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蔑视法庭罪”程序法研究

2013-01-21 14:49:21阚道祥
终身教育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区分法庭民事

阚道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抵制法庭做出的裁判,有些当事人自恃特殊,漠视法庭的传唤或其他令状,更有甚者,直接无理取闹、蔑视法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证法庭的威信,如何确立司法权崇高的地位,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近些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蔑视法庭行为的日渐猖獗,不少学者建议引入西方“蔑视法庭罪”控制这种事态的发展。[1]然而,对于这种西方制度的引进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2]欧美诸国“蔑视法庭罪”是怎样的一种制度,我国学者鲜有详细研究,这无疑使得学界关于此问题的讨论空洞化。本文试图在民事程序法层面,将英美法系蔑视法庭制度的精粹介绍给国内同仁。

一、美国“蔑视法庭罪”的概念及功能

英美法系对“蔑视行为”(contempt)的制裁有着悠久的历史,公元10世纪时,就有文件记载过有关蔑视罪的制裁程序,当时这种权力被用来加强帝国的王权。[3]蔑视法庭罪最早出现于公元12世纪。蔑视法庭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并且可以因此被判处死刑。[4]关于什么是蔑视法庭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美国的联邦法律将其描述为:“任何人当场或近距离地妨害司法权行使”或者“不遵守或者抵制法院有法律效力的令状、命令、程序、规则、判决”。[4]有些美国法官认为,这是一项旨在损害法庭权威或者妨害其正常行使审判职能的故意举动、不作为或言论;另一些法官觉得蔑视法庭就是对法庭命令或者指令的不尊重或不服从,也包括用粗暴行为或无礼言辞打断法庭的审理进程,其既可以发生于现场,也可以出现在近左,只要其确实干扰到了审理或损及对法院权威、正义与尊严的敬重。[5]根据美国学者的统计,在法院审判实践活动中最经常出现的蔑视法庭行为包括:(1)律师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不当言谈举止;(2)律师不按时到庭;(3)刑事被告在法庭上的过激行为;(4)证人拒绝按照传唤的命令到庭或提供证词;(5)证人拒绝在法庭上回答问题;(6)陪审员的不当言行;(7)一切不服法院命令的行为;(8)未能适当履行有关赔付金钱的判决;(9)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或违法探视规定;(10)向法院提供了不真实的诉答书及其他文件材料;(11)民事诉讼当中的当事人或律师违反了有关证据开示的命令;(12)指责批评法院;(13)干扰证人作证以及阻扰审判进程;(14)试图对陪审员或潜在陪审员施加不恰当的影响。[5]

就形式而言,虽然无论英国还是美国都颁布了一些成文法规定了蔑视法庭罪的内容,但是该制度主要是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渐形成的。[6]这种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制裁权也是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如今,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普遍将其视为法庭固有的权力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必要手段。就该制度的功能而言,有的学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要确立蔑视法庭制度,其不仅在于保证法院的工作效率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更是为了通过迫使遵守法院的命令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促成其实现。[7]有的英美学者则表述得更为细致,将蔑视法庭制度的功能作出如下概括:其一,惩罚那些违反法庭命令或者干涉司法程序的人;其二,强制他人履行法庭的命令;其三,救济那些因违反法庭命令的蔑视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二、美国“蔑视法庭罪”的类型

1.直接蔑视行为与间接蔑视行为

依据蔑视法庭行为发生的场域,英美法系学者将其区分为:直接蔑视(direct contempt)与间接蔑视(indirect/constructive contempt)。所谓直接蔑视行为,是指该蔑视行为发生在法官面前并且直接扰乱了法庭的秩序与庄严。所谓间接蔑视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官直接观察之外的蔑视法庭行为。

直接蔑视行为与间接蔑视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既可能是民事责任也可能是刑事责任,所以在该制度中蔑视法庭行为便大致上有了这样四种分类:直接民事蔑视行为(direct civil contempt)、直接刑事蔑视行为(direct criminal contempt)、间接民事蔑视行为(indirect civil contempt)、间接刑事蔑视行为(indirect criminal contempt)。诚如有的学者所言,相对于下文中所要提到的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的区分,直接蔑视行为与间接蔑视行为的区分是一种相对不重要的区分,然而它却有着相当重要的程序法意义。直接蔑视与间接蔑视的区分在于决定“即时制裁”(summary sanction)的可行性。直接蔑视行为可以被“即时处罚”(summarily punished),只要该制裁不涉及严重的刑事处罚,法官无需检察官起诉即可以立即认定蔑视者的蔑视行为并宣判。

从制度层面看,这种类型上的区分赋予了法官在面对直接蔑视行为时的一种直判权,亦称无控诉审判。对于直接发生在法庭上的蔑视法庭行为,由于其时间和场域的特殊性,常常被西方学者形象地称为“正在冒烟的枪”或“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因为它就发生在法官的面前,法官凭借个人的感知就已经了解了行为的全过程,此时,已经不需要外在证据去还原犯罪的场景,它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处理程序,法官既是审判者也是受害者。在此,法官直判实际上是实现了对公诉权的剥离,是回避原则和审判被动性的例外。[8]与此相反,在间接蔑视的情形下,鉴于法庭并未目睹行为全过程,必须使用外在证据去证明蔑视行为的存在,第三方的证据必须被提供给法庭,此时,与其他被告一样,诸如陪审权利以及辩护权等被告的程序权都必须得到保障。例外之处在于,即使发生了直接蔑视行为,如果法官决定将对蔑视法庭的审理押后,那么,该蔑视者即有权得到同审理间接蔑视法庭罪同样的程序保护,并且主审法官必须更换,其理由在于,身为事件目击者的法官此刻更需要负担证人的责任。

2.民事蔑视行为与刑事蔑视行为

相对于直接蔑视行为与间接蔑视行为的划分,在美国,对民事蔑视行为与刑事蔑视行为的划分往往是极为困难的,乃至于在近期还有学者呼吁消除该二者的划分。然而,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的区分在蔑视法庭制度中却是至关重要的,其涉及法庭的审理程序、蔑视者所受到的程序保障程度乃至救济的途径和方法。笔者认为,且不论这样的制度划分完善与否,英美法系学者对这两种行为划分标准的研究值得我们关注。

(1)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的区分方法

从利益衡量(benefit analysis)角度区分。在这种区分标准下,法官要考虑的是,将要进行的蔑视程序最终有利于诉讼中相对一方的利益,还是法院的权威。如果该程序最终有利于诉讼中另一方的利益,则将其归类为民事蔑视程序;如果该程序的进行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尊严,则将其归类为刑事蔑视程序。然而,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一个程序的进行或者一个具体制裁的做出,往往既为了维护法庭的权威又会对诉讼另一方有利,两者是一种纠缠不清的关系。这时候,需要我们认清该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次要目的之差别。例如,一个父亲因不支付已判决的孩子抚养费而被其妻告上法庭,一项将该父亲送进监狱直至其履行支付义务的判决,既有利于其妻子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法庭的尊严,但其主要层面还是为了保护诉讼另一方的利益,从而作为民事蔑视处理。又如,对一个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人判处一个星期的监禁,可能使诉讼的相对方获得一些好处,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庭的尊严,此时就是对刑事蔑视行为的处理。

从法庭的意图(intentions of the Trial court)出发来区分,即以法庭判处制裁时的目的来区分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民事蔑视程序是被设计用来强制、强迫(coerce)蔑视人履行其义务,刑事蔑视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惩罚(punish)蔑视者。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对前夫的判决是为了迫使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是民事蔑视程序;对那个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是使其得到惩罚,从而维护法庭的权威,因此是刑事蔑视程序。

从时间顺序(chronology)上来区分。民事蔑视程序所针对的是行为人将来的举动,刑事蔑视程序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过去行为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事蔑视程序的进行是为了使得蔑视者在未来履行法院的指令,而刑事蔑视程序的进行是为了对行为人过去的蔑视行为加以惩罚。前例中的前夫不履行支付抚养费而构成的蔑视属于民事蔑视,因为法院希望通过这一程序迫使其在将来履行义务;而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做出一个星期监禁的处罚则是对其过去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所以是刑事蔑视程序。

以制裁的性质(nature of sanction)来区分。通过鉴别法官对于蔑视者的制裁,往往是区分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最直接的手段。对民事蔑视行为的制裁,蔑视者通常拥有自己解除该制裁的途径,学者们形象地表达为“拥有自己牢门的钥匙(hold the keys to his cell)”。一旦蔑视者履行了义务或法院的指令,制裁便不再进行。然而,一项针对刑事蔑视行为的惩罚则往往是一项固定的判决或罚款,其不能通过蔑视者后续的补救行为被避免或更改。前例父亲因不支付孩子的抚养金而被监禁,可以通过履行其支付义务而重获自由,该处罚也随之被消灭(purge);而那个扰乱法庭秩序的人,面临的是一项固定的刑罚,无法使得这项处罚被免除。

其他手段。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拒绝了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则其属于民事蔑视行为;如果行为人作出了一项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则属于刑事蔑视行为。有学者从区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角度进行区分,即不仅仅从法官以及法院的角度看待程序问题,而是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动机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来认定该行为的归属。有学者从原告的身份、法庭命令的性质、判决等程序区别的角度区分刑、民事蔑视法庭行为。美国联邦法院在1989年发生的Bagwell案中强调基于蔑视法庭程序中“事实发现”与其他各种不同利益间的相互衡量,将“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作为适用刑、民事程序的区分标准。[9]

目前,尚没有任何一种区分方法可以完美地解决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一般情况下,学者往往同时使用几种区分手段去定性一项行为究竟归属于民事蔑视行为还是刑事蔑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一项行为定性最大的影响因素之一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确定一项行为的性质并给予相应的制裁,这种学说上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起到一个参考作用。即使目前已经有相关的法规对该权力加以规制,但仍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2)民事蔑视罪与刑事蔑视罪的程序差异

由于在直接蔑视的场合,该蔑视者可以被“即时判决”,所以除非是法官可能判处蔑视者严重刑罚的情况,否则民事蔑视程序与刑事蔑视程序几乎没有什么差别。有些学者据此声称民事蔑视与刑事蔑视的程序差别只体现在间接蔑视的场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独立性不同。民事蔑视程序被视为是原来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如果该主程序结束则民事蔑视程序也应当结束。而刑事蔑视程序则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即使原程序结束也不会对其产生影响。在上诉程序方面表现为,对民事蔑视的制裁一般只能在原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上诉,而一项针对刑事蔑视的最终判罚当事人可以立即上诉。同时,如果法官针对蔑视行为作出了一项附条件的民事蔑视处罚(a conditional civil contempt order),其也是不可上诉的。因为该处罚并不是终局性的,蔑视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后续行动弥补自己的过错,从而使处罚消灭。只有在蔑视者未能完成该任务从而面临终局性、固定的处罚时,上诉才是可能的。

二是程序保障程度不同。当刑事蔑视行为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如6个月以上的监禁)之时,行为人享有提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在民事蔑视审理程序中,蔑视者不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同时,刑事蔑视行为不会被认定并判处刑罚处分除非其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民事蔑视程序中往往不需要达到这么高的证明标准。在其他方面,刑事蔑视行为人通常享受与其他刑事犯罪嫌疑人相同的程序权利,比如不必自我归罪的权利、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等,而在民事蔑视审理过程中,行为人通常不享有如此充分的程序保障。

总的来说,民事蔑视程序试图为诉讼的另一方提供一个快速、高效、灵活的救济手段,刑事蔑视行为则被作为一项严肃而郑重的刑事犯罪来对待,其对程序公正的要求更高。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这两种不同程序的划分所导致的差异,使得有的法官在应当应用刑事程序的情况下故意适用民事程序,以减少程序性限制,从而为法官滥用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受损埋下了隐患。

三、美国“蔑视法庭罪”上诉程序

1.上诉程序的启动

法庭对一项蔑视行为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何时可以提起上诉程序,美国联邦法律与地方各州之间的规定均有不同。就美国的联邦法律而言,一般有两个原则对上诉程序的启动进行控制。一是所谓的“终局性控制”(finality controls),其基本含义是,一项判决的内容只有在终局并确定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被提起上诉。如果一项判决所规定的惩罚,蔑视行为人可以通过后续行为而不被执行,那么,这一判决就不能被上诉。正如上文所述,如果法官针对蔑视行为作出了一项附条件的民事蔑视处罚(a conditional civil contempt order),其是不可上诉的。因为该处罚并不是终局性的,蔑视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后续行动弥补自己的过错,从而使处罚消灭。只有在蔑视者未能完成该任务从而面临终局性、固定的处罚时,上诉才是可能的。另一项控制原则是所谓的“并行判决规则”(collateral-order doctrine),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hen v.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rp.案中首先创立了该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作出裁判尽管不是对本案诉讼标的的最终判决,然而该裁判是对一项独立于原诉的请求的判决,该裁决的内容不是本诉的一个组成部分,针对其做出的裁决与本诉的审理是并行的关系,一旦作出即可上诉。依据这一规则,我们就可以理解,在一个诉讼中,如果法庭判处诉讼当事人民事蔑视法庭罪,该当事人一般不能立即提起上诉;而如果法庭判处一个案外人民事蔑视法庭罪,该案外人则可以立即上诉。同时,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一样,刑事蔑视程序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即使原程序结束也不会对其产生影响。所以在上诉程序方面,一项针对刑事蔑视的最终判罚当事人可以立即上诉。

2.上诉程序的审理内容

当一项针对蔑视行为的判决进入上诉法院之后,上诉法院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该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是否有误,二是法官有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对于前者,只有在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时才会推翻原判决。如果针对一项直接蔑视行为,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蔑视行为的直接观察而得出,此时,只有认定原审法庭是在“任性地、暴虐地、独断地”情形下做出判决,原判决才会被推翻。对于后者,一般而言,仅仅因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将原判决推翻的情形少之又少,通常情况下,都会在认定原审程序错误之后,上诉法院才会对法官滥用裁量权的行为做出裁判并进而推翻原判决。由此可以看出,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蔑视法庭罪的判决进行监督的空间是比较小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法院司法权威的膨胀,使得滥用“蔑视法庭罪”的情形时有出现。为此,美国法学界长久以来一直对“如何限制法庭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和滥用”这一议题进行着细致的研究。

在英美法系国家,蔑视法庭罪就像一个幽灵,漂荡在每一个进入法院的人的上空。对蔑视法庭行为的惩罚权被作为法庭一项固有的权利,用以控制人们在法庭上的言行。针对民事蔑视行为,法庭可能课以蔑视者强制性的义务,针对刑事蔑视行为,法庭可以判处监禁、罚款等刑罚。这样一种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体现了英美法系对法院乃至司法权的推崇与敬畏,其惩罚、矫正、救济等功能为维护法庭权威乃至保障当事人权利提供了坚强的后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在民众心中尚未拥有如此崇高神圣的地位。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对法庭命令的漠视,乃至对法院判决的抵制。司法没有权威性,法庭的命令不能起到令行禁止的作用,这无疑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进程中的极大阻力。针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妨害司法或蔑视法庭的行为,近些年来,引入“蔑视法庭罪”用以制裁那些蔑视法庭者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然而,在热情背后,我们更要注意到其独特的程序法要求与我国当前诉讼法体制乃至法院设置格格不入,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放任也有导致法官滥用“蔑视法庭罪”损害其他利益的可能。[15]本文旨在对蔑视法庭制度在美国运行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和分析,以期学界能够更加细致地对其进行研究,进而探讨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1] 陈东升.齐奇代表:刑法应增加蔑视法庭行为罪[N].法制日报,2009-03-12(3).

[2] 易延友.蔑视法庭罪设立与否无关司法权威[N].法制日报,2009-01-22(3).

[3] Honorable D.D.Wozniak.Dealing with a double-edged sword: a practical guide to contempt law in Minnesota[J].William Mitchell Law Review,1992:453-498.

[4] Paul A.Grote.Purging contempt: eliminat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J].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0:765-791.

[5] 李响.美国“蔑视法庭”制度研究[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报,2010(5):51-56.

[6]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7] N.O.Stockmeyer,Jr.Contempt of court in Michigan. Cooley Law Review[J].Michaelmas Term,1987:221-247.

[8] Robert G.Johnston.An overview of Illinois contempt law: a court’s inherent power and the appropriate procedures and sanctions[J].John Marshall Law Review,1993:1002-1019.

[9] 于改之.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以美国法处理蔑视法庭行为为范例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7(5):593-605.

[10]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64.

[11] 靳建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问题辨析[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61-64.

[12]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183-301.

[13] 刘后务.中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33-37.

[14] 胡夏冰,陈春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法建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73-79.

[15] 简海燕.英美法律文化的混合与变异——以“蔑视法庭罪”为分析路径[J].浙江社会科学,2008(3):122-137.

猜你喜欢
区分法庭民事
区分“旁”“榜”“傍”
你能区分平衡力与相互作用力吗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5:18
法庭不需要煽情的辩护词
上法庭必须戴假发?
教你区分功和功率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红土地(2016年6期)2017-01-15 13:45:54
法庭争孙究竟为哪般?
公民与法治(2016年7期)2016-05-17 04:11:15
消失在法庭的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