,相互之间加强协作,将推进假释适用尤其是监管纳入社会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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