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茵
(江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江西南昌 330022)
民国时期,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阶段,民事执行制度也开始向现代民事执行模式转型。20世纪初期,源于西方的现代民事执行理念已经传入中国,晚清修律时期,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人松冈义正编订的《强制执行律草案》,昭显了近代中国民事执行法制的现代化。中华民国初期曾颁布《民事诉讼执行规则》,此为近代中国首部较完备的民事执行法规。1933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补订民事执行办法》,以为《民事诉讼执行规则》之补充。同年,开始着手起草强制执行法,至1936年6月完成,7月通过,1940年1月颁布施行。
1931年,立法院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应重事实,非徒根据理论可以推行尽善,亟宜征集各省法官对于强制执行法经验所得,以其法律之制定,适应事实之需要”①,故咨请司法院令行各省法院陈述意见。为此,司法院通令各省高等法院转饬所属各地方法院办理意见征集。1932年,司法行政部对民诉执行规则宜如何删改,训令各地方法院征求法官意见,汇总后函送立法院以作草拟强制执行法之参考②。1935年,《民事诉讼法》经修正公布后,“关于强制执行法,自宜从速起草。惟兹事体大,亟应集思广益,博采周谘”,司法行政部再次训令各地方法院“其就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及补订民事执行办法施行以来难以适用及不便人民各点并其他应行增删修正之处,逐条加以意见,并限于文到二个月内呈部,以备采择”③。无论立法院还是司法行政部,都开始为强制执行法起草做准备。
1933年民法委员会接立法院令,开始拟定起草强制执行法之工作计划。到1935年6月,民法委员会始商讨起草强制执行法,并收集相关资料以备参考。同年11月,司法行政部公布了自己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与《起草宗旨》(提交中央政治委员会时改为原则草案),并于1936年1月提交中央政治委员会决议。中央政治委员会秘书处旋即将两草案交予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将两草案交由民法委员会讨论审查。
1936年2月7日,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召开第四届第42次会议,就两草案进行讨论,并由拟定两草案的司法行政部派代表列席会议以作说明。经讨论决定,强制执行法起草无需制定原则,民法委员会可与司法行政部随时交换意见,以期草案周善。关于管收方面,因中央政治委员会委员戴传贤提出“管收一层,应慎重”[1]5,在讨论时予以特别注意,决定遵照国民党中央政治委员会意旨,于起草中慎重规定[1]5-6。民法委员会讨论决定所形成的审查报告由立法院院长提交立法院会议,在2月24日立法院召开的第四届第47次会议上,获众委员一致决议通过。
随后,民法委员会根据司法行政部的草案,并参照各种相关资料及现行民事法规开始起草强制执行法。对于1932年和1935年司法行政部所征集各级法院的意见,民法委员会一并进行审阅,量为采纳。并参阅德国、日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突尼斯、摩洛哥、瑞士、土耳其、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在起草中,民法委员会曾邀请司法行政部的代表到会对草案加以说明,并邀请当时国民政府所聘顾问法国人宝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草案拟成后,分别函送司法行政部及最高法院签注意见。司法行政部和最高法院很快反馈回意见,司法行政部同时指派代表到立法院对所签注意见进行阐述。按照各方意见,立法院重新对草案进行审查,适当进行修正[1]6-7。自2月起至6月止,共历时4个月,开会35次,终于完成了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共计八章144条[1]。
1936年7月3日,立法院召开第四届第66次会议,议程之一即为审议民法委员会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④。审议开始,先由民法委员会召集人傅秉常报告起草经过,并对草案内容进行撮述,然后进行二读。立法委员针对草案进行了热烈讨论,主要形成四点意见:
一是关于草案标题是否加“民事”二字。委员赵琛认为应加,以使名实相符合。而委员陈长蘅、林彬等认为其内容皆为民事强制执行事项,不加标题、不说明,亦无不便,且刑事中罚金的追缴也可适用该法的规定。委员史尚宽也认为不改为好。最后主席付表决,赞成加民事二字的委员为少数,标题仍旧未变[1]18。
二是关于第四条之删除。委员赵琛认为其与第五十七条⑤“急迫情形经执行推事许可”诸语相抵触③,在施行上也有困难,应当予以删除。表决时,有三十五人赞成删除,居多数得以通过。
三是关于第二十五条拘提管收债务人之规定:委员盛振认为流弊甚大,恐不肖法官以此为藉口,要挟当事人,并举上海法院例。委员吕志伊亦认为此规定不妥,亦以自己任职粤司法部时所见事例补充。委员徐元诰主张将此条完全删除。主席付表决,亦有三十五人赞成删除[1]18。
四是关于第二十九条⑥的质疑:该条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资力之日偿还[1]71。委员刘盥训认为太苛刻,使债务人永无出头之日。委员傅秉常答曰按中国老话债务许拖不许赖,此亦拖而不赖之意,欠债还钱,事理之常,立法对债务人困苦及债权人利益,当兼筹并顾。委员刘复以立法应救济贫苦为理由两次发言。院长孙科谓刘委员的主张,破产法内己有规定,如债务人自问亏欠过多,自可申请破产。最后本条照原案通过[1]19。
当日下午三时开会继续二读,经过一天的激烈争论,强制执行法草案删去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后,全部省略三读通过。1940年1月29日,经国民政府命令《强制执行法》公布施行。
立法院决议通过的《强制执行法》共八章142条,分总则、对于动产之执行、对于不动产之执行、对于其他财产之执行、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关于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附则等八个部分。兹介绍其主要内容如下:
(1)执行机关。该法第1条:“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民事执行处置专任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强制执行事件,事务较简法院则可以由推事与书记官兼办(第2条、第3条)⑦。单独设立民事执行机关,可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事务的办理效率。
(2)执行名义。是债权人提出请求、执行机关进行执行程序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和依据,在整个强制执行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规定的执行名义有:确定之终局判决;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⑦。
(3)执行标的与方法。根据《强制执行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原则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及不动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方法主要有查封、拍卖或变卖、强制管理等。但在动产中,依强制执行法第52、53条规定如下之标的不得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物;债务人及其家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⑦。
(4)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强制执行法》第115条规定:“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⑦。但该法第122条又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⑦,意即并非债务人全部债权均可以执行。
此外,《强制执行法》还对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行为的执行,查封、拍卖、管理的具体程序与方法,假扣押、假处分和假执行的条件、管辖、适用程序、效力等等,都分别做了详尽而细致的规定,内容丰富,结构完备,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强制执行法》制定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清末以来民事执行立法发展的历史结果。在近现代的执行立法演变中,民事执行的文明化和人性化是其基本特征[2]235,体现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1)废除了第二十五条的拘提管收规定,虽然该规定事关债权人利益,但却有违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平等的理念,亦有损债务人人格,多数立法委员均赞同废除此规定;(2)在动产与其他财产权执行时,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物品不得执行。从这两点可以看出,该法在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困苦上能够兼筹并顾,这种积极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不可否认的。
作为国民政府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扛鼎之作,《强制执行法》借鉴和吸纳了国外民事诉讼执行立法的基本理论和经验。在起草编纂过程中,博采德、法、日本等11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成果,以及法国律师公会拟定的民事诉讼法草案,并参阅清末制定的《强制执行律草案》⑧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及《补订民事执行办法》,参酌各级法院对民事执行实践的经验与意见,制定出一部既与国际现代相接轨,又不失本国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因此,《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颁布,最终完成了近代中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是近代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注 释:
① 见《中华法学杂志》,1931年第1期第109页.
② 见《司法行政公报》,1932年第8期第38~39页.
③ 见《司法公报》,1935年第24期第11,18页.
④ 见《立法院公报》,1936年第83期第67~86页.
⑤在郑竞毅书中记为第五十五条,但民法委员会所拟草案中应为第五十七条。立法院决议通过后因删去草案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后,五十七条才变更为五十五条。另外,在司法行政部所拟草案中此为第五十五条。郑竞毅所据疑为司法行政部旧草案。
⑥ 在郑竞毅书中记为第二十六条,这是司法行政部所拟旧草案的条文,但立法院审议草案为第二十九条,立法院决议通过后为第二十七条。郑竞毅所据疑为司法行政部旧草案。
⑦ 见《国民政府公报》,1941年第139期第1,1,7~8,16,16页.
⑧ 关于《强制执行律草案》本为清末修订法律馆聘请日人松冈义正所拟,并未颁行,为我国近代首部强制执行法单行稿本。而在民法委员会的《强制执行法草案说明书中》称参考文本之一有民国四年法律编查会《强制执行律草案》稿,查良鉴所著《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一书也持此观点,但并未见此文本。而同时期其他学者的相关论著中有关强制执行法沿革并无此稿本的记载,只有清末松冈义正所拟定的《强制执行律草案》稿本,故疑民国四年的稿本实为清末所拟稿本。
[1]郑竞毅.强制执行法释义:上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3-16.
[2]马登科.近现代民事执行制度演进的历史轨迹[J].求索,2011(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