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的讨论

2013-01-29 22:26漆光鸿王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3年3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司法机构

漆光鸿王 蕾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校长办公室,社会工作学院;北京 100089)

近年来,青少年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方机构和各界人士的关注与重视。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作为特别程序的第一章。这是维护青少年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还有诸多的事项等待落实。落实法律,除公、检、法等传统责任主体外,还应引入社会力量,特别是社区力量。在发达国家的青少年司法体制建构中,社区服务和社会工作已深入法律服务体系,然而在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经验。

一、概念界定

1.青少年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英文称为“Legal Aid”,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之定义为:“在免费或者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日本的《法律援助法纲要》则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就有关法律纠纷、法律事务对被援助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费用的援助。”我国于2003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笔者认为,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是为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国家、社会对处于社会弱势状态的青少年,通过法律资源的再分配,为其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生存权与发展权。本文所指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是指专业人士与司法机关、社区等为有需要的青少年提供包括法律援助、成长调查、感化教育、社区矫正等全方位的服务,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援助。

2.司法社会工作

司法社会工作也称司法矫正社会工作,是指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理念与方法,配合司法行政人员和其他志愿人员,对监狱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会矛盾激化者等各种特殊工作对象开展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救助、专业服务工作[1]。笔者倾向于将司法社工的内涵扩大,而非仅局限于司法矫正,将其定义为“在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参与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中,为有需要的人员有组织地提供专业助人服务的工作,其目的在于借助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在司法机关、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共同努力下,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①参见马 姝:《本土化背景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载《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治理论坛》论文集,2010年。,基本可等同于本文的“法律服务”概念。

3.社区服务站(社区服务中心)

2010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指出,为更好地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社区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以形成工作合力。例如,北京社区服务中心是非盈利性服务机构,无偿或低偿为社区群众提供活动的场所和服务项目。因此,社区服务站是为社区居民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社会发展等多层次、全方位的工作内容。

二、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的必要性

(一)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的必要性

1.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通过上述调查取得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提供参考。但现实中,司法机关包括街道司法所很难直接、全面、准确地获取这些信息,独自深入社区了解又面临对社区不熟悉、人力成本增加、社区居民相互“关照”等问题,而未成年人所生活的社区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社区的专业人员和机构是这项工作的不二人选。

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该规定明确了居住地基层组织即社区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地位。但目前社区这方面的职能并不明确,人员配置不齐,面临专业知识缺乏、保护能力不足等问题。

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该条规定同样面临第268条那样的落实难题。检察院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监督考察,街道由于片区过大,人员有限,也面临相关难题。所以,有效实施监督考察还是需依托社区的专业力量,而且司法机关委托专业社会力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和监督也符合国际惯例和趋势。

《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单独成章,就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予的特殊安排。如果相关条款得不到落实,这些特殊安排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毫无价值。笔者认为,社区的专业力量正好可以弥补这些缺憾。

2.消除青少年法律援助发展瓶颈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当前青少年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远未得到满足。

在目前的青少年法律保护工作中,受到编制、经费等因素的限制,法律援助机构把工作重点定位于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许多律师热衷于办理经济、涉外案件,对于法律援助兴趣不高,承接法律援助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

而青少年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之一,自身寻找资源的能力有限,同时由于法律援助机构主动提供服务的意识和能力不足,导致大量青少年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未能得到满足。如果这类机构能深入社区,依托社区内熟人的便利,便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另外,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尽管目前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发展比较成熟的地区设立了青少年法律援助联络站等专门办理青少年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但青少年在心理行为、认知等方面与其他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区别,许多律师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的状态知之甚少,同时对青少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缺少相关的专业培训,导致有些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够专业,在法律援助实践中还未真正实现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2]。这样便极有可能使青少年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时候受到二次伤害。如果能有专业化的青少年法律服务队伍,则不仅可以满足青少年法律方面的需求,也能够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和发展。

3.强化社区功能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众面临着从“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的变化。单位仅仅作为人们从事职业活动的一个组织,不再对个人生活从摇篮到坟墓一包到底。人们的生活将实现社区化、社会化。狭义的社区是指集中在固定地域内的家庭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社会网络,所以社区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强化社区功能已成为一种必然要求。目前,多地已经将社会保障、医疗服务、住房申请、流动人口管理、休闲康复等与民众息息相关的工作纳入到社区服务站的工作范畴。同时,社区服务中心也面临着整合社区服务等方面的突破,急需扩大服务领域,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社区服务站(社区服务中心)需要朝着能够全面满足民众基本生存和生活需要的方向努力。

(二)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的可行性

1.社区服务与青少年法律服务具有共同的价值理念

青少年法律服务包含保障人权、宜教不宜罚和恤幼等理念[3],主张保障青少年的生存、受保护、发展和参与四项基本权利,为实现青少年的权利提供保护与救助。社区服务注重人的需求,特别是注重对老幼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服务。专业的社区服务是以社会工作为专业指导的,而社会工作以利他主义为导向,以人道主义与社会福利救助思想为主要价值观,尊重人的价值与权利。因此,保障社区中青少年利益的最大化,是社区服务的基本服务理念。二者理念的一致性,使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具备了可能性。

2.社区服务与青少年法律服务具有互补性

传统的社区服务以满足居民吃、穿、住、行等为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居民的需求开始多样化,一些社会化需求如法律服务的需求无法通过社区服务得到满足。与此同时,法律服务专业性比较强,如果只注重对专业问题的解决,而忽视青少年的心理和社会需求,容易出现助人过程中的二次伤害,如能借助社区服务的专业方法,便可有效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那些遭父母虐待、遗弃的未成年人,他们对关爱的需要就远远超越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同时,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不仅能较为及时、直接地满足民众的需求,而且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减轻国家压力,弘扬社会正气,是社会法律援助的有效补充。

3.具有成熟的国际经验和充分的现实条件

目前,发达国家在社区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已经有了成熟的体系,如英国的社区法律咨询中心提供面对面咨询服务,由法律服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提供经费支持[4];加拿大通过庞大的社区志愿者和非营利组织有效弥补了社区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得加拿大的社区法律服务有效运作;美国社区法律服务具有完善的法律基础,由社区委员会和社区服务公司共同提供。这些模式都为我们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社区被认为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许多城市也在社区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包括聘请专业的社区工作者、建立社区服务站等,发展青少年法律服务正值有利时机。此外,我国于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于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这些都为青少年法律服务融入社区提供了参考经验。

三、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的对策与建议

(一)确立政府主导模式,加强制度建设

1.设立相关机构,专司具体工作

在社区开展青少年法律服务,应有专门的机构作为依托。在当前的形势下,可以在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等机构中设立专门的青少年法律服务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门的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并赋予法律地位和责任,拥有固定的运行经费和人员经费,配备专业工作人员。虽然不必建立全国性的组织体系,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保障,并可依托县(区、市)和街道司法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其进行业务监督和管理。

2.完善立法与政策保障

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应得到法律、政策上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民间法律服务机构的地位、作用和申办程序,民间法律服务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也不被计算在国家统计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之内,很多民间机构甚至没有合法身份。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属于民间机构,面临同样的问题,有待得到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肯定,对其专业地位予以确认,这样,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才能代表国家利益,其开展的工作才具有法律效力。

3.政府出资为主,实现自我运作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政府投入是必不可少的。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的资金应该主要来源于政府,社会捐赠可作为资金的补充来源。政府拨款主要用于日常开支、为青少年提供的各项直接服务等。社会捐赠则可用来进行法律教育和宣传。各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办法,由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独立做账、统一管理,在不影响专业伦理的前提下应坚持财务公开。为保证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的独立性和针对性,机构必须实现独立运作。可以在社区层面成立独立委员会,其中包括律师、政府代表、专家、社区代表等,由司法社工担任执行官。委员会是独立运行的组织,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

(二)明确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

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主要部分:一是建立本社区青少年的动态数据系统,以便对可能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提前进行干预;二是参与本社区青少年相关案件的司法程序,承担青少年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工作;三是开展日常咨询及由值班工作人员(司法社工、法律专业志愿者)提供即时的法律帮助,为青少年及其家长提供法律援助;四是在社区开展法制教育,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向青少年、社区工作人员、学校等开展法制宣传,达到普及法律知识、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

社区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与一般法律服务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对服务对象的主动服务和个别化服务。作为政府委托的服务项目,其应该将主动为辖区内的青少年提供专门化服务视为当然责任、通过上门入户等方式,确保工作的效果。

(三)完善人员专业化配置,实现资源有效整合

1.坚持司法社工的主体性

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需要配备能够承担与其职能相匹配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应该是社会工作与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司法社工作为在司法领域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无疑是其首选。为保证服务效果,应该按照社区内青少年的人数,参照1∶150~1∶50的比例配备专业人员。司法社工的培养应坚持引进和提高的原则。要充分利用司法机关、法律专业人士、高校等资源对专业素养不足的社工进行培训,特别是要加强种子人才的培训。

2.加强志愿者网络建设

面对社区繁多且日益复杂的青少年法律事务,仅仅靠社区司法社工还不够。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应该成为资源的连接与管理机构,倡导建立志愿者网络,将律师、教师、青少年工作者甚至青少年本身纳入到青少年法律服务志愿者网络中来。特别是律师志愿者在办理青少年相关案件中,能够保障办案质量,整合有限的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3.保持与社区和专业部门的良好互动

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应该积极发挥资源整合者的角色,保持与相关部门的密切沟通和配合,将相关资源整合到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的框架中来。这些部门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社区自有组织,如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等社区机构;二是辖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街道办事处;三是驻区单位,如学校、企业等;四是法律援助机构,如各级政府、司法局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或民间法律援助中心;五是高校等专业研究机构。

结语:社区的青少年法律服务机构是专业的基层青少年法律事务站,既具备法律服务能力,又具备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和技能,它的发展将为社区社工服务带来新的契机,最终将会促进青少年法律事务健康持续地发展,以保护青少年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1]范燕宁 席小华:《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李菁凤:《论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化与职业化》,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4期。

[3]陈 强:《法律援助的概念及法理学依据》,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4]司法部法律援助管理干部赴英国培训团:《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借鉴意义》,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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