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事实真伪不明困境克服之优位选择

2012-08-15 00:50张海燕
关键词:裁判常态证据

张海燕

引言:问题的提出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由于作为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裁判者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或自身收集的各项证据作为认知途径和桥梁,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又因为客观真实所留痕迹的残缺性和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裁判者在竭尽心力之后对于事实的认定仍不能达到一个“真”与“假”的明确二分状态,此时案件事实处于一个“真”与“假”之间的灰色模糊地带,案件事实的认定遭遇到了真伪不明困境,而且,该困境是人类认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必然。

何谓“真伪不明”?“拉丁语中真伪不明(non liquet)一词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亦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①[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2页。面对事实真伪不明之困境,各国裁判者曾尝试过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等不同应对措施,并基本达成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的共识。②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然而,笔者却认为该共识颇值商榷,固然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可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但其前提是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且均衡,这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只是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非以客观真实为依托的证明责任规则的冒然适用会冲撞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底线。反思事实真伪不明和证明责任裁判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无法不去思考一个问题:有没有比适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更好更接近客观真实的路径选择?推定制度正是这样的一种路径选择。③[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234 235页。

一、推定的本质

(一)推定的图景素描

司法活动中事实认定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证据进行证明,二是通过已知或已被证明的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案件事实主要依靠证明来完成认定,推定只是一种通过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或然性常态联系①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分为肯定性和否定性两种,前者是指A事实存在,B事实极有可能存在;后者是指A事实存在,B事实极有可能不存在。常态联系是事实之间或然性联系的基本、主导方面,但不是全部,有时亦会出现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的肯定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特殊方法②裴苍龄:《再论推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且仅发生于事实真伪不明困境出现之时。推定严格区分于证明③学界多数学者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式,这是错误的。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86页。:前者是在选择事实,而后者则是在证明事实。④裴苍龄:《再论推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推定在本质上是对证明的否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⑤张保生:《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一切有关严格证明的规则不适用于推定。⑥汪建成、何诗扬:《刑事推定若干基本理论之研讨》,《法学》2008年第6期。论及推定之分类,便如打开了潘多拉魔盒,繁杂混乱状态甚至超出想象。于此,笔者认为应坚持法律推定(立法推定)与事实推定⑦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不承认此种意义上的事实推定,只承认法律上的推定,并根据对象之不同将其区分为关于事实的推定和关于权利的推定。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72 85页。(司法推定)之基本二分法,两者的认识对象都是未知事实,认识方法都是推断,认识过程都是从一个事实到另一个事实,唯一区别在于前者有明确法律规定而后者没有。在此框架下,可进一步对法律推定进行可以反驳和不可反驳之区分。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结论的不可反驳性上与法律拟制具有共同点,但亦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对未知的推论,后者是对明知的虚构;前者是一个法定逻辑过程,后者是一个法定虚构过程;前者虽有可能不受事实之检验,但必须接受前后事实常态联系之逻辑约束,后者为实现正义可以不受事实和逻辑之检验;前者是一种逻辑可能性,后者是一种逻辑上未必可能的法律可能性。推定不是推理。推理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按照一定逻辑规律推导出未知事实的纯粹逻辑思维过程,推定则是在此基础上基于价值考量进行的一种选择。推定不是推论。推论是正常的证明方法,其核心内容包括推理和整体逻辑证明,该证明是一种必然性的要求而将或然性排除在外;推定是事实认定的特殊方法,其不可能将或然性排除在外。推定不是假定。假定无须证明其假,假定证不实就是假;推定无须证明其真,推定不被相反证据推翻就是真。

(二)推定的本质是一种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

既然推定是一种选择,选择的前提是事实之间存在或然性联系,那么推定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其肯定常态联系而排除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的依据何在?这是探求推定之本质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或然性联系是推定得以进行的前提,也是推定区别于推论的关键。该或然性联系表现为常态联系、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三种形态,推定进行的是择优选择,肯定常态联系为推定的大前提。从纯粹逻辑推理角度看,要反映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正确关系,就应当全面表达两事实之间的三种或然联系形态。但推定事实结果只有一个,这显然不是逻辑推理的结果,我们也无法从逻辑上获得确定性解释。逻辑推理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推定已超越了该传统认识论的场域,故对其本质的找寻应当走出认识论的误区。观察推定适用的具体样态,其是立法者或裁判者基于某些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之特殊情形,而设置的一项旨在减轻负证明责任方当事人证明负担的制度。推定适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诉讼之公正和效率价值,以达致分配正义之最终目的。公正和效率是立法者设定或裁判者适用推定规则的心中所系,正是在此精神动力支配下,推定肯定了两事实之间居于主导地位的常态联系而排斥了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由此形成了推定事实的唯一结果。在此,推定已然发生了价值论转向。基于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推定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是价值选择而非逻辑推理,推定的本质是一种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推定不是要在严格逻辑形式下得出与客观真实相符的认知结果,而是在一定逻辑基础上对某事实状态进行特定价值选择的结果。例如,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是典型的推定制度,公民失踪4年既可能由于死亡,也可能出于走失、失忆、逃避等原因,但基于对特定法益之保护,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就可以对该公民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真实,是法律对某种事实状态的认定,但它未必符合客观真实,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并不一定真正自然死亡。死亡推定的结论与客观真实状况无关,它不为反映一个事物的客观状态,而只是出于某种价值选择,确定一个法律上的真实。

二、推定的基础

(一)哲学基础

1.认识论的相对性是推定产生的哲学基础。人们在认识外部世界时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限制,在一定时空、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必然具有相对性,不可能是绝对真理。同样,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这种诉讼活动同样会受到时间和认识手段等诸多限制。例如,有关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资料很可能未被有效保存下来,或者有的虽可能存在但却无法收集、取得,这就使人们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掌握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必然性证据,此时,裁判者推断、确认案件事实就只能依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用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使用推定手段便成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必然选择。

2.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和因果关系是推定存在的哲学基础。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推定之所以能够根据已知基础事实推断未知推定事实的存在,其基本原理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而这种常态联系的来源,正是人们长期生活实践对因果关系的经验总结。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必然联系,每当一个事物存在,另一事物就会合乎情理地接着出现。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认为,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归之于某种先验的知识,而是归于经验,即因果关系之被发现不是凭借抽象的理性,乃是凭借具体的经验。①[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周晓亮等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6页。因果关系不是其他任何超经验或者先验的东西,它只不过是表象和记忆中的一事物与另一事物的经常性联系。经验的不断积累会强化人们对于不同事物之间的归纳判断能力,推定的出现就是人们经验不断积累直到足以对不同事实进行归纳从而做出判断程度的反映。而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知识便是经验法则②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 140页。,正是在此意义上,经验法则被称为适用推定的基本前提(或大前提)。

换一个角度,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可以被认为表现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必然性联系,二是偶然性联系。前者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着事物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后者不居支配地位,不能决定但可影响事物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它只是事物发展中不稳定的暂时性因素。据此,推定选择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反映事物的必然性,因此运用推定来认定真伪不明困境下的案件事实是科学的,是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的;但同时,因为偶然性的存在,也决定了推定具有不确定性的一面,故对于推定事实应当允许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二)逻辑学基础

1.推定是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近似充分条件关系人为确立为充分条件关系。从逻辑学角度看,两个或两组事物之间(用A表示一个或一组事物,用B表示另一个或另一组事物)存在五种逻辑关系:③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1)等值关系,即A⇌B,表明A、B两事物必须同时存在或同时不存在,当A事物存在(不存在时),B事物一定会存在(不存在)。

(2)蕴涵关系,即A→B,表明A事物是B事物的充分条件,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会存在;当B事物不存在时,A事物也不存在。

(3)逆蕴涵关系,即A←B,表明A事物是B事物的必要条件,当B事物存在时,A事物一定会存在;当A事物不存在时,B事物也不存在。

(4)或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5)矛盾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不存在;当B事物存在时,A事物一定不存在。

在上述五种逻辑关系中,(1)(2)(5)是一种必然关系:在(1)(2)情形下,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存在;在(5)情形下,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不存在。(1)(2)为肯定型必然关系,(5)为否定型必然关系。这种必然关系是一种纯粹的逻辑上的必然,是一种绝对的、无例外的必然,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只能绝对服从和无条件适用这种必然,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属于推定适用的场域范围。(3)(4)是一种或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根据B事物存在和不存在的概率区分,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的概率大于不存在的概率,此时,A事物存在是B事物存在的近似充分条件;二是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的概率与不存在的概率相当;三是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不存在的概率大于存在的概率,此时,A事物存在是B事物不存在的近似充分条件。据此,或然关系被区分为三种状态:常态关系、例外关系和中立关系。常态关系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例外关系是常态关系的对立面。中立关系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相当。推定就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或裁判者自由心证,将A事物和B事物之间的近似充分条件关系人为确立为充分关系,即将或然关系中的常态关系人为确立为必然关系。但是,这种必然关系仅是一种经验上的必然,是一种相对的、有例外的必然,不同于前述(1)(2)(5)情形中的逻辑上的必然。

2.推定的逻辑推理形式是三段论推理。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工具,其逻辑形式符合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众所周知,三段论是一种重要的演绎推理,而演绎推理法在格老秀斯看来是证明事实是否符合自然法的一条途径(另外一条途径是归纳推理法)。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页。三段论推理在形式上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只要大前提、小前提都为真,推理形式有效,则推论必然正确。之于推定,大前提是基础事实A和推定事实B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经验法则),小前提是已知或已证的基础事实A,推论就是推定事实B。有人可能会质疑:推定事实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高度盖然性事实,这不与三段论的必然性推理相矛盾吗?该质疑的提出源于对逻辑学上三段论推理形式的误解。三段论是必然性推理指称的是其推理形式,其在适用过程中提供的仅是逻辑学上的推理形式,而不涉及作为推理要素的大小前提,大小前提的真假需由相应学科提供。

此外,在关于推定的三段论推理中,还需要特别注意大前提的性质。如前所述,推定的大前提具有必然性,但该必然是一种经验上的必然,是一种相对的、有例外的必然,而非一种逻辑上的、绝对的、无例外的必然。该经验上的必然是立法者或裁判者基于价值考量而人为确立的,即为解决真伪不明困境下案件事实的认定,将或然关系中常态联系的近似充分条件人为确立为充分条件。因此,在三段论必然性推理形式的涵摄下,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事实也是一种具有常态联系的经验上的必然,应当允许以中立或例外情形的出现对其进行推翻。

(三)法理基础

如果说哲学基础和逻辑学基础能够证成推定存在的合理性的话,那么法理基础则是要证成推定存在的正当性。

1.推定符合诉讼公正价值的要求。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赖于证据。然而,有些事实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得证据,或者获得证据异常困难,此时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之困境。对比,裁判者的普遍选择是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事实不能被证明的不利风险。然而,该证明责任的适用容易造成当事人间的实质不公平,尤其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失衡之际。对于事实认定,民众更为关注其结果的实质正当性,而不以客观真实为依托的证明责任的适用难以满足该诉求。于此,既能打破事实真伪不明之诉讼僵局又能体现诉讼公正价值目标之举措,便是裁判者通过推定来认定事实。裁判者根据现有证据或已被证明之基础事实,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找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经验上的常态联系,若存在,便适用推定直接认定该事实,免除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之苦,并同时从程序上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推定事实之权利,以保持诉讼主体之武器平等。可以说,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近似充分条件关系的客观存在,是保证推定事实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本质和关键,而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提出权则进一步从程序层面强化了该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充分彰显了诉讼公正的实体和程序双重内涵。

2.推定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诉讼效率,以最少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是现代诉讼所追求和奉行的一项基本价值要求,也是诉讼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推定适用的直接效果是免除负证明责任且陷入举证困境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由立法者或裁判者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客观常态联系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自由心证将基础事实纳入该经验知识的涵摄下,直接得出推定事实,如此一来,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中当事人的不必要举证,缩短举证时间,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耗,提高诉讼效率。

3.推定能够引导和形塑社会整体正义。推定的本质是一种基于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的事实选择。法律推定能够明确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或促进实施立法者所期待的某项社会政策。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就表达了立法者希望减少和消除非婚生子女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意图;医疗侵权中的过错推定则表达了对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患者利益的特殊保护和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之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的初衷。法律不是孤立的,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民众对于个案裁判的认可和尊重。生活是丰富各异的,一个理性裁判者往往会基于不同情况善用推定,将其自身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追求灵活机动地表现于诉讼推理过程中,从而作出合乎情理的裁判。

三、推定的适用

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通过立法直接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裁判者在诉讼中只能按照要求去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无任何改变的权力。①当然,法律推定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下来的,其实质仍是事实推定。故事实真伪不明困境克服语境下所涉及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事实推定,其适用本质在于与证明责任适用之界限划分及先后顺位问题。

(一)事实推定优位于证明责任适用

在司法裁判中,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困境时,裁判者最省事的处理办法不外乎是利用证明责任下判。然而,由于依据证明责任裁判不以查明客观真实为基础和追求,故证明责任应当是裁判者在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法律允许的事实认定手段后,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方可使用;如尚有其他方法能够克服事实真伪不明之困境,则裁判者绝对不应径行适用证明责任裁判。②王学棉:《事实推定:事实认定困境克服之手段》,《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否则,裁判者会因为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而放弃对朝向真实的其他可能的事实认定手段的追求,其结果必然是损害民众期待通过判决所欲实现的实质公正价值。可见,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在某种意义上是裁判者可藉选择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只要有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更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路径选择,裁判者就要努力去找寻,而事实推定正是这样一条更能实现诉讼公正价值的路径选择。③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从原始功能看,事实推定是裁判者为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而进行能动性找寻后的一种结果选择,具体进程是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找寻推理前提以得出推定事实。如前所述,由于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存在差异,以及客观世界所留痕迹的不彻底性等主客观原因,导致诉讼中某些与案件相关的直接证据根本无法获得,然而,幸运地是裁判者获得了一些与直接证据相关的关联证据。这些关联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却可以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另一事实(基础事实),裁判者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发现基础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某种常态联系,即可在该常态联系的涵摄下由基础事实直接推出案件事实。裁判者由此事实推定得出的事实认定结果反映的是,常态情形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其虽不能达到严格证明下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但却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更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因此说,为什么要赋予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推定以优先适用的地位?其实质是赋予特定利益以优先地位,而其他利益必须作出一定程度的退让。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推定和证明责任的适用顺位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内在紧张关系,面对此,社会民众心中的首位选择毋庸置疑是公正优先,推定“优先地位的赋予”便是对“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的一种规整。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页。当然,这种优先地位的赋予本身,即是立法者或裁判者基于内心动机进行价值评价的一种表现。

(二)事实推定优位适用之条件

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事实推定优先于证明责任适用,这是否就意味着只要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就应当首先适用事实推定呢?对此,答案是否定的。事实推定的适用,或者说其优位适用,必须具备如下五个条件,否则只能导致推定之滥用,带来逻辑推理旗帜下的反逻辑灾难。

1.穷尽一切证明手段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下各国司法活动普遍遵行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进行。只有在没有证据或获得证据异常困难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才能考虑将推定作为证明之补充来认定事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推定被认为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是对证明的有效补充,是在穷尽各种证明手段后的一种不得已的末位选择。如果现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之证明能够达到存在或不存在之明确二分状态,事实推定则无适用之空间和余地。

2.作为推定小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推定的逻辑推理形式是三段论,要想获得正确的推定结论,一个重要条件是作为推定小前提的基础事实要真实可靠。从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角度出发,应将其范围限制在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和经充分证据证明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范围内。而被推定的事实、和解事实、调解事实以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待证事实,均不能作为推定的小前提。

3.作为推定大前提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或然性常态联系。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推定的大前提,基础事实正是在其涵摄下才得出推定事实的。关于推定的大前提,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第一,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一种近似充分条件关系,基础事实存在则推定事实极有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两事实之间是一种充分条件的逻辑必然关系,则不会存在推定的适用,此时裁判者只能无条件根据该逻辑必然关系得出某一确定事实。第二,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一种高概率联系,只有将其作为经验法则,才能保证推定结果的正当性;当然,如果裁判者不想在推定适用中遭受偏颇或恣意裁判的非难,他们就不能回避对推定大前提的选择做出正当性解释。

4.推定的大前提应当承载积极的价值导向功能。推定是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或然性常态联系的择优选择,促成该超越逻辑规则的选择的内在动因是价值因素的渗透和考量。而假使推论过程中包含有一些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前提,那么正确的逻辑推论也不能保证结论在内容上的正当性。对此,马丁·克利勒认为,对于裁判者而言最重要的是获得一个伦理上可以被正当化的结论。而何为“具有伦理上正当化的结论”?齐佩利乌斯认为,“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认可此种主张并不困难,难处正在于实际获得一种广泛一致的价值经验。”其进而指出,裁判者应以“社会中具支配地位的法伦理”、“通行的正义观”为其评价行为的标准。“具支配力的法伦理”并非众多意识过程的总合,而是以许多人的共同意识为内容,也就是尼古拉·哈特曼的阶层理论中所指的“客观精神”。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7页。因此,在推定三段论推理中起涵摄作用的大前提本身,必须承载起向社会公众传达或宣传某种价值导向或某项社会政策的功能,当然,该价值导向或社会政策应当符合当代社会所肯认的社会道德标准。唯如此,才能通过推定形塑良好的社会风尚,引导民众的善良行为;也唯有如此,推定之存在根基才能永固,精神支柱才能长存。

5.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定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或然性常态联系。既然是或然性逻辑中的常态联系,就必须要承认而不是排除那些中立联系和例外联系的存在。既然推定事实的存在不是逻辑上的必然,那么推定事实不存在也就不是逻辑上的不可能。因此,公正起见,应当从程序上赋予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权利。该当事人可以从推定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的大前提(经验法则)、小前提(基础事实)和结论(推定事实)三个方面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需要注意的是,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证明标准,仅是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或者说只要使裁判者对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不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事实推定只有在上述五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被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若条件不具备,则推定不能适用,裁判者通过推定认定事实的路径将被阻塞,此时,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作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的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①[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7页。这是人类充分发挥主观性努力仍不能发现案件事实而被迫采取的妥协,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种妥协同样体现一种理性。②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结语:推定是一把双刃剑

推定作为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是对证据裁判规则的有效补充,并在符合条件时优位于证明责任适用,对于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是推定制度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和精神支柱。然而,推定毕竟是一种基于价值考量而进行的择优选择,其实质是一种或然关系,且择优选择过程充满了推测和裁判者自由心证的成分。孟德斯鸠曾斥责说“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82页。,该论断虽过严厉却也道出了适用推定的一定风险。推定是一把双刃剑,价值性和风险性并存,因此,应当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我们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适用推定规则,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尽可能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又要保障受推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提出权和公开裁判者推定之心证过程,以提高裁判之可接受性,还要审查其结果与其他裁判、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以及在事理上是否恰当。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引论第20页。简言之,就是在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应当积极而谨慎地适用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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