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探析
马 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实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概念,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障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关注的重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实可谓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特别是其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的规定为修改中的亮点,对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意义重大。然而,该项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所以有必要在草案规定的基础上构建层次性的前科消灭制度,并对前科消灭具体程序进行完善。
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再社会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中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意味着立法者有意将前科封存制度在我国予以确立,实可谓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进步。但是,草案中的规定还存有很多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
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均在立法中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而我国目前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对与前科有关的制度进行明文规定。而这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意欲确立的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是否为同一概念,两者有怎样的区别与联系,是研究前科消灭制度首先应当厘清的问题。
要理解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必须要弄清何谓“前科”。关于前科的定义,学者间的观点不统一,主要有处分说、定罪说和科刑说。但是各种学说的基本争执点在于:前科是否要同时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有学者主张依据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前科是指由于法院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他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而造成的该人的法律地位,[1](P219)即曾经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为前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宣告有罪,无论是否被处刑或处以何刑,都属于有前科。《英汉法律大辞典》将前科解释为定罪记录(conviction record)[2],因此,笔者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
据此分析,前科消灭,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4]。而前科封存,又称“前科记录的限制公开”,是指行为人先前被定罪处刑的记录由有权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密,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对外公布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其实质上属于前科的部分消灭。
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都是保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成功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制度,旨在避免犯罪给行为人留下终生印记,并因此对其之后的人生道路产生持续的负面影响。但是二者仍有很多不同之处。
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评价的改变、合法权益的恢复、社会生活的保障。法律评价的改变是指犯罪记录被消灭以后,犯罪人就被视为法律上的清白之人,基于前科制度对其施加的一切不利影响通通消灭。合法权益的恢复是指前科消灭之后,行为人因犯罪而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要予以恢复。社会生活的保障是指消灭前科之后,行为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就业、入学、担任公职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而前科封存的后果是犯罪人的前科不向社会公布,先前的定罪处刑记录仍然存在于其档案中,只是限制一般人对相关记录的接触。例如南斯拉夫确立的前科部分消灭制度,其注销前科的唯一结果是对提供相关资料的限制,有关资料只能在对注销前科的人提起新的刑事诉讼时,向法院、检察院和内务机关提供。可以看出,与前科消灭相比,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恢复和回归社会生活,但并不会影响法律先前对其的评价。
2.对犯罪人保护的程度不同
前科消灭是指犯罪记录注销后,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再存在。即使行为人以后再犯新罪,过去曾经犯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1](P221)由此可以看出,前科消灭对犯罪人的保护更加彻底和有力。
而前科封存后,一般人无法接触行为人的先前犯罪记录。但特定机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提供前科记录。这说明前科记录即使被封存,但行为人再犯罪时,其仍然可以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也可以作为适用累犯相关规定的依据。所以,这是对先前犯罪人的一种不彻底的保护。
3.具体程序不同
前科消灭条件设置严格,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可以由司法机关主动消灭前科,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消灭程序。
而前科封存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适用门槛比较低,一旦达到法定条件就由有权司法机关直接对前科予以封存,限制向外界提供前科记录。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虽然各国叫法不一,有前科消灭、前科撤销、复权、刑罚失效、注销记录等,但它们本质上都属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范畴。只有个别国家规定的是前科封存制度,如南斯拉夫的前科部分消灭制度等。
前科消灭制度的应然样态,说明的是前科消灭“应该是怎样”的问题,也就是其本质上所应该具备的价值和其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运行,即该制度价值基础和运行程序的一般样态。
前科消灭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价值基础,主要体现在维持社会防护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去除其“犯罪标签”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等方面。
1.前科消灭是维持社会自我保护与保障犯罪人人权二者平衡的必然要求
前科制度的存在会使犯罪人某些方面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对再次犯罪的人和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给予其更严厉的打击。其价值在于评判犯罪人前罪的刑罚是否已经达到预防犯罪的功效,根本目标是预防再犯,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但是,前科的存在也阻碍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需要重新回到社会、适应社会,而前科的存在却始终是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人们的歧视、社会的限制、权利的缺失,无不阻碍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必须在社会防止犯罪侵犯的自我保护和犯罪人的顺利再社会化之间保持平衡。而正是这种平衡的要求导致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出现。当事人满足了法定的条件,就说明前罪的刑罚是充足的,那么前科也就完成了使命,就要归于消灭。“当时间已经逐渐的改变犯罪人的道德,并使其成为有益和适应社会的人时,刑罚的目的就停止作用了。”[5]因此,前科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两者配套实施,才能使前科制度的社会预防效果和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效果同时达到最佳。
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曾经犯罪的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例如《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这实质上就是前科制度的一种形态。但是我国目前仅利用前科制度来预防再犯罪,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前科消灭制度,造成社会的自我防护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失衡,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
2.前科消灭是去除未成年人“犯罪标签”的需要
犯罪标签论由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提出,他认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6]“犯罪标签”理论认为,犯罪人是由社会制造的,犯罪人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社区对有不良行为的少年作出一定程度的消极反应,迫使其对这种消极反应产生认同,从而逐渐走上犯罪道路的互动过程。对于公众的谴责和被贴上的坏人标签,未成年犯罪人会不断产生“我就是犯罪人”这样的自我身份认知,并且按照这种自我认知,不断修正自己的行为,不断作出与犯罪人身份相符的犯罪行为[7]。
因此,要想去掉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的“犯罪标签”,使其树立起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从而走上正途,就必须要对其先前的犯罪记录予以消灭,以免未成年犯罪人背负着“犯罪人”的“标签”在犯罪的深渊里越陷越深。
3.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要对其犯罪前科予以消灭
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点,相对于成年人,应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强,往往是因受外界不良影响而犯罪,而且其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身心不成熟,如果在其回归社会时,社会仍然无法重新接纳他,那么将会对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极有可能使其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4.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潮流与趋势
对未成年犯罪人人权的保护一直是国际刑事司法关注的重点,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都有所涉及,并且联合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司法准则。其中都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进行了规定。例如《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由此可以看出,确立前科封存制度已经成为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潮流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与前科消灭相关的制度,因此只能从其他国家的制度出发,探讨能够使前科消灭制度最大化地实现其价值的运行状态,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有所裨益。
1.前科消灭的适用条件
前科消灭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曾经犯过罪的人的利益,给他们悔过自新、彻底悔改的机会。但是犯罪记录消灭的前提是刑罚的犯罪预防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已实现,即犯罪人已经改过自新、真心悔过。如果犯罪人不知悔改,那么首先应该用刑罚的严厉性来约束他,以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
前科消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非常深远,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意义也非常重大。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理应有着更加严格和完善的适用条件,以实现社会利益与犯罪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前科消灭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则不利于考察有前科的人是否真正地接受了教育改造,是否真正愿意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之人,那么前科消灭的价值也无法得到良好体现。纵观各国法典,一般都对前科消灭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只有犯罪人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清除其犯罪记录。
(1)时间条件的限制。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一般是将特定时间内不犯新罪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判定标准[8]。有的国家对前科消灭的适用设置了时间限制,一旦这个考验期满,就必须将其犯罪记录予以消灭。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的考验期,“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9]”
(2)其他条件限制。还有一些国家是在时间条件之外,设置了罪名、刑期、主观或者行为等条件。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消除刑事污点的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同时规定,只有“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才能对其适用前科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在德国,前科消灭的适用还必须有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要件“正直”和行为要件“无可指责”。这种从多方面的限制入手综合考察的做法更能促进未成年人犯罪人改过自新,更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也更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初衷。
2.前科消灭请求的提起
前科消灭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的消灭和裁定的消灭。所谓法定的前科消灭,一般不需经过特别的程序,在法定考验期届满以后前科自动消灭,由相关刑事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或是注销犯罪记录,或是对相关刑事记录文件进行封存[10]。裁定的前科消灭是指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后,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消灭犯罪记录的申请,由法院对犯罪人的表现进行考察,然后作出是否消灭前科的决定。
法定的前科消灭适用的条件比较宽松,且无需当事人履行相应的手续,程序简单,能够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仅仅由司法机关主动消灭犯罪记录是不够的。当司法机关怠于行使消灭前科的职权或者行使不当时,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必须能够拥有相应的参与权,才能在涉及自己利益的法律程序中更好的保护自己。所以,当未成年犯罪人完全履行了义务,也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消灭其前科的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消灭其犯罪记录。
在裁定的前科消灭中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官和特定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由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向法院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本人无法申请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请。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判刑人生前恢复权利,只能由被判刑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或者如被判刑人受到禁止,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被判刑人死亡且具备法定条件时,恢复权利的请求得由其配偶或直系尊、卑亲属继续提出,以及甚至可以由其配偶或直系尊、卑亲属(第一次)提出请求,但以自被判刑人死亡之日起1年时间内提出为限。”[11]另外某些国家规定,如果检察官认为某个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前科消灭的条件,也可向法院提起前科消灭的申请。还有一种做法是当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无法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时,某些特定组织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很多国家的立法同时规定了法定的消灭和裁量的消灭两种方式,两者互相配合使用,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消除其犯罪记录,促进其回归社会。
3.前科消灭请求的受理
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一般规定应该由负责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和消灭工作,因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院通过案件的审理对该案件的内容和该犯罪人的情况比较熟悉,能够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能够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这是其他法院所不具有的优势。而且原审法院往往就是未成年犯罪人居住地法院,更加方便对其进行考察。
4.前科消灭的审查
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前科消灭时,应该全面了解犯罪人本人的情况、犯罪案件情况、改造情况等,对未成年犯罪人充分考察,综合评价,最终决定前科消灭或不予消灭。另外,前科始终是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障碍,因此及时封存和消灭其前科对保障其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院迟迟不作出决定,这无疑会有损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因此很多国家对前科消灭的决定期间作出了限制,例如德国《少年刑法典》第99条规定,如果少年法官认为消除前科记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延迟裁判,但是,延迟的期间最多不得超过2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的进步性值得肯定,但是只有对其进行理性分析,明确其不足及有待改进之处,才能确立一个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发挥价值的科学的制度。
1.前科封存不足以使未成年人成功再社会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前科应予以封存,由特定机关予以保存,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意味着我国草案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而不是前科消灭制度。然而,单纯的封存犯罪记录能否保护未成年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和效果,是值得商榷的。
前科封存是对犯罪记录的限制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在一般情况下对外界保密,但仍然可以作为对其再犯罪时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即没有消灭对其的法律评价。这种保护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是不彻底不全面的,明显不足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仅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是不妥当的。
2.前科封存的主体没有明确
修正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说明到底是由法院、还是其他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进行封存,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明确,可能会造成各个机关互相推诿,无疑不利于前科封存的实施。
3.前科封存的目的很可能被规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便可以获得有关资料。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说我国前科封存制度的重心在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成功回归社会,在就业、入学、担任公职方面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的待遇,那么草案中的“有关单位”又该如何界定?就业单位、学校如果在招聘、入学时去司法机关进行查询,是否属于有权获知前科的单位?例如部队相关部门在征兵时审查某人是否曾经犯过罪,去司法机关要求查询其犯罪记录,这依据草案规定完全是合法的,那么前科封存制度确立的意义又何在呢?
1.确立有层次性的前科消灭制度
正如上文所说,只有犯罪记录真正灭失,未成年犯罪人才能真正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因此对于其利益应该更加重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予以封存并不足以保障其在以后的就业、入学等活动中不受歧视,不能达到使其成功再社会化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以一种一步到位的方式将前科记录直接予以消灭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毕竟有些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很大,需要利用前科制度的严厉性来制约他再次犯罪。而且直接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也无法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司法环境相契合。
因此,我国应构建一个层次性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条件的,就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后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后,如果再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应该将其犯罪记录予以消灭。这样不仅能体现前科消灭制度的初衷,而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两次考察更能保障决定的公正性,同时还能减少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实施的阻力。
2.将前科消灭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
前科一旦消灭,法律就将其视为未犯过罪的人,即使以后再犯罪,也不得加重处罚。社会的自我防卫也要为此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为了能够同时保护社会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对前科的消灭应当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
(1)对第一步前科封存制度,增加“认罪态度良好”的主观条件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适用前科封存的条件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表明只要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其犯罪记录一律封存。这是从罪刑方面对前科封存进行的限制,但是却没有主观条件上的限制。其实,对前科封存的适用,应将罪刑条件和主观条件结合考察。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之中也有可能存在拒不认罪、改造态度差的,如果不加区分,对其前科一律予以封存,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防卫。因此,在草案中对前科封存应增加“认罪态度良好”的主观条件限制,即实行第一步封存犯罪记录时,应该结合未成人犯罪的罪刑条件和主观认罪条件来加以考察。
(2)在前科封存的基础上对前科消灭规定“五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的限制条件。前科消灭的条件,必须比前科封存更严格。各国立法中多从时间、行为、主观等方面对前科消灭的适用加以限制。我国对前科封存中规定主观上应“认罪态度良好”,下一步对前科消灭应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时间和行为上的限制。关于时间条件,有统一的时间期限和根据原判刑罚的轻重、刑期的长短来确定不同幅度、不同档次的期间两种立法例。在我国,由于前科消灭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统一的时间期限是比较合适的。而五年的期限足以考查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已经悔过、是否应当对其犯罪前科予以消灭。至于行为条件,应从是否再故意犯罪方面予以考察,如果再故意犯罪就说明未成年犯罪人尚未被彻底改造,仍然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应该对其适用前科消灭。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前科消灭的适用应作如下限制: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释放后,五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的,应当销毁其先前的犯罪记录。
3.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前科消灭的具体程序
(1)立法应同时规定法定的前科消灭和裁定的前科消灭。草案规定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封存前科记录,这说明在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刑罚决定之后,由有权机关直接封存,草案将这视为司法机关应该主动行使的职权。而作为一种比前科封存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制度,前科消灭应该借鉴法定的消灭与裁定的消灭配合使用的立法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应该赋予司法机关主动审查并决定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应适用前科消灭的职权;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近亲属和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而且,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当其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予以消灭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前科法定消灭和裁定消灭的结合更能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
(2)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初审法院作出前科消灭的决定。有权作出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决定的机关,究竟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其他相关部门,草案未予以明确。笔者以为,应当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审法院来决定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消灭,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案件的初审法院有了解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天然优势,如果再由其他法院或者另设一个单独的机构来决定前科的封存和消灭,那么就必须重新查阅案卷,接触当事人,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的案件积压严重,难以认真地考察未成年犯罪人,以及作出合理的判断。而且基于二审法院本身的功能定位,应保障其专注于重大案件的审理和对一审错误的纠正,因此由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一审法院作出前科消灭的决定是最合适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很多地区都已经实行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封存制度,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也都是将该工作交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审法院。因此,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初审法院作出是否予以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的决定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的,立法应该予以吸收。
(3)立法应明确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和时间期限,以保障前科封存和消灭裁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法院应该考察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思想认识、实际表现,亲自接触相关人员,结合对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综合评价。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裁定不予前科消灭;符合前科消灭法定条件的,裁定撤销其前科,并将裁定书送达档案管理机关、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档案管理机关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材料予以销毁,不得在档案中对其犯罪记录进行记载,公安司法机关的相关犯罪记录和材料也应被彻底销毁,以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真正意义上毫无心理负担地重新融入社会。
(4)立法应该对检察院和被害人提供救济。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伤害或损失的被害人,都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决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必须保障他们享有声明异议的权利。立法应该规定,如果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作出的前科消灭的裁定,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对该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审查决定是否消灭其前科。如果对重新审查的结果,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然不服,则可以向再上一级的法院提出异议,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消灭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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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ystem of Elim inating Conviction Records of Juvenile O ffenders
MA Xiao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China,100088)
Sealed conviction records and eliminating conviction records of juvenile offenders are actually two different concepts.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 offenders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and China’s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raft)dedicates a chapter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which is regarded as a big step forward in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And the modification that sealed conviction records of juvenile offenders is a highlight and has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juvenile offenders re-socialization.However,this system still has some problems,it is necessary to be further improved.
D925.2
A
2095-1140(2012)03-0026-06
2012-03-15
马 潇(1989- ),女,安徽亳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