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向 武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历打击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迫切需求和重要手段。本文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了梳理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84-87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的应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等几个罪名。《中国动物检疫》第6期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了解读。本期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解读。
1.1.1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检疫不合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等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或者在动物及动物产品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规定,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兽药等,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贮藏、保管等便利条件行为的,按共犯论处。
1.1.2 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1.1.3 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
1.1.3.1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触犯本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2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证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农业部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
第三,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按该其他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1.1.3.2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第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第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第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1.3.3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第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第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3.4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第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第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1.2.1 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病死猪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浙江和福建等一些省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呈阳性。
1.2.2 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新增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5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84-87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的应用。、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几个罪名。《中国动物检疫》第6期对滥用职权罪进行了解读。本期仅对玩忽职守罪进行解读。
2.1.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1.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 定罪量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认定为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第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王某、杨某、王某某玩忽职守案。
2.2.1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杨某、王某某作为某市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疏于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某省有关规定,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未进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后三个证明,下称“三证”),致使3.8万头未经检测的生猪运往部分省市,其中部分生猪系使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此外,王某、王某某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某某代开《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三证”。
2.2.2 裁判结果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王某某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大量未经检疫、消毒和“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扰乱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被告人职责大小,所开证明涉及生猪数量,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