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柳青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
碳排放权交易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龚柳青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
西方各国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而中国的碳排放权交易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初始分配不公、缺乏监管机制、不成熟的交易市场等。在对各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论述的基础上,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进行研究与借鉴,从公平化初始分配、完善监管机制、建全交易市场等角度充分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碳排放;碳排放交易;完善
1997年,旨在“为发达国家制定一个减排温室气体量化义务”的《京都议定书》在日本京都签订。《京都议定书》在规定各国温室气体排放削减量的同时,也提供了帮助各国实现减排目标的三个创新机制:联合履行机制(JI),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交易机制(ET)。这三个创新机制的实施造就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经济学家们提出的排污权交易的概念。排污权交易的思想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最先提出:政府拥有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社会资源,污染者可以选择从资源的所有者处即政府处获得这种排放污染物的权力,或者向拥有污染物排放权的其它单位购买而获得,而污染物排放权拥有者之间则能够进行交易其所拥有的资源,从而能够从整体上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数量、降低环境治理的总体费用,进而使环境资源得以优化配置。排污权交易的重要原理是“限额与贸易”:由资源拥有者即政府根据需要,评估出可能的环境容量,确定该环境容量所能允许的污染物的最大排放量,将该排放量划分为代表一定排污量的单位份额,通过无偿分配、竞价招标、公开拍卖等各种方式将排污权份额无偿或有偿分配,购买者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再次交易,可以买入或卖出其拥有的排污份额,以最终实现排污权份额在市场上的流转。[1]
碳排放权在性质上与排污权的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排污权可以看作碳排放权的上位概念,而碳排放权则能够具体表现出排污权的基本特征。首先,从最终目标而说,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目标是一致的;其次,从主体来看,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主体都是排放污染物利用环境的单位,其主体是一致的;再次,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说,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权利客体是一致的,都是政府代表社会所拥有的能够向环境排放染污物的环境容量;最后,两种权利的权利内容是一致的,都包括了对污染物的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与收益,其权利属性是一致的。因而,对碳排放权,笔者认为,其定义可以界定为:建立在《京都议定书》基础上的,通过各种安排,在各国之间进行碳排放权的交易转让,并最终达到共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目标。
笔者认为,比较合适的方案,是将碳排放权确定为物权之下的一种用益物权。原因在于:第一,学界普遍认为排污权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作为排污权种类之一的碳排放权也理应划分为物权之下的用益物权。第二,碳排放权的客体非常特殊,是环境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容量,其特殊之处在于无法人为地进行移动或转移,该特征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特征是一致的。第三,用益物权的特点是对非已所有的物进行利用,碳排放权其实质是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而环境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第四,碳排放权人通过排放温室气体实现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也符合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的特性。
大多数经济学者认为外部性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和环境容量资源的财产权理论是排污权交易的重要的理论基础。根据外部性理论,指被排除在市场作用机制之外的经济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该理论认为企业的经济活动对有着多方面的消极影响,而企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将其活动对他人及环境的负面影响计算到其经营成本之中,他人及环境受损,而企业却从中获利而不需承担任何成本或费用,其实质就是企业将原应由自己承担的排污行为的治理费用和成本转移给社会和他人,即是所称的外部不经济性。
交易成本理论由科斯提出。科斯相信:在假设的环境中,当企业的交易没有任何成本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能产生有效率的结果。但零成本只是一种假设,而现实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在交易具有相当成本的前提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产生出完全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由此,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科斯同时认为,政府在公平前提下的适度干预,则会使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自主选择购买或放弃排放污染物的指标,这种结果充分体现出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
环境容量资源的财产权理论认为,环境容量不是无限的,具有稀缺性,而其有限性则符合了商品的特征,从性质上说属于商品中的一种,可以由所有者在自由市场上进行交易、流通,该理论成为法学界讨论排污权性质及权属的重要理论基础。
作为全球上首个建立跨国界的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地区,欧盟于2002就通过了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决定。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计划(EUETS)是目前全世界规模最大的多国、多方参与的温室气体交易计划。为保障该温室气体排交易计划的顺利进行,欧盟规定了负责审查的部门并要求该部门定期将结果进行公布,以监督各国对该交易计划的切实履行。更为重要的是,欧盟的还以法律的形式将碳排放权交易计划进行公布,根据法律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调控范围、排放配额总量以及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案都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
考虑到本国的利益,美国拒绝加入《京都议定书》,但美国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均有相关的对碳交易立法。如联邦的《能源法》、《环境法》(包括《清洁能源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案》)、《布什政府温室气体集中法案》和《美国气候安全法案》,其中2007年通过的《美国气候安全法案》是美国第一部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和排放交易法案。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已获得众议院的通过。美国各州也陆续制定相关的碳减排法案。如2006年加利福尼州签署的环保法令《执行令S-3-05》。随着美国国内对碳排放交易立法的完善,美国境内相继成立了一系区域性的减排体系。如西部气候计划(WCI)、区域性温室气体计划(RGGI)、气候储备行动(CAR)、中西部温室气候减排协定以及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等。并且,美国考虑借鉴欧盟较为成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制,以促成本国市场与欧盟的碳交易市场相互联动,扩大其适用范围。[2]
根据目前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各国实践,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主要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配额与管理,代理国家是欧盟、澳大利亚。此种方式的特点是强制性要求高,实施国家必须制定合理的强制排放额度、良好的评估与登记制度及严厉的监管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自愿性碳排放交易机制。由政府、企业等自愿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并在相互之间交易碳排放权配额。
1.排放权初始分配不公
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与基础是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即国家先对排放总量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将有限的总量划分出各地区指标,然后将地区指标按照各行业的特点分配给需要的单位,许可获得指标的单位之间对指标进行销售、购买,以实现再分配的功能。但从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初始交易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一,在目前的自愿减排措施的前提下,企业实施减排动力不足,其二,新设立企业与已设立企业之间排放权初始分配存在着不公平的问题,其三,排放权为政府权力,管理部门不可避免出现权力寻租的行为。
2.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
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排污权从审批、签约至交易的整个过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国家应从交易制度这一层面,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包括碳排放权的确认、碳排放权的总量控制、碳排放权指标分配、碳排放权交易程序及操作方式的明细化以及排放权交易的合同的规定与限制。
3.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形成
虽然我国也建立了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交易所,但这些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原因在于政府在交易过程中权力过大,处于主导地位,另外,交易主体范围狭窄,交易价格不稳定、不透明,交易过程易受国际因素影响,话语权少,交易价格不合理等,使得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一直低于国际交易水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市场自动调节和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1.完善碳排放权指标分配制度
就目前而言,根据欧盟及各国先期展开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家的经验,碳排放权指标的分配方式包括免费分配、固定价格出售、公开拍卖和混合的模式,可大致划分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各有所长。6无偿分配要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历史用量、经营需要来确定分配给该企业的碳排放权数量。有偿分配则要求企业自行根据需要购买碳排放权的数量,企业的排放污染物不应超过其购买量。
在我国,根据实践及国情的需要,免费分配是近期的现实需要,而从长期发展的角度而言,采取拍卖分配方式比较合适。首先,有偿分配方式会使排放单位的成本增加,将直接影响一些对成本敏感的企业,特别是小企业,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受到削弱;其次,鉴于我国没有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指标分配是以行政力量作为主导,没有体现企业的自主权利,难以激发企业自愿减排的动力。而有偿分配往往是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这种交易方式操作简单,成本较低,市场化强,更有利于而碳气体排放权资源的有效配置,因而得到大多数国家的青睐,也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指标分配制度的未来的方向。结合以上两种方式的特点和要求,我国一方面应该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要求排放单位自身具有减排的动力,另一方面,政府可以结合运用免费分配和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排放指标的分配。
2.监管制度的完善
除了要完善立法等相关制度外,碳排放交易制度要求政府加强对该交易市场的监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碳交易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各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的碳交易过程。如碳排放权交易的合同双方非同一区域的,可按照效率原则的要求,考虑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主管部门监管。标的数额巨大,交易特别复杂的,可考虑由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监管。交易各方必须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交易情况的相关资料,标的数额较小的,可以采用抽样监管的方式;标的超过一定标准的,可由监管机构在书面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测量和评估。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殊性对政府的管理提出了高要求,政府不仅需要在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和许可方面进行宏观的把握,更需要对具体的交易制度进行监管;具体的监管机制还涉及:(1)主体资格审查制度;(2)登记制度,包括排放权申报登记、排放指标登记和排放指标交易登记;(3)报告制度,排放指标持有者提交年度报告,详细、准确地报告排排放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4)改善污染物排放检测系统;(5)交易追踪制度,统一进行帐户管理和信息管理,对排放权交易实施即时追踪。[4]
3.完善我国的碳交易市场
我国目前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主要是局限于各地方,存在着人为的分割市场的因素。可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以有效规范交易行为,并为交易主体与交易行为提供登记、注册、竞价、交易、结算、清算、认证、监督等专业性、综合性的服务,以保障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交易监管的顺利开展。[5]除此之外,还应借鉴各国的碳交易市场与交易体系,不断创新碳排放交易的金融新模式,增加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话语权,维护我国交易主体的合理利益。[6]
[1] 于天飞.碳排放权交易的产权分析[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01-103.
[2] 于同申,张欣潮,马玉荣.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及对我国的启示[J].能源技术经济,2010,(1):11.
[3] 付 璐.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之立法解析[J]. 地域研究与开发,2009, (28):124-128.
[4] 巫锡平.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华东政法大学, 2010:26.
[5] 吴小旋,田红灯,田大伦.公益林生态效益价值居民支付意愿实证分析——以贵阳市为例[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3-17.
[6] 谢朝柱.林业是推动绿色发展的万世之基——论绿色发展的林业观[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31-35.
Several Legal Thoughts on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GONG Liu-qi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Business Studies, Guangzhou 510320, Guangdong, China)
There are good systems of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in some countries in the West, and alth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some systems, the system in China still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unfair initial allocation, lack of supervisory mechanism and immature exchange market. We can perfect our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by studying such system in the other countries from the sides of treating initial allocation fairly, improving supervisory mechanism and building sound market.
Carbon emission;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perfect measure
D913
A
1673-9272(2013)05-0154-03
2013-09-01
广东省软科学项目:“广东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编号:2012B070200022)。
龚柳青(1977-),女,广西柳州人,广东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本文编校:徐保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