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巍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
□王浩巍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并未正式确立,其立法目的是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的权利以更好地保障事故受害方利益。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理论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侵权人的保险人之间既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保险人对受害人无任何义务可言,受害人对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任何权利。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先向被保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恶意拒赔,则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就难以实现。因此,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各国不但实施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类似制度,而且还确立了受害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受害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如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即法定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时,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这种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即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相比,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由立法者以保护受害人之意旨通过立法直接赋予,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⒈英国。早期英国法较为严格地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否定合同外第三者的权利,保险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第三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这样就造成了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失去清偿能力时,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而只能参加对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地位。这种情形对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十分不利。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逐渐以判决的形式承认了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享有诉讼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伤的第三人,于肇事方存在过失之时,不仅可以请求肇事方赔偿损失,并得以直接向不法侵权人的保险人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从立法上肯定了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可转让给受害第三方。然而,这种转让虽属法定转让,但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即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抗辩事由予以抗辩。简言之,英国此时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还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后来,英国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本条第2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英国最终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1](p50)
⒉德国。德国在1965年颁布的《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中直接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而且即使保险关系下给付义务不存在时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受影响。这是德国首次以立法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具有标志性意义,表明责任保险指导思想的重要改变。《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法第3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强制险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即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不具有给付的义务,此种请求权也不受影响。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德国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任何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2]
⒊法国。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这一规定中,人们并没有看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字句,但早在其《保险契约法》颁布前4年(即1926年),法国最高法院就已在一判例中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已经投保责任险,受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追诉,而且其追诉使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可见,在法国,车祸中的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即直接请求权,是先由其最高法院判例所确认,而后由法律加以确认的。[3](p47)
⒋日本。直接请求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赋予了受害人法定的直接请求权,并严格限制保险人的抗辩。在日本法中,即便存在恶意免责的事由,保险人也只能对抗被保险人,但受害人的请求权仍然得以行使。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对政府的赔偿请求权,立法的规定使保险人很难对抗受害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有利。日本关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问题是在其1955年7月通过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规定的。该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15条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向受害人已支付损害赔偿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日本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前就得到保险金后将其挪为他用。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上,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4]
综上所述,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各国,机动车责任险采强制保险制的,基本上都是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侧重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关于受害人是否具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争论一直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条规定是否真正赋予了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该条没有赋予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第76条只是规定了保险金支付的主体,但未限定支付的对象。换言之,保险人拥有支付对象的选择权,但受害人并无直接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已经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有的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语焉不详,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
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上未作明确规定,而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仍然未明确这一问题。因此不同的人对《条例》第28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还是有着不同的理解,还有待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不过《条例》还是对受害人利益保护问题有了一定的突破。如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赋予了受害人一定的知情权。《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打通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渠道。但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没有这项权利。但是保险公司拥有选择权,可以依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后再做出决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还是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⒉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也仅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法律义务,第三者还是没有被赋予直接请求权。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增加了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赔付关系的条款。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此,某些学者认为这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保险法》一般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涉及的是所有的责任保险险种,而不会考虑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因此,《保险法》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能体现出交强险中受害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要求。另外,就立法体系而言,作为保护交强险受害人利益的特别法的《交强险条例》,至今还没有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但与该条例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宗旨不符,也无法弥补《保险法》的不足,这使得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在立法中直接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在多方面具有积极意义。首先,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交强险”制度落实保护受害人的价值理念。传统的商业第三者险是一种任意险种,其目的在于分散化解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损失之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并未有实际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只有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才具有了向保险人请求的权利,如被保险人无力赔偿、拒绝赔偿及因其他原因未能赔付,则受害人权益将难以保障。如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情况则大不相同。不论被保险人因何种原因未能赔付,受害第三方可径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其次,授予第三者直接求偿权意味着赋予了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保险金请求权的双重保障。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选择权在受害方。再次,有利于减少诉讼及社会成本。实行交强险制度以来,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受害方或是起诉肇事方,或是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是将肇事方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这种混乱的局面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赋予受害方直接请求权,在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确切的情况下,受害方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这样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减少了理赔中不必要的环节,受害方可以及时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且可以通过修订现行的保险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规定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还要注意到对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进行限制。在日本及美国多数州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都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即保险人可以利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而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笔者认为,允许第三者不加限制地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目前,我国国民多数法律意识不高,司法资源紧缺且效率低下,不加限制地允许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会加大诉讼成本。这种做法虽然满足了第三人的权益,但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责任,弱化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削弱了侵权法对责任人的惩戒作用。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对机动车交强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如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金应符合以下条件:⑴保险赔偿关系明确且具备被保险人书面授权书;⑵有人民法院签发的判决书或执行书的;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失踪、逃逸、丧失索赔能力,其应书面放弃索赔权利。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研究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6.
[2]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J].法学杂志,2007,(01).
[3]施文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之研究[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83.
[4]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问题之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03).
(责任编辑:王秀艳)
Research on Direct Claim System of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
Wang Haowei
The direct claim system has not been formally established in the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Its goal is aimed to grant the victim direct claim to protect theirs interests properly.This article gives some analysis and advice on building the direct claim system by consulting the experience of legal practice in other nations.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Direct claim;research
D922.55
A
1007-8207(2012)11-0127-03
2012-05-10
王浩巍(1977—),男,吉林长春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学、法律翻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