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论“社区服刑人员”与相关概念*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 (简称“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并且在2011年修改 《刑法》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做了简明扼要的规定。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制定全面系统的社区矫正法,而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的概念,就成为一项必须要做的重要工作,本文探讨这方面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是指依法在社区中接受矫正的各类罪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是罪犯”这一看法,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达成广泛的共识,不过,对于究竟采用什么概念称呼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人们却有不同的看法,表现出十分混乱的现象:对于同一类工作对象,在官方文件、研究文献和社区矫正工作中却使用了极不相同的概念。例如,在两院两部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五个文件中,前三个文件①即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都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在第四个文件②即2011年4月28日印发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通知》。中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概念,在第五个文件③即2012年2月15日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又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这五个文件是在不到十年的时间中由相同的机关陆续发布的,都是目前有效的官方文件(没有明文废止其中的任何一个文件),但是,在称呼同一类人员时,却使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概念使用的混乱现象,在执法工作中是不多见的;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也可能是极为少见的。受官方文件中概念使用混乱现象的影响,在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文献和社区矫正实务工作中,人们也使用了多种不同的概念。
在上述文件使用的三个称呼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的概念中,“犯罪分子”的概念是直接沿用刑法中的既有概念的结果。由于使用这个概念的两院两部文件仅仅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某些方面,即涉及社区矫正对象中的两类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而不涉及整个社区矫正工作,不管这个概念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它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都不大,在社区矫正领域中使用得也较少,因次,本文在探讨社区矫正相关概念时,不涉及“犯罪分子”的概念。
大体而言,在社区矫正领域中,在称呼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时,主要使用下列三个概念:
(一)社区服刑人员
这一概念是中国中央部门发布的官方文件中最早使用的概念,以后得到普遍使用。在2003年的两院两部《通知》中,多次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例如,在该《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司法部在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司法部《暂行办法》”)中也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其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此后,各地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很多文件,大量沿用这个概念。例如,在2003年12月发布的《天津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中,就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④本文所引用的各地社区矫正文件,来自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二),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2004年编印。。受这些官方文件中使用的概念的影响,在学术研究文献中,大量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可以说,这个概念是迄今为止我国社区矫正领域中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使用得最为广泛的一个概念。
同时,在少数文件中,还使用了“社会服刑人员”的概念。例如,在2003年12月发布的《天津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中,较多地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不过,也有一处使用了“社会服刑人员”的概念,从全文来看,这唯一的一处似乎是一个编校错误造成的,看不出文件起草者使用这个概念的特殊意义。
(二)社区矫正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较早时期使用而且也产生了较大影响的一个概念。在一些地方较早时候发布的相关文件中,较多地使用了这个概念。例如,2003年4月17日,上海市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管理规定 (试行)》,其中多次使用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 (试行)》(2003年5月20日)中,在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5月7日)和《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2003年8月)中,在江苏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方案》(2003年10月14日)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4年1月)中,在浙江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2004年4月28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2004年9月8日)等文件中,都大量使用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
在早期发表的一些文章中,也使用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例如,刘强在2002年发表的文章中,论述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标准等问题⑤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法治论丛》,2002年第6期,第67页。。孟谦在2003年发表了“社区矫正对象不会影响居民生活”报道⑥孟谦:《社区矫正对象不会影响居民生活》,《社会》,2003年第15期,第9页~10页。。
大体而言,这个概念是在刚刚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初期阶段较多使用的一个概念。随着社区矫正的逐步发展和深化,随着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的影响力的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逐步被“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所取代。同时,从字面意思来看,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所表达的意思很清楚,不过,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个概念仅仅是一个日常生活化、口语化的用语,似乎存在着专业性不强、法律意味不浓等问题。因此,随着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用其他更加专业化的概念取代,也是合乎情理的。
与“社区矫正对象”相关的还有两个概念:
1、“社区矫治对象”。这是最早在上海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的概念。在上海市政法委员会2002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试行)》等文件中,使用了“社区矫治对象”的概念。有时候,在文件中使用“社区矫治对象”的简称—— “矫治对象”,或者使用另外一个相关的概念“社区矫治人员”。随着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的发布和“社区矫正”概念的采用,对“社区矫治对象”概念的使用逐渐减少。
2、 “矫正对象”。从这个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对于这个概念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例如,在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和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3年4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就多处使用了“矫正对象”的概念。另一种理解是把它看成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简称。
(三)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矫正工作有了较大发展的情况下新出现的一个概念⑦这个概念的产生过程仍然不很清楚。2012年8月30日在友谊宾馆举行的“《社区矫正法 (专家建议稿)》发布与研讨会”上,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会议开幕式上的致辞中指出,他不赞同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为此,他专门致信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阐述自己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看法。目前尚不能断定这是否为“社区矫正人员”概念产生的原因之一。。虽然在较早的文献中也有人使用这个概念⑧方艳:《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外出务工》,《法制时报》2007年7月3日,第4版。卢罡、陈程:《社区矫正人员纳入低保》,《哈尔滨日报》2008年9月27日,第2版。,不过,对使用这个概念影响作用最大的是两院两部在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实施办法》”)中对这个概念的采用。这个文件第1条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制定本办法。”在后面的很多条文中,都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⑨实际上,在有关部门组织的对该文件的讨论中,笔者明确表示了对这个概念的异议。例如,在该文件正式发布前举行的最后一次讨论会上,即2011年9月28日在司法部召开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座谈会上,笔者明确表达了主张继续使用“社区服刑人员”、不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观点,并且阐述了具体的理由。参加该会并且发言的高铭暄教授建议使用“社区涉刑人员”的概念,陈光中教授建议使用“受矫正人员”的概念 (此次会议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立法机关和中央政法部门的官员,受邀参加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言的学者仅此3人)。。在这个文件公开发布之后,由于这个文件的巨大影响力,在社区矫正文献中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时,纷纷放弃原来使用的“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等概念,几乎一边倒地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不仅在带有官方色彩的领导讲话、工作简报10例如,从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编印的《社区矫正工作简报》来看,早在2011年时就已经改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相关规定11例如,安徽省司法厅在2013年3月发布的《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中,就采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媒体报道12例如,在2011年4月《人民日报》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报道中,就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参见王比学、李润达:《新生活从这里开始》,《人民日报》,2011年4月6日19版。、出版物13司法部法制司、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等文字中,大量使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而且也影响到学术研究领域,此后发表和出版的很多学术文章和书籍中都采用了这个概念。
只有在少数一些论著中,没有采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而是继续坚持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例如,在笔者主编的《社区矫正导论》一书中,不仅继续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而且在有关部分中,阐述了对“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合理性、科学性的质疑。该书中这一章是冯卫国教授撰写的,虽然表明了不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态度,不过,没有详细阐述具体理由。为此,笔者在最后统稿的过程中,进一步阐述了不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几种理由14吴宗宪主编:《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页~127页。。又如,在笔者撰写的《社区矫正比较研究》15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笔者与人合著的《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16吴宗宪、蔡雅奇、彭玉伟:《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47页。和《刑事执行法学》17吴宗宪等:《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292页。中,也坚持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
为了确立科学地称呼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合理概念,应当认真分析在社区矫正领域中使用得较为广泛的三个概念,探讨它们的科学性。其中, “社区矫正对象”是一个日常生活化、口语化的用语,似乎存在着专业性不强、法律意味不浓等问题,不宜确立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因此,在下文中,主要探讨其他的两个概念。
(一)“社区矫正人员”概念存在的问题
尽管在两院两部《实施办法》等的影响下,在社区矫正文献中大量使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的产生及其合理性,是值得商讨的。
首先,使用态度较为轻率。社区矫正人员是一个没有经过缜密论证和深入研究就出现在官方文件中并且被大量使用的概念,而且,采用这样一个合理性值得探讨的概念的行为,折射出一种比较轻率的态度——在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就轻易地否定了在之前由相同机关发布的三个文件和司法部一个规章中正式使用的概念。无论是在之前两院两部发布的三个文件,即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还是在2004年的司法部《暂行办法》中,都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不仅如此,在这些文件的影响下,“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在社区矫正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使用,却没有充分考虑这些既成事实,轻易地否定这样一个约定俗成、广泛使用的概念,而用并非更好的一个概念来取代,在文件起草中表现出了一种较为轻率的态度。
其次,没有标明人员身份。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和实践来看,被称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几类人员18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颁布之前,社区矫正对象有五类人员,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刑法修正案 (八)》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因此,之后的社区矫正对象实际上变为四类。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被审判机关定罪判刑的罪犯,但是,“社区矫正人员”一词并未体现这种意思,没有标明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和法律地位。对于一个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不了解社区矫正中人员称谓概念变化的人来讲,虽然可能认识“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中的每一个字,但是,不一定知道这类人员究竟是什么样的人员,不知道这类人员的法律身份。作为一种人员称谓概念,它的最大价值和功能就是明确表示特定类型人员的身份特征;如果不能标明人员的身份,不能发挥明确指示其所代表的人员身份的作用,就不能说是一种合适的人员称谓概念。
再次,指称对象不够明确。按照目前的用法,“社区矫正人员”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但是,如果从语义学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概念的指称对象是不明确的:“社区矫正人员”究竟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于一般人而言显然是不清晰的。在我国一些刑事执行法学专著中,就将罪犯矫正工作者称为“矫正人员”。例如,在有的论著中对矫正人员所下的定义是:“在监狱等矫正机构对罪犯执行刑罚,进行管理、教育、矫正和改造的人员。19夏宗素:《罪犯矫正与康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对于一个不很清楚社区矫正过程中人员称谓概念变化情况的人而言,很有可能把“社区矫正人员”当作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而不可能把他们当作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显然,“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不仅指代对象不够明确,而且很有可能产生误导作用,引导人们对其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
第四,刻意模糊人员身份。如果看一些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文献,在这个概念背后似乎存在着刻意模糊这些人员的法律身份的意图。如果真是这样,那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这些人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人,是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罪犯,他们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损害;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已经体现了法律对于他们的宽宥,如果再在称谓上刻意消除其作为罪犯的法律身份,那么,对于遭受他们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和社会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此,使用“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还有失公正。
第五,缺乏必要构词成分。从汉语构词学的角度来讲,“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缺乏必要的构词成分,其字面意思与所要表达的意思并不吻合。如果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更为严谨的表述,应当是“接受社区矫正人员”或者“被社区矫正人员”,只有在“社区矫正人员”之前增加有关的构词成分后形成的完整概念,才能准确表达所要表达的确切意思。但是,如果增加了这样的构词成分,那么,所形成的概念既不够简练,也缺乏专业性。不过,也有人对此不以为然,并且举例论证“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合理性。例如,有人认为,我国法律领域中存在着类似的、构词成分并不完整的概念,然而,大家并没有产生误解,“劳教人员”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20这种观点是笔者在参加有关会议时听到的,未见诸书面文字。。的确,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劳动教养制度以来,“劳教人员”一词已经广泛使用,它是指“被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现在,没有人会把“劳教人员”误解为“从事劳动教养工作的人员”。笔者以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象,是对意思不准确、构词不完整的概念陈陈相因、习以为常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证明这个概念本身就是科学的。严格说来,对“劳教人员”一词的准确表述应当是“被劳教人员”或者“接受劳教人员”。实际上,如果查阅文献,就可以发现,在有关劳动教养的最初文件中,并没有“劳教人员”这样的表述,而是使用“被劳动教养的人21参见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样的概念;“劳教人员”是后来才使用的概念。例如,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使用了“劳教人员”的概念。因此,以不严谨的“劳教人员”一词为例证明“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合理性,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从多方面来看,“社区矫正人员”是一个缺乏准确性、严谨性、科学性的概念。不应当继续使用这样一个概念,更不应当让这样一个有问题的概念变成社区矫正法律中的基本概念。
(二)“社区服刑人员”概念的合理性
从多方面来看,“社区服刑人员”是一个具有较大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概念。
首先,这个概念表明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身份。“社区服刑人员”这个概念意味着,它所指向的人员是“服刑人员”。从有关文献来看,汉语中“服刑人员”这个概念最初是用来指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罪犯的一个概念。在过去,正式文件中将监狱内执行刑罚的罪犯称为“犯人”。例如,政务院1954年8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就是如此。该《条例》第3条规定,“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由于我国的监狱长期被称之为“劳动改造机关”(简称“劳改机关”),因此,在一些论著中,把监狱内的犯人称之为“劳改犯”。而且,这种概念对国家立法机关产生影响,以致在有关立法中也采用了这样的概念。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就使用了“劳改犯”一词。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将有关概念统一为“罪犯”,不过,“罪犯”这个概念仍然缺乏精确性,因为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所有人,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仅仅是一部分罪犯,而非全部的罪犯。监狱法中的“罪犯”概念虽然表明了这类人员的法律身份,但是并没有精确地表明这类人员所处的状态,没有表明他们正在执行刑罚(即“服刑”)的情况。为此,一些文件开始使用“服刑人员”的概念,用来精确地称呼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罪犯。目前看到的较早使用“服刑人员”这个概念的文件,是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在其中的第5条中用“服刑人员”的概念指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罪犯。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200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和《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2003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申诉办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司法部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文件中,都使用了“服刑人员”的概念。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中使用的“社区服刑人员”概念,正是对以往已经广泛使用的“服刑人员”概念的继承和发展,是在原有的法律概念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个新概念,这个概念清楚地表明了社区服刑人员是“服刑人员”的法律身份。
其次,这个概念表明了相关人员的目前状况。“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不仅表明了这类人员的法律身份—— “服刑人员”和罪犯,而且表明了这类罪犯的目前状况——在社区中服刑。如前所述,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前,已经广泛使用“服刑人员”的概念指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罪犯;与他们不同,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虽然也是服刑的罪犯,但是,他们并不在监狱中执行刑罚,而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因此,在“服刑人员”之前加上“社区”两个字,就准确地表明了这类罪犯的目前状况:他们是正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罪犯。
再次,这个概念符合现代汉语中的用词习惯。科学的专业术语不仅应当表达专业领域的特殊含义,而且应当符合一般语言中的用词习惯;只有符合这些特征的专业概念,才可以既能准确表述专业领域的含义,又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一般人对于专业概念的误解。“社区服刑人员”正是这样一个既能够表达专业领域的特殊含义,又符合一般语言中的用词习惯的专业概念。从权威性语言工具书的释义来看,对于“社区服刑人员”中的构词成分的解释,都与这个概念所表达的专业含义是一致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 (第六版)的解释,“社区”就是“在一定地域形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49页。;“服刑”就是“服徒刑”,例如,“正在监狱服刑”23同上,第399页。。根据《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社区”就是“以一定地区为基础的社会群体”24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3页。;“服刑”就是 “(犯人)接受徒刑”25同上,第402页。。根据这些解释,非专业人员也能够大体上了解到“社区服刑人员”就是在社区中服徒刑的人员。
给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概念,是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和推进社区矫正立法顺利进行的基础性工作。从上述分析来看,“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存在着很多问题。相对而言,“社区服刑人员”是一个具有较大合理性并且得到广泛使用的概念,建议在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立法中采用这个概念26令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在司法部2013年2月4日以正式文件(“司法请[2013]3号”)的形式向国务院报送的《司法部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草案送审稿)〉的请示》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草案送审稿)》中,恢复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笔者期望在最终的社区矫正立法文本及以后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能够使用这个概念。。
(责任编辑 张文静)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社区矫正规范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2BFX04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