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春荣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见危救助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卢春荣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我国尚无关于见危救助义务的立法,从欧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对见危救助义务持有截然不同的态度。见危救助义务的法律化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论证:被救助人基于人权有权获得救助,救助人基于社群责任有义务提供救助,而基于以上两个前提救助义务的法律化并不存在重大理论障碍,也并非对个人自由的侵犯。
见危救助义务;道德;自由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一个五金城里,两岁的小悦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接下来几分钟,18个经过的路人都视而不见,而其间小悦悦又被一辆货车碾轧。这令人寒心的一幕,直到拾荒阿姨陈贤妹出现才得以终止,小悦悦最终因抢救无效离世。其实,“小悦悦事件”并非偶然。2012年6月24日,宁波机场路发生了相似的一幕:两名男子倒在血泊中,3分钟内16辆车经过也都视而不见。最终,宁波公交总公司12路司机汪文忠停车报警,并和另一位私家车主一起现场疏导交通,防止伤者再次被伤害。面对越来越多的见危不救,人们开始更多的思考,危难中的弱者是否有权得到他人的救助,而危难中的旁观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小悦悦事件”让我们不由地联想起了《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基督讲的寓言(The Parable of the Good Samaritan)。有一个律师问耶稣,怎样才可以获得永生?耶稣问,法律书上说的是什么?你又作何解释呢?那人回答:“你要全心、全性、全力、全意爱主——你的上帝,又要爱邻人,像爱自己一样。”耶稣对他说:“你答得对,照这样做,就可以得到永恒的生命。”律师又问,谁是我的邻人?耶稣就讲了一个故事: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途中遇到强盗,被打得半死,丢在那里。有一个祭司路过,从另一边绕开了;同样,有一个利未人经过,上前看看那个人,也从另一边走开了。而后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那人身边,替他包扎伤口,然后把那人送到一家客栈,在那里照顾他。……”之后,好撒玛利亚人被用来指代在他人危难之时实施救助行为的人。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核心问题是救助义务,即危难中人们的救助义务①这里的救助义务是法律上的一般救助义务,既非道德义务,也非特殊关系或特定条件下的法律救助义务。有学者将其称为见危救助义务,也有学者称其为陌生人间的救助义务。问题。该问题在各国法学界一直都颇具争议。对此,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持有截然不同的态度。欧洲大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危难时刻旁观者的救助义务,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比利时、西班牙、挪威、丹麦、冰岛、波兰、希腊等等。《德国刑法典》(1976)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
与欧洲大陆国家不同,美国和英国均未规定普遍的救助义务。美国法上的救助义务仅限于特定条件和特定关系中。与美国类似,迄今为止,英国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人们一般意义上的救助义务,而认为这只是一种道德责任。在英美国家救助义务法律化的最大障碍来自于自由主义理论。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英美法,主张个人自由是自由主义所捍卫的最基本的价值。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认为,法律进行干涉的唯一理由是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其被称为 “伤害原则”。“伤害原则”是近代以来英美法在法律上限制自由的基本原则。但从20世纪后期开始,美国一些州的立法开始有所转变,逐渐在立法中引入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佛罗里达等五个州颁布法律要求暴力犯罪的目击者必须报案。明尼苏达等三个州更进一步地规定了人们对面临严重身体伤害的任何人给予合理帮助的一般义务。
我国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然而,中国近现代法中并没有见危救助义务,有关立法仅停留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立法。自2001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中关于设立“见危不助罪”或“见死不救罪”的呼声从未停止过,但却一直未进入立法讨论。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报告第36条指出:“见义勇为行为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整,是否要用法律来规范,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有限的立法实践不能成为救助义务立法正当性的唯一理由,更何况欧美关于救助义务的立法仍持有不同态度,救助义务在中国的法律化路径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们是否应承担危难中的法律救助义务涉及到以下三个理论问题:预设的被救助人获得救助的权利来源;救助人承担救助义务的根据;救助义务法律化中法律与道德和自由的关系的协调。本文将从被救助人的权利、救助人的义务以及法律与道德和自由的关系三个方面论证好撒玛利亚人法中救助义务的正当性。
所谓人权,即人之为人理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危难中的救助义务问题一般都关系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人在危难中获得他人救助的权利是其生命权的自然延伸。
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有的“道德品质”或“资格”。人们拥有权利的惟一理由是,他们是人。所以,人权往往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价值,使得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生命权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其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明显具有较高的位阶:生命权是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权冲突时,意思自治需让位于生命权。当法律必须在各种权益中作出选择时,生命权应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首次解析性地把ius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当一个人处于危难之中而无法自救时,其有权利从社会或他人获得救助,这种正当要求是人本能的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利。为了保障一个人的生存权利,法律应赋予他最大限度的权利和自由。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价值,无需让位于他人一定限度内的自由,无需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更无需让位于财产权。约翰·菲尼斯指出,“无论某人自身还是在与其同类中,选择直接与任何基本价值相对的都是不理智的。这些基本价值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众多血肉之躯真实幸福的具体方面。”
社会包括两个层面上的合作:一是个人之间的互助合作义务;二是个人对社会的互助义务。个人的这种社会责任是其承担救助义务的重要理论依据。而国家不仅要承担保护公民的职责,而且还赋有监督、促进公民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
每个人都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9条第(2)款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使之符合社会公德是个人对他人的基本义务。
每个人还应努力帮助他人,特别是当他人处于灾难或类似情境中时。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一个公民对其邻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和他一起和平友爱地生活,彬彬有礼并且乐于助人。”“每个人对每个人所承担的第三个责任,它的履行是为了维护共同的社会性:在方便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做到对他人是有用的。不去伤害或者侮辱别人并不足够。”他继续指出,“在不会使自己付出什么损失、劳动或者不会给自己带来麻烦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自己所能地提供一些对他人有好处的东西,并使之能够自由使用,……如果富人在给予有需要的人时非常吝啬,没有很好的理由就不给旅人一秉善意的指路,特别是当他们被卷入了某种意外的灾难或者诸如此类的情境之中时,那么这些做法都是不正当的。”洛克也认为,人们不仅有义务保护自己的生命而且有义务保护他人的生命。他指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
检验检测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必须要采取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化方式,为科学监管、依法行政提供重要的技术保障,全面推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和体系建设,为保障一方食品质量安全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1]。
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社会动物,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生存与得到发展,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款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社会成员对共同善的追求是维系社会的纽带。社会不是个人的简单集合,而是观念的共同体,它建立于共同的道德观之上。没有共同的政治观、道德观和伦理观,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存在。因为社会不是某种物质上联系在一起的东西。它是由一些看不见的共同思想的纽带连结在一起的。如果这些纽带太松弛,社会成员就会离散。“历史表明,道德纽带的松弛常常是社会瓦解的第一步。”亚里士多德也认为,在国家这个共同体中,合乎伦理的美德对于人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对共同体的共同善的追求是全体成员的共同事业,人们也在这样一种追求过程中获得幸福和共同分享的善。
社群主义是当代西方最具影响力的社会思潮之一,它在对自我与共同体的关系的认识上与亚里士多德是一脉相承的。社群主义强调共同体对于自我的属性以及自我认同的决定性意义,是共同体决定自我的特性而不是自我决定共同体的特性。危难中的救助义务关系到社会基本的道德和价值观,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性,社会成员必须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互助合作的方式来促进社会共同的善,维系社会得以存在的纽带,守护个人所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共同体。
国家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权利。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统治者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生命权是人民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当个人遭遇危难,生命受到威胁时,政府应该尽全力去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而当政府无法无力提供必要保护时,政府应当鼓励其他公民代为履行职责。作为权利让渡者的其他个人,应提供合理帮助,尽力维护他人的生命安全。而黑格尔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国家与公民具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国家需要规定对危难中的公民的救助义务,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福利。作为对该利益的一种考量,公民也必须为共同的善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
除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之外,政府还负有推进社会善德的义务。亚里士多德指出,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为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拯救生命于危难,体现了对生命的基本尊重,是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政府必须通过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来推进社会的基本道德。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好撒玛利亚人”持有不同的态度。见危救助义务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道德义务应否转化为法律义务?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是否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侵犯?这一系列关于道德、法律与自由的争议始终伴随着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过程,特别是在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英美普通法中。
道德实施有时要依赖于法律。如鲁道夫·施塔姆勒表述的那样,我们是通过法律寻求正义的。有时为了确认道德上的正确行为,我们需要法律。其原因是道德“必须基于值得追求的价值观念。”但是这些价值观是泛泛的,它们本身不能决定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行为。我们很少能从价值观直接演绎到要求的行为。
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即使在英美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是支持的。1959年,德富林应邀到英国科学院作了一次题为《道德和刑法》的演讲,阐述了三个问题:一是社会是否有权利对道德作出判断?二是如果社会有权利作出道德判断,它也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吗?三是如果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道德判断,社会是否应该在所有情况下或仅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如果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那么它根据什么原则去区分不同的情况。德富林指出,当社会的或公共的道德判断对某种行为持特别否定态度时,就有理由实施国家和法律的干涉。德富林的观点是,法可以而且应当禁止不道德的行为,强制实施道德。在英国肖诉检察总长(Shaw v.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一案中,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意图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必须被视为是普通法上的犯罪行为。
道德法律化的反对之声主要来自于自由主义者。千百年来人类一直在自由与“反自由”的努力与追求之中书写着权利制度的正义历史。以英美为代表的自由主义主张个人自由是自由主义所捍卫的最基本的价值,其维护又与法律密切相关,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萨托利曾经指出,整个近代的新法律体系都是在个人自由这一核心原则下建立起来的。
洛克、康德、密尔是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性人物,他们都对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作过一些经典论述。根据他们的理论,见危救助义务的法律化即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侵犯。洛克和康德认为,法律的固有功能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免受侵犯。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为所欲为。而密尔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中提出了最为著名的“伤害原则”。他在书中写道:“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哈特作为边沁和密尔等功利主义哲学家的追随者继承了他们的自由主义思想。他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中对英国肖诉检察总长一案中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的观点进行了驳斥,他指出,在一个较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密尔有关对道德的法律强制之论述好象是正确的。
然而密尔的“伤害原则”引来了众多批评。一些批评家主张,“没有人会是一座孤岛”,而在一个高度组织起来的社会,不可能差误出这样的行为类别:这些行为是那些对别人不构成伤害的行为、或者那些仅仅对行为者本身构成伤害的行为。世上根本不存在能做但不影响周围人的事情。就连密尔自己也曾说,“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情事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哈特也认为,“我并不打算为密尔的所有观点辩护;因为我自己也认为,除了阻止对他人的伤害之外,人们还有足够的理由使对个人的法律强制正当化。
1908年,美国的詹姆斯·巴尔·阿莫斯教授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法律与道德》一文,提出超越特殊关系理论救助受难者的必要。他假设有人走过一座桥,看到有人落水呼救,此时他是否有义务投绳相救?答案是法律不强人做好事,此事归良心管辖。但阿莫斯认为,法律是功利主义的,为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而存在,因此,如果惩罚自己很少或根本不会遭受不便的见危不救者并让他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们会感到满足。边沁也曾作过类似的假设:一个女人的头巾着了火,虽然水就近在咫尺,另一人却袖手旁观;一名醉汉扑跌至地,有倒毙的危险,旁观者却不假援手;或者有人步入危险场所危及生命,另一人明知此情况却不加劝阻……在这任何一种情况下,有谁会认为不应施加惩罚?至此,见危救助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已比较清晰。
前述见危救助的法律义务涉及到的三个理论问题,都已得到初步的论证。被救助人基于人权有权获得救助,救助人基于社群责任有义务提供救助,而基于这两个前提救助义务的法律化并不存在重大理论障碍,也并非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从阿莫斯和边沁的假设到现实中的“小悦悦事件”以及大量类似小悦悦事件的案例,见危救助义务的正当性不应继续受到质疑。我们无法完全阻止类似“小悦悦事件”的再次出现,但我们不能继续放任这种事件的发生。社会道德是有底线的,当这一底线被碰触时,法律必须显示出其独有的最强有力的声音,这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所在,社会的维系与发展所在,法律的特殊价值所在。
当然,在分析好撒玛利亚人救助义务问题时,我们也不能忽略救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比较典型的是被救助人对救助人的侵害,如南京彭宇案。该事件影响很大,很多人认为见义勇为存在的隐性风险,使他们在救助时存在许多顾虑。但我觉得这不应成为阻碍救助义务法律化的理由。同样,我们来看一个德国的案例中当事人和法官的态度。据《参考消息》报道:在德国,有位女士驾车郊游,遇一歹徒假扮受伤者躺于路旁,待该女士停车来救时,歹徒一跃而起将其拖至树林中强奸。案发后,很多人同情该女士,但该女士和承办此案的法官都说:见死不救,法律上定为犯罪;尽管有这种受骗的可能性,还是应该去救援;救人和被害是两回事,没有必然联系。
无论存在什么障碍,我们所需要的,所关注的,进而也所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见危救助义务不应受到质疑,这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所在,是社会成员追求的共同的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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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Legitimacy Analysis on the Duty to Rescue in Need
Lu Chunrong
There is no legislation on duty to rescue the people in need in Chin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rrent legislation of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they adopted different approaches.The legislation of the duty to rescue can be demonstrated from three aspects.The salvees are entitled to be rescued based on human rights.The salvors have the duty to rescue based on th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There are no major obstacles of theory on the legislation of Good Samaritan’s duty to rescue based on the above two premises.And it is also not a viola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duty to rescue in need;morality;liberty
D922.1
A
1007-8207(2012)08-0085-05
2012-06-20
卢春荣 (1979—),女,湖北五峰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
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民商法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