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乐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房山102488)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已有约定的外,原则上均属于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具体确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示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类型。《婚姻法》第18条还明确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的种类。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制契约选择分别财产制情形下,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应被适用。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其第4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某些特殊情形或有某些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创设了我国的婚内析产制度,突破了人们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通常理解。但该条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完全涵盖适用婚内析产的全部情形,形式上也未辨明与其他夫妻财产制度的相互关系,难以支撑起一项制度的运作和实施。因此将对婚内析产概念、婚内析产制度的内涵以及我国婚内析产的完善进行探讨。
所谓“婚内析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解除婚姻关系且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制度。婚内析产只对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变更。[1]因此,婚内析产是在既定夫妻财产制下,针对特定情形而采取的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制度。
婚内析产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我国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伦理上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与夫妻关系的本质特性较为吻合,同时也确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2]131因此,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夫妻身份关系解除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情形,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分割只是一种特殊情况。婚内析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例外和补充,仍应秉持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制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则。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定的重大事由,是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进行婚内析产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重大事由,此种情形下,若不进行析产,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或直接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重大事由”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从而排除了双方约定的可能,这一点凸显了婚内析产的法定性和补充性,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进行婚内析产,除此之外,应继续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按照司法解释三第4条,我国适用婚内析产的法定重大事由包括:(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三,婚内析产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依法分割。婚内析产应由权利受到影响的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由受诉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厘清双方共有财产,并进行平等分割。这里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婚内析产是否应类推适用《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该条指出:在离婚时,法院应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析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特殊的财产处理程序,它发生的前提是婚内发生法定重大事由,与《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同,如果类推适用第39条的规定,抹煞了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的事实,更易激化双方的矛盾,有悖于婚姻伦理,也不能实现婚内析产的目的。尽管婚内析产的发生前提必然是一方存在过错,对另一方的行使财产权利或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侵害危险和影响,但从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前提考虑,应对共同财产进行简单的均等分割,暂时忽略过错一方的影响,从而更有利于夫妻矛盾的化解和婚姻关系的稳定。
第四,婚内析产的范围是已经存在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包括析产之后才取得的财产。婚内析产的客体是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即已经取得的、客观存在的、可以实际支配的现实财产。分割之后双方又取得的财产,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被分割之列。在财产的形态上,婚内析产所涉及的财产应仅限于积极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属于消极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对解决婚内出现的法定重大事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没有分割的必要。
婚内析产是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突破,它颠覆了人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分割的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将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离,一方面仍坚持夫妻财产关系相对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附属性质,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夫妻双方个体的独立性,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可能产生财产利益的纠纷,如不进行分割,不仅于维系夫妻关系无益,有可能使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遭受更大损失,也有悖伦理,不利于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
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婚内析产的理论依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据共同共有理论,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共同关系的消失。共同关系消失,意味着共同共有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共同共有财产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而必须进行分割。就婚姻关系而言,“共有基础丧失”指的是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当然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物权法》第99条在“共有基础丧失”之外,又增加了“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具体的“重大理由”应由各个法律规定,留出较大的发挥空间。
司法解释三第4条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发生婚内析产的重大事由做了列举式说明。只有在发生列举的两种情形时,一方可以单独就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这是《物权法》第99条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应用,使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的分割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但由此应思考的问题是,司法解释三第4条所列两种情形作为进行婚内析产的重大理由,尽管这两种情形不足以使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丧失,但毫无疑问地已害及夫妻双方的“共有基础”,损及婚姻关系存续所必需的信任要素。从量化思维角度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的存在前提,在完整的共有关系上产生完整的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如果共有关系受损,相应地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也应受到相当程度的减损。婚内析产从程度上不及离婚财产分割,与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对共有关系的损害程度相当,可视为这种量化思维的适用结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婚内析产的实际案例。首例典型案例是发生在江苏无锡的九旬老人离婚案。[3]案情如下:一对再婚后共同生活48年的九旬老人,因房产拆迁获71万元拆迁款。男方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将其中一部分交给自己儿子花费。女方认为男方此举侵害了其财产权利,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男方年事已高,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担心判决离婚将会导致男方健康状况恶化,且考虑到双方争执的关键在于该笔拆迁款的分割,于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了婚内析产的判决,两人各得该笔款项的一半,男方儿子花费的部分从男方所得中支出。由该案可见,婚姻生活中可能发生各种难以预料的情势,但并非所有涉及财产分割的情况都必然处于解除人身关系的前提之下。婚内析产扩展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为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处理空间和可能性。
尽管婚内析产对婚姻关系中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相互联系做了更加深入和细致的思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突破性,但其不足仍相当明显。第四条有关婚内析产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称之为一项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婚内析产制度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形式。在分别财产制下,一项财产在取得之时已经有明确的归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方约定的效力不仅及于已取得的财产,对未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具有约束力。
婚内析产与分别财产制虽然都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都将夫妻财产进行一定划分,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婚内析产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缔结之前,尚未产生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婚内析产的问题;分别财产制通常是由双方在婚姻缔结之前达成夫妻财产制契约,但不排除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分别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两种形式。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内析产适用前提,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下才有婚内析产的问题。因此,婚内析产不能与分别财产制并存适用。最后,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内析产需由法院进行裁判,而分别财产制则由夫妻双方或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订立书面协议并经登记或公证方产生效力。
由于婚内析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导致的结果均为对财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划分,且两者又不能在同一个案中同时适用,因此产生了二者衔接的可能和需要。婚后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应就婚后双方已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当双方就部分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法院按照婚内析产的规则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婚后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自约定之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自不待言,但已取得的财产的分割应由两层递进式处理方式组成:第一,由双方约定,就该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应由法院按照婚内析产的规定进行分割。在第二种状态下,虽然不存在目前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婚内析产适用的两种情形之一,但婚内析产在处理该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婚内析产解决了约定之前财产的分割,分别财产制解决了约定之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二者的有序衔接,共同指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分割的目标。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发生法定情形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从该概念可见,非常财产制并非直接关涉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是有关特定情形下夫妻财产制变更的制度。其虽名为“财产制”,但内涵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却有本质的不同。我国法学界有关非常财产制的定位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财产制适用的条件为标准,将非常财产制与通常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之下并列的二级概念。通常财产制包含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相应地非常财产制既可以是在特定情形之下针对法定财产制发生法定的适用效果,也可以针对约定财产制产生同样的作用。二是鉴于非常财产制的法定属性,将其列于法定财产制之下,仅适用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则排除在非常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之外。[4]这里赞同第一种观点。非常财产制从其本质属性考察,应与通常财产制相对应。通常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的正常状态,非常财产制则为非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规则。同时,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形态多样,在双方约定以“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为婚后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形态时,如发生非常财产制法定特定情形,仍有适用非常财产制的必要。
非常财产制的结果是实行分别财产制,涉及到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婚内析产仅是对已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触及夫妻财产制变更的问题。从二者适用情形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条件应较婚内析产的适用条件更为严重,例如不变更夫妻财产制可能损害一方的财产权利,单纯分割已有的共同财产不能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夫妻事实上分居已达到一定期限,人身关系的现实状况导致非常财产制的必然适用等。我国目前尚无非常财产制的规定,今后立法完善应考虑在婚内析产和非常财产制的使用条件上适当做出差异性规定,并保持二者的潜在联系。
离婚财产处理与婚内析产截然不同,前者为伴随夫妻身份关系终止而发生的夫妻财产清算、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的给付以及补偿请求权等财产处理问题。[5]183根据我国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我国自古就有“同财共居”的传统,绝大多数婚姻仍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司法解释三有关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两种情况都削弱了夫妻间信任关系,侵蚀了婚姻延续的基础,毫无疑问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婚内析产仅是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这种特殊情形的权宜之策,如果婚内析产成为常态,极有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进而在夫妻之间累积仇恨。在这种情况下,应推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重要参照因素。具体可按照以下思路操作:夫妻双方在进行第一次婚内析产一段时间后,针对后续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请求婚内析产的,法院可以首先建议其采取分别财产制,由二人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进行约定;如有上述经历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法院可径直判决离婚。
司法解释三第4条有关婚内析产适用的条件有两条,其初衷应是坚持“同财共居”的婚姻理念,除非婚内一方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威胁或因另一方原因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时,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实生活远比想象丰富,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析产需求的也不是两种情形就能完全涵盖。
“婚内析产”概念和规则创设的初衷,在于维护夫妻中弱势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而弱势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在两种情形下可能产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需要,一是婚姻维系状态发生变故,如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离婚期间等。二是双方财产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如个人债务过大、干涉对方管理财产等。以下按照上述两种情形的思路分别阐述关于扩大婚内析产适用范围的思考。
1.婚姻维系状态的变故
(1)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无过错方请求析产的。《婚姻法》第46条是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按照该条内容,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方可启动离婚救济程序。离婚是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应较婚内析产的条件更为严重,因此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如果无过错方未提起离婚,而仅要求析产,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此时的婚姻已经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共同财产如不及时加以分割,可能会出现掌握着共同财产的一方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这时当事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诉请婚内析产的,应予以支持。
2.双方财产权利严重不对等
(1)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个人债务一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法院执行部门都会进一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不进行分割,将会侵害另一方财产权利。[6]
(2)夫妻一方掌控着夫妻共同财产,排斥另一方的支配和使用,使另一方无法实现在共同财产上所享有的平等权时,另一方为维护自己正当的财产权利而请求进行婚内析产,应予以支持。[7]
[1]薛宁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N].中国妇女报,2011-08-16.
[2]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佳木,张虹.90岁老人割断48年婚姻为哪般[N].上海法制报,2012-04-18.
[4]王洪.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法政策之检讨[J].法学纵横,2000(1).
[5]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张永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家研讨会观点撮要[J].妇女研究论丛,2011(1).
[7]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