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全宝,
(⒈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⒉中共衡阳市委党校,湖南 衡阳 421008)
卢梭宪政思想论要
——以《社会契约论》为中心
□ 朱全宝1,2
(⒈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⒉中共衡阳市委党校,湖南 衡阳 421008)
宪政思想是卢梭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解读卢梭及其思想的重要方面。以 《社会契约论》为中心,可以真切体悟到卢梭对人民主权、法治、人权等重大命题的关注、思索与追求,同时它也构成了现代国家宪政理论的基础与源泉。在卢梭的宪政思想体系中:人民主权是合理内核;限制权力是外部表征;保障人权是价值取向;法律之治是直接体现;宪法至上是逻辑归宿。
卢梭;宪政思想;社会契约论
卢梭的思想博大精深,为西方民主政治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也在世界宪政文明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一直以来,学界对卢梭的思想表现出浓厚的研究兴趣,研究者多从社会契约说、人民主权论、公意观、平等理念等方面对卢梭思想进行了解读,而从宪政角度集中阐述卢梭思想的并不多见。为此,笔者以《社会契约论》为中心,对卢梭的宪政思想作一些粗浅的归纳,希冀为丰富和发展卢梭思想作一些努力。
人民主权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根本观点,也是其宪政思想的逻辑起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他的全部政治法律理论的精华所在。”[1](p115)卢梭认为,主权就意味着执行公意,主权者完全是由组成国家的个人组成的,他绝不能有任何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利益。因此,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每个人服从公意,也就是服从他自己,个人的意志消融在公意之中。当国家根据社会契约建立之后,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便是公意的表示。公意的表现形式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卢梭用公意赋予主权观念以革命性的因素,完全否决了数世纪以来的“教会主权”、“君主主权”,揭露了形形色色专制主权论的荒谬性,为人民争取民主,构建民主宪政国家提供了不竭的思想源泉。
卢梭认为,人民主权具有三“不可”属性: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不可代表。“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国家由主权者构成,只有主权者才能行使主权;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代表主权的意志是一个整体;主权是不可代表的,因为“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做出任何肯定的决定。”[2](p120)与此相联系,卢梭反对现代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政党派别。他说,“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3](p36)卢梭的这一思想直接影响了法国大革命的进程和法国宪法的制定。
既然人民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那么如何保障这一权威得以实现呢?在卢梭看来,比起代议制来说他更倾向于直接选举。因为,人民代表一旦选出,人民就不自由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就被歪曲了,因此唯有全民公决才能真正体现主权在民。首先,立法权属于人民,人民必须亲自行使立法权。在一个立法社会中,立法权是一个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主权主要是通过立法权来实现的,由于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因此,人民必须亲自行使立法权。任何情况下,人民永远有权改变自己的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其次,政府只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一种工具,人民可以随时撤换政府官员,“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4](p127)再次,定期集会进行表决。为了防止政府篡权,卢梭主张合法地定期举行集会,在每一次定期集会上,都必须首先讨论下列两个议案: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留现有的政府形式吗?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当政吗?[5](p129)卢梭一再强调,无论是在权力的归属上,还是在权力的行使上,人民都是主体,是不可或缺的、不可替代的主体。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因此,卢梭倡导民主共和国,主张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人民自己制定法律,由人民自己安排政府。
“一切权力都有危险性,因此,唯一公道的政府只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6](p6-7)限制国家权力、控制政府权力成为卢梭宪政思想的重要表征,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和自然演进,“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演化为有限政府的观念。”[7]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是宪法和宪政实践中一对基本矛盾和核心范畴,分别对应于现代法治背景下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权力与权利关系处理得当与否,是宪政实践兴衰成败的决定性因素。社会契约论认为,缔约双方即权力和权利的主体是服从和被服从、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政府享有权力是要谋求人类的福利,作为一种“必要的恶”,政府权力是有限的,并且必须受到限制和约束。
在限制政府权力方面,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反映的宪政思想较为激进,并深刻影响了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卢梭认为,政府是执行公意的工具,是主权者的一种委托和信用。政府官员是人民的官吏,国王不过是人民的头号官吏,他们“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权利”,因而,对于政府官吏来说,“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8](p127-128)显然,卢梭认为政府只能无条件地服从公意,同时,卢梭也察觉到政治社会的一个矛盾:缔约组成政治社会是为了解决个人所不能解决的社会危机并保护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平等,但是,政治社会得以维系的条件只有少数人能够知晓,这少数明智的人治理社会是最合适的;然而任何人都是有局限的,即便不是出于私利,掌权者也并不总能时时刻刻遵循公意,而易于违背人民的利益去滥用权力。如何解决权力异化和违背公意的矛盾?卢梭认为,在国家的历史上出现动荡并不足奇,革命难免带来痛苦,但它将把国家从死亡的怀抱中拯救出来,恢复其青春活力。如果政府违反公约篡夺了人民主权,那么,人民奋起反抗就是天经地义的,“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之时,他们就做的更对了。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9](p4)这也即人们常说的抵抗权或革命权,是人们所享有的一项自然权利,不但具有限制权力的意义,而且在面对权力的暴虐统治时,人民即可行使该项权利,从根本上彻底地推翻违背契约的政府,并另行组成新政府。美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即是卢梭契约思想尤其是宪政思想的第一次成功的实践。近代成文宪法也直接渊源于社会契约学说。卢梭的宪政思想,也深深影响了罗伯斯庇尔、马拉等雅各宾党人,成为法国大革命的理论旗帜。卢梭宪政思想弘扬的权利制约权力并最终抵抗权力的思想,其实也正是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宪政体制要求公民权利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强有力的制约,因为不受制约的、膨胀的公共权力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最终也将导致社会契约走向瓦解和崩溃。因此,作为社会契约的宪法必将限制国家权力作为根本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主宪政的应有之义。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世界宪政史看,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基本上都是为确认权利而制定出来的,是人权制度化、法律化的最重要载体。列宁曾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0](p50)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的诞生地法国就在其宪法序言——《人权宣言》中明确宣告: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而英美两国,同样有《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保护人权。追溯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根源,离不开启蒙思想家卢梭的宪政理论。
卢梭认为,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就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权。放弃自由,无异于放弃做人的资格。人人是生而自由和平等的,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卢梭提出:“在自然秩序下,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卢梭认为生命和自由是“天赋的”,是与生俱来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权利,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 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11](p12)因此,必须维护人之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而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即在于捍卫天然的人权,由此,在卢梭那里,保障人权既是卢梭宪政思想的价值取向,也成为其社会契约论的价值目标。
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卢梭并没有简单地把确立法律的统治当作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全部基础,而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政治权力受什么样的法律统治才是政治权力合法化的关键所在。卢梭由此设计了一套可以不受任何个人意志支配的法治共和国的方案——体现公意的法律的统治。这套方案的基本精神可理解为:公意首先要成为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根本法,而一切政治权力必须以根本法为根据并受其制约;这样,社会中的人们在政治上是平等的,自由也不会因为权力的存在而被剥夺。在这里,卢梭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一切权力必须源于社会公意,而法律是公意的直接体现。
在卢梭看来,社会公约产生了国家和主权,而国家的活动或主权的行使必须以公意为准绳。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国家统治模式的设计,它并不能使国家或主权实际的运转起来;根据公约建立起来的公意统治只能停留在抽象的概念上,公意所赋予的国家或主权的使命最终无法实现。因此,公意的统治必须转化为法律的统治。在《日内瓦手稿》中,卢梭这样写道:“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形成的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一个人都顺从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12](p44-45)这样,卢梭最终把建立理想国家的统治模式的愿望寄托在法治共和国的身上,把法治看成国家的灵魂。至此,卢梭实现了他的愿望,法律的统治不仅使公意的行使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充分体现了统治本身的正义性,“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不致有所分歧。”[13](p3)
确立了法律的统治地位后,如果法律不能得到遵守,抑或公民并不服从法律,法律就如一张白纸,毫无意义。这个问题在卢梭那里得到了很好的解答。按照卢梭的逻辑,只有在法治国家,公意才能占统治地位。因为法律的统治就是公意的统治,而公意就是公民自己的意志。“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14](p48)卢梭写道:“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的意志的记录。”[15](p4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卢梭界定了自由和法律的关系:“自由就是服从自己规定的法律”。卢梭认为,只有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让每一个人都服从法律的统治,才能防止人对人的服从,才能避免遭受奴役,获得自由。卢梭动情地表达了这一思想:“我愿意自由的生活,自由的死去。也就是说,我要这样的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这是一种温和而有意的束缚,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同样会驯顺地受这种束缚,因为他不是为了受任何束缚而生的。”[16](p41)
“宪法至上”指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至尊地位。宪法至上意味着宪法对所约定的权利、平等、自由的保护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宪法至上”是宪政的显著特征和标志,同时也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体现人民主权的必然结果与逻辑归宿。
卢梭认为,真正的宪法一定是存在于公民内心的,它是永恒的,且拥有至上权威。“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他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者代替那些法律,他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17](p70)
在卢梭看来,契约是一切权力合法性的基础,是至上权威的来源。“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18](p10)依此,作为契约的根本法之宪法,理应具有至上权威。卢梭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19](p35)而要保障公意的实现,必须有体现永恒正义的根本契约即宪法的存在。正如美国学者考文所言,“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并不是由于其推定的渊源,而是由于其假定的内容,即它所体现的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20](p4)宪法作为一种社会契约,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处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负载了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和精神并由此被奉为根本大法,成为立国之基、政治之本、人道之要,从而具有了信仰的品格。我国有学者指出,“宪法至上是人类走向法治的第一个里程碑,是西方古老的社会契约观念实践化的结果。”[21]可以说,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不能仅靠宪法文本自身条款的规定,也不是宪法规范的宣示性言语所能带来的,而是与西方法治传统中的自然法思想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尤其是宪政思想有着内在的勾连关系,是宪法作为法所蕴涵的根本价值所决定的。实际上,根据人类的理性解释自然法,并进而解释宪法的至上权威性,体现了一种宪政主义精神,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性批判的阵地,由此,现实生活中“有宪法无宪政”的现象也就得到了一种深层的注解。当然,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在我们这个内在缺乏法治本土资源的国度里,可能不如 “法的阶级意志论”那样被人广为接受,更可能被冠之以“唯心论”的帽子而被人误解和抨击。实际上,如果我们客观地分析就会发现,卢梭社会契约思想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私法契约经济对人们政治思维冲击和洗礼之后,在政治园林中开出的一朵奇葩。尽管卢梭社会契约论假定的“自然状态”遭至实证法学派的猛烈攻击,然而这并不会抹煞卢梭对社会理想和人间正义的价值诉求,也妨碍不了卢梭对宪政民主理论的知识供给和对世界宪政民主发展所作的积极贡献。
[1]钱弘通.为卢梭申辩——卢梭政治法律思想评判[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5][8-9][11-15][17-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
[6](美)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M].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
[7]潘伟杰.全球化、主权国家与宪政秩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01).
[10]列宁全集(第12卷)[C].人民出版社,1959.
[16](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M].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
[20](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
[21]里赞,赵娓妮.西方宪政文化浅议[J].比较法研究,1994,(Z1).
(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Rousseau's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ism:In View of Rousseau's Social Contract
Zhu Quanbao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ism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Rousseau’s thought,but also a important aspect of reading Rousseau and his thought.In view of Rousseau’s Social Contract,we can realize really that Rousseau had paid close attention to the important proposition of “popular sovereignty”、“rule of law”、“public will” and “equality and freedom”,These are the basis and source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 theory.During ideology of Rousseau’s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ism,The “popular sovereignty a rational core;Restricting the power of country is a external representation;Ensuring human rights is a value orientation;The “law-management” is a directly embodying;The constitutional superior is a logical outcome.
Rousseau;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ism;The social Contract
B565.26
A
1007-8207(2012)08-0081-04
2012-05-20
朱全宝 (1981—),男,湖南衡阳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共衡阳市委党校科研处副处长,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政的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