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婉露
(新乡医学院 社会科学部,河南新乡453003)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道德精华。《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符合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的事就奋勇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其中的“义”:是指符合一定道德要求而为人们所认同、所遵从的正义之理。“勇”即不惧危难、不畏强暴、不为利困的道德品格。两者本有缘,义为勇之源,人因义而勇。现实生活中,坚持公平与正义就是要同危险与邪恶作斗争,在这个过程中常常要遭遇各种困难与危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义必靠勇,无勇也无义。义勇二字一经连接,就有见义勇为之意。我国古代,见义勇为就被作为人们一直所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这种优秀的、传统的美德对实现安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的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一直都受到人们的称颂和赞扬,我国也有许多有着深远意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事迹被流传了下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见义勇为作出的更多的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而极少有物质性的奖励,因此很多人由于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却得不到相应的物质救济。因此,见义勇为作为一项道德规范,在实现其道德价值的同时,也必须要解决这些利益性问题。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对于“见义勇为”这种行为一定要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因为它不仅涉及人际关系,也承载着社会风气和公共利益。当前理论界和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已有了较为准确的界定,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界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内涵,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见义勇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有组织的行为;其次,见义勇为是指只有本国公民,还是泛指所有的自然人;最后,见义勇为是指仅仅与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做斗争还是也包括自然引起等其他原因。在文章中,笔者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或免遭侵害,在面临危险情况下,挺身而出,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见义勇为者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危,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冒着巨大的危险,有的受到伤害,有的甚至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可我国至今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完整的统一的立法,国家和政府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职能。由于种种的原因,见义勇为者没有得到相应的救助,他们的自身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2.1.1 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保障存在的不足
首先,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地方的机构认定的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例如:《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指的是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做斗争的行为[1]。
其次,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条例条数不统一。例如:《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共51条;《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共44条;《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共28条[2]。
2.1.2 对见义勇为行为缺乏全国统一的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的致伤致残得到的抚恤与救助的标准不统一。因此一些见义勇为者只能通过民法、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等基本原则获得救助,若要想通过正规统一的法律途径,常常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有时由于见义勇为者无法找到有力的物证或人证,只能自己承担救人所受到的损伤,自认倒霉。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的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基础上,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要通过立法保证,同时以调适人们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有资料表明,大约三分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牺牲自己的宝贵生命后,影响到整个家庭,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顿。本应该享受社会优待的这些见义勇为的英雄们,却因得不到相应的救济陷入困境。
由于我国目前的保障制度都是从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来考虑的,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救助的条款项目。因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通常是参照保障制度中相关的条款与项目进行的。例如参照社会保险项目中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费用进行报销;或者参照社会优抚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烈士[3]。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救助对象,因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受益人除了具体的被帮助的对象外,还包括国家。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见义勇为人员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到健康、财产的损失,而这些本该是行政机关的公务,是国家的职责,见义勇为人员代为履行国家的义务,理应由国家对见义勇为人员所受到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补偿,而现行的立法却将政府的这种责任转嫁给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见义勇为受益者、社会保险机构等身上,他们成了政府部门的替罪羊。尤其是当见义勇为人员向国家提出补偿申请时,政府部门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脱。
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联合组织成立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之后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也成立了地方性基金会,但这些社会团体之间缺乏相应的联系,各地的信息及经验不能及时分享,导致各地基金运作发展不平衡。而且基金会的资金和力量毕竟有限,不能救助到每一位见义勇为者,受到帮助的人员大多数是被媒体所报道和关注的。
目前,我国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及其他合法收益。但政府资助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这主要取决于政府的财政收入,社会的捐助也要取决于捐助人自愿捐助的数额。通常这些资金就用于在表彰大会上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平时见义勇为基金库的资金是比较少的。其他合法收益,包含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营收益,也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这样基金的来源也具有不确定性。这些因素,造成了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缺乏良性运转。
就目前来说,我国对见义勇为事务还没有确定一个主要的管理部门来负责此类事件,各省市的主管部门成多样化趋势,比较混乱,因此我国应该颁布相应的法规来明确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以及其管理职责,解决好相应机构招聘工作人员及办公经费等问题。通过我们的调查研究,为了使工作更顺利地开展,我们认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最合适的管理机构,如果能解决好该机构的编制,明确其工作职责,将会非常有助于提高工作的实效。除此之外,也要建立见义勇为事务的联动机制,妥善处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例如劳动保障、医院、民政等部门都应该在事发之后以最迅速的行动参与救助,这样才能保障见义勇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
见义勇为无论是对国家、公民个人,还是对社会的进步都有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也有利于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应该鼓励更多的人将见义勇为的美德发扬光大。因此,要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定选择主义理念的制约,将救助见义勇为者纳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高度重视见义勇为者的善后问题。
3.2.1 保护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后,违法犯罪分子可能会心生怨恨,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因此,国家要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增强见义勇为者的安全感,确保更多的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国家政府也可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者及家属的安全保护工作。
3.2.2 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劳动权利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后续事宜,如伤残救助的资金来源、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子女入学、再就业、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这些都要妥善处理好,做好事中、事后有效的保障工作,一定要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到政府无微不至的关怀,没有担忧与顾虑。
3.2.3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优抚
目前,我国的社会优抚对象仅限于伤残军人、退伍军人、军烈属等。笔者认为,应该把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伤致残、牺牲的公民也纳入社会优抚的对象。通常在处理见义勇为者伤残、牺牲问题的时候,地方立法大多数是参照社会优抚的办法去解决。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在见义勇为统一立法中可参照此种方法。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补偿规定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为了解决好见义勇为者的善后保障救济问题,就必须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统一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在这个问题上提供有力有效的依据。
首先,见义勇为立法就是以解决见义勇为者的保护问题为目的,也就是民事赔偿、补偿的问题,这些规范都属于民法范畴,所以要做到在民法上公平公正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等、公平的状态下,才能体现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见义勇为者为施救受害人而被加害人打伤致残甚至牺牲,根据具体的情况,见义勇为者应该得到民事救济,使得加害人、见义勇为者和受害人三方达到一定的利益平衡,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民法的原则。对我国民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应加以完善。
其次,见义勇为者可向国家行使行政补偿请求权。因为见义勇为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帮助国家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本应该是国家的职责,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和损失,这里面的费用应该由国家补偿,以保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
为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利,使其在受困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仅靠财政救助或社会救济难以保证救助资金的足额到位,因此必须建立救助基金。
首先,在基金的来源方面,应该采取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获取资金的方式相结合。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对国家和政府是有利的,国家作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补偿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法律上也要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定期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拨款扩充基金,以这种方式向见义勇为者履行补偿义务。为避免基金匮乏,也可考虑社会救助和基金自身筹集(通过发行福利彩票的方式筹集资金),这样可保证资金落实,不会增加各地财政负担,并可持续筹集巨额资金。其次,在基金的用途方面,主要用于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例如包括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用、因救助致残或死亡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或死亡抚恤金等。最后,在基金的管理方面,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定来完善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发放,防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减少腐败的行为,防止业务费用开支过大,杜绝浪费等行为。
见义勇为历来被人们所赞扬,是一种高尚的传统美德,但近些年来,经常出现一些见义勇为者在受伤致残甚至牺牲后得不到救助的实例,人们的社会道德观念也开始滑坡,而我国的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确保了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社会才能更加积极健康的发展,也更加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1] 阴政宏.浅谈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立法完善[J].魅力中国,2010,(14).
[2] 李黎.浅谈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4).
[3] 徐小萍,谢家国,张李.建立救助见义勇为者社会保障运行机制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