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辉辉
(烟台警备区,山东烟台265000)
战争的发展推动了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战争又越来越受到法律的调控和制约[1]3。法律在现代战争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其逐渐成为争取战略主动地位的有力武器、规范交战双方行为的重要尺度、巩固战争成果的主要依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各参战国,尤其是中国,特别注意法律手段的运用,从战争开始前出兵的合法性问题到作战实施中的具体法律事务处置,再到战争结束后条约的签订,无不高度重视法律在保障和扩大政治优势、拓展军事行动空间、巩固既得利益上的独特作用,这表明,在进行军事对抗的同时,还伴随着一场法律上的较量。
现代战争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战争的合法性问题。自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止国家的战争权、《联合国宪章》禁止运用武力手段处理国际争端后,战争之合法性问题尤为人们所重视。当下,人们几乎已经达成共识:一切非法战争都应当受到全人类的唾弃,合法的战争才会得到人们的理解。因此,战争开始之前,各交战方都会尽其所能地论证己方作战行动的合法性,以做到师出有名。
二战后南北朝鲜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政权,具有不同的政治制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多次呼吁在没有任何外国干涉的情况下进行普选,建立统一的中央政府,实现自主和平统一,但是遭到南朝鲜当局的拒绝。李承晚政府军加紧战争准备,试图用战争来解决南北分裂的局面。对于朝鲜战争的爆发,北朝鲜方面认为是南朝鲜引起的。南朝鲜军率先向朝鲜人民军和“三八线”以北发射大量炮弹,随后向北发起进攻,突进纵深达数公里。北朝鲜认为,南朝鲜的举动为非法进入,违反了二战后关于“三八线”划分而治的议定,尽管该议定是美苏密谋的结果,但北朝鲜认为其违反了国际协定,是对其侵略。在海州,金日成在一篇广播演说中这样说道:“卖国贼李承晚的傀儡政府军队,于6月25日在“三八线”全线向以北地区发动了全面的进攻。勇敢的共和国警备队为抵抗敌人的进攻,展开了激烈的战斗,摧毁了李承晚傀儡政府军队的进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讨论了当前的形势后,已命令我们的人民军开始反攻,消灭敌人的武装力量。”[2]
为了支援朝鲜的反侵略战争,维护国家安全与和平,中国政府毅然决定出兵支援朝鲜。在出兵问题上,中共中央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
首先,以“抗美援朝,保家卫国”为口号,既合法,又合情。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国家应有的权利,也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依据之一。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五项基本原则”。美国侵略朝鲜战争一开始,便出动海空军侵略中国台湾,接着又出动空军侵入中国东北领空,并实施轰炸[3]105。中国人民是在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抗美援朝战争,无侵略意图可言,此为“合法”;中朝两国山水相连,世代友好,在政治上一直存在密切联系,结下了深厚的友谊。朝鲜人民参加了中国各个阶段的战争,用志愿行动援助了中国人民的革命斗争。在邻国受难之际,不可不管,此为“合情”。
其次,中国的出兵是建立在对三八线协定的尊重基础之上。二战后,以美国为首对朝鲜半岛实施三八线划分,在此问题上,中国对其尊重。然而朝鲜战争是美国对其自身决定的违反。中国并不是朝鲜内战爆发后立刻介入的,在出兵问题上有自己的底线。以“三八线”为界,反复通过各种途径警告美国不要越过“三八界”。直到美国无视中国警告,越过“三八线”,把战火烧到鸭绿江,严重威胁我国安全时才参战,这体现了出兵的“合理”。
再次,以志愿军名义参战符合战争法的规定。面对美帝国主义的侵略,抗美援朝出兵参战已成为迫不得已的选择。至于以什么名义出兵,成为关系到是否直接对美国宣战的问题。为了尽可能地避免以国家名义直接参战,违反国际法,减少与美国等国家直接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可能性,中国的军队对外称作中国人民志愿军,即以志愿军的名义而非国家武装力量的名义入朝参战,两国政府军队并未正式宣战,中美两国不处于战争状态。以“中国人民志愿军”的名义入朝参战,符合战争法关于合法交战主体的法律规定,既可以用国家的力量支援朝鲜,又可以避免以国家名义直接参加战争,是一种高明而有效的法律斗争手段与策略。
美国的参战本质上是一种侵略行为。朝鲜战争本是一场内战,属于朝鲜本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无权干涉。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不得授权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部事务的原则[4]4。然而,美国的介入使得这场战争最终演化为一场朝鲜人民进行反侵略的战争。《联合国宪章》及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保护之宣言》、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文件均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美国武装干涉朝鲜内政援助南朝鲜李承晚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上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时,美国出兵朝鲜战争严重侵害了中朝两国国家领土主权及人民生命安全,使战争持续时间变长、破坏性变大,给两国人民带来深重灾难,构成了国际法上的侵略罪行。
虽然美国武装干涉朝鲜内政的行为遭到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谴责,但仍企图做到“师出有名”,通过各种途径争取出兵的合法化。在军事上进行战争准备的同时,在国际法上为其使用武力寻找合法依据。然而美国的参战实为侵略,毫无正义可言,若要使其行动合法化,只有争取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为其侵略行径贴上“合法”的标签。于是,美国频繁操纵联合国安理会通过非法决议,通过一系列对其有利的决议,为其武装干涉朝鲜内政制造“法律依据”。
在抗美援朝战争中,中国人民志愿军在打击目标的选择、武器的使用、对战俘的人道主义保护方面认真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定,同时灵活运用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粉碎敌人阴谋,对美军不分皂白的攻击、非法使用细菌武器、虐待战俘的行为给予强烈抗议。
战争法明确规定,在空中轰炸中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应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对敌攻击,区别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民用物体。早在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条约》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1922年底至1923年初起草的空战规则,禁止“为使贫民发生恐怖、破坏或损坏非军事用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员的目的而进行的空中轰炸”(第22条),规定“只有针对军事目标”的“空中轰炸才是合法的”,如果合法的轰击目标“所处的位置使其非对平民进行不分皂白的轰炸就不能进行轰炸的情形下,航空器应不进行轰炸”(第24条)[5]45。然而事实上,虽然战争法对作战过程中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目标、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等有了详细的规定,但在朝鲜战争中,不分皂白攻击的情形仍然十分严重。美国军队严重违反战争法中关于平民居民、战争受难者保护的原则和规则,对朝鲜实施狂轰滥炸,严重违反了“区分”原则,造成大量南北朝鲜无辜平民死亡。如美国空军曾在1950年对大田站、京北线、湖南线等铁路线进行了4小时的轰炸,造成1000余名平民死亡。朝鲜战争期间,南北朝鲜平民的死伤人数众多,其中绝大多数是由美国军队不分皂白的空中轰炸造成的。同时,美国空军还借口军事需要对朝鲜民用设施进行野蛮轰炸,严重践踏了战争法相关规则。
为加强人道主义保护,国际社会运用法律对战争中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尤其对作战中的武器使用加以约束。细菌(生物)武器是对人类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受到国际法和战争法的严格禁止[6]224。早在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中就对禁止使用细菌武器有了明确规定。在朝鲜战争中,美军为取得战争胜利贸然违反人道主义和国际公法,大规模实施了灭绝人性的细菌战,向朝鲜北部及我国东北的安东、宽旬、临江和山东青岛等地散布带有病菌的昆虫,对中国和朝鲜军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美军非法使用细菌武器的行为严重违反战争法相关规定。面对敌人的卑鄙行径,中朝两国政府进行了坚决的斗争,当发现美军使用生物细菌武器时,及时、准确地搜集和保留可靠证据来揭露美军卑劣行径,并积极配合各种相关组织和权威法律专家参与调查,以便调查结果及时公布。此外,中朝两国政府还通过各种途径对美军实施细菌战的罪行提出强烈抗议。1952年2月22日,朝鲜外务相首先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声明,揭露和抗议美军在朝鲜进行细菌战,呼吁全世界人民制止这种暴行,追究使用细菌武器组织者的国际责任[4]216。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也对美军的恶劣行径提出严重抗议。朝中两国军民通过各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声讨美国的罪行,开展卓有成效的斗争,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给敌方施加了压力,有效地配合了反细菌战的胜利。
关于战俘的保护是战争法的重要内容。战争法对保护战俘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在《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中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赋予了战俘前所未有的权利。朝鲜战争中,中国人民志愿军遵守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自始至终严格执行宽待战俘的政策,尊重战俘的人权,对战俘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一方面,志愿军对战俘不打骂、不虐待、不侮辱、不动其私人财产,充分尊重战俘人格;另一方面,在战争进行过程中主动释放了一批批以美国俘虏为主体的所谓“联合国军”俘虏和李伪军俘虏。志愿军的这些宽待俘虏的做法不但消除了对方的恐惧心理,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敌军士气,而且有利于在世人面前展现其威武之师,正义之师的形象,从而能够更好地争取道义上的主动,赢得国际社会的支持。
相反,朝鲜战争中美军完全无视战争法对战俘的保护规定,卑劣的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长期对战俘进行残酷迫害。他们完全不尊重战俘人格,对战俘进行各种侮辱,并且故意攻击、虐待、杀害中朝战俘,对战俘施以酷刑。“美军在南朝鲜的釜山、巨济岛、济州岛等战俘营内,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对中国人民志愿军的被俘人员强迫周身刺字,非法甄别,并动用包括喷火坦克在内的各种武器与毒气,施行种种暴力,屠杀战俘。”此外,美军还把中朝战俘当做实验品在其身上进行细菌试验,严重践踏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与志愿军优待战俘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中国政府对美军违反战俘保护规定的犯罪行径提出严重抗议,灵活运用关于战俘保护的国际法条款,通过各种途径对敌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声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敌军的犯罪行径,有效地维护了我方战俘的利益。
“战争是政治的特殊手段的继续”,战争并不以军事胜利为最终目的,夺取军事胜利,只是为了扫清政治发展的障碍,以实现其政治目的[5]131。而战后实现这一目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签订协定,形成法律,巩固战争成果。具体地说,于战胜方来说,军事斗争胜利并不是它的终极目的,它还需要通过法律斗争来巩固和扩大胜利成果,实现战争所追求的政治目的;于战败国来说,只要他不是无条件投降的,就总会想方设法通过法律斗争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朝鲜战争结束后交战各方签订了《板门店协定》,依法对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对战争相关事项的法律认定、战俘和有关人员的依法处置等给予确立。《板门店协定》的签订是对朝鲜战争法律成果的固化,充分展现了法律在战争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板门店协定》最主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敦促交战双方完全停止在朝鲜的一切敌对行为,同时对军事力量的撤离作出具体规定。它要求交战双方在协定签署后12小时起停止—切敌对行动,停止自朝鲜境外进入增援军队和武器。这些规定一方面对于尽快结束交战双方斗争状态起到法律强制作用;另一方面对以后朝鲜半岛的和平起到稳定作用。任何试图再次挑起战争的行为都是对停战、停火协定的违反,都将受到法律的制约。《板门店协定》的签订,宣告了历时3年多的朝鲜战争的结束,阻止了战争的再次爆发,维护了朝鲜半岛的和平局面。
分界线问题是朝鲜停战谈判的一个焦点,也是拖得时间最长的问题之一。朝鲜战争中,中朝两国取得了军事斗争的胜利,把边界问题上取得的战争成果用法律形式加以固化,充分展现了法律在战争中的作用。在中印边境自卫反击战中,尽管我们取得了战争的胜利,收回了被侵占的土地,但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条件通过法律形式把战争取得的胜利成果固定下来,因而没有最终解决边境问题,直到现在,中印边境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板门店协定》的签订,对边界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对中朝两国在朝鲜战争中取得的战争成果加以固化,对战略格局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具有重要的价值。
按照《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战俘应在战事停止后被立即释放并遣返。战俘问题一直是朝鲜停战谈判中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在朝鲜战争中,“联合国军”拒绝遣返志愿军战俘,提出所谓的“自愿遣返”,其真实目的在于把中国人民志愿军被俘人员扣留下来转运台湾。其做法是对《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严重违反。《板门店协定》明确规定在协定生效后的60天内,双方应将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分批直接遣返,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统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处理,用法律的手段对战俘的安排加以规定,有效地保证了战后战俘的合法处置。
[1] 毛国辉.信息时代战争法理研究[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6.
[2] 董立功.朝鲜战争若干问题研究综述[J].运城学院学报,2005,(12).
[3] 陈忠龙.一场不可避免的较量[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 谭旌樵.抗美援朝战争[M]//《当代中国》丛书:国防军事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5] 俞正山.武装冲突法[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1.
[6] 丛文生.战争法原理与实用[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