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意志与道德耻感

2013-01-23 05:44:30杨峻岭吴潜涛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耻感行为主体意志

杨峻岭 吴潜涛

在人类思想史上,自由是一个令人青睐的闪光字眼,古今中外,众多思想家都把自己的研究对象设定在对自由的探索上,从不同的视角对自由进行了深邃的审视,绽放出许多灿烂夺目的思想火花。正如荷兰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含义,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了。”[1](P225)在我国改革开放正向纵深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多样多变和人们独立性、自主性的日益增强,科学把握自由、自由意志的真谛及其与道德、道德耻感之间的关系,对于新形势下增强民众的道德意识,升华其道德情感,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自由与自由意志

自由是一个古老的哲学范畴。它发端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斯多葛学派,在后世理性主义哲学研究中得到了深入发展。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代表人物爱比克泰德就已将自由与人的意愿、意见等人所特有的精神现象联系在一起。他认为,自由意味着独立,只有在那些真正取决于我们自身的事情 (即人的意见和行动意愿)范围内,我们才是自由的。[2](P15)后世的理性主义思想家们也普遍认为,自由属于理性范畴,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现象。例如,德国思想家黑格尔就认为,自由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类对自身“兽性”的一种坚决的否定,它是人类从自然界及万事万物的束缚中超越出来的力量。他指出:“禽兽没有思想,只有人类才有思想,所以只有人类——而且就因为它是一个有思想的动物——才有 ‘自由’。”[3](P65)由此可见,自由是思想的产物,它天然地同意志连为一体,是人之为人的一种特殊存在。自由即自由意志或意志自由,是关于“意志”的自由状态,是人所特有的生存方式,或者说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它不是由于外部力量,而是 “由于自己”即自己做主,是指人们能够自如地、没有外在障碍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思想和行为的精神状态。这种自由或自由意志具有独立性、自主性、自愿性的鲜明特点。所谓独立性,是指行为主体能够独立于因果性的领域之外,挣脱了被奴役、被控制的状态,独立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愿望。所谓自主性,是指行为主体是自己思想、行为的决定者,他不仅可以对自己的选择作出解释,而且能够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所谓自愿性,是指行为主体能够主动自觉地为自己立法,心甘情愿地把自己置于这样的法规制约之下。

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的自由或自由意志,在强调行为主体独立性、自主性、自愿性的同时,也强调行为主体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自由是相对的,它与行为主体的责任、义务密不可分。例如,黑格尔认为:“‘精神’是依靠自身的存在,这就是 ‘自由’。因为我如果是依附他物而生存的,那我就同非我的外物相联,并且不能离开这个外物而独立生存。相反地,假如我是依靠自己而存在的,那我就是自由的。”[4](P16)可见,在黑格尔看来,自由的真义在于没有绝对的外物与我对立,是自我与客观事物的内在统一,而实现主观自我和客观事物内在统一的前提在于主观自我责任、义务意识的觉醒。对此,黑格尔进一步指出:“个人在他们的自由限度之内,对于道德和宗教的败坏和衰微,是负有责任的。人类绝对和崇高的使命,就在于他知道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他的使命便是他鉴别善恶的能力。总而言之,人类对于道德是要负责任的,不但对恶负责,对善也要负责;不仅对于一个特殊事务负责,对于一切事物负责,而且对于附属于他的个人自由的善和恶也要负责。”[5](P31)法国存在主义思想家萨特也曾提出,追求自由是每个人的权利,但是,个人的自由行为及自由选择必然会累及他人。因此,人的自由行为不仅要对自己负责,而且还应对他人乃至全人类负责。他说:“人是处于一种包括他人在内的组织的处境中,通过他的选择,他牵连到全人类……因此,不管怎样做,他都不能不对自己解决问题的方式负完全的责任。”“当我们说一个人要对自己负责的时候,我们的意思还不仅指他要对自己的个体负责,而且也指他要对一切人负责。”[6](P338)也就是说,个人的自由行为和自由选择除了要对自己负责外,还必须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总之,人一投入世界,就应对自己所做的一切都要负责。因此可以说,自由或意志自由一方面是指意志的非限制、非操纵性状态,另一方面也是指意志的自主抉择状态。对于意志自由主体而言,意志是其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什么样的意志,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意志自由就是一个人具有自己选择、决定自己意志之自由,它是行为自由的表现,也是行为选择自由的标示。一个人拥有了自由意志,就意味着他具有对行为进行 “应该”或“不应该”的判断能力、根据权衡的结果作出抉择的能力以及为自己即将实施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承担责任的能力,就表明他具备了将自己的意愿完全置于理性支配之下,并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抉择行动、担当责任的能力。

在人类思想史上,恩格斯第一次运用唯物史观的基本观点科学地揭示了自由和自由意志的内涵,他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因此,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越大;而犹豫不决是以不知为基础的,它看来好像是在许多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但恰好由此证明它的不自由,证明它被正好应该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因此,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最初的、从动物界分离出来的人,在一切本质方面是和动物本身一样不自由的;但是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7](P455-456)显然,在恩格斯看来,自由是建立在认识自然必然性的基础之上的,人类对自然必然性的认识每推进一步,就意味着人类向自由迈进了一步;人类对必然性的认识越充分,自由实现的程度就愈高,可能性也就越大。事实上,人类对自然必然性的认识,就是对于自身责任、义务的认识,而且这种认识越深刻、越自觉,人类自由的实现就越充分。

二、自由意志与道德

对于自由和自由意志的追究,标志着人类对自身尊严、权利、责任的觉知与担当,也标示着人类开始了对自身行为善恶的哲学拷问。如果我们不承认自由意志,现实生活中每个个体的内在价值就无从建立起来;如果我们不承认人具有自由意志,就无法对人的思想或行为进行道德判断;如果不假设每个人都具有自由意志和理性认知能力,我们对人作恶行为的惩罚也就会失去人性依据。正如恩格斯在 《反杜林论》中所说的:“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8](P454)这就告诉我们,自由意志与道德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概括地说,自由意志与道德之间的辩证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自由意志是个体人格尊严实现的重要前提。自尊感是指行为主体指向自我的正向价值感。它是个体在社会比较或社会评价过程中所获得的有关自我价值的肯定评价和积极体验。它往往以行为主体的自我欣赏、自我悦纳和自我认同等方式体现出来。[9]这种人类的尊严是同自由意志自身的品格必然地联系在一起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之所以感到有尊严,就是因为我们认识到在挫折、困难、失败面前表现出来的坚韧和勇气来自我们的意志,我们的成就是我们自主获得的。正如美国思想家诺齐克所说:“只有当我们能够选择来自由地行动时,我们的行动才具有原创性的价值,因此我们才具有尊严。”[10](P14)人的尊严不仅依靠自由意志的自主性品格而获得其存在理由,而且还必须依靠自由意志的责任担当品格而获得其实现的条件。社会中的每个人在实现自由意志时都必须考虑其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合理性,以确保社会中的其他人的正当权益不被侵害,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伦理关系,才能维护个体的尊严与独立。因此,我们绝不能因为强调个人自由意志的存在和个人尊严的维护与实现,而将自己视为能够对他人价值与尊严进行裁决的法官,决不能借实现自身自由意志之名,行侵犯他人尊严、漠视他人权利与价值之实。否则,个人尊严的维护和实现就会因无视他人尊严而化为乌有。自由意志既是人类人伦平等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人格尊严实现的逻辑前提。

其二,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主体确立的基本依据。一个人拥有了意志自由,就意味着其一切行动都可以出于自己的意志决断。承认人有自由意志,就是说人在行动上有自主性、选择性,或者说人有自我反省和自我判断的能力。因此,恩斯特·卡西尔指出:“人被宣称为应当是不断探究他自身的存在物——个在他生存的每时每刻都必须查问和审视他的生存状况的存在物。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恰恰就存在于这种审视中,存在于这种对人类生活的批判态度中……正是依靠这种基本的能力——对自己和他人做出回答 (response)的能力,人才成为一个 ‘有责任的’(responsible)存在物,成 为 一 个 道 德 主 体。”[11](P9)我 们 认 为,卡西尔所说的 “审视”、“批判”、“回应”能力就是人类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而所有这些能力都是个体成为道德责任主体的逻辑前提。这是因为,人类只有拥有自由意志,才可能在自己实施道德行为、作出行为决断之前,理性地思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己对结果的承担能力,即自己可能承担的相应道德责任。正如冯契先生所说:“道德行为必须出于自由意志。如果行为不是出于意志的自愿选择,而是出于外力的强迫,那就谈不上善或恶。道德行为是人的意志的活动。意志具有自由选择的功能……这是道德责任的前提。”[12](P221)

自由意志不仅是人成为道德责任主体的根本依据,而且也是人们在道德实践中履行道德责任的驱动力。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一个人只有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动负完全的责任,而对于任何强迫人从事不道德行为的做法进行反抗,乃是道德上的义务。”[13](P78)也正是 基 于 这样的认识,我们 认 为,人类因拥有自由意志而获得了自由选择能力,也因自由意志而背负了道德责任的重荷,且据此彰显出道德责任主体人格之高尚、境界之崇高。

其三,自由意志是道德行为判断的必要条件。任何具有道德意义的行为,都必须是自由意志的行为,“善或恶任何时候都意味着与意志的关系”。[14](P327)如果没有自由意志,人无法作出是非、善恶的道德判断,不知如何进行道德选择、如何实现道德崇高,那么,他的行为就失去了道德评价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道德评价与法律裁决以及各种政治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都是建立在人具有自由意志和理性认知能力这一人性假设前提之上的。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患者无论做了好事还是坏事,我们都不能对之进行道德上的善恶评价,即使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不受法律的惩罚,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自由意志,缺乏理性认知能力。休谟认为:“自由对于道德也是一个必然的条件,而且人类的行为如果没有自由,也就没有道德上的性质,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赞赏或厌恶的对象。”[15](P89)美国著名思想家弗兰克 ·梯利也说:“我们不把一次地震或一次飓风称作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一般说来,今天我们是把道德判断限定在有意识的人的行动上的,我们希望这种行动有一种精神的或心理的基础,只有当行动是一个有意识的人的表现时,我们才对它进行道德判断。如果我们得知行动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动,这行动并非出自他的意志,或者做出这一行动时他不能用健全的方式推理感觉和判断,那我们就不对此进行评判。”[16](P6-7)可 见,如果没有 自 由意志,道德不仅会失去其普遍约束性,而且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将遭到质疑。自由意志是判断道德行为应该与否的必要条件。

其四,自由意志是道德自律实现的根本保障。只有拥有自由意志,人类才可能为道德 “应该”的确立提供原则,即实现人为自己立法。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的定在。作为自由定在的法有内在法与外在法之分。外在法是出于外在他力强制性的约束,内在法则是缘于自身意志的自觉约束。在黑格尔看来,所谓道德,不过是 “自为存在的自由”、“意志的特有规定”、“主观的自为的自由意志”,“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17](P111)相对于外在法而言,道德是自由的内在定在,是人自由意志的内在法,即主观意志的法。众所周知,在现实社会中,外在法与内在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其中,外在法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一般或普遍保护。然而,由于外在法缺乏个体内在精神的自觉约束性特征,使其在具体实现的过程中必然呈现出或然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尽管外在法具有客观普遍性的品质,但它却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能自觉遵循。因此,任何外在法的充分实现,都离不开个体内在精神的有力支撑。只有将外在法内化成为人们的精神自觉,才能使其普遍客观性的品质有效发挥效用。道德的直接目的就是将外在法的他律变为内在的自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道德是自律的。因此,黑格尔指出:“理念的实存方面或它的实在环节是意志的主观性。只有在作为主观意志的意志中,自由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才能成为现实的。”[18](P110)也就是说,行为主体的主观性、个体性,或曰自由意志,是自由概念获得现实内容的逻辑前提,是外在他律变为内在自律的根本保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自由意志是道德实现的必要条件,没有自由意志,道德将失却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样,没有道德,自由意志也是不可想象的。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规范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分配和产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共同规则。这种共同规则一旦步入人类社会,就意味着任何个体行为都隐含着纳入一定的社会秩序结构、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格局的内在必然性。也就是说,尽管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的存在根本,是人所特有的存在方式,尽管人类因拥有自由意志而获得了自由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但是,人的社会属性,即人与社会的永恒的依赖关系,决定了人永远无法游离于道德原则、道德规范之外,否则,将被社会所排斥,甚至为社会所抛弃。从这个意义上说,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原则与规范,在特定情景中对人类自由意志的规约与影响是绝对必然的。道德原则与规范所具有的规约性和普遍性特征中就蕴涵着与自由意志的对抗,道德应该就是对自由意志的限制;而自由意志又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冲动和能力,其本身所具有的自由性和超越性特征中又蕴涵着对道德应该的反对。特别是当人的选择与自我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极有可能选择超越道德应该,而彰显自由意志。也就是说,选择道德应该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做到的,但越是自觉坚持道德应该的人,便越是意味着他超越了仅仅作为“物”的他律地位,而体现出人之为人的尊严与崇高。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自由意志赋予个体行为以道德意蕴,而道德则给予自由意志以理性尺度,二者互为条件、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三、自由意志与道德耻感

斯宾诺莎指出:“就善恶的真知识仅仅作为真知识而言,决不能克制情感,唯有就善恶的真知识被认作一种情感而言,才能克制情感。”[19](P180)意思是说,个体道德情感体验在道德自律的生成过程或知行统一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人类唯有通过情感的沟通与协调,才能化解知与行之间的二元对立与冲突,真正实现知行统一。我们认为,斯宾诺莎这里所说的 “情感”,主要指的是人的荣辱感。这是因为,个体道德行为的发生大多源于两种情感倾向,即个体对善的渴望 (荣誉感)和对恶的畏惧 (羞耻感)。其中,羞耻感在中国传统道德文化中居于重要地位,曾一度被视为中华伦理精神的元素或本色。我国古代许多先贤哲人都十分重视个体在行为过程中对“耻”的感受及其行为调整功能,将耻感视为个体的立身之本、处事之基和社会治教之大端。例如,孔子主张 “行己有耻”,视其为理想人格的基本精神;主张 “有耻且格”,视其为德治社会的理想境界;主张 “知耻之勇”,视其为社会道德规范体系的基本内容。孟子视 “羞恶之心”为人性之本,他说:“无羞恶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上》)荀子在继承孔子 “见利思义”、“义以为上”和孟子的 “仁则荣,不仁则辱”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 “先义而后利者荣,先利而后义者辱”(《荀子·荣辱》)的观点。早期法家代表人物管子曰:“国有四维,一维绝则倾,二维绝则危,三维绝则复,四维绝则灭。” (《管子·牧民》)所谓 “四维”,即礼、义、廉、耻。管子认为,倘若一个国家或民族失去了作为 “四维”之一的 “耻”,就会万劫不复。

那么,究竟何谓道德耻感呢?它与自由意志之间又有着怎样的内在关联呢?我们认为,道德耻感是指行为主体基于一定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在对自身或他人的思想道德行为进行自我评价或接受他人及社会评价时,产生的一种否定性的情感体验。它是个体自我意识能力、道德选择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的特殊情感体现。[20]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个体的自我意识能力、道德评价能力和道德选择能力,都属于自由意志范畴。因此,道德耻感就是个体自由意志能力的情感表现。行为主体的自我意识能力、自由选择能力和自我超越能力都可以通过道德耻感这一人所特有的高级社会情感体现出来。

其一,道德耻感是个体自我意识能力的情感体现。黑格尔说:“人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人既是高贵的东西同时又是低微的东西。他包含着无限和有限的东西的统一、一定界限和完全无界限的统一。人的高贵之处就在于能保持这种矛盾,而这种矛盾是任何自然东西在自身中所没有的也不是它所能忍受的。”[21](P46)显然,在黑格尔看来,人的最高贵之处在于:人可以在自身之内维持有限与无限、有界限与无界限的矛盾,保持自身的统一性。那么,人又是如何实现这种统一性的呢?黑格尔没有作出明确的分析。我们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有自由意志能力,人能够认识自愿自觉的行为主体与受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能够在自由意志能力的驱使下不断完善自我、走向应然自我。

在个体道德实践活动中,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力往往通过自我意识表现出来。自我意识不是行为主体对自我存在的感性直观认知,也不是对 “我即我”的纯粹抽象认识,而是行为主体基于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在对象化自身过程中形成的对自我本质存在以及应然自我与实然自我之间距离的能动认知与把握。道德耻感是行为主体在将自身关系化、客观化、对象化的过程中,当其意识到自身的实然存在与应然本质存在欠缺时,或者说,当其自由意志能力超过了道德应该的界限或未能达到道德应该的要求时,产生的一种否定性的情感,也是一种对耻的畏惧心理体验。由此可见,道德耻感与自由意志有机地统一于人们的道德实践之中,它意识到了自我本质存在与自我实存之间的距离,是人类以情感反映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能力。一个人具有了道德耻感意识,就说明他是一个具有自我意识的人,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能力的人;一个人道德耻感不断增强的过程,也是其自由意志能力不断得以增强和发展完善的过程。

其二,道德耻感是个体自由选择能力的情感体现。我们知道,耻是从否定的方面对善的规定,耻感则是人们从否定的方面对善的把握和体验。当行为主体将自我实存呈现于善面前进行自我或社会评价时,能够对自身的实然存在与应然存在之间的欠缺、距离或者恶与不足感到羞耻,就表明行为主体具有善恶觉知能力,具有对自身实然存在、应然存在以及实然存在与应然存在之间不足或欠缺的认知能力。因此,道德耻感不仅是行为主体从否定的方面对善的把握,而且还表明其对善有着强烈的追求和向往。因此,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对耻的恐惧,即是高尚的发端。[22](P55)《礼记·中庸》也说 “知耻近乎勇”。意思是说,对耻辱的畏惧、觉知本身就蕴涵着行为主体追寻自我本质存在的性格气质和实践冲动,或曰弃恶向善的内在冲动。由此可以说,道德耻感是行为主体反观自我、批判自我的情感表现,它表明行为主体心中有善,且具有以善为评价标准、以善为目标追求、并尽己之所能做到趋善避恶的自由选择能力。

其三,道德耻感是个体自我超越能力的情感体现。人类的意志自由还体现在人类对存在意义的追问上。美国思想家赫舍尔说:“人的存在从来就不是纯粹的存在,它总是牵涉到意义。意义的向 度 (dimension)是 做 人 所 固 有 的。”[23](P46)“人是探索有意义存在的存在,是探索存在的终极意义的存在。”[24](P60)“探索存在的意义就是探索超越于存在之上的东西,就是揭示纯粹存在的不足。”[25](P61)意思是说,人的生存从来就不是简单的动物意义上的消极存在,而是一个不断追寻存在的意义、寻求自我超越的具有蓬勃生命力的积极存在。人类寻求自我超越的目的不是将自身实存归于虚无,而是通过对现实世界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使其升华为一个生动的意义世界,即建构一个超越本体世界的意义世界。然而,现实世界中的人总是以一种欠缺的、不完美的状态存在着,这种欠缺、不完美强化了人类自我超越的实践冲动。正如萨特所说:“人的实在的直观所面临的存在永远是它所欠缺的东西”,然而,“唯有欠缺的存在能够向着所欠缺者超越存在”。[26](P124-126)也就是说,人作为被造物虽然是有限的,但却希望自己能够持续地迈向无限,超越现在,不断探寻存在的完美意义和终极意义。人就是在不断克服欠缺、弥补不足的过程中,超越自我、趋于完善的。在这一过程中,道德耻感会促使行为主体反思、批判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也会使其谴责或忏悔自己思想或行为的欠缺、不足,进而把因为自身或他人过失而产生的羞愧、悔恨的情感体验,当做一种防止类似行为重复发生的动机加以接受,渗入自我改善的动机,并在实践中实现自我超越。具体来说,道德耻感对于人们实现自我超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净化灵魂,孕育灵魂之善。舍勒曾经将羞耻感分为两类,即身体羞耻感和灵魂羞耻感,且灵魂羞耻感高于身体羞耻感。他认为,羞耻感是人类 “天然的灵魂罩衣”,“是一种灵敏的氛围——不可伤害的屏障”,它 “像界限一样围绕着人的身体”。[27](P553)一个失去了灵魂羞耻感的人,不仅不会再呵护自己的生命尊严,而且也会失去身体羞耻感。因此,灵魂羞耻感是人存在于精神世界的一种弃恶向善的情感倾向,在这种情感驱使下,人可以净化灵魂,实现心灵世界的安宁无纷扰。二是激发行为之善。行为之善是行为主体灵魂之善的外在表现,通过行为之善,人才能实现自身存在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实现自我超越、自我升华。道德耻感是现实生活中人们真正做到执善而行的真实驱动力,只有具备这种情感体验能力,人类才能在物欲横流中执著高尚,才能在媚俗、媚权中寻求本真。黑格尔说,道德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的,任何暴力都不能左右它。[28](P111)同样,道德耻感的发生也是他人所不能左右的,暴力亦不能生发人们的道德耻感。然而,我们却能够以激发人们的道德耻感的方式,影响人们的道德信念,坚定人的道德意志,引领人们的道德行为。因此,可以说,道德耻感的发生标识着行为主体具有对自身欠缺的觉知能力,以及超越自身欠缺、实现完满的能力,即对自身存在意义的无限向往的自我超越能力。

[1]人生哲学宝库编委会:《人生哲学宝库》,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

[2]李石:《积极自由的悖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4][5]黑格尔:《历史哲学》,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

[6]中国科学院哲学研究所西方哲学史组:《存在主义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杨峻岭:《对几个与耻感相近、相关概念的厘定与辨析》,载 《河北学刊》,2010(3)。

[10]转引自徐向东:《理解自由意志》,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卡西尔:《人论》,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12]冯契:《人的自由和真善美》,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4]康德:《康德三大批判精粹》,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15]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

[16]弗兰克·梯利:《伦理学导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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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斯宾诺莎:《伦理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0]吴潜涛、杨峻岭:《论道德耻感的涵义、本质及基本特征》,载 《哲学研究》,2011(8)。

[22]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3][24][25]赫舍尔:《人是谁》,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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