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中的公平价值追求

2012-12-06 14:22姜世波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兴奋剂公正仲裁

姜世波

公平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国际体育制度同样应遵循这种价值。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涉及公平的规定有两条:(1)在序言中规定的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通过开展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并按照奥林匹克精神,以相互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比赛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而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2)规定国际奥委会的职能在于“努力在体育运动中发扬公平竞赛的精神,消除暴力行为”。从这两条的规定看,国际体育中的公平原则似乎仅限于公平竞赛,但实际上,作为国际体育中的公平原则绝不应仅作此狭义理解。公平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体育的基本价值之一,成为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涵。它的价值不只体现在赛场上,而应涵盖国际体育运动的全过程,包括赛前、赛中以及赛后的各个阶段,甚至更应体现在整个国际体育事业的治理上。

1 公平价值的内涵

“公平”这个词具有多重含义,它是一个在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并用的概念。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公平”一词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文本意义上的,二是解释学意义上的。就文本意义而言,词典释义是最好的解释,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第9版对“公平”一词的解释有两种:(1)指不偏袒的(impartial)、正义的(just)、衡平的(equitable)、无私的(disinterested);(2)指无偏见或者无歧视的(free of bias or prejudice)[1]。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2]可见从这种一般语义解释来看,公平与正义、公正、无私、无偏见、不歧视等同义,想在这些解释之间加以明确区分是困难的。从解释学意义上说,由于公平的衡量标准的多样性、公平观的主观性、公平的历史性和阶级性等原因,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公平观[3]。当代哲学最有影响的公平观来自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根据他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解,公平的正义包括两个重要原则。一是自由平等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1)每个人都具有拥有同样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2)基本自由应该尽可能广泛,这一原则可以理解为人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层面。二是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该原则要求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并且这种不平等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对在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都有利的情况下才符合正义。如果说自由平等和机会平等指向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那么差别原则则指向实质正义,即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别保护[4]。

公平的本质涉及到不充分的资源在众多主体间分配的均衡性问题。一方面,随着国际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已远远超出了其最初的强身健体功能,国际大型体育赛事所带来的丰厚利润,体育与政治之间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使国际体育活动越来越成为不少国家竞相追逐的稀缺资源;另一方面,体育比赛天生的竞争性也需要为运动员们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公平竞争成为奥林匹克的精神之一。基于此,公平正义同样成为国际体育领域制度建构的基本价值之一,这个价值同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正义的不同维度加以分析。就形式公平而言,需要坚持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的原则,在赛前,运动员得到公正的选拔;在比赛中,秉持公平竞赛的精神;在体育争端的解决中则需要贯彻程序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享有同等程序性权利,杜绝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行为。就实质公平而言,国际社会需要认真面对国际体育现实中资源和利益分配不平衡的现状,逐步在法律上建立起一套公正配置体育资源的机制,如体育赛事、体育组织代表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分配应当体现平等;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有平等机会参与体育运动,各体育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体育争端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处理的制度体系等。

2 现行国际体育制度对公平价值的悖逆

对照上述对公平价值内涵的理解,可以发现,当今国际体育领域的种种制度及其运行还存在诸多有违公平原则的地方。这些国际体育制度的不公,一方面是制度的初始设计上存在缺陷,没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另一方面,虽然制度设计上是公平的,但在制度运行环节,执行主体受到不正当因素的干扰而偏离了公平正义的轨道。由此而言,矫正体育领域的不公正一要靠公正的制度设计,二要靠制度执行者的公正执法。国际体育中的不公正可能存在于诸多领域,限于篇幅,这里仅就3个方面进行分析。

2.1 国际制度配置和体育资源分配存在不公

国际体育事业的发展依赖健全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资源分配。长期以来,国际体育活动的领导权存在严重的不平衡,在诸多国际体育组织中,如国际体育联合会、国际奥委会(IOC)、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等重要体育组织主要是由欧洲人占据主导地位。以IOC为例,106名委员中欧洲人有46名,占43%,从第1届奥委会成立时起,一直是欧洲人主导;在CAS中,270名仲裁员中欧洲人有125人,占46%;在ICAS中,19人中有9人是欧洲人,占47%;在执行委员会中,5人中有4人是欧洲人,占80%。另外,在各国际体育联合会中,也是欧洲人占据主流。国际体育组织中地区代表分布的不平衡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体育决策的不平衡,从而导致国际体育赛事和其他体育资源的分布不公。

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国际体育组织内的腐败更加剧了体育决策的不公,这些腐败行为包括国内政府贿赂国际体育组织官员、参赛俱乐部或者运动员贿赂裁判、网络体育赌博等。体育腐败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内定比赛结果,这使比赛完全失去了竞赛性质,对体育比赛的公平构成了严重威胁,也威胁体育的结构,最终必将导致公众对体育比赛失去信任和支持。

2.2 参赛机会上的不平等

国际体育主要是一种竞技性体育。比赛机会的平等和比赛行为的公平无论对于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还是关注国际体育比赛的社会公众,都是共同期待和关注的焦点。因此,体育机构必须确保选拔参赛运动员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就形式公正而言,运动员的选拔过程必须坚持公开、机会均等、程序合理的原则。公开是指选拔的程序、条件、结果必须向媒体和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在Boxing Australia v.AIBA案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这一点。在裁决中,CAS坚持,国际体育联合会必须在选拔过程的较早的、合理的时间内宣布未来所有最终确定的比赛条件。

所谓机会均等,就是对所有具备同等条件的人给予同样的参与机会。反对歧视是实现参赛机会均等的重要维度,但它的实现在实践中并不轻松,有时并不是因为人们怀有主观的歧视观念,而是面临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冲突和选择的艰难,就此意义而言,公平也是不同的利益冲突之间博弈时的衡平考量。

被媒体誉为“刀锋飞人”的南非残疾人运动员奥斯卡·皮斯托瑞斯申请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受阻一案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衡量公平性难题的生动个案。一方面,国际田联以其所聘任的科隆大学的测试结果为据拒绝皮斯托瑞斯参加国际田联比赛和奥运会,理由是他所配戴的被称为“飞豹”的假肢反而可以比正常运动员提高成绩25%,属于国际田联规定的禁止运动员使用“任何刺激爆发力、带轮、或其他因素”的技术设备,如果允许皮氏参赛则可能构成对其他运动员的不公;而另一方面,皮氏向CAS申请仲裁时则提交了麻省理工学院和科罗拉多大学的研究结果,证明“飞豹”假肢并不具有提高成绩的功能。重要的是,国际田联或者其他现有的体育法律中找不到关于高科技装备对于选手辅助能力的明确限定,从而国际田联拒绝其参赛是对残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歧视,结果CAS采纳了后者的证据支持了皮斯托瑞斯。最终,在确保个体运动员的参赛权利和保证公平竞争环境的两难取舍中,国际田联选择的是后者,而CAS代表的法律则支持了前者。

如果皮斯托瑞斯案展现的是个体权利与集体公平的冲突的话,那么卡斯特·塞门亚案则提出了双性人参加比赛的性别选择的公平性难题。双性人选择对竞赛成绩有利的性别参赛对其他人来说是否公平?国际奥委会目前仍没有正式法律界定双性人的参赛规定。人权组织在瑞士苏黎世的国际奥委会大楼下抗议,他们通过公开信为双性运动员讨回公道,并希望国际田联、国际奥运会以及所有体育组织、机构能够消除对双性人的歧视。但国际田联则担心双性人运动员选择成绩优势性别参赛会构成对其他运动员的不公。虽然最后国际田联得出的结论是塞门亚参加女子比赛是合格的,但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公正上问题都仍然存在。

2009年5 月,世界级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禁止她们参赛,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在作出的最后裁决中,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维持了省级高等法院的裁决,即国际奥委会的决定存在性别歧视。当然,法庭最终还是认为国际奥委会不受《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约束,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也并没有比赛项目设置权,只能以服从国际奥委会规定的比赛项目为由驳回了她们的上诉。

这些案件都体现了在当代国际体育运动中,当面临特定个体或者少数人的权利与体育团体集体利益的冲突时,法律往往站在个体或者少数人权利一边,旗帜鲜明地支持个体的机会平等权。应当说,这与当代人权观念在国际社会的普遍流行不无关系,而在当代人权观念中,少数人的权利和弱势群体的权利正日益受到关注,因为它们体现了社会资源分配中的实质正义。

2.3 罪罚不相当:以反兴奋剂问题为例

兴奋剂一直都是困扰运动员合格性的棘手问题,服用兴奋剂提高成绩不仅影响了竞赛的公平性,对所有场上运动员的比赛成绩构成威胁,最终也危及整个体育的公平。不过,要与这种现象作斗争也并不轻松。一方面,医药和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在不断向反兴奋剂工作提出技术挑战;另一方面,是对运动员处罚的正当程序和运动员权利的保护。JAMESA RNAFZIGER指出了当前反兴奋剂斗争中值得关注的可能涉及公平的4个方面的问题。

(1)“行踪”(whereabout)规则。这是指要求世界级运动员向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报告其行踪,以便加强对赛场外非比赛时间内服用提高成绩药物的监控,或者洞察其可能掩盖的代理活动。如果因不报告行踪而影响了兴奋剂检查,运动员就可能面临停赛的处罚。这种追踪运动员行踪的规则有侵犯运动员隐私权的嫌疑,对运动员是不公正的。

(2)间接证据的采用问题。使用服用兴奋剂的间接证据,如电子信函、药费单据等代替实验室证据也是有争议的。这虽然旨在创建一个对于所有运动员整体而言公平的赛场,但我们需要一个更加公平和稳定的证据标准而不是现在的“令人满意的证据”(comfortable satisfaction)标准。

(3)严格责任的标准。目前,国际反兴奋剂所适用的严格责任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追踪兴奋剂原因之困难与维护比赛结果公正之间的一种平衡的结果,其价值选择是宁可造成对运动员个人的不公,不可对整个体育界不公,这与刑法上所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尚有较大差距,容易造成很多不公正的后果。幸运的是,这种制度不公已经引起了国际体育法学界的关注。美国仲裁协会裁决的JESSICA HARDY案就强调,因哈迪已经为避免违反反兴奋剂规定而采取了预防措施并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和疏忽,因此将对其二年的禁赛处罚减为一年。反兴奋剂制裁的罪罚相称性原则正在日益受到重视。

(4)国际奥委会的附加制裁(piggyback sanction)。是指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则(Olympics Charter’s Rules)的 19条(3.10)和45条,国际奥委会执委会规定,任何因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而被处以停赛6个月以上者不可参加下一届奥运会项目,包括冬奥会。这一制裁实际上超越了《世界反兴奋剂守则》(WADA)的限制,被怀疑有双重处罚或者过重惩罚的嫌疑。

应当承认,目前的反兴奋剂体制对于维护奥林匹克的公平竞赛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就法律的公平价值而言,现行的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更不符合刑事处罚的“罚当其过”的原则。正如Quigley v.Int’l Shooting Union一案中仲裁员所指出的,严格责任的确可能在某种意义上造成个案不公,因为运动员服用违禁物质可能是在治病时由于药物错误标签或者听从了医生的错误用药建议造成的,这原本是不应由运动员负责的,尤其是运动员在外国突然生病的情况下;另外,在重大比赛前因食物中毒而导致检出违禁物质对运动员禁赛同样是不公正的。目前反兴奋剂制度存在的这种“严刑峻法”的法律观念是有违法律精神的,这已经引起了一些国际体育司法机构的重新检视,“罚当其过”的公平理念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正在更多地得到采纳。

3 变革现行制度上的不公以实现国际体育的公平价值

国际体育中不公正问题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有些是历史上形成的不公正的、旧的国际秩序在体育上的反映,有些是有公正的制度但没有得到公正的执行,有些则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使然。因此,这些不公正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纠正。

3.1 国际体育领导权分配不均需要通过体育的民主治理加以解决

现行国际体育权力的分布不能体现广泛的代表性,体育资源分配不均,虽有国家能力上的原因,但主要是不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在体育领域内的具体反映。这种状况的根本改变还要依赖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需要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体育组织内展开长期、持续、有效的斗争。近些年来随着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国际体育组织领导权虽然在多样化上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但发展仍十分缓慢,西方主导国际体育的状况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随着国际体育治理的全球多元参与,体育治理的民主化将是未来国际体育发展的重要趋势。至于国际体育体制内的腐败行为,则需要双管齐下才能解决,即建立起两种惩罚机制:一是在国际体育组织内部建立起严格的违纪处罚制度;二是在国际层面应当将国际体育腐败行为纳入惩治跨国商业贿赂罪的惩戒范围,并通过各国国内刑法加以惩罚,做到对体育腐败的“零容忍”。

3.2 在体育参与权上坚持机会平等,保障人人享受体育的基本人权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经过百余年的发展,“体育重在参与,而不是取胜”已经发展为奥林匹克的精神之一,体育的参与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5]。体育参与权的基本原则是人人平等的原则,特别需要保障弱势群体参与体育的权利。正如《奥林匹克宪章》第8条所揭示的,“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个人都应有按照自己的需要从事体育活动的可能性。”对于体育参与平等权的保护不仅只应停留在原则宣示上,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便于运动员捍卫参与权的司法机制。对于侵犯运动员平等参与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向国内法院诉讼或向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申诉的方式获得保障。对于经济上处于贫困状态的人参与国际比赛应当建立起资助制度,体育的投入应当向经济贫困地区倾斜,以真正保障人人享有体育的权利。

3.3 对体育竞争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坚持程序和实体公正、罪罚相称

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仲裁是解决国际体育争端的主要形式,因此,仲裁的公正就具有国内司法公正的同等价值。鉴于CAS已经发展成为全球体育仲裁的上诉机构,由此可以说国际体育法的金科玉律主要是由它设定的。仲裁公正同样应根据程序正当、不偏不倚、善意和内在一致的原则来确保公平。

3.3.1 就实体公平而言,同类案件获得同样处理 罪罚相称是司法公正的原则之一。如果同类罪过得不到相同的处罚,如果受到的处罚严重或明显超过其罪过程度,那么就会有违人们的公平感。对于反兴奋剂法律中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现在看起来过于严苛,但它是当下兴奋剂检测水平的客观需要,况且,在一般法律的民事责任中也存在“无过失责任原则”。兴奋剂法律“严刑峻法”的不公最终可能还要依赖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兴奋剂的鉴别及其与体育成绩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将会促进反兴奋剂法律更加回归理性和科学。

在实践中,金钱诱惑也是扭曲公正的最强腐蚀剂,且不说腐败必然导致枉法裁判,即使这种金钱诱惑并非腐败,也足以导致法律天平的失衡。例如,2008年SINGTEL新加坡大奖赛中发生的“雷诺撞车门”被媒体称为一级方程式比赛中“最糟糕的丑闻”。事件曝光后国际车联一度把该碰撞描述为一次“不仅危及体育的公平,而且危及观众、工作人员和其他竞赛者生命的史无前例的严重事件”。本来社会预期会给予雷诺车队严重惩罚,包括可能禁止雷诺参加一级方程式比赛,因为该法庭此前不久曾对奔驰车队窃取法拉利车队秘密的技术文件而处以1 000万罚款。然而,事后的发展出乎人们的意料,在雷诺案中,国际车联为平息舆论虽然给雷诺车队永久禁赛的处罚,但同时又裁决暂缓两年执行,即只有雷诺车队在比赛再犯此类错误才激活处罚。国际车联何以对雷诺如此大发慈悲?有学者认为,金钱使然!因为早先本田和宝马退出一级方程式比赛,已使这一“巨大的烧钱机器”面临着生存危险,维持其习惯的资金水平都力不从心,媒体关注度也因此而下降。在这种情况下,一级方程式需要的是雷诺留在比赛中而不是对它进行制裁。

要解决此类裁判的畸轻畸重,真正实现同案同判,除了要排除经济因素的诱惑,还需要建立起一个各体育争端裁决机关共享的判例法体系,以便可以共同参照。近些年来,CAS就正在通过其裁决案例建立一个自己的判例法体系,虽然CAS的判例并不像在普通法系国家那样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很明显,只要证据允许,现在仲裁庭就会致力于转向以法庭以前的裁决作为指导,得出相同的结论。至于这是基于一种礼让,还是要建立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并不重要。不仅如此,CAS还转向参考国内法院的判决评价公平与否,对所建议的制裁通过比较作为判定公平的基础。总之,仲裁裁决应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内在一致性,这是实现体育法治的必然要求。

3.3.2 就程序公平而言,正当程序标准应当得到贯彻 一方面,体育仲裁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一样,各体育联合会和仲裁机构已经建立了一套在听证惩戒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包括处罚要给予适当和准确的通知、给机会出席案件听审、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法律陈述权、裁判官公正无偏见、需要给出判决理由、上诉权等。另一方面,它又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后者是全球分散式的,并没有集中统一的上诉机构,而在体育仲裁中,CAS成为实际上的全球体育仲裁上诉机构,这就从程序上确保了对基层错误裁判的纠正。此外,根据CAS仲裁规则,对CAS的裁决有异议还可以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接受其司法审查,如果裁决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或者违反瑞士公共政策等,法院将会撤销仲裁裁决。到目前为止,瑞士联邦法院已经撤销了5例体育仲裁院裁决[6]。此外,CAS在仲裁程序中还尽其所能采取措施避免裁决产生偏见。例如,对于发回重审,要求体育机构进一步调查事实和作出决定的案件,CAS都会在再审中坚持重新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以免因以前的印象形成偏见。

3.3.3 对不干涉原则予以适当补正以避免造成显失公平 不干涉原则是指CAS对于比赛规则和赛场上的裁判通常不进行审查的惯例,除非裁判是反复无常、严重错误或者是恶意的,或者对运动员的处罚表面上看就是过分的、不公正的。有人认为这一惯例已构成CAS创立的全球体育法的组成部分,且该原则已经被CAS的诸多判例所证明。比如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由于裁判的错误裁断,最终导致金牌授予美国选手PAUL HAMM,而韩国选手YANGTAWYOUNG获得银牌。而如果没有这个错误,结果则正好相反,最终,CAS还是维持了那个错误的裁判。虽然裁决的技术基础是韩国奥委会没有及时对裁判提出正式异议,但仲裁庭裁决,赛场上的裁判必须诚实但不一定正确(honest but not necessarily correct),即只要不是明知犯规而不处罚就是允许的。在2010年世界杯足球赛欧洲预选赛上再现的“上帝之手”,法国队队员THIERRY HENRY手球助法国队在与爱尔兰之间的比赛中晋级南非世界杯。虽然国际足联声称找不到处罚球员和裁判的规定而维持了比赛结果,但很显然,自2010年世界杯以来足球错裁所引发的争论让人们开始对现有的不干涉原则频生诸多怀疑。

不干涉原则被认为是体育行业独特的法律原则,“上帝之手”之类的错误甚至还被认为是世界足球文化的遗产。在作者看来,虽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历史遗留的不公正制度还将继续存在,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对体育的全面渗透将有不可阻挡的趋势,未来的体育裁判必将借助电子记录使裁判结果变得更加公正,毕竟,公正是人类终极的价值追求之一。在现代科技条件下人们将无法容忍不公正裁判结果的存在,裁判技术的改革将势在必行。我们已经看到,虽然国际足联继续反对立即使用球门线技术,但它已同意在2010年世界杯赛后考虑增加两个球门裁判,一边一个,而这已经是欧洲杯所采用的做法了。国际足联也提出,有可能在2014年世界杯安装球门线技术,这或许将是科技促进赛场公正的最好证明。

[1]布赖恩·加纳.布莱克法律词典:第9版[M].WEST集团公司,2009.

[2]现代汉语词典[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3.

[3]郭志鹏.公平与效率新论[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1.

[4]刘贺青.罗尔斯基本人权思想述评 [J].河北法学,2009,27(6):175-178.

[5]姜世波,张洪振.论国际体育法的参与原则 [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1,28(5):513-516.

[6]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 [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26(5):37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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