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学院,河南 郑州450002〕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速,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创新能力逐渐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竞争力,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新生经济体的创新能力代表,对于优化国家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高新技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需要国家给予一些必要的支持。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高新技术企业应实施必要的税收扶持政策。目前我国36 个税种中仅有9 个税种涉及高新技术产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不小差距。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经说过“一个良好的税收体系的第一个标准是公平,第二个标准是效率……”。税收法律体系对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是非常重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需要税收政策的扶持。因此,我们需进一步分析现有高科技企业税收政策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制定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高科技企业迅速发展,进而极大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
加入WTO 以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这极大地增强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国家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力度,进一步取消了15%的地税的优惠区域限制门槛,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支持的力度大大增强。与此同时,国家还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的实际转化给予了一系列优惠措施,对于转让金额低于500 万的技术转让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只征收50%的企业所得税。国家对科研单位与科研人员也给予了极大的奖励措施,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待遇,并免征其奖励金额的个人所得税。国家对科研机构和高校科研人员的科技转化成果折合成股本进行的投资、科研人员获得的股权奖励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我国在增值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几个税种上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与技术研发给予优惠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在增值税方面,我国规定在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在征收17%的增值税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将其作为所得税收入,必须将所退还的税款用于产品研发和扩大生产。我国还允许高新技术企业的增值税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对新购进设备中所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对于外资或内资企业用于科研、实验、教学的进口设备也免征增值税,这些措施极大地降低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运营成本,促进了对科研人员的培养。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积极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代表的软件企业受到的税收优惠措施颇多:在我国境内新设立的软件企业在获得利润的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到第五年只征收50%的企业所得税,该软件企业的科研人员培训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不管是否形成无形资产,都要按照研发费用的150%进行收入扣除,而当年无法完全抵扣的部分可以进行五年结转抵扣。在国家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在新税法前批准设立的,仍旧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也可以在新税法实施后的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的税率,甚至经国务院准许享受过渡性的优惠税收税率。
(1)税收体系不够统一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或税法通则的统领。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单行的税收法律与法规,急需一个合适的基本的税收法律通则来统领、约束、指导、规范与协调各个单行的税收法律与法规,以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成果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加强各层次税收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能依赖修订或补充的形式来弥补缺陷,需将各种税收单行法规集中整理,修订其中重叠交叉或遗漏的地方,汇总编制成适合人们全面把握、执行起来不易出现偏差而且可以有效杜绝偷逃税款发生的税收制度体系。
(2)增值税增加运营成本。目前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的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高新技术企业运营的成本,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增值税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力度仅限于税率的降低,而在投入产出、风险投资等方面没有税收优惠措施,导致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本成本高于其他加工企业,且企业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也无法扣税,极大地阻碍了高新技术企业对研发与生产设备的更新,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创新行为不能产生有效激励。此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产品无法享受完全的出口退税优惠,无形之中削弱了高新技术产品的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占高新技术产品比重较大的无形资产和智力资本不抵扣税费,影响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
(3)企业所得税支持力度不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体现在税收减免方面,但亏损或者微利的企业就无法享受这一优惠措施。我国实施这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不是从税基的视角进行考虑,这对处于成长和发展期的企业来说扶持力度不大,因此应该对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支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投资抵税等间接优惠方式就可以从根本上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运营成本。此外各地高科技园区的所得税优惠措施不一致,这导致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公平,传统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国家急需大力扶持的企业无法享受激励措施,企业的研发失败和风险投资的损失成本无法得到弥补,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升级与调整。
世界各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都十分重视,常常将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竞争能力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许多国家采用税收优惠措施来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这主要体现在税率抵扣、税前扣除研发费用、风险投资抵税等几个方面,其中许多优惠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将研究机构界定为非营利性机构,对其不征收所得税。美国严格遵照会计信息质量中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有科研机构真正只从事科研活动才被界定为非营利机构,无需缴纳所得税。与此同时,美国遵循收入相关性原则,规定科研机构的收入只能用于科技的研发,不能进行利益的分配,只有这样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日本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侧重于研发支出抵扣所得税方面,例如,中小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研发支出的6%可以抵扣当年的所得税。为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基础性研究,日本允许基础技术研究固定资产折旧金额的5%抵扣企业所得税,但最终累积抵扣额不能超过应缴所得税额的13%。
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成本的相当大的一部分,美国对此项费用开支采取两种不同的税收优惠处置方式:第一种是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作为资产进行资本化,并每年对其进行类似固定资产折旧的折旧处理,折旧期限必须超过5年,但软件的研发费用可以缩短为3年;第二种是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一次性抵扣所得税。如果高新技术企业委托科研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其研究费用中的65%可以直接从所得税中进行抵扣。相对于美国来说,澳大利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抵扣的力度更大,其研发核心技术的费用支出允许全额抵扣所得税,并且委托科研机构进行的基础性研究,可以按其研究费用总额的150%来抵扣所得税,但这不适用于构建建筑物的费用支出。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个理念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广泛共识。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税收工具的调节作用,降低其经营成本和研发风险,通过构建系统、清晰的税务优惠体系来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1)构建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法律的层级不高,统筹权威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汇总散落于各规章制度的税收法规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成熟的法规条例,在全国人大领导下,由国家财政部以及下属的会计司、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成立一个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法律法规修订委员会,梳理和筛选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法规,将重复与交叉的部分删除或重新修订,结合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制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效、和谐发展的税收优惠原则、措施及审批流程等,提高整个税收法律体系的透明性与规范性。
(2)转变增值税类型,扩大抵税范围。我国2009年就推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减少了企业的投资成本,但是这次改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只是对作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购进新设备时才对其进项增值税进行抵扣,而且仅仅局限于固定资产范畴,房屋建筑等不动产无法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因此,我国在“十二五”期间应该继续推进增值税完全向消费型转变。此外也应允许小规模纳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允许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成果转让费、新产品试制费等与研发有关的费用进行税额抵扣。这样不管什么类型的高新技术企业都能在科研创新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受益。
我国的税收体系应该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激励应以间接税收抵扣的方式为主,从事前的税基出发减免税额,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创新热情,减少科研开发的投资成本,有效体现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倾向。与此同时,实施税率优惠为辅的税收激励政策,进一步降低技术研发的风险,便利企业尽快收回投资成本,特别是对房屋、研发机器设备等占研发费用比重较大的资产可实施更加优惠的措施,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创新和技术成果转让的积极性,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和谐、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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